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

2021-11-27 06:46张梦遥
现代农业研究 2021年12期
关键词:环保法环境污染环境保护

张梦遥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南昌 330029)

1 农村环境污染概念

农村环境污染是指人们向农村环境排放超过环境自身净化能力的物质和能量,不可持续的利用自然资源,导致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现象。

2 农村环境污染的来源

2.1 农业污染

我国从事农业生产历史悠久,截止到2020年,我国耕地面积18.65 亿亩,占世界耕地面积的7%,居世界第四位。目前,农村居民主要还是从事农业生产,为增加亩产,在种植中大量使用农药和化肥,数据显示,2019 年农用化肥施用量为5403 万吨,农药使用量世界第一。科学分析,农药和化肥仅有30%农作物吸收,剩余的70%无法进行降解而残留在土壤、水体、大气甚至动植物身上,对环境造成危害。

2.2 养殖业污染

生活水平的进步加大了对肉类的消费,促使养殖业蓬勃发展,而养殖业大多存在于农村,农村养殖户在权衡成本与环境时,大都选择降低成本,不购置污水粪便处理设施,随意将其掩埋或排入河流,附近地区出现了恶臭、水资源富营养化等情形,严重污染环境。

2.3 工业污染

随着国家逐步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污染企业在城市没有了立足之地,被迫转移到乡镇,很多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在农村使用落后的废物回收处理设施,有的甚至直接将废气、废水直接排入空气和河流之中。比如2012 年的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陕西锌业排污事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2.4 生活污染

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带来生活垃圾的与日俱增,例如塑料袋,一次性物品,废旧电池,光碟,污水。由于居民缺乏环保意识,也没有垃圾回收厂,人们随意处置垃圾,甚至把垃圾裸露的堆放在村子周边,当大风天气来临时,臭味发散,白色污染也随处可见,严重影响居民生活。

3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存在的法律问题

3.1 农村环境污染立法滞后

3.1.1 环境立法理念存在城乡差异 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城乡经济二元结构”的理念[1]。重视城市,忽略农村,造成城乡间环境立法的不平等。比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都是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为主体,忽视了乡镇一级才是污染事件频发的重灾区。比如《环保法》第六章规定政府要加强“统一协调”和“信息公开”,这在城市很容易做到统一协调,及时的信息公开和有效的环境监测,但绝大多数农村因复杂的地理环境,零散化的村落布局使得很难实施。

3.1.2 环保立法对农村的可操作性不强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决定立法的严密程度,农村地区经济薄弱,表现在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农村环境防治法律规定,造成农村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无法可依。目前,我国在生活垃圾处理及养殖业污染物处理上存在法律空白。即使在某些方面有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环保法》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和“污染信息公开制度”,但在实践中,农村地区几乎不存在监测设施和信息公开平台。农村的物质生活条件无法满足科研要求,导致绝大多数的环境监测站和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均设在城市。

3.2 农村污染防治执法存在缺陷

我国缺乏基层环保执法机构,《环保法》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只有当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才会进入环保部门的视线。导致小污染随着时间的累积酿成大污染,无法从初期和源头及时进行监督管理。《环保法》中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没有对执法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在立法上有失公平正义,也不利于环境保护。有些基层干部环保意识不高,对经济发展的业绩考核极度看重,在污染企业缴纳一定的治污费用后,不进行管理整治,而允许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对该不作为现象还没有相应责任追究机制。

3.3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司法救济难

3.3.1 基层环保领域司法力量薄弱 目前,在防治污染的司法资源分配方面,展现出较为明显的区域性差异。城市司法资源有较大优势,但污染企业大都在农村,基层法院面临“案多人少”以及环保理论知识不足的问题,许多基层法院在面对环境案件时,缺少科学论证,过分依赖主观判断。而且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支柱的企业,政府难免进行干预,致使司法审判部门无法作出独立判断。

3.3.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并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环保部门、林业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起诉。根据《环保法》58 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必须在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该法条对于社会组织的规定过于严苛,实践中能够起诉的社会组织少而又少,当行政机关不提起诉讼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组织连提起诉讼的资格都很难满足。

4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议

4.1 完善农村环境污染立法

4.1.1 树立先进的环境立法理念 首先,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在立法时,严格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使企业主动减少排污,促使企业转型升级。对于污染小的企业,在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给予法律保护。其次,要认识到农村地区分散性,偏远性的特点,在制定法律时,不能搞“城市农村一刀切”。为建设“美丽乡村”,应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

4.1.2 加强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 立法应当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对于污染企业的迁入,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理念,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提前对污染处理设备的使用,覆盖情况以及日常生产的污染排放进行调查,评估企业可能造成的危害,污染严重的,拒绝企业进入。对于化肥农药带来的污染,在立法时应制定化肥的生产和使用标准,对非法农药,基层执法机构应加大查处力度。对于生活垃圾带来的污染,在立法时加大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宣传,将环保理念深入普及到农村。建立农村污染物处理收费制度,增加排污的成本。

4.2 增强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执法

要想改善农村环境,必须建立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在农村环境保护专门执法机构内建立“人、财、物”保障制度[2]。负责执行国家制定的生态环境标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健全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人员渎职滥用权利应追究法律责任并交统一机构处理。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区分直接和间接责任,对不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适度增加经济罚,完善责任追究程序。

4.3 提升农村环境污染司法

4.3.1 设立基层法院环境审判庭 近年来环境纠纷案件数量飙升,基层法院工作繁重,设立环保法庭具有紧迫性。因环境纠纷审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应培养专门从事此类诉讼的法官。环保法庭应将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统一在一个庭审中,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4.3.2 完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只有少数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制度缺陷,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松绑”,降低相应标准[3]。不将登记层级限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社会组织只要依法进行登记就具有原告资格[4]。可以将“连续五年的活动时间和无违法记录”这一时间标准进行缩短。针对《环保法》没有具体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释明“法律规定的机关”,明确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

4.4 提高农民环保意识

村民环保法律意识淡薄,要加大农村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开展环保专题知识讲座,组织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制作生动的环保标语与插画,使环境权的理念深入人心。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持续跟进污染企业的曝光与处理,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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