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的现状及展望

2021-12-02 18:49邵颖
药学进展 2021年9期
关键词:临床试验伦理管理制度

邵颖

(沈阳药科大学亦弘商学院,北京100055)

20世纪生物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在医学和人类健康维护中的实践活动催生了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诞生和发展。伦理委员会是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伦理委员会在规范生物医学研究、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成为药品及医疗器械等产品临床研究的关键影响因素之一,各国监管机构一般基于以下4个关键因素来确定是否可以接受临床研究数据:1)是否符合临床研究的伦理标准; 2)是否符合数据完整性标准;3)是否适用于当地医疗实践;4)是否惠及当地患者。伦理委员会从其建立,历经演变和发展,始终承袭不变的职责—保护受试者权益。截至目前,这一重要职责在各国法律中均已明确定位。但是,面对药品等生物技术产品全球同步研发的大趋势,全球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剧增,属地的伦理委员会面临着“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的双重压力。如何在保障伦理审查质量——保护好受试者权益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伦理审查的效率以服务于创新发展的需求,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

伦理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及地区,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完善基本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体系,并有效地促进了创新的发展。

美国是全球最早建立伦理委员会制度的国家之一。在经历几项不符合伦理研究事件后,分别于1974年和1981年颁布了《联邦法规》第45章第46部分(45CFR46)和21CFR56,后历经多次修改成为美国监管伦理机构审查委员会(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IRB)工作的主要依据。美国《联邦法规》21CFR56——IRB、21CFR50——保护人体受试者和21CFR312——新药研究申请等3部法律定义了美国IRB的行为准则,并由美国卫生与公共服务 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DHHS)下属的美国FDA和人类研究保护办公室(Office of Human Research Protection,OHRP) 负责监管,OHRP主要通过对伦理委员会的注册及承诺书制度进行监管,FDA则通过行政手段及核查的方式对伦理委员会的具体运行进行监管。美国IRB是非政府并由分散的临床研究伦理机构审查委员会组成。美国《联邦法规》45CFR46确定了伦理审查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对人尊重、善意福祉和公平正义3个方面。根据美国FDA规定,IRB是已被正式指定用于审查和监测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药研究的组织,该组织有批准、要求修改(已获得批准)或不批准研究的权力。IRB通过事先和定期审查知情同意文件和研究者手册等研究资料确保研究步骤的适当性,以保护作为研究对象的人类的权利。美国IRB有中心IRB、商业IRB和当地IRB 3种形式。大多数研究方案提交给当地IRB进行审批。中心IRB,如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机构中心IRB和美国家庭医生学会国家研究网络IRB,可以作为多中心临床试验机构的唯一IRB;使用中心IRB可以提高多中心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美国FDA和OHRP鼓励多中心临床试验使用中心IRB。商业IRB属于中立性质,不隶属于任何研究机构,商业化IRB减轻了因研究方案数量和复杂性日益增加而产生的负担。美国 IRB和新药临床试验申请(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审查无明确先后关系;IRB审查和IND的 30 d审查是2项单独的审查项目,临床试验必须是在2项审查均完成时才能开始。IRB审查资料要求申请人提供IND编号,若FDA要求变更试验方案,在FDA和IRB同时批准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开展试验。

