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与救济

2021-11-24 15:03于启航陈嘉琪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私力代位权撤销权

于启航 陈 茜 陈嘉琪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河南 郑州 450045)

保证债权的实现是民法,尤其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机制设置。所谓债权,就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1]。同时,债权的实现必须依得相对人才可实现,这是债权的特性所决定的。要实现不能的情况下更需要公力或私力的救济。

一、债权实现的法律保证

债权是一项需要请求相对人履行才可得以实现的相对权,在正常的债权履行程序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一定内容,债务人进行按请求给付相应的内容,履行程序即告完成。[2]但由于实际操作中债务人会因种种原因与争议阻碍正常的债权履行程序。因此,如何保证债权人能够如期足额得到债权的履行就成了一大难题。我国民法对于确保债权的履行作出了部分规定,使得对于保护债权的实现有了制度上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设置了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两大制度。

(一)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债务人的财产减少而无端受损,而通过法律规定产生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某种特定关系的制度。一般来讲债权人经法院审理确认后可向第三人(次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法律行为。前者叫债权人的代位权,后者叫债权人的撤销权。从法理上看,一般债权的实现只存在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若当债务人拥有足够的财产时,债权人的债权履行还存在履行可能。但若债务人恶意的以低价或无偿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致使债权人债权履行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债务人虽目前缺乏足够的履行债务的财产,但其却享有到期未请求实现地对第三人的债权。如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以消极的态度相应对,那么就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一直处于落空荒废的履行状态,这何尝不是形成了一个对原债权人不利的局面呢?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突破所谓“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能够达到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可信服的。但目前民法学界对该观点仍有争议。[3]

1.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代位权必须是由债权人所享有的、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客体内容的一项权利。从构成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几个要件上看:其一,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一种消极的不履行态度(表现为主观上懈怠消极和客观上对债权实现的不作为)。其二,须债务人以消极态度对待债务履行(具体可为时间上的延期,以及债权人发函催促履行而不予回应)。其三,则是债务人对债务的消极不履行妨害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诉讼的方式申请向法院请求代位履行对第三人的债权。需注意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是打破了债权相对性的规则的,若债权人不当行使或滥用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不当损害。出于利益考量,法律规定必须要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履行,而不可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另外,人民法院在经审查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且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人债券的,对于超过部分仍应当向债务人履行。

2.债权人的撤销权

与前面所述的代位权不同,该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要求债务人是以作出积极的行为以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行为(与第三人合谋,低价或无偿向其转移财产)。同时,由于债权人须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所以行使该权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有学者也称该权为“废罢诉权”。[4]从行使该权所需要必备要件上来讲,首先,债权人的债权被债务人的行为所损害。(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或以赠予的方式逃避追偿等)。其次,须主观上债务人和受让的第三人有恶意。由于法律仍要保护对于交易持善意且并不知情的第三人,所以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成立撤销权时,必须要求双方明知此转让或无偿赠予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而仍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此条是用来确认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重要制度)。此外,由于赠予的行为容易达成且对债权人损害较大,因而若债务人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时,只需存在债务人的转让赠予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权能即可(而不需具备主观要件)。另外,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可能会导致市场社会秩序的不稳,出于尽快稳定交易安全的目的,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设定了消灭时效(也是除斥期间),即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促进债权实现的一个预设措施,对于解决债权人在债权无法得到满足而缺乏足够有效的积极措施的问题是大有帮助的。一般来讲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货币担保这三大类。

1.人的担保

一般来讲,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欲达成债权债务合意时,债权人通常会考察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以及良好的个人信誉。[5]如若债务人缺乏该两项内容时,那么该合意的达成就比较困难。此时,如果另一个拥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以及良好的个人信誉的人作为担保清偿者加入其中,就会大大消除债权人疑虑并促成交易。一般来讲人的担保的主要类型就是保证人保。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无法完全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另外保证人只是在债务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作为第一履行主体,若债权人诉请法院先以保证人财产受偿的,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抗辩。除此种担保外,还有连带责任担保,这种担保形式对于存在多个相互关联的债务人时经常适用。在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请求债权实现。这大大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内容更为广泛,从程序上讲,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被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以变价后的金钱实现自身债权的担保类型。物的担保主要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与留置。有学者也认为广义的抵押权包括所有权的保留,即标的物虽然已交付,但所有权并未交付,只待条件成熟才可转移所有权。该原则多运用于分期付款类买卖关系中。

3.金钱担保

金钱担保的适用则更为广泛,其主要形式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押金和定金即是典型的金钱担保。金钱担保的主要形式是原金钱债务与担保金钱相分离,从性质上讲担保的金钱又是物的一种,因此又可被归到广义的物的担保中。在担保实现程序方面,如若原债务不履行,那么该金钱担保就会由债权人所有,这有效督促了债务人积极履行金钱债务。

二、债权实现的救济

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而相对人拒绝履行,而债权人又无法通过债的保全和担保得到救济的,那么债权人一般就会寻求外部的救济(我们又可以以救济的来源不同将其划分为公力、私力两类)。一般来讲,公力救济是由国家出面解决债务履行问题,因而更具权威性和强制力。对于矛盾的解决也会更有效。比如当事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法院可以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甚至可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公力救济的启动难、可保障性受限以及执行救济程序中的漏洞等,使得公力救济常常难以得到债权人的信赖。当债权人的公力救济无法得到满足时,就可能诉诸私力救济以求解决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和平的私力救济通常以协商、找第三方居中调解。而暴力的私力救济的突出代表即为“催债公司”。从实际上来说,采用和平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值得提倡的。一方面这种方式相较于公力救济更灵活快捷且简便,另一方面也可节约国家资源,是一种可取的方式。对此有关学者认为,“扩宽庭外私力救济途径,完善执行制度与诉讼制度[6]是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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