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认定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21-11-30 03:46王勇
学理论·下 2021年11期
关键词:客体主体消费者

王勇

摘 要:多年来,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的认定,学界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由于立法表述得模糊,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深入剖析,从消费主体、消费客体、消费目的三个方面,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认定,这对切实保护消费者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主体;客体;行为目的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1)11-0073-0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概念的争议一直未曾停止过。法律概念界定的不清晰容易导致我国司法对有关案件的不公正裁判,造成不利影响,也容易引起市场经济运行的不稳定。消费者概念的认定出现诸多分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在人民心中的法律严谨、权威的形象。因此,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合法合理完备的法律界定,是目前理论与实务都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消费者”概念的争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可以认为是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同时指出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我国学界对“消费者”概念的争议及研究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主观目的、主体范围、消费行为客体。

(一)主观目的分析

在是否认定为“消费者”的主观目的方面,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消费目的是否为“为生活消费”这个条件。对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扩大化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的意思,应坚持“纯消费者说”,即主观目的只能是单纯为了个人的生活需要去消费,如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采购、故意“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都不应该算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消费者”。关于对购买者的行为目的的判断手段,有些学者认为单纯通过司法人员去主观判断消费行为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及是否适用第二条的消费者规定,容易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亦不利于维护“为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订立初衷,应该从购买后的行为来进行判断购买者的主观目的从而确认是否为消费者。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非以经营营利为目的都算作消费者,像前文提起的“知假买假”的购买人,我国社会各界对“知假买假”的人是否构成消费者一直存有意见分歧。目前大部分学者赞同认定“知假买假”的为消费者,认为“知假买假”不应作为消费者身份认定的前提,且将“知假买假”的人认定为消费者能够打击社会上的假货,维护市场秩序;但少部分学者也认为“知假买假”不应认作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认为其是恶意索偿。

(二)主体要件分析

在消费者概念的主体认定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的争议也颇多。如单位是否能成为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进行说明,这个问题在我国不同地区或相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审判中也有所不同,甚至出现司法实践结果与当地条例也不甚相同的案例。有些地方司法人员认为单位在有些情况下也相当于“弱者”,应当纳入“消费者”范围,对单位纳入消费者保护范围持同意意见,但是更多的学者对将单位纳入消费者主体范围持反对态度,认为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应该是自然人。基于这种情况,我国目前大部分省份对于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消费者在本省的消费者法中采取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的做法,即“模糊”概念。但在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明确将单位写进消费者概念的也已有十几个城市,比如《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与其相反,比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

(三)行为客体分析

在消费行为客体研究方面,例如对购买“汽车”“住房”“金融服务”等是否能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特殊性,并不完全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可与多个法律所规定的体系范围互有交叉,因此在我国引发的讨论也较多。如对于“商品房”是否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有学者对此提出商品房作为金额庞大的商品和不动产,如果适用该法与其客体保护范围的设立初衷不符。但随着时代发展,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还较少实例,但目前我国部分省份已将商品房纳入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了商品房属于“消费者”行为客体。总的来说,当前对于金额巨大的商品及一些特殊性的服务是否能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述的适用的客体,大多数城市还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二、我国“消费者”认定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司法案例分析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因此我国各地方的消费者保护条例关于消费者的理解也略有不同,导致不同地区司法实践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不同的真实情况,当事人采用化名。

1.行为主体。金陵公司向卓远公司订购了一辆汽车。卓远公司接受订单后,在伯乐公司购买验收,并交付金陵公司。金陵公司在对汽车进行免费首保时发现汽车已是二次销售,纠纷协商未果,金陵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没有明确指出消费者是个人,那么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行为目的是为生活消费就应该算作消费者。故判决卓远公司、伯乐公司三倍赔偿。伯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给出了与一审不一样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应该仅仅指自然人,不应该包括法人或者组织单位,单位和法人不属于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经考量审理后对原判结果予以了改判撤销。

从我国各城市的消费者保护条例来看,目前我国各省份要么采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一样欠清晰的表述,(如《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要么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消费主体(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雖然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大部分还是采纳认为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的意见,但本文认为,小规格单位未来成为消费者的主体之一或许也是未来发展的一个趋势。

2.行为客体。魏某诉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上文所提到的金陵公司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有相似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院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来裁判魏某案,即认为魏某接受医疗服务属于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对魏某的赔偿起诉予以支持。但是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医疗美容合同属于合同范畴,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因此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魏某诉求予以驳回。

从我国大多数已有审判结果的案例可见,我国对于这些特殊客体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体主要态度还是否定的。

3.行为目的。青岛韩某诉某批发超市售卖假红酒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从审理的案件事实看,原告买来红酒并非为饮用,而是为了营利,此不属于第二条说的为生活消费,故认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判决驳回原告的三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给出的意见可以说完全相反,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为消费者应看他购买的商品是否为生活资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目的是明确其调整范围并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且法院认为任何人上法院起诉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职业打假者的职业身份以及他想获利的目的不能改变他购买了生活资料以及自己消费者的身份。只要打假人寻求利益及维权方式的手段在完全合法的范围内,那么法院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最后改判超市对原告三倍赔偿,这算是知假打假成功获偿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从多数已经判决的知假打假的司法实践案例上看,我国法律总体上鼓励支持知假打假这种行为。原因在于社会普遍认为鼓励打假的做法能够减少市场上流通的假货,打击假货生产、售卖的产业链。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正版商品的保护意识越发强烈,我国对正版商品的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积极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正版商品。支持职业打假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起到维护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作用。因此对于打假人的行为,很多学者、机构都认为其带来的益处远远大于弊端,故大部分都持应该保护“知假打假”行为的态度。