欧盟独立伦理委员会(Independent Ethical Committee,IEC)是负责监督欧盟成员国的医学或人体研究的独立机构,确保医学实验和人体研究按照国家和国际法以合乎道德的方式进行。2001年欧盟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指令2001/20/EC的颁布,意味着欧盟开始对临床试验进行统一管理,其中也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审查职能进行了规定。2014年4月16日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Reg.(EU)No 536/2014取代了2001/20/EC指令,新法规的一个重大变化是规定临床试验申请(clinical trial application,CTA)需同时提交科学和伦理申请资料包;CTA的申请资料统一要求为2部分:第1部分是临床试验的科学性、技术性资料,包括如医药产品的制造和标签、临床试验方法等,其总体目标是评估研究对象的治疗获益和风险;第2部分是相关的伦理审查问题,如知情同意和招聘研究对象、奖励或补偿研究对象、数据保护、调查人员和审查地点的适用性以及损害赔偿等。第1部分科学性审查由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EMA)评估,第2部分的伦理审查根据有关会员国的法律进行。目前欧盟各成员国伦理审查的情况各不相同,在一些国家,如希腊,伦理委员会只负责评估第2部分(伦理申请资料),而第1部分(科学评估)根据欧盟临床试验法规第6条由其他主管机构进行评估;在其他国家,如德国,伦理委员会要评估包括科学质量、合规性在内的全面评估和伦理审查。随着相关临床试验指令的出台,欧盟设想在欧洲范围内统一设立研究伦理委员会(Research Ethics Committe,REC),该伦理委员会职责包括评估试验提案所需的时间和委员会应该考虑的其他问题。

英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由英国政府统一建立和监管。2004年发布的《人体医学临床试验法规》提出建立“英国伦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并要求其负责建立、监管英国的伦理委员会。2007 年 4 月,国家伦理委员服务体系(National Research Ethics Service,NRES)成立,对英国范围内国家健康服务(National Health Service,NHS)研究伦理审查进行监管。2011年英国设立了健康研究管理机构(Healthy Research Authority,HRA),研究伦理服务(Research Ethics Service,RES)的职能通过HRA执行,HRA的核心职能之一是通过REC对NHS内的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英国有80多个NHS研究伦理委员会,对于不在NHS体系内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可以通过英国国防部研究道德委员会(The Ministry of Defence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MoDREC)或者英国高等教育机构研究伦理委员会途径进行审查。英国在1991年就设立了首个正式的区域研究伦理委员会(Local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LREC),以解决相关工作效率问题;1997年发布指导原则规定在英国NHS中成立“多中心研究伦理 委 员 会 (multi-centre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MREC)”,具有4个试验机构以上的多中心临床试验需将审查资料递交MREC进行伦理审查;MREC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确保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multi-regional clinical trial,MRCT)方案的科学性及伦理性,LREC则考虑当地研究人员的匹配性、研究环境和设施的批准以及具体的与当地社区有关的问题,二者无从属关系。MREC/LREC模式形成英国特有的审查机制,用以简化多中心研究的审批流程。英国药品和医疗保健产品监管局(Medicines and Healthcare Products Regulatory Agency,MHRA)是负责英国临床试验审批、监督和检查的监管机构,MHRA规定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在电子申请提交之前、期间或之后获得。2010年,英国推出了比例审查服务(The Proportionate Review Service ,PRS),对于不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研究,比例审查服务可以提供快速的审查,研究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通信、电话会议或由小组委员会举行的面谈会议进行审查,而不需在REC的全体会议上进行。

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始于1988年7月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现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学者发布的《医院伦理学委员会及其在我国建立的设想》,同年一些医院建立了医学伦理委员会。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发布,此办法中首次提出了在开展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机构中应建立机构伦理委员会;从1999年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临床研究伦理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由此,我国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和实践在卫生部门和药监部门的双重管理下不断发展。

我国的伦理委员会一般设置于医疗机构,受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受试者的监督,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国家药监局等监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章开展工作。为了加强管理并提高工作效率,近年来北京、上海、广东、四川、山东等地探索成立了区域伦理委员会,具体职能和运作模式仍在探索中。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一些地方或机构联盟也在探索伦理互认、中心伦理、区域伦理委员会等形式,以期解决审查标准不一、重复审查及效率低下等问题。按相关法规,我国的伦理审查与临床试验申请的审评为平行审查程序,临床试验机构可以根据各自情况设置提交伦理的条件,如在提交伦理审查申请时需提交IND受理通知书或要求提交IND的方案与提交伦理的方案一致。只有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得通过后,临床试验才能启动。

