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对地方环境刑事立法的启示

2021-12-07 12:41张继钢
广西民族研究 2021年5期

【摘 要】壮族、藏族、维吾尔族、蒙古族、回族、瑶族等少数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形成了极具地域性、民族性、生态性的环境习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在制裁方式、价值取向和保护法益方面与环境刑法具有一致性,在犯罪和刑事责任方面与环境刑法存在一定冲突。二者的冲突为民族自治地方环境刑事变通立法提供前提和理由,二者的契合则提供可融合的资源和智识。民族地方环境刑事立法应遵循创新性、综合性等原则,对某些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可采取犯罪化、部分犯罪化或者轻罪化的变通进路,构建宽严相济的民族地区量刑情节体系,用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珍贵动植物名录。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对于充分激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切实发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的生态环境治理作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环境习惯;环境刑法;刑事变通立法;民族自治地方

【作 者】张继钢,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广东湛江,524088。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4X(2021)05-0104-0009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主要位于西南、西北和北方地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整体较好,但比较脆弱。随着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如何保护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治理民族地区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文在概述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内容的基础上,分析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与环境刑法的契合与冲突之处,进而提出完善环境刑法的建议,以期发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在民族环境刑事治理中的作用,助力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一、代表性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概览

我国各民族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特有的环境习惯,这里选取五个自治区主体民族以及瑶族、苗族加以概述。

(一)壮族环境习惯

壮族主要聚居南方,是我国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广西是主要分布区。壮族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独特的“那文化”,通过原始宗教、风俗习惯、神话传说、禁忌、礼仪、文字、古歌、艺术等传承发展。“那文化”与稻作有关,稻离不开田和水,水离不开山和树。因此,壮族的环境习惯内容主要包括:敬奉土地、尊重水源、祭山祭水、保护林木。关于土地保护,传说中的布洛陀等神生于大地;土地神被壮族普遍尊崇,每个村寨都建有土地庙,以保护地方、村寨;有动土、耕作禁忌,得罪土地神会带来灾难。至于林木保护,则提倡植树造林,桐树茶树等经济林与杂粮间种,壮族间种技术最为发达,[1]不得砍伐村口树、房屋前后树、寺庙前后树、村寨前后树、坟头树等,禁忌在竜山等神灵出入地砍伐。壮族注重保护动物,崇拜青蛙,宁明花山岩画和铜鼓纹都有青蛙形象;青蛙与稻作农田有关,被壮族人称为“蛙婆”,可保佑族群繁衍、农作物丰收;不能伤害蛙,否则将受天谴。此外,壮族讲究合理居住,[2]在聚集地划定耕作区、放牧区、采伐区等,按比例布局;当某一聚集地人口“饱和”时,部分人需迁出,另辟新地生活。壮族讲究卫生,不随地倒垃圾。

(二)藏族环境习惯

藏族主要聚居青藏高原,西藏、青海是藏族主要分布区。藏族文化丰富,受藏传佛教影响比较大。藏族的环境习惯主要以宗教习惯、民族禁忌、神话、史诗、文字、艺术等形式表现,注重对草木、山、水、土地、动物等进行保护。作为游牧民族,藏族逐草而居,草场十分重要,特别爱护草场,禁止在牧草生长的夏季举家搬迁另觅草场等。藏族注意保护树木,禁止乱伐林木;寺院僧人有每年种草植树习惯,同时,告诫进入寺院不要毁坏草木。藏族禁止杀生,严禁猎取捕杀野生动物,鄙视谴责以打猎为生者;设“放生节”,不得骑乘驱赶捕杀被视为神圣之物的放生动物。藏族注重保护土地,制定“年歇”等歇地护地制度;[3]禁止在土地、草地随意挖掘,不得在土地焚烧恶臭之物,确保土地纯洁。藏族有神山、神湖、神鸟兽禁忌等,认为万物有灵,把高山、珍贵的水视为神灵化身,禁止在神山挖掘、采集、砍伐、打猎,禁止向湖河等水体中倾倒脏物、捕捞水中动物。

