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共和国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法

2021-11-24 19:56温敏,张卫国
南洋资料译丛 2021年2期
关键词:本法世界遗产古建筑

(联邦议会2019年第6号法令)

2019年2月28日

(缅历1380年11月24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与定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联邦共和国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中包含的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化遗产:指因其重要历史、文化、考古研究、艺术、人类学、地质学或生物学价值而需要保护的古遗址和古建筑。

(二)国家级文化遗产:指部经政府批准后,发布法令公告确定的文化遗产。

(三)世界遗产:指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通过、颁布的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列入名录予以确定的文化遗产。

(四)文化遗产区域:指根据本法确定的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及缓冲区域。

(五)文化遗产区域所在区域:指根据本法严格确定并予以公布的、古建筑或古遗址所在的区域。

(六)缓冲区域:指为防止文化遗产区域所在区域遭到破坏,根据本法严格确定并予以公布的区域。

(七)古遗址:指局为确定是否为古遗址开展调查之日前,有100年以上(含100年)历史的,或是被确定为文化遗产的,正在发掘或尚未发掘的地点;自然形成的,发现化石、石器的地点;古人定居生活或居住过的地点。

(八)古建筑:指自然地理环境中,位于地上或地下的,水上或水下的化石发现地,以及人类居住、制作、使用、营造的,有100年以上(含100年)历史的下列建筑物:

(1)佛塔、佛窟、僧院、砖砌庙宇、凉亭、禅堂、戒坛等佛教建筑,与崇拜和信仰相关的建筑物、砖堆、石堆,坍塌毁坏后的残存、废墟;

(2)古城镇、皇宫、城墙、护城河、壕堑壁垒、门、门洞、城门、堡垒、人居建筑、人居场所、公园、劳动场所、人类生活过的古坡岗高地等及其遗迹残存;

(3)自然形成或人为创造的,人类曾栖居生活的洞穴、天然窑洞、古石窟、其它生活场所,人类曾出没活动、居住生活的坡岗高地、低地、洼地、坑道、峡谷、河流堤岸,以及自然地理环境中,原始人骸骨化石和其他化石的发现地点;

(4)人类制造器具的场所,烧制陶瓷器、釉器的炉窑,冶炼钢铁、玻璃的窑炉及其他冶炼、烧制矿物金属的炉窑和相关场所;

(5)古代的建筑物,道路,桥梁,发掘开凿地点,水井,水池,水塘,渠堰,为纪念而营造的石堆、石牌、石垒,坟墓,土葬地点,丧葬建筑,洞窟,尖顶阁建筑;

(6)碑碣、碑铭、历史档案及存放这些物品的建筑物、洞穴、洞窟,为纪念而营造、树立的物体、柱桩、石牌、石碑;

例外:因其重要文化、历史、建筑和艺术价值,国家应当视作古建筑进行保护的建筑物,以及应当列入名录确定为古建筑的建筑物,即使历史年限不足100年,部也可发布法令公告,将其确定为古建筑。

(九)古建筑围界:指根据本法划定的古建筑的边界。

(十)城镇:指相关部委根据现行法律,发布法令公告,在文化遗产区域内确定为城镇土地的地区。

(十一)乡村:指相关部委根据现行法律,发布法令公告,在文化遗产区域内确定为乡村土地的地区。

(十二)文化遗产景观:指自然环境下,各类有形或无形的社会习俗融合、形成、存在的地区,以及能够使人们清楚感知这些文化习俗存在的景观。

(十三)国家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组建的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保护委员会。

(十四)省、邦保护委员会:指为了保护好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根据本法组建的省、邦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

(十五)地方保护委员会:指为了保护好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之外的个别文化遗产,根据本法单独组建的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

(十六)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十七)部:指联邦政府宗教事务与文化部。

(十八)司:指考古与国家博物馆司。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条本法的宗旨如下:

(一)完善、落实保护政策,使已存在多年的文化遗产长久保存;

(二)对文化遗产区域及区域内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防止其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植物根茎蔓延生长或虫蚁、鸟禽等动物的破坏而腐蚀、损毁;

(三)通过对文化遗产区域进行保护,提高国民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联邦精神;

(四)提高民众对文化遗产区域珍贵价值的认识,激发民众保护意愿;

