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结婚的法律效力反思

2021-12-02 10:24王选迪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人身要件效力

居 茜 王选迪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包括“亲属法上的行为”,后者是“在亲属法领域发生效果的法律行为”。其中就包括“结婚”。[3][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新中国成立以来,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率先设置了婚姻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婚姻无效的原因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第10条);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是: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它们予以适当地修改。婚姻无效的原因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第1051条);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是:胁迫和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第1052条、第1053条)。此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本编规定。”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一编第六章规定,对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7条)。在《民法典》颁行前后,在夫妻一方在对对方重大误解的基础上实施的结婚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上,学者之间存在巨大争议,主要形成八种学说。本文拟对这些学说进行述评。

二、错误结婚的法律效力学说述评

(一)不成立说及其评价

1.不成立说之内容。有些学者认为,错误婚姻欠缺身份行为之形式要件而不成立,并非无效或可撤销。主要理由在于:(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而非有效要件。身份行为之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效果意思和表示形式;身份行为之有效要件则为:当事人具备身份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公序良俗。效果意思,亦即意思表示或心素,是法律行为重要的成立要件而非有效要件。“错误婚姻仅具有表示方式(形素)构成要素而无效果意思(心素),当事人之间欠缺设定身份关系之实意,故使得该身份行为无法有效发生其效力。当然,其所欲加以变动之身份行为的结合关系亦无从发生。”[4]张作华:《亲属身份行为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严格而言,欠缺心素身份行为的“无效”实为“不成立”,“主张无效说的学者混淆了身份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39页。。(2)对错误婚姻的撤销是对公法行为的撤销。错误婚姻中,登记机关对其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从而导致相关身份行为归于无效。但此时须强调,该撤销“不是对身份行为的撤销,而是对公法行为的撤销。其实质为缔结婚姻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成立,二者异其本质”[6]前引[4],张作华书,第129页。。

2.不成立说之评价。不成立说存在以下问题:(1)错误是意思表示瑕疵,属于身份行为有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不健全,而非成立要件中的效果意思不存在。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6、7条,婚姻登记机关会对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当场询问相关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非双方自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由此可见,即便是错误婚姻,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在法律外观上双方已经具备结婚合意。(2)婚姻成立与生效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有效与否是一种价值判断。在完成婚姻登记时婚姻已客观成立。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婚姻成立之后的效力判断问题。(3)“不成立说”对婚姻登记性质的理解是错误的。婚姻登记不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只是对既定事实的一种公法上的确认,只能起到权利宣告的作用。在错误婚姻中,撤销婚姻登记属于撤销婚姻关系的其中一个环节,是婚姻被撤销后的必然结果,而非婚姻关系不成立的原因。如果认为登记机关对其行为的撤销,仅仅是公法行为的撤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就会变得本末倒置。

(二)部分不成立、部分有效说之内容及其评价

1.部分不成立、部分有效说之内容。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产生主体同一性错误的情况下,婚姻才不能成立。对于其他类型之错误,如人身性质认识错误,对婚姻效力不产生影响。其理由如下:(1)维护登记公示的权威性。“身份关系注重真实,更注重程式之公示效力。在解释时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 ,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秩序的安定。”[7]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因此,基于人身性质错误及动机错误缔结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实际上是已婚或一贫如洗,婚姻则可撤销”[8]同上文,第107页。。(2)维护善意相对人利益。错误通常是由发生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产生的,同时错误有时仅仅是对民事行为部分事项或次要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如果任何误解都足以影响意思表示效力则善意,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就可能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只有在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事项上,才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当发生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错误时,双方根本无结婚合意,结婚行为因意思不一致而为不成立,不能作为无效或撤销处理。

