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弱者的保护功能

2021-11-24 19:59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收养人婚姻家庭弱者

张 歆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弱者保护功能的概述

弱者在法律中不仅仅包括身体残疾、智力残疾人,还包含了妇女、老人、儿童等。将妇女、老人、未成年人定义为法律上的弱者,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关爱。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等进行特殊保护,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对弱者保护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内容,是我国《民法典》保护弱者的功能的更好体现。综上,本文对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弱者保护功能的论述,首先通过对弱者的含义来展开。

(一)弱者的内涵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强者”是处于比较优势地位的人员。而本文所涉及的“弱者”,均是在法律特定规定的情况下的未成年人、老人、妇女、残疾人等人员的权益的保护。以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为例,在婚姻家庭编内主要为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妇女、子女、老人都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但是这些弱势地位是相对的概念,老年人相较于劳动能力健全的成年人来说属于法律上的弱者;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也属于法律上的弱者。

在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概念是相对概念,其一般是在体能以及经济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其占用社会资源较少,在面对合法权益被侵害时,维权难度较大的一类人群,即被称为是“弱者”[1]。但是这些弱者既包括一些自然上的弱势地位人员,也包括法律上被赋予具有弱势地位的人员,例如妇女、未成年人是法律上的弱者同时也是自然社会中的弱者,而被扶养人、被赡养人、老年人等因为身体、性格、经济等原因而是被法律上所赋予的弱者的地位的人。

(二)弱者保护原则的概念

家庭生活是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生活的基本社会单元,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第二条对该主体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者的权益保护的原则,也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贯原则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维护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同话题,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第一百九十六条、一千零八十四条款完全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同时,目前老龄化的趋势不断明显,医疗科技水平不断提高,人类的寿命越来越长,老年人口不断增多,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仅仅是解决老年人所面临问题的直接方法,更是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主要方式。尤其随着新的经济态势和思维模式的转变,代际关系发生了变化,父辈对子孙的抚养责任在不断被强化,同时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不断发生。老年人因身体原因,其经济支柱来源于子女赡养,属于法律上的弱者,应为其提供更多关心和照顾。综上,对于弱者保护原则的概念主要是指,对于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弱者权益的纠纷时,应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为其提供适当的帮助的一项原则。

二、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设置弱者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一)法理上必要性

在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中明确对弱者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主要体现。人文主义关怀从古至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和讨论的,也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法律也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精神就是追求人类社会秩序的实现,以及人类价值的体现。

以往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人和生命作出了很多思考,并形成了很多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这些著作帮助人类认识生命价值,认识自身。在这些著作中也体现了人类对于社会和经济的价值,以及人类如何在社会中实现自身价值。法律最终是为人民群众所服务,并且法律实施者、运用者也是人民群众。法律以人为本,最核心的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人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同时人的权利的实现受到法律的影响,所以每个人权利的实现的途径和方法方式等都不一样,实现的程度和效果也有很大区别,如何保障在法律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实现法律面前实质性的平等,法律制定的基础必须是以人为本,对于弱者的权利保护要进行适当性的倾斜,以致力于保障每一个人民个体在法律上都可以获取平等的尊严、地位、价值的权利,体现了对弱者的人性化的关爱。

(二)现实上必要性

1.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人从出生之日起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有些权利在胎儿时期也会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法律上的要求,更是现实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原则之一。婚姻家庭生活也是每个人从出生之日起必须融入的生活,在婚姻家庭生活之中,每个家庭的权利都是家庭个体的权利的集合,家庭中不可避免存在老幼妇等人群,这些人群权利的保护是实现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弱者虽然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弱者”,但是人的权利并不会因其是法律上的弱者而减少并受到损害,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保障弱者的权利,这也是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人权保障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对弱者提供必要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也是为了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2]

2.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与社会中的每个群体相关,不能因为你是社会中的弱者,社会秩序就不需其来共同维护,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进行。但是相较于强者来说,弱者更容易受到伤害,其维权成本更高,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对于社会秩序的遵守和维护便无从谈起,故保护弱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正如一句话说得好,这个社会的发展程度和人们生活的美好程度,往往都不取决于强者,而是看弱者。在法律上,弱者权益的保护更是体现法律的遵守程度,以及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接受程度。综上,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一环就是保障弱者的权益。