(五)保护文化遗产区域,防止其遭受破坏;

(六)依照国家认可、批准的国际公约,对文化遗产区域进行保护;

(七)与有关世界遗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内外组织机构开展合作;

(八)统筹协调,确保文化遗产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当地民众社会经济发展事业均衡发展。

第三章 国家委员会的组建及其职责

第四条政府:

(一)将挑选合适人员,组建国家文化遗产区域保护委员会。

(二)必要时,可对委员会进行改组。

第五条部经政府批准,对国家委员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奖金、津贴作出规定。

第六条国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文化遗产区域保护、管理政策和指南,并进行监督。

(二)统筹协调省、邦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之后呈报政府。

(四)承担政府适时赋予的,与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的组建

第七条国家委员会:

(一)为保护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应与相关省、邦政府协商,组建由下列人员组成的省、邦保护委员会:

(1)相关省、邦行政长官 主席

(2)相关省、邦政府任命的省、邦部长(1名) 副主席

(3)省、邦行政总务局局长 成员

(4)省、邦土地管理与统计局副局长 成员

(5)省、邦城镇与住房发展局局长 成员

(6)省、邦酒店与旅游局局长 成员

(7)省、邦市政委员会局长 成员

(8)省、邦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员

(9)省、邦水资源与河流发展局局长 成员

(10)社会福利局局长 成员

(11)文化遗产保护专家(3名) 成员

(12)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当地民众(3—5名) 成员

(13)相关分局的负责人员 秘书

(二)必要时,可对省、邦保护委员会进行改组。

(三)对省、邦保护委员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奖金、津贴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相关省、邦政府,内比都委员会或自治州、自治县政府:

(一)为保护世界遗产区域及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之外的其他文化遗产区域,将组建由下列人员组成的地方保护委员会:

(1)县、镇区行政总务局官员(1名) 主席

(2)县、镇区乡村发展局官员(1名) 成员

(3)县、镇区土地管理与统计局官员(1名) 成员

(4)镇区市政委员会官员(1名) 成员

(5)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当地民众(1名) 成员

(6)相关分局的负责人员 秘书

(二)必要时,可对地方保护委员会进行改组。

(三)对地方保护委员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奖金、津贴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文化遗产区域的确定

第九条部经政府批准,可发布法令公告,将下列某一类型或一种类型以上的区域确定为文化遗产区域,并公布其范围界线:

(一)文化遗产所在区域。

(二)缓冲区域。

第十条部如有需要,可按照下列程序,取得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和缓冲区域内的土地的管理权限:

(一)如果是政府部门或政府组织管理的土地,则须事先与相关政府部门或政府组织协商处理;必要时,可呈报政府进行处理。

(二)如果是个人或私人团体拥有耕种权、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继承权或转让权的土地,则须按照相关法律与相关个人、私人团体协商处理。

第六章 文化遗产区域的保护

第十一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可依法禁止任何在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对文化遗产景观形成阻碍、造成干扰的建筑物建造行为,要求拆除、清理违规建筑。

第十二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经政府批准,可为文化遗产区域内的建筑物建造行为,单独制定条件和规定。

第十三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须依法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开展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必要时,经部批准,可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

(一)确定古建筑的围界。

(二)为第(一)款确定的围界内的作业行为制定条件和规定。

(三)组建古建筑保护协会,保护,看护古建筑。

第七章 部的职责

第十五条部的职责如下:

(一)对文化遗产区域进行保护,发掘和研究。

(二)优先保护,看护著名的、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文化遗产区域,以及正在腐朽毁坏的文化遗产。

(三)经政府批准,确定国家级文化遗产,以及文化遗产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建筑;

(四)经政府批准,开展工作,推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文化遗产区域内的文物流到境外,追回已流到境外的文物,尽可能地将追回的文物放置回原处并加以保护。

(六)开展公共教育,使民众认识、珍视文化遗产,并为之自豪,以实现对文化遗产区域的保护。

(七 承担政府适时赋予的,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职责。

(八)依法对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呈报的事宜做进一步处理。

(九)批准、修订或撤销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出的上诉。

(十)制定规定,要求文化遗产破坏案件中的破坏行为实施者做出赔偿,要求从文化遗产中获利受益的组织机构捐赠基金,使其将利润的一部分投入到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中。