2.部分不成立,部分有效说之评价。“部分不成立,部分有效说”相比不成立说有其可取之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同样混淆了婚姻欠缺成立要件与婚姻有效力瑕疵。当事人主张婚姻可撤销或无效,并不在于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在于解除身份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予以撤销,不是引起身份行为归于无效的原因,而是婚姻撤销后的必然结果。(2) 该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身份行为既已实施,即成客观事实,其效力之有无,是立法者依据一国之国情所作的价值判断。在事实面前,绝不能认为此种情形下身份行为不成立,否则有掩耳盗铃之嫌。[9]姜大伟:《论民法总则对亲属身份行为的调整——兼评我国民法总则相关之规定》,《学术论坛》2017年第5期,第26页。

(三)无效说之内容及其评价

1.无效说之内容。有学者认为,结婚过程中当事人产生错误的,婚姻无效。其理由如下:(1)遵循婚姻自由原则。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5条(现为《民法典》第1064条),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原则,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10]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而“意思瑕疵的存在影响了表意人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自由,当事人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其实不具备真实的结婚合意。错误缔结的婚姻属于非自愿婚的一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1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宜归于无效。(2)错误婚姻缺乏结婚法定条件。我国现行立法中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结婚障碍。“错误婚姻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完全自愿,所缔结之婚姻不符合实质要件,应为无效。”[12]同上文,第157页。(3)在比较法上存在一定依据。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应错认人等其他事由,在当事人本没有结婚合意时缔结之婚姻无效;《韩国民法典》第815条将当事人缺乏婚姻合意列为无效事由。

2.无效说之评价。无效说存在以下问题:(1)错误婚姻当事人并非没有结婚合意,只是该合意存在瑕疵,以至于当事人得知真相后便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错误婚姻不欠缺实质要件。(2)考察我国婚姻无效之事由,“均为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错误婚姻一般只影响私益,达不到婚姻无效的标准”,[13]前引[5],余延满书,第77页。法律不宜硬性规定其为绝对无效。(3)不利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不分情况的一概否定错误婚姻之效力,“生活在其中的妇女、未成年子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与我国宪法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原则相背离”[14]前引[10],王洪书,第90页。。

(四)原则上可撤销说之内容及其评价

1.原则上可撤销说之内容。有些学者认为,错误婚姻原则上可撤销,但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理由如下:(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婚姻之缔结要求双方对结婚的意愿必须真实、一致,由于错误的产生,当事人之间欠缺结婚合意。此时,对于身份行为效力之判断,应当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部分当事人错误结婚后,已然共同生活,可能互生情愫,该意思表示瑕疵尚有弥补之余地,因而法律不能越俎代庖地决定错误婚姻有效或无效。(2)维护家庭安定秩序。表意人本无意与对方建立婚姻关系,“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该身份行为,但因缺乏共同生活之真意这一最基本前提,已然建立的生活共同体能否维系尚未可知”[15]前引[9],姜大伟文,第24页。。家庭法上身份关系之形成与持久维系,有赖于当事人真意,尤其应当尊重表意人己之意愿。“苟以程式之公示性为由,硬性规定错误结婚行为有效,从长远来看,婚姻共同体无牢固根基,实难以维系。更何况此一时之安定,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代价。”[16]前引[9],姜大伟文,第26页。为其效力之判定,法律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亲属身份关系之安定性价值选择中予以衡平考量,不应偏废其一。因此不如赋予婚姻当事人以撤销权,自行决定婚姻效果。(3)保障第三人信赖利益。结婚行为涉及人身与财产的方方面面,第三人因信赖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与之为交易、借贷等,即便错误婚姻因撤销而归于无效,此无效之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尚且存续之时,为共同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贷,此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当婚姻被撤销后,“夫妻”他方不能以此为由予以抗辩[17]前引[9],姜大伟文,第26页。。因此,错误结婚行为原则上可撤销,但其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姜大伟:《体系化视阈下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制度整合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8页。。