三、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中弱者保护体现

(一)离婚时申请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

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于弱者的保护明确了几项保护措施,其分别为“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补偿原则、女方怀孕及妊娠期不得离婚、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生活”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同时对于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因为照顾和抚育子女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在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该给予补偿。这些条款的规定更多地保护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方因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照顾孩子、老人的义务,而使得自己事业受到牵制时,从而影响了自身的经济收入是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离婚补偿是保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相对弱者,体现了弱者保护原则。

同时,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更是照顾了经济困难一方。经济帮助制度,并不要求另一方具有过错,即使对方没有过错,在离婚时,也可以要求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婚姻关系本身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具有生活保障的作用,突然间的离婚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失去了经济保障,不利于一方的生活,对一方造成不利的影响。然而经济帮助可以使弱者在婚姻解除后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支持,该规定也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经济救济途径。

(二)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

自儿童公约颁布之后,儿童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国内和国际处理儿童问题和保障儿童权益的最高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也对儿童权益的保护进行了立法上的明确。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于被收养人权益的保护在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在以前的收养法内并未存在,这属于新增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弱者保护原则,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理念,有助于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民法典》对收养人的资格进行了扩大化,收养人要具备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该规定明确了收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为了给被收养人提供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收养人也必须不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犯罪记录。这样的规定就从源头避免了被收养人进入品行不端的家庭,受到不良的家庭影响,更好地为被收养人提供健康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强化了对于弱者的保护,有效地维护了弱者的权益,给予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以切实可行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婚姻家庭法中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机制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未来发展的新兴力量,增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有重大意义,给予未成年人特别的保护和关爱,为其提供健康而正常的生活环境,使其得到全面的发展。为此完善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机制,不仅契合国际上法律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国情的要求。

1.完善法律规定中的探望权制度

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的规定基本上依赖于父母双方的意思自治,若父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可以进行判决,但是法院的判决需要考虑的那些因素、父母的成长环境、一方的家庭环境等这些对于孩子的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法院不能一刀切地进行判决。但是有因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规定并不完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就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侵害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健全抚养权的相关法规和制度,转变父母本位的思维,应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思考问题,坚持子女本位,从未成年子女自身权益出发,为其权益提供更好的保护。同时,在规定探望权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为第一考虑,同时结合双方对子女的态度以及子女的生活环境、习惯等来综合考虑。

2.构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援助机构

构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援助机构,可以为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提供人文关怀。同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援助机构,可以多部门联合、多层面发力来共同构建,从法律规制上来鼓励设置该机构来专门加强对儿童权益保护力度,也可以成立心理咨询师、教育培训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援助机构,全方位、多角度地将保护儿童权益工作落到实处。援助机构要充分借助互联网平台,依靠互联网发展优势,开展网上问答、网上解难等工作,建立未成年人网上维权网站,加强办案人员各项业务培训,使之社会责任感得以提高,从而提升儿童法庭中的儿童应援尽援。

(二)回应婚姻家庭多样化的形态挑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各个地区的交流也不断融合,婚姻家庭受到地理因素、生育制度、社会保障条件的限制,其发展形态多种多样,一些丁克家庭、同性同居关系等婚姻家庭生活也不断增多,这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例如在一些一线城市中,有很多家庭倡导丁克家庭,终身不生育,但是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很多丁克家庭改变了以前的观念。若此时,双方并未协调好观念,不免会发生新的冲突,从而引发生育权纠纷。婚姻家庭编规定了男女双方结婚自由,但是这对于一些同性婚恋观的结婚权利进行了剥夺。我国《民法典》作为一个适用全国范围的民事法典,其也应照顾到一些小部分人的需求,容纳更多的婚姻家庭形态,回应这些婚姻家庭形态所带来的问题。

(三)对弱者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弱者虽然是相对于强者而言,但是并不是具有“弱者”这个称号之后,权利就不会受到限制,被无限度扩张。弱者的权利首先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行使,其次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也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不能进行过度保护和过度干预,保护的目的手段和行为都要相互适应。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属于私权领域,大多数婚姻家庭纠纷,应保持自己消化自己解决的态度,应以家庭自治为主,外力帮助为辅。这样才能维护好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五、结束语

众所周知,“弱者”权益保护单纯凭借个体的力量很难完成,弱势群体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其权益的保障以及实现,直接与社会的发展程度以及文明程度相挂钩,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同样,这个过程是个长期漫长的过程,我们要将保护弱者的原则以及思想理念扎根于心,并将理论最后付诸实践中,让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促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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