(三)蒙古族环境习惯

蒙古族主要聚居东北,内蒙古是主要分布地区。蒙古族世居草原,以畜牧游牧为生。蒙古族文化发达,环境习惯主要通过神话、宗教、文字、艺术、禁忌、史诗等表现。蒙古族视草场为生命,爱惜草原的山石草木;禁止破坏草场行为,忌讳在草场上挖草根、挖坑,禁止在草原放火、失火。蒙古族保护水资源,视水为圣洁物,注意保持水的清洁:忌讳在河流洗手、沐浴、禁止扔不洁之物入水、禁止随意改变水走向、禁止把井中打上来的水再倒回等,注重节约用水。蒙古族保护森林资源,通过“祭尚西”方式爱护珍惜树木,尚西为神树之意,包括榆树、松、柏、柳树、桦树等;禁止随意砍伐林木,特别是在林木成长期;专设护林人员定期定时巡山林;[4]保护河边、路旁、敖包附近孤树;提倡植树造林、治理荒滩之善举。蒙古族强化动物保护,尤其是保护野生动物,狩猎有时,有禁猎时段和地点限制;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注重消除狼害。

(四)回族环境习惯

回族是我国分布最广的一个少数民族,小聚居、大分散,宁夏是主要分布区。回族文化发达,伊斯兰教影响较大。回族环境习惯通过宗教、禁忌、习俗、文学、艺术等表现。回族保护自然资源,宣扬“仁爱万物”,不得随意蹂躏禾苗、伤害牲畜等;提倡节约、反对浪费,掉米粒被鄙视;认为水是万物之源,禁止往干凈水源扔异物、禁止建设可能破坏水的设施等。回族保护动物,认为动物和人类一样,应享有基本权利,并应受到善待;[5]禁食猪、狗、骡、驴、鹰、鹫、乌鸦、鼠、熊、狼、狐狸、蟒、蛇、龟、泥鳅等牲畜和野生动物。回族保护植物,提倡植树造林、栽种花草,慎食草木类植物,禁止对花草树木泼脏水、随意大小便,禁止随意损坏、砍伐树木。回族注重保护耕地,采用轮种、套种、歇种等耕作方式,只施农家肥。

(五)维吾尔族环境习惯

维吾尔族主要聚居在西北,新疆是主要分布地区。维吾尔族风情独特,文化优秀。维吾尔族环境习惯通过神话传说、禁忌、图腾崇拜、仪式、文学、艺术、习俗等表现。维吾尔族保护树木,认为本族来源跟树木有关,树木亦有生命,会给人带来好运;提倡种树种花,挖渠种白杨、盖磨房种柳,禁止砍伐屋后、路边以及田边孤树,禁止对树浇血水污水,禁止树枝上晾晒;民间有许多爱护、种植树木谚语:即使明天是世界末日也要种一棵树、房前做庭院房后植树成果园、折断树苗手会瘫掉等。[6]维吾尔族保护土地,认为土地可给本民族以鼓励和保护,商人把开张所得之钱先在地上摩擦后再装口袋。维吾尔族保护水,视水为圣物,把雨、海、河、泉、湖泊等水体神化,“做梦水中游,幸福在后头”等说法流传至今;禁止在水体吐口水或大小便,禁止在水边倾倒垃圾或污水,禁止在水渠湖泊洗衣,驾车或赶牲畜快速过河。维吾尔族保护动物,提倡爱动物,禁止宰未满周岁的牲畜,禁食飞禽,禁止随意打猎,禁止在动物怀孕期、哺乳期以及特定时间打猎,倡导把离群虚弱或者受伤的小动物医治好放归的善行。

(六)苗族环境习惯

苗族是我国古老的民族之一,人口数量位列少数民族第四位,主要分布在贵州、湖南等地。苗族文化丰富,环境习惯主要通过榔规、宗教、图腾、禁忌、艺术、仪式、文学、古歌等表现。苗族崇拜自然,视盘瓠、枫树、水牛、竹子等为神物,并在神林、神山、神湖等地举办活动。苗族重视山林保护,通过“招龙”仪式保护对村寨起作用的林木,宣传植树造林,防止损坏山林;敬奉供祭神树,禁止砍伐枫树、古树、风景林等。苗族保护动物,设置封山禁猎期、休渔禁牧期;在可打猎期,打猎前要敬山神,限制猎捕数量,不多杀野兽,不浪费猎物,不追杀进寨的野山羊;禁止用炸、毒等手段捕鱼。苗族注意污染防治,[7]爱护公有塘,禁止倒垃圾或粪便。