(十一)获得国家财政基金资金,根据国家财政相关规定,设立文化遗产管理基金,切实有效地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章 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六条省、邦保护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保护、管理世界遗产和国家级文化遗产。

(二)依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批准的“综合管理计划”,保护世界遗产区域。

(三)制定、实施文化遗产区域当地民众未来城乡发展规划。

(四)在世界遗产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内的城镇、乡村里,实施下列行为;或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批准下列行为:

(1)建造、扩建、修理建筑物,扩大其范围界线。

(2)修理原本已有的宾馆、汽车旅馆、招待所、旅店或工业建筑。

(3)依照本法规定,保护、监督当地民众从事的经济、社会事务。

(4)改变、扩大古建筑的范围界线。

(5)修建道路、桥梁、渠堰、堤坝,进行电力和通讯工程作业。

(6)建造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必需的建筑物、公共基础设施。

(7)要求相关人员拆除违规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五)每年向国家委员会提交世界遗产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地方保护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依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批准的“综合管理计划”,保护世界遗产区域。

(三)制定、实施文化遗产区域当地民众未来城乡发展规划。

(四)要求相关人员拆除违规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五)每年向国家委员会和相关省、邦保护委员会提交文化遗产区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保护委员会经政府批准后,可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或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批准下列行为:

(一)修复古建筑,扩大其范围界线。

(二)建造道路、桥梁、水渠、岸堤,进行电力和通讯工程作业。

(三)建造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必需的建筑物、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事先许可申请,须要求其进行遗产影响评估,基于评估结果,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在批准事先许可时,须对许可事项作出相应规定,对于未履行规定的,可撤销其事先许可。

第九章 事先许可的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想要进行下列工作事项的,须遵守其他现行法律规定,并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取得“环境遗产区域零影响”事先许可。在世界遗产区域或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须向省、邦保护委员会申请;在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之外的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须向地方保护委员会申请:

(一)在位于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内的城镇和乡村内:

(1)建造、扩建建筑物。

(2)修理古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对其所在区域进行围挡,改变或扩大其范围界线。

(3)修缮、新建对文化遗产没有影响的佛教建筑、教育或医疗卫生基础设施。

(4)扩建、修复道路,修建栈桥。

(5)扩建、修缮水井、水池、泳池、水库、养殖池、养殖园,种植多年生植物。

(6)新建、扩建、修理手工业厂房、车间。

(7)建造、扩建、修理商业化的餐饮店、纪念品店,扩大、变更旅游业业务。

(8)新建、扩建、修理展览业建筑。

(9)修理原本已有的宾馆、汽车旅馆、招待所、旅店或中小型工业建筑。

(10)飞行直升机、载人热气球和其他安装或未安装机动器械的交通工具。

(二)在缓冲区域内:

(1)新建、扩建道路、栈桥、停车场地、铁路、火车站、体育馆、运动场、建筑物及桥梁。

(2)建造通讯塔台、地下工程、地下输电线、高压电缆、变电站、电线杆、燃气管道。

(3)经营直升机、载人热气球、无人机飞行业务。

(4)建造剧院等休闲娱乐场所、住宿建筑、休息场地、赛马场及基础设施。

(三)在文化遗产区域内:

(1)在耕田、耕地里种植对自然环境和环境景观有影响的多年生植物。

(2)开展下列会破坏原始地表形态的工作:

a)淘金、采砂、采石、烧砖、集中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b)推平天然土丘和山坡,平整土地,挖掘土壤,阻拦水流。

c)填埋池塘、河流、灌溉沟渠、堤坝、涵道、低洼地。

(3)砍伐、清理本土原生的野生植物,破坏丘陵,种植非本土原生植物和多年生植物。

(4)故意遮挡、覆盖某一园区内的古建筑、古遗址,对其景观造成破坏或影响;封堵、阻拦、围挡进出观赏的通道。

第二十二条

(一)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申请:

(1)省、邦保护委员会须根据规定,在60天内完成审查,作出决议。

(2)地方保护委员会须根据规定,在30天内完成审查,作出决议。。

(二)省、邦保护委员会根据第(一)款第1项规定进行审查后,可颁发事先许可,或以充分的理由拒绝颁发。

(三)地方保护委员会根据第(一)款第2项规定进行审查后,可颁发事先许可,或以充分的理由拒绝颁发,必要时,可将审查意见向部呈报。

第二十三条部须对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呈报的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机构进行协商:

(一)如确定应当颁发事先许可,则须向申请人颁发事先许可。

(二)如确定不应颁发事先许可,则须以充分的理由拒绝颁发。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人,想在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下列工作事项的,须遵守其他现行法律规定,并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取得“环境遗产区域零影响”事先许可。在世界遗产区域或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须向省、邦保护委员会申请;在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之外的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须向地方保护委员会申请:

(1)在不改变古建筑原始、古老的形态结构和工艺的前提下,修复、修护古建筑,或改变、扩大其范围界线。

(2)进行考古发掘。

(3)建造、开设博物馆。

(4)建造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必需的建筑物、公共基础设施。

(二)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须将本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书一并向部呈报。

第二十五条部可责成局对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向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回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须依照部回复的意见,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载事项作出决议:

(一)如确定应当颁发事先许可,则须向申请人颁发事先许可。

(二)如确定不应颁发事先许可,则须以充分的理由拒绝颁发。

第二十七条部:

(一)与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须召集召开部、局及相关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协商,作出决议。

(二)必要时,可将协商决议和会议记录一并呈报国家委员会,由国家委员会作出正式裁决。

第二十八条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做出拒绝颁发事先许可的决议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颁发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确定是否颁发事先许可时,部回复意见时,均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在世界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内进行的工作,是否符合世界遗产评定标准、管理计划。

(二)是否会影响、破坏文化遗产景观和生态系统。

(三)是否会影响、破坏文化遗产的视野。

(四)是否会阻碍、干扰周围环境的视野。

(五)是否避开古建筑或古遗址。

(六)是否会影响古建筑的雄伟壮观。

(七)是否会影响、破坏地上地下、水上水下的历史文化遗产。

(八)是否会对文化遗产的安全产生影响。

(九)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

(十)是否符合根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规章、规定、法令公告、命令、指示及条例。

第三十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对于依照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所有事先许可申请,须指示申请人进行遗产影响评估;对于已经批准的事项,须指示局检查其是否遵守规定,并重新提交报告;对于不遵守规定的,须撤销其许可令。

第十章 禁令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位于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内的城镇和乡村内开展下列工作事项:

(一)建造、扩建建筑物。

(二)修理古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对其所在区域进行围挡,改变或扩大其范围界线。

(三)修缮、新建对文化遗产没有影响的佛教建筑、教育或医疗卫生基础设施。

(四)扩建、修复道路,修建栈桥。

(五)扩建、修缮水井、水池、泳池、水库、养殖池、养殖园,种植多年生植物。

(六)新建、扩建、修理手工业厂房、车间。

(七)建造、扩建、修理商业化的餐饮店、纪念品店,扩大、变更旅游业业务。

(八)新建、扩建、修理展览业建筑。

(九)修理原本已有的宾馆、汽车旅馆、招待所、旅店或中小型工业建筑。

(十)飞行直升机、载人热气球和其他安装或未安装机动器械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缓冲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事项:

(一)新建、扩建道路、栈桥、停车场地、铁路、火车站、体育馆、运动场、建筑物及桥梁。

(二)建造通讯塔台、地下工程、地下输电线、高压电缆、变电站、电线杆、燃气管道。

(三)经营直升机、载人热气球、无人机飞行业务。

(四)建造剧院等休闲娱乐场所、住宿建筑、休息场地、赛马场及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事项:

(一)在不改变古建筑原始、古老的形态结构和工艺的前提下,修复、修护古建筑,或改变、扩大其范围界线。

(二)进行考古发掘。

(三)建造、开设博物馆。

(四)建造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必需的建筑物、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依照本法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开展下列工作事项:

(一)修理原本已有的宾馆、汽车旅馆、招待所、旅店或工业建筑。

(二)在耕田、耕地里种植对自然环境和环境景观有影响的多年生植物。

(三)开展下列会破坏原始地表形态的工作:

(1)淘金、采砂、采石、烧砖、集中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2)推平天然土丘和山坡,平整土地,挖掘土壤,阻拦水流。

