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司法认定

2021-11-24 22:09何雨航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危险物品处罚法治安管理

何雨航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刑法》第130条规定了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反社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32条也规定了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行公共场所的反社会行为。在实践中,两法相同条文规定的适用定性模糊,本文拟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此类反社会行为的定性出发,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的实质解释规则,在二元制裁体系下厘清该反社会行为的认定与适用规则。

一、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定性争议

(一)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定性概述

对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是应以《刑法》进行规制还是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在实务中有时很难判断。因此在日常遇到此类反社会行为,有时行政执法人员会予以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有时司法人员会裁判违法行为人构成此罪,就是进入同一个公共场所,此类反社会行为的定性也有所不同。对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上车、上船、上飞机等乘坐交通工具的反社会行为,也有不同的裁判案例。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的车辆、船舶或飞机不是绝对的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在实务裁判中,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非法携带有时也只是处以行政处罚。因此,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去乘车的定性问题也关乎何时对此反社会行为进行刑事裁判,何时进行治安处罚。[1]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定性争议评析

如果要明确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交通工具到底是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和量刑,还是以治安处罚法进行罚款或拘留,第一是要先确定它们两者之间的不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指的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的场所或乘坐了公共的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是指单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二者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要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该反社会行为中的“携带”和“进入”行为已经“危及了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到底是一种具体的危险还是一种抽象的危险。[2]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认定的学术讨论

(一)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争议的学术观点

由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定性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在理论学术界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试图找出解决办法来处理此实践中的难题。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以具体危险犯来定性,[3]判断非法携带的反社会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按照其所携带的物品的品种类型、量的多少以及危险程度等。但另有学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其认为此反社会行为是抽象危险犯,[4]危及公共安全是一种抽象危险。在主观上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携带地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威胁的危险物品,并且知道自己进入的是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即可。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学术观点评述

笔者认为单纯以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进行定性,都有其局限性。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应是具体危险犯,以具体危险犯的认定来区分是否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当违法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具有具体的危险时,才能构罪。不构成具体危险的就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因为成立具体危险犯要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考虑该反社会行为的具体的危险。当反社会行为没有构成具体的危险,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是携带危险物品,那就不能构成犯罪。

三、法际协调视角下“非法携带”的认定规则

实际上,不管是对“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解释或认定的差异,还是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定性之间的学术争论,总的来说都是在探讨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罪的判断入罪的危险程度,是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因此在法际协调视角下的非法携带认定规则一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规则,二是要坚持实质的社会危害性。

(一)坚持实质解释规则

在我国二元制裁体系下,利用犯罪概念的定量要素。[5]《刑法》把轻微的反社会行为分离出犯罪的集合圈,如果《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规定出现相同或者类似的条文,不应纠结《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先后。一种方法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两法之间有相同条文规定的行为之间的衔接条件。当司法解释还没能制定出来,另一种方法就应该在二元制裁体系下,通过实质性解释理论解释清楚每个条文中关键字词的内涵,从社会的危害性与惩罚的严厉性中区分他们,从而选择恰当的法律予以适用。

(二)坚持实质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刑法与治安处罚法应该是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坚持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规则,刑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治安处罚法规制的是违法行为,两法的区分就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不同。[6]所以,规范刑法学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社会危害程度应比治安处罚法意义上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程度高。从二元制裁体系的角度来看,是由于“非法携带爆炸性等物品”并且“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合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调整和规制。

总的来说,对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司法认定。在刑法的适用方面,首先要考虑审核其条文的法律效力,然后是对法律条文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的基本审视,最后最重要的就是对于该法律条文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实质性判断和审定。社会危害性就是反社会行为侵犯到刑法法律时需要保护的实际利益所产生的危害,危害的程度包含发生实际的危害和发生实际危害的产生的一定危险性。[7]准确合理的界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的内涵,必须总结归纳出一方面符合刑法的基本解释原则,一方面又能坚持二元制裁体系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真正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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