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

2021-11-26 00:10赵一帆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校方伤害事故监护

赵一帆

(阳光学院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15)

当前大部分的学校为了尽力避免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利用一刀切的方式禁止学生参与风险较高的课外活动,对于群体之间的交际和正常的活动来讲,对学生的限制较高,这种方式虽然能够避免部分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但是却出现了限制学生自身权利的情况[1],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解析校园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校方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关系,能够为当前制定良好的校园环境奠定基础。

一、校方和学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从当前学术界对于校方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认定来看,有一部分人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之后,作用在家长身上的部分监管责任则转移到了校方,因此校方承担着监护责任;同时也有另一部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依赖于家庭的,即便校方承担了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但是并不代表可以作为监护者来落实监管,家长和校方是合作关系,而校方主要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这与监管是有着法律意义上的差异性的。

(一)对监管责任转移理论不成立的解析

首先,从当前的家长监管责任转移到校方的理论角度来看,本身便是不科学的。根据我国的监护理论中的要求来讲,监护关系的成立必须是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形成的[2],例如,行政隶属或者亲属关系才能够实现监护关系,这主要是源于亲权的权利性更高,而监护是以义务出发的行为,而不是建立在权力基础上形成的,这就导致从法律层面上来看,义务和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而校方和学生之间并不存在亲权关系,因此“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便是监管责任的转移”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

其次,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法律关系界定角度来看,针对当前的未成年学生来讲,监护人以及监护机构形成的主要要求是必须以直属亲源为依据[3],例如学生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学生居住地的居委会、民政部门等,这其中学校组织显然不在其内。

最后,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流动性也较大,因此,监护责任转移理论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是不成立的,例如“未成年学生去往同学家中做客,那么监护责任转移至同学家长”这种说法是一种谬论。

(二)校方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理论

针对教育法中的法规条例规定,学校和其他社会教育机构需要针对自身的体育卫生以及基础保健设施进行完善,以此来为学生的身心健康提供保障。另外,教师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教师必须及时地制止对学生身心健康以及合法权利具有侵害性的行为,辅助学生健康成长。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教育机构不能让学生在存在较强危害性以及不健康的环境和设施中进行活动。

这些法规条例都表明,针对未成年学生来讲,教育机构以及教育工作者必须要落实管理和保护,与此同时还要发挥教育机构和教学工作者的实际职能,落实基础教育,因此,校方对于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保护以及管理的责任是成立的。这种关系不是建立在亲属关系以及权力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是教育机构以及教育工作者自身职能所附带的属性,同时,教育机构以及教育工作者也无权利用自发形成的约定来将这种责任抛弃。

二、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中校方的责任思考

(一)无过错责任不适行

建立在上述法律理论的基础上,部分的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校方可以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产生这种理论的原因有两点。首先这些学者认为,校方和学生是监护关系,而监护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基础。其次,当前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归属划分的不够明确,因此从建立在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可以将这种事件转移为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出现职务侵权时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以上这两种理论,虽然从逻辑上来讲具有可行性,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其关联无法成立。首先从第一点缘由上来讲,上文论述中可知校方和学生之间并不存在监管关系,因此自然无法成立。而针对第二点缘由来看,这些学者所列举的民法通则规定并不具备代表性,同时,在民法通则试行意见中存在“在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或者其他伤害时,相关机构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并且给予赔偿[4]。”这一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解决方案的基础。

(二)过错责任适行领域

既然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发生过程中,校方承担过错责任,那么过错责任的适行领域有哪些便需要根据当前的民法通则试行意见来划分,通常来讲,由教育机构、其他学生主体以及相关当事人造成的直接过错,需要由当事人主体根据过错形成的程度比例以及后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往往在一般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应用。

另外针对超出了一般校园伤害事故限制的其他特殊过错,还需要利用公平责任来进行衡量。公平责任主要指的是在未成年人校园事故伤害过程中,各个当事人都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影响因素,因此无法承担过错责任,这时就需要利用公平原则来进行对受害人的补偿,可以通过经济赔偿来实现,这种方式符合当前人性化管理的基础,也符合法治社会的基础要求。

三、校方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应用的责任机制

针对上文论述,我们可知在发生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学校具备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因此,经济赔偿是解决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后续影响的主要方式。但是如何制定赔偿原则,实现校园自身运转质量和受害人安抚的平衡性,还需要结合当前的法律条例来构建限额赔偿机制以及风险分担体系。

其中限额赔偿机制主要是指学校在民事赔偿范围中,根据不同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影响程度来制定赔偿标准,通常来讲需要建立在以下几点原则上落实机制的规划。首先,针对被侵害的学生自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来制定金额赔偿方案;其次,针对被侵害学生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建立在填平原则的基础上来制定赔偿方案,即赔偿金额等同于损失金额。最后,例如在悉知当事人思想状态以及行为能力不可控,却依旧要求其进行学校管理、任教任务或者参与集体活动却不加管控时所造成的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在落实伤害事故赔偿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赔偿金的来源以及应用问题。由于大部分的学校教育机构存在着一定的公益性,因此教育经费有限,无法利用教育经费来完全实现重大伤害事故的赔偿,这将导致部分校方无法承担自身所需要负责的过错责任。因此,为了尽可能地平衡校园自身的赔偿压力以及受害人的权益,在校方的赔偿责任落实风险分担机制构建的过程中可以坚持以下几个方向:首先要落实校方对学生的责任保险,当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中,校方存在着应负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人直接进行赔偿资金提供;其次需要制定学生对学生的责任保险,当未成年人校园侵害的发出者以学生为主时,则由学生及其家庭来负担赔偿金额;最后还需落实意外伤害保险,当未成年人校园侵害事件的发生以意外为主时,可以由保险人按照前期约定进行保险金支付。同时还需要设定校园伤害专项基金,可以通过校园的管理者进行筹集,根据不同伤害事故的影响程度以及具体原因进行救济补偿。

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当前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从法律角度来看,校园承担着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以及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实现校园自身运转质量以及被害人补偿和权利维护之间的平衡性,还需要利用限额赔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来落实责任分化和权益保护。但是从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来看,还需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安全隐患管控措施等政策来加强对校园安全环境的构建,全面杜绝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以及思想意识的事件出现,只有实现前期防控,才能够降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发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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