2.原则上可撤销说之评价。原则上可撤销说存在以下两点问题:(1)引起婚姻效力瑕疵的错误类型多种多样。“原则上可撤销说”不对错误类型加以区分地认为所有错误婚姻都可撤销,置婚姻之严肃性与登记公示之权威于不顾。(2)所谓“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为画蛇添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共同生产、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因一方个人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无需规定“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在婚姻尚且存续之时为共同生活之所需以个人名义所形成之债务,“夫妻”他方也不能以婚姻已被撤销为由予以抗辩。

(五)可撤销与无效结合说之内容及其评价

1.可撤销与无效结合说之内容。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婚姻可撤销,但错误类型影响公益的无效。具体而言:(1)错误婚姻一般只影响私益。“我国有关婚姻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中,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均为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19]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这在本质上是一种惩戒性评价。而意思表示错误,一般只纯粹违反私益要件。错误是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愿显得尤为重要。原则上应当将婚姻效力选择权交与当事人,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最为适宜”[20]傅强、谢唯伟:《论非真意的婚姻》,《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97页。。(2)对于错误类型影响公共利益的,结婚行为无效。对于错误婚姻,“应当以当事人权利为本位,国家在原则上采取中立态度,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国家公权力方能介入和干预(例如,对相对人之身份认识错误导致重婚),婚姻缔结行为无效”[21]同上文,第99页。。

2.可撤销与无效结合说之评价。可撤销与无效结合说存在以下两点问题:(1)“影响公益无效”部分与《民法典》第1051条有关无效婚姻的条款重复,所谓“影响公益之错误”无需纳入婚姻错误制度框架内解决。因而区分错误类型影响公益或私益没有任何价值。(2)婚姻之无效与可撤销难以在错误婚姻这一制度中并存。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之所以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是因为“维护婚姻法的制度权威、尊重婚姻既成事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三种法律价值是相互冲突的,难以并行不悖。基于导致违法婚姻的原因复杂多样,其与适用原理却有在进一步类型化的必要,为此,确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22]前引[10],王洪书,第90页。。若依“可撤销与无效结合说”,同在错误婚姻制度内,就存在两种不合法的婚姻样态,且二者在违反法定要件、法律效力评价、法律后果上都大相径庭,这只会割裂婚姻法制的统一性。

(六)二元论

1.二元论之内容。有学者认为,错误婚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主体同一性错误,即“一方当事人的实质身份认识错误,如把某甲认成某乙”[23]前引[10],王洪书,第75页。。二是人身性质错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品、身体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有本质性的认识错误。对于主体同一性的错误婚姻可撤销,对于人身性质错误则不得撤销。其理由在于:(1)同一性认识错误的,双方欠缺结婚合意。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欠缺结婚合意,其婚姻应为可撤销。(2)人身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动机错误是指形成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而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义”[2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2-354页。,包括标的物性质错误和法律行为性质错误等。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效力,而内容错误对意思表示效力有影响。但在身份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人身性质错误,究竟属于动机错误还是内容错误,学界观点不一。参考比较法,法国民法认为,在结婚中,“对对方的人身性质,多多少少都会存在错误认识。这些错误属于动机错误,而非结婚意思内容上的错误”[25]前引[10],王洪书,第75页。。“若主张撤销婚姻,恐怕多数婚姻难逃被撤销之命运”[26]前引[10],王洪书,第75页。,因此,法国民法认为人身性质认识错误不影响婚姻效力。法国民法所采理论十分妥当,值得我国借鉴。

2.二元论之评价。二元论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无论是主体同一性错误或是人身性质错误,只要该错误类型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就应当属于内容错误,影响婚姻之效力。二元论不对人身性质错误进行区分,认为这种错误都不对婚姻效力产生影响,明显有失偏颇。(2)主张错误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委诸当事人进行选择。既然如此,为何只赋予错认对象者以撤销权,而错认其他内容的,当事人就没有选择权?这明显自相矛盾。

