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分析

2021-11-25 10:14胡诗荻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知名度商标权名称

胡诗荻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界定

(一)概念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指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不为市场通用,具有一般显著性的商品名称。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能够随着传播,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增强,使相关公众自发将该名称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在市场中随着时间的积累其名称具有了特定的价值,受到法律保护。

(二)法律属性

本文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一种带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法律利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商品名称,初始之时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只有与特定的知名商品产生联系,在市场经营中与相关公众相连接,赋予了特定的价值最终产生意义。其主体不能主动地去行使一定的权利,而只能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给予其特别保护。可以说法律保护的并非为这个其名称中文字的特定组合,而是其特有名称背后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和法律利益的保护,故可将其认定为带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法律利益。

二、冲突的产生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权在市场中活动,各个权利在各自的范围内活动,但过程中产生混淆造成损失,从而发生双方之间的冲突。前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赋予的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等权利,后者受保护是由多方面错综复杂的原因导致,主要在于其特有名称可以使自身区别于其他产品,能够体现其显著性的作用并进行独占使用,也具有一定的专有使用权,且受法律的保护。当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因相同或相似,将两种商品的差别弱化,使两种商品相似性增强显著性减弱,善意或恶意地使消费者已经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将前者误认为后者亦或者是将后者混淆为前者,造成双方皆产生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碰撞[1],发生冲突。此处所阐述的双方之间的混淆,实际并不要求二者已经产生混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只要一方持有者能够认为另一方的商品存在足以被误认,且自身可能受到侵害的一种可能性,双方即可发生一系列的冲突。

三、冲突解决体系

(一)时间原则解决冲突

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较为全面,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则只是在一些条文中提及,当其与注册商标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我国法律指出特有的商品名称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认定。此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抗在后形成的商标权从而解决冲突,运用的原则便是时间原则[2]。

时间原则所针对的情况是知名度涉及全国范围的特有名称,全国范围的公众,如都能够自发地将该商品名称与该商品相联系,此时其只有能够证明其为在先使用,那么就可以适用于时间原则来适用二者的矛盾。此时是否可以适用时间原则形成对抗的焦点就在于能否证明为在先使用,只有构成在先使用,才能作为一种在先权,与侵害其法益的后产生的权利相对抗。

构成在先使用应该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时间上的在先。当冲突发生,判断是否具有时间的在先性时,应当先确定二者的时间点。商标专用权的时间点一般为其注册时间,而特有名称的时间点应为其满足条件成为特有、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时间点,并非其产品出现于市场并开始销售的时间点,再将两个时间点相对比,最终得出是否具有在先性的结论。其次,正在使用且合法,如已经停止使用并出售的,其所有者也就无权要求商标注册人知道其存在。

知名商品一方,如可以在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恶意抢注的前期接触行为,则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要求撤销侵害其权益的注册商标,不受时间限制,如构成侵权给知名商品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恶意的判断应以“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为核心,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认定。如超过五年且为善意,双方并无前期接触行为,在先权利人只能获得一定救济,不能禁止注册在后的商标使用,但可要求侵犯其权益的商标附加其他标识足以使市场区分两种商品。此时注册商标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退让。

综上所述,针对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能够证明其特有名称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可以采取时间原则处理二者的矛盾,保护在先使用的权益,对认定为侵权的注册商标权进行撤销。

(二)地域原则解决冲突

时间原则一般针对拥有比较高知名度,流传范围在全国范围或比较广泛的地区的知名商品,保护其在先权从而撤销注册商标。而针对只在某区域内知名度较高的,一律保护在先权也可能导致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的结局,此时则适当的应用地域原则,只能对侵害其权益的注册商标权的使用进行限制,其商标仍可以使用,但禁止在知名商品特有地区使用,以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在商品随着知名度以及口碑等因素的提升逐渐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知名度的扩大,成为地域知名商品的过程必定存在一定的时间。虽已成为该地区的知名商品,但不能够要求其他地区内的其他主体必然有所了解。完全有理由存在的一种可能即为,此时双方皆为善意,注册商标权的主体对于其申请的标志已经是另一地区范围内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客观事实并不所知,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所有者对其商标的申请也并不知情。随着双方市场的扩大,双方同时扩张到了同一地区,各自行使权利,但经营过程中难免产生混淆造成损失,最后发生冲突。同时还存在一种情况,注册商标权人虽为恶意,但此时此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由于某一地区内的知名商品而撤销全国商标,抹除全国公众对其的认知,显然也并不能达到公平公正[3]。在这两种情况下便应当适用地域原则。

注册商标权经过注册后是依法具有全国性效力,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非经过国家注册认定,并且效力具有地域性,当双方皆为善意,或虽为恶意但不足以撤销商标的情况下,一味根据时间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也可能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此时可以依据其效力范围,采取地域原则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此时双方可协商,商标仍然可销售等,但不得进入知名所在地。知名商品由于其地域性,仍然可以且只能在其原地区继续进行销售,也可以要求对方附上其他足以区分这两种商品来源的标识,以便区分,此外,在区分地域使用范围之时,最大限度地保证知名商品的范围。

四、结语

随着无形资产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知识产权侵权的案出现各种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本文通过将各种因素结合相关法条进行阐述,将易产生争议的各自因素进行拆解,在其产生冲突后的解决提出地域原则以及时间原则来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进行解决,提供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法。体现本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利于各方主体进一步解决双方冲突,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达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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