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前沿技术、先进治疗产品,特别是大量的创新药物进入临床研究,我国的临床试验能力,包括伦理审查能力面临巨大挑战,且成为影响我国创新研发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行业的热点话题;主要关注点有监管主体责任问题、伦理审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伦理审查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及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效率问题等。2017年10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这是我国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在该文件中,临床试验管理的改革是重要内容之一,其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伦理委员会机制,提高伦理审查效率”,要求着力解决我国伦理委员会面临的“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等问题。

基于此背景,沈阳药科大学亦弘商学院组织权威专家开展了“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研究”课题,旨在通过对国内外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目前我国临床试验管理制度改革及促进创新发展的需要,聚焦“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质量、审查效率以及监管,通过文献研究、专家访谈、问卷调研等研究方法,明晰问题,研究解决路径,形成可操作的专业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研究”课题研究成果将在本刊中分3篇文章进行论述。第1篇《国外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研究》是通过系统比较研究欧盟、英国和美国的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伦理审查原则和审查效率,总结其经验,为完善我国的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第2篇《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调研与结果分析》是基于前期文献研究、专家访谈及调研等结果,梳理并明确了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研究的重点及关键问题,包括伦理委员会法律法规层级的设置、伦理审查原则、伦理审查独立性、伦理审查标准、伦理审查能力、伦理审查效率、区域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顺序、创新药的伦理审查以及伦理委员会的监管等10个方面。在此基础上进行问卷设计,并开展定向问卷调研;调研对象包括监管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管理者、研究者、伦理委员会成员、申办者、新药研发合同外包服务机构(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CRO)等,共回收有效问卷240份。问卷调研的分析结果显示:我国“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伦理审查在伦理审查原则、伦理审查独立性、伦理审查标准、伦理审查能力、审查效率以及伦理委员会的监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第3篇是《关于完善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的建议》。课题组根据问卷调研结果,系统梳理并归纳出完善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的初步建议;之后通过来自机构研究者、机构管理者、伦理委员会成员、申办者等资深专家的专题研讨,形成最终的课题研究建议。研究建议包括:伦理委员会审查质量、伦理委员会审查效率、首次伦理审查与临床审评的顺序、创新药的伦理审查、伦理委员会的监管等5个方面。如:围绕伦理委员会审查质量,建议统一规范伦理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从制度上保证伦理审查的独立性,加强伦理审查能力建设;围绕伦理委员会审查效率,建议积极探索构建区域伦理委员会制度并切实发挥作用;围绕行业关注的首次伦理审查与临床审评的顺序、创新药的伦理审查以及伦理委员会的监管等,建议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明确主体责任,强化技术指南的指导性作用等。这些建议对于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及运营的各层级机构探索解决问题的路径和工作方案,全面提升伦理委员会工作的综合效率,尽快形成行业共识,继而推进制度的完善,以有效支持我国药物创新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操作层面的可行性价值。

当前,在国家一系列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政策及监管制度改革的推动下,我国药物及其他先进治疗产品的研发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并全面参与全球竞争,一些领域基本上开始与国际同步,有的领域甚至有可能实现超越。要实现竞争目标,作为临床试验核心能力建设的伦理委员会制度改革及能力建设需要加快步伐并脚踏实地。通过建立权责分明的监管制度以保持伦理委员会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与全球监管对接;统一审查原则和技术标准以提升伦理审查的质量;建立伦理审查互认、中心伦理及区域伦理等制度或规则,满足不同类型临床试验的需求,以全面提高伦理审查的效率,节约资源,进而加快产品开发进程。总之,期待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能够在保护受试者权益的前提下,成为推动药物创新,特别是先进治疗产品进入临床试验的重要支撑力量。

致谢:本文来自亦弘商学院组织开展的“我国伦理委员会管理制度研究”课题。感谢研究期间课题支持单位及业界专家同仁给予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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