(七)三元论之内容及其评价

1.三元论之内容。有学者认为,错误婚姻可分为三类:主体同一性错误、重大人身性质错误与一般人身性质错误。与二元论相比,三元论将人身性质错误一分为二,区分标准在于人身性质错误是否根本上影响婚姻之成立。属于对主体同一性与重大人身性质的错误,婚姻可撤销。不影响婚姻成立的人身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不得撤销。具体而言:(1)对象同一性错误中双方并无结婚合意,应为可撤销。“错误与虚伪表示不同,前者出于不虞,后者出于故意,颇有同情之余地,为得撤销判决而失效,故非当然为无效。”[27][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既然我国婚姻家庭编规定,婚姻之缔结须双方完全自愿,那么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就应当归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2)对于重大人身性质错误,且根本影响婚姻成立的,属于内容错误,当可撤销。有些学者认为,“人身性质错误只有极为重要者,方能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28]前引[24],王泽鉴书,第348页。。例如对身体健康状况认识错误(患有烈性传染病、性病、不能人道之疾病、精神疾病等影响婚姻成立的严重疾病)、名誉认识错误(以为身份清白实则有犯罪前科),以至于“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的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做出结婚意思表示,则属于内容错误,此种婚姻可撤销”[29]冉克平:《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效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24页。。(3)一般的人身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一般的人身性质错误是指对于一方的人品、性格、健康状况、嗜好等发生误认,但此种误认不会影响婚姻之成立。“这种错误如若一一许其撤销,无疑将破坏婚姻之安全与登记之权威,故有限制错误撤销之必要。如误认相对人之门第家世、误认相对人之学历、财产状态者,别无撤销之道。”[30]前引[27],[日]栗生武夫书,第61页。

2.三元论之评价。三元论是目前所有学说中分类最为细致、考虑最为周详的一种学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分类标准模棱两可。三元论将人身性质错误区分为重大人身性质错误和一般人身性质错误,但该错误之重要性判断,究竟是依客观标准(一般人之认知)还是主观标准(相对人个人主观意愿),三元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2)三元论认为,人身性质错误只要足以影响婚姻之成立,就能够导致婚姻可撤销。既然如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之财产状况、学历、宗教信仰等产生误认,以至于得知真相后便不会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理应也能导致婚姻撤销。(3)三元论忽视了《民法典》第1053条之作用。三元论认为,对一方身体状况产生误认的(皆为影响婚姻成立的重大疾病),应纳入错误婚姻制度中。然而《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另一方有如实告知义务。既然如此,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告知的已经被1053条规定的欺诈婚姻制度所涵盖。

(八)有效说之内容及其评价

1.有效说之内容。有学者认为,即便在结婚过程中产生错误,该意思表示瑕疵对婚姻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理由如下:(1)须维护登记公示的权威。无论是结婚还是协议离婚,现代法治一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在完成结婚登记后,结婚行为便有效。身份行为重视身份事实和必要的法律程序,在解释时宜采表示主义。只有承认公示的效力,方能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表意人一旦进行婚姻登记,就应当自行承受其法律后果,意思表示错误不能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31]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2)此乃立法者之选择。立法者在立法时十分清楚,在实践中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缔结的婚姻,因此对错误婚姻未做规定,并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32]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2页。,也并不存在法律漏洞。立法者通过严格限制婚姻无效、可撤销事由,早已表明错误婚姻当属有效之立场。立法者之所以将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仅限于胁迫,主要是考虑到胁迫是一种严重违背当事人婚姻意愿的行为,而重大误解与欺诈结婚的当事人从内心上讲,还是自愿的。(3)实践中难以掌握判断标准。结婚行为相对财产行为更加复杂和特殊,“表意人发生重大误解,其效果意思藏于内心,无法为外界所探知,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判断标准”[33]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2.有效说之评价。笔者以为,有效说存在以下问题:(1)身份行为也要注重内心真意。“财产行为尚且尊重当事人真意而允许撤销,何况比财产行为更注重内心争议的身份行为?”[34]田韶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瑕疵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民法总则〉之瑕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婚姻家庭编中的适用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1期,第5页。有效说主张所有错误情形下所为身份行为均有效,“置当事人是否有形成并维系此身份关系的真意于不顾,与私法上崇尚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不相契合”[35]前引[18],姜大伟文,第26页。。(2)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判断标准并非严密法理论证的结果。从法理上分析,重大误解、欺诈这些概念并非仅为财产行为而设,错误制度在结婚行为中的适用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三、错误结婚的法律效力之重构