(七)瑶族环境习惯

瑶族是我国一个古老民族,是华南地区分布最广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广西、湖南等地。瑶族文化发达,环境习惯主要通过神话、石牌、图腾、禁忌、文学、艺术、习俗等表现。瑶族注重保护林木,形成崇林祭树的传统习俗;[8]拜树木为父母,祭礼树神,提倡添丁增口、建村立寨植树,杉、桐、茶树与杂粮间种;保护神林,严禁砍伐;保护视为村落保护神的瑶寨村口古树;封山育林;禁止失火烧山,禁止乱砍滥伐盗伐林木。瑶族表现出高超的山林护理水平:采取柴炭、幼林、造林、开垦、封山育林、牧牛、积肥、山火危险区等分封禁区办法。[1]瑶族保护水,珍视水资源,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用石头或水泥建筑保护村寨泉眼,用空竹筒引山水到家庭水缸,严禁浪费水,禁止污染水源。瑶族保护土地,各村寨、各家族以山梁、大树、独石等明显标志区分其土地、山场范围,未经本寨同意,外人不得越界进入打猎、砍树、开荒。瑶族崇拜自然,保护香草、笋、菌等植物;保护动物,以神犬为图腾;过清明才能吃泥鳅、黄鳝;打猎、捕鱼有交配、产卵和繁殖季节性禁忌;设赶鸟节。

(八)少数民族环境习惯的生态与法治意义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民族地区风景如画,人与动物和谐杂处,物种多样性得以保持。诸多文献的描述足以证明:“河两岸的山上,林木参天,幽墨繁茂,虽在冬季,也因树木的种类不同,而变成了各样颜色。”[9]“隆庆四年庚午白昼,城中获鹿。”“乾隆十二年丁卯岁夏五月,有虎入县城。”[1]“遍历瑶山各村,采集标本,计得动物八百余种,三千二百余个,植物八百余种,数千件……为我国所难得之高山鸟类、爬虫、两栖类,尤有价值。至于新发现爬虫类雷公蛇一种,尤足以惊动世界生物学者之耳目。”[10]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不仅具有生态意义,而且具有法治意义。首先体现在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上。少数民族对于习惯和法律的关系有自身看法:或者认为习惯是先验于、独立于法律的自然规律体系,或者认为习惯与法律同属社会规范体系、是法律的重要补充。[1]其次在于民族环境习惯的主体、内容、程序、后果等要素上。民族环境习惯专门针对特定少数民族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通过为其成员制定环境行为准则、行为模式,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民族环境习惯缓慢得以选择、收纳、积淀和传递,并铭刻于民族群体内心,具有高度的民主性、可操作性、稳定性和认同性。最后在于民族环境习惯可为当前生态法治建设提供宝贵的资源和智识支持。无论主观为了保护环境,还是客观对环境有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民族环境习惯不仅可为良法善治提供传统资源,也可提供现实依据;不仅使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具有民间心理基础,也具有本土基础。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要融合法律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探索适合民族地方特点的环保法治路径。

二、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与环境刑法的契合与冲突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内容丰富,涉及环境伦理、环境教育、环境立法、环境司法、环境守法等。这里关注刑事内容,论述其与环境刑法的一致与不一致。

(一)契合之处

1.制裁方式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习惯者,各民族都规定具体制裁方式,并实际运用。壮族惩罚违反环境习惯的行为:对乱砍伐林木者,视情况处以当众批评训诫;[11]退回赃物、赔偿、罚款、罚工、罚物、补植、重祭、革除族籍等。藏族對于破坏环境者处以道歉、罚款、赔偿、罚物、鞭打等处罚;对砍伐林木者,处以罚款、没收伐木工具等。蒙古族对于破坏环境者予以罚款、罚物、补植、死刑等处罚;对滥砍滥伐者严惩,一律惩处破坏草场行为者,严厉惩罚草原失火者、放火者。回族对违反环境习惯者,予以罚款、跪经、鞭笞、扎坊等处罚;[12]处罚虐待动物者、滥砍滥伐林木者。对于违反环境习惯者,维吾尔族予以罚款、罚物、羞辱、补种树木、诅咒等惩处,如砍树一棵补种十棵、不分季节时段打猎者将在大众面前受辱、无辜屠杀动物遭多种报复的诅咒等。对违反环境习惯的行为,苗族惩罚手段多样,有责令退出、清理,罚款、罚物,补植树木、补放鱼苗,拾粪、修桥、补路等公益劳动,拆房、吊打、处死等责任承担方式;对砍伐林木者,处以补栽、罚款、修桥补路。瑶族对违反环境习惯者,给予罚款、罚粮、谢罪、赔偿、补种并管理一定期限、游村喊寨、逐出村寨、[13]诅咒、处死等处罚,对偷砍集体林木者处以重罚,污染水源者会遭到“断子绝孙”的诅咒,对偷取香草者可用炮打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民族在环境保护方面除了惩罚,还有奖励,如蒙古族对及时发现滥砍滥伐行为并报告者予以褒奖。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的制裁方式,概括起来包括经济罚、身体罚、资格罚和生命罚。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共29个罪名,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死刑、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管制等7种,涉及财产刑、自由刑和生命刑。比较来看,二者基本一致,略有不同的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而且是单一的纯粹的刑罚,没有非刑罚的制裁方式。

