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研究

2021-11-29 15:52宋龙先
魅力中国 2021年39期
关键词:债转股重整债务人

宋龙先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山东 滨州 256600)

我国目前的金融结构正在发生变化,随着国家“三去一降一补”政策的出台,我国的产业结构正在不断优化之中,对于面临破产重整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可以优化企业负债情况,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一定的缓释,降低高投资、高负债和高杠杆带来的风险。《公司法》中相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我国破产重整企业金融债券转股权的基本法律规范,但是其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企业在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存在法律体系不完善、市场规则无法统一、重整企业资金规模过大以及难以清理不良资产等问题。本文将探讨破产企业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最终形成生态金融系统,降低企业金融风险。

一、金融债券转股权的概念

债券转股权指的是债务人在资金出现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在中国境内享有权力,对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裁定等方式,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变为股权,并在这个过程中做出适当的让步。根据《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的转为公司股权,如果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需要经过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将全部债权人或者几个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灵活应用。

二、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中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重整中金融债权人自主决定权保障困境

只有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重整资格的严格审查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多法院在启动重整程序前,对于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资格缺乏严格的审理前置程序,对于企业的重整计划监督的也不到位,导致对于债权的清偿比例和方式不够明确,很容易在债转股中出现法律纠纷。债转股中使得原债权人所处的金融机构面临的资金流动风险转变为了重整企业股东需要面临的市场经营风险,加大了债权人和金融机构的风险系数。在国外的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中有自动中止的法律条款,可以防止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而在我国缺少这方面的法律,导致很容易出现利益主体之间的清偿失衡。最后在企业救济主义的现代破产法实施中,当企业救济和金融债权人在利益博弈中,很多金融债权人的自主决定权很难得到保证,会受到企业行政的干预。

(二)债转股协议执行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债转股协议的制定是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另外一个较好的方法,但是协议在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集中在:1.协议难以满足最佳利益标准。一个有效的重整程序应该保证较高的债权清偿率,降低无效率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完全可以提出另外的债权清偿方式,但是很多债务人用另外一种不确定的债权替代形式去进行债权清偿,这样会面临更大的风险。2.协议过渡期条款存在风险。在过渡期对资产进行评估是确定债转股比例的重要途径,在以业务流程为主线的资产调查中往往因为大数据技术应用不到位,导致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总资产规模无法定量,同时对企业产品和市场占有率调查不足也会导致后期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协议过渡期内债权和债务人要对企业资产和未来发展情况综合评估。

(三)金融债权人股权退出机制不完善

在企业重整债转股的流程中,需要首先确定债权,然后制定债转股的具体方案,解决债务问题,完成重整,最后将股权退出。金融债权机构是希望顺利的退出,防止到期债务恶化为永续债。相关的统计数据得出:债权人在5 年内退出的比例仅为45%,10 年以上退出比例为11%,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债权人的持股时间。随着股权持有时间的延长,很可能会伤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缺少对债权人持股时间的规定,也会给重整企业带来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债转股处置的周期一般较长,在协议中可以规定退出的机制和时间,比如预期退出、依法转让退出、利用股权交易市场退出。如果企业重整后仍经营不善,出现长期的亏损,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等无法对股权退出,会出现暗亏,最终使得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优化

(一)让金融债权人具有自主决定权

在破产重整的法律优化中,首先就要保证金融债权人的债权变更自主决定权,这将从根本上保证债权人的合理权益,让他们对自己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处置。在相应的法律上可以进行以下优化:1.减少行政机关过多干预。应当提高金融债权人的参与指数,在法律中增加金融债权机构主动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这样债权人就能对重整企业进行深入的调研,根据企业所处的经济和市场环境自主决定债转股的方式和替代方案。2.债转股金融机构参与重整企业治理。为了保证债权人合理权益,提高重整企业的经营决策,债转股金融机构应向企业派驻监事、董事等,享有对企业管理的知情权,同时对企业经营的合法合规性和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进行经营过程的风险识别和评价,最终对风险进行隔离和封闭。这种将债务人的部分经营权力交给债权人,可以建立全方位的监督体系,提高重整效率,降低重整不确定性因素的出现。3.给予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债转股条款的解释权。债转股方案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双方对条款歧义的地方,如果解释说明不到位也会引起纠纷。因此,在对方案进行细节性修改或进一步解释的过程中,应该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力,让他们经历正式的修改程序,对于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债务人是否需要进行额外的信息披露,需要做出详细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存在削弱债转股方案约束力以及可执行性时,应该给予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

(二)完善金融债权人的股权退出机制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破产重整一般是引入第三方投资者、优先股分红等方式将企业经营带入正常轨道,最终通过企业的经营盈利来实现退出。在股权退出的约定中,金融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加强合同意识,明确各方的主体权力,如果债转股计划实施失败,可以及时将股权退出,并提出保障性的股权替代方案。在退出的制度实施中,双方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权的份额和价格、转让股权的交割日期、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和方法等。如果股权向股东以外进行转让,要提交新股东会的相关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组织机构人员的变动。很多重整企业会存在财务舞弊的行为,这将不利于金融债权人的权力保护,因此重整企业要加强反舞弊相关法律的制定,同时对于破产管理的人选需要查明管理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利益交叉,从而保证整个债权人股权退出流程更加合理并富有法律效应。

(三)适当健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链接机制

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适当健全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链接,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金融债权人的权力,减少债转股中出现的风险。具体来讲,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链接:1.将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与债转股之间进行链接。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推动者和执行人,作为债权审查的主体,当对债权审查的结果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保证破产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债转流程不能成为空洞,要公开化进行,各个法规之间要加强链接,减少法律之间由于结合不强而出现冲突。《企业破产法》中对违规管理人的处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规定了处罚和利益受损后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文认为应该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完善债转股法律制度。2.健全网络债权人会议制度和债转股法律之间的链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债权人会议制度逐渐增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内部行政审批权的特殊性,报批总部审批的方式使得网络债权人很难履行自己的投票权。因此,《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应当与《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网络债权人投票管理制度上进行有效链接,消除目前投票率低的问题,保证网络债权人会议制度的有效性,这样就能提高金融债权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参与债转股的积极性。3.建立反财务舞弊法规与债转股法律链接。破产重整过程是否透明化影响了金融债权人的合理权益,可以引入债务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重整中出现的财务数据造假、重大遗漏等问题进行处罚,如果高管、董事等在债权人会议上故意隐瞒信息,应该被公开质询,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4.健全基础金融法规与债转股法律链接。为了提高基础金融法规与债转股法律的有效链接,可以在破产规范的法律中理清预备重整和重整的界限,以免金融债权人和被重整的企业发生债权债务方面的冲突。同时基础金融法规也要加强金融科技的相关辅助作用,对传统金融方面的不足进行纠正,充分发挥出各金融机构之间的配合。

结语:综上所述,企业破产重整中对金融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当债权转化为一定比例的股权时,应该经过依法设置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目前,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中仍存在较多的法律困境,下一步,在优先保证金融债权人合理权益的基础上,在债转股计划和协议中要让金融债权人具有自主决定权,完善股权退出机制,同时健全债转股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链接,从而最大化的减少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提高现代企业的运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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