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及法律监督措施

2021-11-24 22:09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危害性受害人

汤 沐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一、刑事和解制度

在我国传统的观念中“和解”一词通常适用与民事案件纠纷中,而在刑事领域,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旨在解决国家与被追诉人的纠纷,以查明和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司法制度,二者作为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在本质上是具有共同性。因此,在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司法背景下,刑事和解这样的法学概念便是不可或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也规定了自诉人可以自行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诉。

刑事和解通常指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受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协商,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损失,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使得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目的是能通过和解的方式使得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得到补偿,将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弥补或者恢复、从而能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为了防止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被无度的滥用,遂对其适用加以条件进行限控。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应该满足的最基本的要求或标准,也是检验和衡量刑事和解是否正当有效的标准。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刑事案件还应当具备刑事和解的其他适用条件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只有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内,同时又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案件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加害人认罪并悔过。虽然刑事和解不像审判那样需要查清案情和案件事实,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水平,但基本的案件事实使需要清楚的。因为,如果案件基本事实存疑,那么责任的承担就不明确,调解或者达成和解缺乏根本的依据。

2.双方自愿和解,自愿和解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都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不能是因为来自外界的压力而被迫做出的。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的价值要求。

3.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和解是通过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情感谅解从而化解矛盾,达到教育的目的,而不是放纵犯罪行为。因此,刑事和解立足于修复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化解民间矛盾纠纷,同时又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并通过和解履行后对加害人的教育帮扶,彻底消除其再犯罪的隐患。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一直都存在诸多争议。当前刑事和解处于初步阶段,其适用范围不易过大,应根据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案件事实在定罪方面是否清楚等情况加以限定。根据相关规定,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

1.轻微刑事案件。如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及侵犯财产罪,被判处的刑期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交通肇事罪案件,盗窃类案件、数额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等。

2.各类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院是具体推进或实施刑事和解的主体。尽管以往作为司法习惯的刑事和解也已经存在并且运用,但公诉案件中,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检察机关更加倾向于在案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交由法院处理。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调解,主要焦点在于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因此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普遍适用,也被诸多实践者积极推动,但并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

虽然刑事和解已经有了一定制度的基础并且在一定范围内推行运用,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境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1.重刑案件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重罪一般是指以一定刑期为依据,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且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犯罪。从我国现阶段的实践状况来看,关于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争议比较大,认为对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就如“花钱买刑、买命”一般,失去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可能会使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通过和解逃脱刑事法律责任。

2.适用范围的局限。《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从起因条件、定案证据的充分性、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

3.刑事和解主体双重身份的矛盾。刑事和解在公安阶段、检察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主持者都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和解主体既承担着打击与惩罚犯罪的责任,又对受害人与加害方进行居中调解以促成和解,这样的双重身份难免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为尽快解决纷争,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家庭身份背景较好的加害方不予逮捕或者给予轻判,对于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按照和解条件、法律规定等无力足额赔偿的加害方,虽然案件情节较轻但是进行批捕或者进行重判的现象。这样会使人们质疑司法的公正性,影响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权威。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及法律监督保障措施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1.合理调整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意和解,但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公开透明的进行和谈,以刑事和解“宽严相济”为基础,调整刑事和解的覆盖范围。

2.商请公检法之外的单位主持刑事和解。为使刑事和解的主持人更加具有居中调和的立场,排除其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居中调解的双重矛盾身份,可以申请案件辖区内的有关单位担任和解主持,比如社区矫正单位的代表或者居委会主任成员,由案件的承办人以及加害人、被害人、双方代理人出席和解会议,这样既能发挥办理案件主体的监督作用,又使其有限参与和解,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法律监督保障措施

1.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机关的监督分为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中,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侦察人员实施的刑事和解行为及内容可以进行监督与指导。

2.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和起诉阶段的都需要检察机关的主导并进行协调,因此为防止刑事和解制度被滥用,对检察机关进行和解监督也就尤为关键。因为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强调的个案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若果运用不当就可能动摇法治权威,滋生腐败。

3.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对于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主要是由审判机构中的审判监督庭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审判监督庭在审判机关的职能主要是纠正错案。因此,可以由其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情况下,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对于刑事和解也可以由其发挥监督职能,进行全面的监督。

五、小结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逐步尝试并且推行,在法律构建中也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其所涉及的制度包括量刑裁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解或调解、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和解、治安案件协商调解等①萨其荣桂.制度变迁中的国家与行动者——中国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实践及其阐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01):85.,真正达到案结纠纷息的社会以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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