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主要规制技术

2021-11-30 11:23崔静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品牌研究 2021年26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经营者

文/崔静(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

具体来说,法治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方面是人们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比较普遍地持一种认可并服从的态度,另一方面立足法律内容本身,其内容制定得比较好,并且符合良法的标准。即就是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将其与具体实施的过程结合在一起,如果要想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则需要从两个基础条件出发,第一个是必须要有合适的立法意图,另外一个是其规制技术要在现实语境中能把它的立法意图彰显出来。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国家之所以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更进一步地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肯定和提升消费者的社会福利,因此,它也是进一步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制定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以达到最终能够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朝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表决,且于1994 年这部法律正式开始实施。直至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正。根据2013 年10 月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完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正,修改之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于2014 年3 月15 日正式实施。其内容的布置主要分为总则、消费者组织、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营者的义务、法律责任、争议的解决和消费者的权利、附则,共8 章63 条[1]。

二、“新消法”的法规特点

(一)法规中用专门的一章内容阐述了消费者的权利,且特别强调该法律条文的核心在于主张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规中列举出的消费者权利项目较多,且各项都有较高的保护水平。

(二)法律综合强调了经营者的义务。首先说明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客观平等且公正诚实、自愿守信的原则。其次,划分专章对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目的就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强化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三)提出要求整个社会提倡并承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及义务,同时要对该项工作展开相对应的良好的监督。

(四)特别给予对消费者群体性的保护,又划分专门的章节对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2]。

三、“新消法”中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

“新消法”规定内容的核心在于合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同时不断增进消费者的福利。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各个国家传统的政治或经济演进、文化路径、文化语境的影响,同样要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必须遵循或选择不同的路径。比如,欧盟比较依赖于规制,他们认为仅仅单纯的市场是无法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的;美国相较而言则更相信市场,且在他们看来,市场力量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如此,欧盟才出台了大量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总体表现得比较保守。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它的内容往往会给人们产生一定的道德吸引力和直觉美感的冲击,而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奉行的则是消费者保护单边主义,换言之,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且无需考虑太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是站在法律理性的角度来思考,消费者保护一定是要身处于特定的社会实境当中来具体落实的。

(一)市场经济环境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定要在能够体现出市场经济规定性特征的基础上来实施或者完成。首先,基本上在市场环境中的各个领域都能深入触摸到市场经济理念,“市场和市场导向的观念向传统上由非市场规范所统辖的生活领域的入侵,乃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发展之一。”其次,市场经济融合互联网,实则是对众多法律制度逻辑设置的一项挑战。例如,网络评价以及与之相关的内容,此对于消费者来说,除了会使其理性消费以外,同时还可以获得经营者的评价,如此便成功降低了搜索企业信誉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办法给出假设在特定的交易情境下保证让消费者理性消费,或者其理性消费决策的可能性会大幅度降低。

(二)消费环境

如果“新消法”中对消费者的交易价格的规定提高了,则此时基本就已经剥夺了许多消费者交易的机会。究其原因在于,无论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他们在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定价时往往具有一定的事前性,此时便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所产生的成本计进合同价格,通俗的解释是,定价商品及服务的原价为P1,另将某一项制度徒增的运行成本(使其平摊到各产品成本中去)定为P2,除此之外,定价商品及服务的价格为P3(P3=P1+P2)。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应该对合同价格作广义理解,同时影响合同定价的因素包括合同担保、违约金条款及维修期限等。

(三)消费交叉补贴

交叉补贴是指为某一特殊群体提供低价补贴,并以此来提升群体性的负担价格。如果“新消法”在实践过程中区分了不同的利益群体,那么必定有其中一些群体无法行使这项权利,另一些群体却会行使该权利。当然,如果是对于行使者来说则往往就实现了对其价格方面的补贴。实际上,采取这样交叉补贴的方式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保护那些需要受到保护的人群,相反地,还会损害到其利益,而这与平等原则是相互背离的。

(四)兼顾消费者的利益

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味地贯彻单边保护主义,那么就很有可能使得消费者可以在短期或是具体的交易当中获得特权及利益。但如果站在长远角度来考虑,也往往会产生两种与之附属的效果:第一种会弱化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使其过度依赖法律的救济,以此来提升纠纷解决的成本;另一种则会增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运行成本,但在此过程中抬高的价格一般要让消费者来承担。假如仅仅只是针对行使权力者来说,通常都会选择在提升企业运行成本的同时进一步抬高合同价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享受其带来的利益。这样一来,我们就必须要把消费者权益放在特定的语境下来实施,否则极有可能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效果无法切合具体立法的意图。基于此,我们对其结果作最好的预期是,可以把“新消法”当成是一部良好的法律投入实施。但是如果是在立法意图或者立法效果此二者中间,法律技术则应当作为一种桥梁在其中穿针引线[3]。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消费者的相关概念,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

对于消费者而言,要进一步扩大生活需要,需要综合考虑到物质消费与精神文化消费等各方面因素,与此同时,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过程中,人们为了保存、欣赏或收藏等形成的消费内容也应该包含在其中,促使这些内容均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还应该将单位归属到消费范围中去,但是新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对这一项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所有关乎单位消费的问题都应该利用《合同法》来实现保护的目的,所以,对于此问题,有不少人认为不应将单位归结到消费者的范围中来。而此处我们给出的意见是,即便是单位消费活动,最终的落脚点始终都要放在具体个人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上来,如此将单位归结到消费者范围中的目的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明确消费者概念的过程中,又要进一步延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用范围。本文中主要强调消费品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的同时,还需要把发展消费品列入其保护范围中去,类似一些享受性消费、奢侈品消费和教育性消费等,均可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二)制定具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新一轮的《侵权责任法》中,事实上具体地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类,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借助这一特点,合理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该项法律遵循的基础性保护原则即对消费者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根据不同情况下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与此同时,针对一些含有较高科技含量商品技术标准或质量标准、针对侵权、欺诈等多方面的认定都应该把举证责任推到经营者身上去,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有效提升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三)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能

时下运行的几乎所有的消费者协会均是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且都挂靠在地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人员组成结构来看,消费者协会的成员有工商户代表、妇联代表、新闻媒体单位代表、政府机关人员等,政府机关人员基本都是技术监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领导人员。如此可见,消费者协会中并不具备独立的消费者代表,而这种现象明显对于科学合理的维权活动的开展是不利的,并且难以实现消费者协会的宗旨。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建议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合理规定消协人员的构成结构,并且采取选举、推举等恰当的方式来增加普通消费者代表[4]。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新消法”较之先前的法规更能体现出进步性,但却在立法技术上体现出极度的不精致,确切地说,目前的法律没有考虑到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实际利益,且没有认真分析到其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实践成本及收益,也就没有办法从根本上实现对消费者长久或动态化的保护。所以,后续“新消法”的改进和实施工作依然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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