错误结婚的法律效力应为:(1)产生主体同一性错误的,婚姻可撤销;(2)主体同一性错误以外的其他错误,只要当事人得知真相后便不会产生结婚合意的,婚姻均可撤销。它们分为:人身性的错误(例如学历、宗教信仰、亲属网络、社会网络等)和财产性错误(例如对方的财产状况)。为了防止滥用撤销权,提出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进行举证。(3)错误类型不足以对结婚合意产生影响的,不影响婚姻效力。(4)对于重大疾病认识错误,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制范围,不属于此处的可撤销婚姻事由。

其理由是:(1)身份法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应与总则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相衔接。身份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共同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二者在各自领域弘扬私法自治理念。虽然现有的意思表示理论都是以财产法为原型构筑的,但这并不代表身份法律行为就不能适用。恰恰相反,潘德克吞提取公因式的总则理应统领亲属法部分。婚姻行为与市场行为具有很大相似性,结婚行为同样是自然人自主安排或设计私人生活,依其意愿塑造法律关系的法律工具,总则部分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规范,仍然可以予以适用。也唯有此,才能保证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只是考虑到亲属身份行为具有伦理色彩,且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因此,要针对不同情形对结婚行为的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变通[36]前引[29],冉克平文,第122页。。(2)在进行错误婚姻效力判断时,宜采折中主义解释。主张错误婚姻不成立说、无效说、部分无效说者,采意思主义解释,虽照顾当事人内心真意,却置婚姻严肃性于不顾;主张错误婚姻有效说者,出于“错误婚姻在实务中不好认定”就将错误排除出婚姻可撤销之原因,虽然维护登记公示之权威,却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代价,似乎站不住脚。错误婚姻效力之判断,必须衡量婚姻自由、家庭秩序、公示权威及第三人利益,断不可偏废其一。因而采折中主义,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最为恰当。(3)错误婚姻的情形较为复杂,不能断然认为错误婚姻一概不成立、无效、有效或可撤销。引起婚姻效力瑕疵之错误,既有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错误类型,亦有对婚姻效力影响轻微的错误。前者是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属于身份行为有效要件存在瑕疵,并非身份行为欠缺成立要件,与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相类似;后者是意思表示动机错误,不影响身份行为效力。(4)既然赋予错误婚姻当事人以撤销权,是为了尊重表意人的内心真意,那么从理论上,所有足以影响当事人产生结婚合意的错误类型,都应当是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当代,财产状况、学历、宗教信仰乃至于户籍等,在某些情况下都足以左右当事人产生结婚合意。误认以上因素对婚姻生活造成的影响,于某些人而言,未必轻于误认对方身体健康状况。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错误婚姻制度,可通过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撤销权予以限制。例如,一方以错认另一方财产状况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必须提出切实证据,证明己方曾多次在公开场合宣称对另一方配偶有财产状况要求,或在相亲时曾向介绍人明确强调自己重视财产状况。(5)对“重大疾病”产生误认的,不能适用错误婚姻制度。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053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另一方有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属于对另一方的欺诈,应适用1053条对婚姻予以撤销,不能纳入错误婚姻制度范围内。

目前,在错误结婚的法律效力上存在着八类学说。这些学说尽管富有启发,但是存在着某些不足。我们认为,结婚的法律效力应为:主体同一性错误、人身性错误、财产性错误均为可撤销的原因,但是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所称的“重大疾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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