(3)填埋池塘、河流、灌溉沟渠、堤坝、涵道、低洼地。

(四)砍伐、清理本土原生的野生植物,破坏丘陵,种植非本土原生植物和多年生植物。

(五)在古建筑、围界内放生动物。

(六)故意遮挡、覆盖某一园区内的古建筑、古遗址,对其景观造成破坏或影响;封堵、阻拦、围挡进出观赏的通道。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文化遗产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破坏、损毁古建筑或建筑物的某一部分。

故意改变古建筑物原始、古老的形态结构、工艺或名称。

勘探、挖掘文物。

勘探、挖掘石油、天然气、翡翠宝石或金属矿物。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发的事先许可,禁止在文化遗产区域规定的区域内耕种或破坏文化遗产。

第十一章 罪行与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经定罪,处1年以上3年以下监禁,并处100万缅币以上500万缅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经定罪,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万缅币以上300万缅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经定罪,处1年以下监禁或30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一经定罪,处3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并处100万缅币以上500万缅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触犯本法规定罪行,被依法定罪的,法院须对其下达下列命令,要求其在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一)拆除已建造的建筑物。

(二)将扩建的建筑物、扩大的区域恢复原状。

(三)将形态结构被改变了的建筑物或土地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依照第四十一条规定下达的命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对不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的,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处每日10万缅币以上的罚款。

第十二章 文化遗产管理基金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部为切实有效做好文化遗产区域保护工作,经政府批准,须设立一项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国内外政府、组织团体及热心人士的捐款。

(二)从文化遗产区域征缴的各类费用和门票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保护委员会征缴的罚款。

(四)基金的合法孳息。

第四十四条部为维护和管理基金,须组建由省、邦保护委员会代表、地方保护委员会代表及相关合适人员共同组成的基金维护管理委员会。

部为维护和管理基金,须组建基金维护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省、邦保护委员会代表、地方保护委员会代表及相关合适人员共同组成。

第四十五条依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组建的基金维护管理委员会:

(一)可从基金当中,向相关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划拨适当的补助金。

(二)须依照财政规定,维护、管理和使用基金。

(三)须接受联邦总审计署对自己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须制定年度财政清单及收支账目清单,并向部呈报。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为国家利益进行的石油、天然气、翡翠宝石或金属矿物开采活动:

(一)禁止在世界遗产所在的文化遗产区域和国家级文化遗产区域内实施。

(二)经政府批准,可在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文化遗产区域内实施。

(三)依照第(二)款规定实施开采时,须按国际惯例和规定,对可能遭受影响和破坏的文化遗产进行转移、替换和保护。

第四十七条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经部批准后,须开展下列工作事项:

(一)在文化遗产区域征缴相关费用,确定门票收费标准并征收。

(二)确定文化遗产破坏行为的罚款标准并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检查发现未遵守事先许可中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或是未遵守部,局,省、邦保护委员会或地方保护委员会颁布的规定、法令公告、法令和指示的,可对其下达以下行政命令:

(一)予以警告,要求其遵守、执行规定并签署保证书。

(二)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罚款并遵守、执行规定。

(三)撤销其事先许可。

第四十九条

(一)对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下达的命令不服的,有权在命令下达之日起60天内,向部提出上诉。

(二)部在审查依照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上诉后,可批准、修改或撤销该命令。

(三)部的决议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国家委员会,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中,非国家公职人员的奖金、津贴,由部承担

第五十一条警察有权对本法所载罪行进行惩处。

第五十二条部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过程中,不能对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和缓冲区域内的城镇与乡村的社会、经济及发展造成影响,须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做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过程中:

(一)部经政府批准,可颁布实施实施细则、规章、规定。

(二)国家委员会,部,局,省、邦保护委员会和地方保护委员会等部门,可颁布法令公告、法令、指示和条例。

第五十四条依据《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法》(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1998年第9号法令)确定的:古迹区和遗址区视同为本法规定的文化遗产所在区域;受保护区视同为本法规定的缓冲区域。

第五十五条依据《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法》(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1998年第9号法令)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法令公告、法令和指示,与本法不冲突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六条施行本法,废止《文化遗产区域保护法》(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1998年第9号法令)。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温敏(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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