(二)法律问题的梳理

从国内与国外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认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分析中,可见消费者的概念的界定还有诸多问题等着去研究改善。

1.消费者的认定模糊不清。无论是主体、行为客体,还是行为目的的界定上都存在混乱模糊的问题,比如主体问题,很多省份在自行的地方条例中未明确界定消费者主体概念,直接采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一样的方式:侧面解释。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地方立法来看,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界定不明而产生的问题也重复产生,没有得到解决。消费者主体定义的模糊导致不同城市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到“诉讼一方主体范围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件”时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甚至审判会出现相反的结论。比如前文所述的同样案例中,一审二审对案涉的主体、行为客体或行为目的是否为消费者的意见完全相反,同一案件因为概念的界定模糊不清导致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实际上一定程度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可能给民众造成法律可以随意主观解释的误解。

2.客体范围差异大。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教育、医疗服务、金融商品等特殊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被列为消费者的行为客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定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遇见这类案件,就很大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对其中客体的考量往往要花更多精力时间去研究,对于涉及人民关注的重要客体,其裁判的结果的处理甚至可能引发舆论。客体范围差异过大,从商品到服务所包含的解释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不利于各城市相同案由的案件裁判的准确性与一致性。

3.行为目的认定标准不明。对于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我国目前裁判中的判断方法主要就是看当时案件的审判人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理解,全国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的认定的标准体系,且遇上复杂的案件,难以辨别是否“为生活消费”,这样的随意性长远看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三、对我国“消费者”认定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主体范围,增加单位为消费者

目前不赞成单位进入消费者保护范围的学者多是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保护初衷为保护弱势群体,单位是社会中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处于更加优势地位的一个主体,如果将单位也并入消费者保护范围,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订立之初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不符,也可能造成双方地位的进一步失衡,导致实践中产生对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消费者不公平的待遇。但是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更多应该在行为目的上确定,而不是在于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如果只是将消费者限于自然人,那么以单位名义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出现问题,无法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进行维权,势必会导致对单位利益的损害,特别是一些小规格的单位,从一定角度上说他们也属于弱势群体,保护他们的权益也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适用对象里亦指出“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也侧面说明了立法上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更多的是在行为目的上的考察,而非对主体必须为自然人的限制。那么在具体法律的考虑上,比如全国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立法机关可以将第二条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二)细化行为目的认定标准,进一步厘清“知假买假”行为

在对我国消费者认定条件分析后,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行为目的的界定是明确是否为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部分。对“以生活消费”的行为目的的认定应该完善认定手段,细化目的的认定标准,从多方面考察衡量。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行为目的的考量有较强的随意性,缺乏一个系统的认定标准,虽然我国很多专家都认为职业打假人能够打击市场上的制假售假的产业链,并因此对职业打假人相关的案件审判里采取支持他那一方的态度,但对于职业打假人不应该直接默认采取支持态度。例如,部分知假买假人恶意购买明显低价的与原版相似的商品,再以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恶意向卖方索取惩罚性赔偿,这种游走于“打假”与“假打”之间的行为,可能已经涉嫌敲诈勒索,这就有必要分析“知假买假”与“敲诈勒索”两种行为的界限。因此,对于“知假买假”不应该全盘采取默认支持的态度,应该进一步厘清“知假买假”的行为,对于恶意为了敲诈勒索触犯法律边界的应该坚定否决,绝对不为“以恶消恶”间接制造保护伞。想更好保证商品质量,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比如在具体法律体现上,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可以提高罚款金额,“根据情节处以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销执照并处以五年到十年禁入该行业不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里,增加“对于商品或服务价格与应该价值在合理认知范围内存在明显差异的,消费者仍旧购买并以此为由提起三倍赔偿的不予认同,消费者发现实际价格与应有价值差距过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举报的,经核查属实视商品或服务的违规严重程度给予1000到2000元的奖励”。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做好奖惩制度,加大对于售卖假货的惩处力度和增加对通过合法手段举报假货的人的奖励措施都是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国内“健康”市场的良好方法。

(三)对客体范围保持开放的态度,特殊性服务内容明细化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商品、服务的类别都非常之广,如果将消费者行为客体一直限制在生存资料中,那么显然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无法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相适应,且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客体服务的提供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受相同行业竞争的影响,为了争逐更高的效益和口碑,在客观上已经扮演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角色。尽管金融、教育、医疗等客体因为他们与诸多单行法内容有交叉且充满复杂性,因而在能否作为消费者行为客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上还有很多争议,但是可以先采取一定的标准将这些客体里的内容进一步分化,部分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医疗方面,可以对还未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内容进行修改,增加一条“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的,药品售卖、医疗器械等医疗物品作为消费者的客体,对于诊疗服务不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适用医疗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服务中部分明确应属于消费者行为客体范围的先单独厘定受《消费者权益保護法》调整,这样或许能减轻一部分相关司法案件的客体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消费者客体范围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32(3):62-73.

[2]孟勤国,戴盛仪.论“消费者”之界定要件[J].理论月刊,2015(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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