2.价值取向

无论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还是现行刑法,均动刑保护环境。那么,它们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就刑法的一般性而言,“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14]是正当性的经典表述。就环境刑法的特殊性来看,可持续发展是正当性基础,体现其价值取向。近代以来,人类溺于经济主义,一味追求环境经济价值,对环境只是无节制地开发利用。不断恶化的环境问题,已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反思近代人类与自然的相处方式,用法律加以规制。为发挥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我国1979年刑法开始在财产犯罪中规定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环境犯罪是人类向自然无限索取的极端表现,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1997年刑法则设专节规定,此后不断修改完善。现行刑法发展是对国内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重新审视的产物,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为价值理念,追求人、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旨在解决人类无限发展的需求和自然资源有限性的基本矛盾。[15]

虽然可持续发展观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才成为世界认同的发展模式,但并非新观念,早已有之,如不能涸泽而渔、焚林而猎的环境可持续以及家族持续、文化持续的社会人文可持续等。前述民族生活在山地、丘陵、高原等特定环境中,为了安全生活,大都崇拜自然,认为民族生存离不开自然环境,应合理利用自然,保护环境,而不能一味、无休止利用自然,更不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即追求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可持续模式。具体来说,壮族讲究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可承受的范围内合理居住,并创造了“龙脊梯田”生态奇观,该奇观是壮族稻作文化和适应龙脊山地生态环境互动的产物;[16]蒙古族采取柔和而非一味地、无限地向自然索取的尺度和方式,在促进族人自身发展的同时保护了自然;苗族认为自然和人是不可分离的整体,在山林从事刀耕火种农业生产的同时防止乱砍乱伐、水土流失,以平衡生态系统;回族承认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认为人类应合理地而非无限制地开采利用自然资源,而且不一定必须以污染、破坏环境为代价取得发展;藏族认为“万物有灵”,倡导生态伦理观,引导藏民热爱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山岭、湖泊、草木、鸟兽,达致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维吾尔族早就懂得保护草原的自然平衡,重视打猎的季节约束,保障野生动物的持续性繁衍;瑶族尊重、呵护自然,打猎有季节性禁忌,提倡少猎而不是过分猎取,以保护野生动物,所设赶鸟节,是做粑粑给山雀、斑鸠等损害庄稼的鸟类吃,而不是将其赶尽杀绝。因此,如何促进生态环境平衡、如何实现人和自然合一和谐,既是民族环境习惯的真谛和本质,也是与环境刑法的共性。

3.保护法益

价值取向不仅保障制裁方式的正当性,也限制保护法益。环境民族习惯与环境刑法在保护法益方面也具一致性。民族环境习惯既保护人的法益,也保护环境法益。从民族环境习惯的内容看,首先保护各种环境要素,包括山、林、草、湖、水、土地、动物、植物等。其次不仅重视环境的经济价值,也重视环境的生态价值。最典型的体现是回族和维吾尔族的动物伦理观:回族认为动物应享有按时获得食物、不得被强迫超负荷劳动、有良好休息场所、不被过度挤奶、交配期的动物获得相遇机会等基本权利,并应受到禁止捆绑动物、禁止将动物作为靶子、禁止把动物作为玩乐对象、禁止宰杀未到宰杀期的幼年动物、禁止宰杀处于哺乳期的雌性动物等善待[5];维吾尔族爱护动物,禁止饿自用牲畜肚子,禁止虐待牲畜等,倡导医治好并放归离群的虚弱或者受伤的小动物[6]。最后是保护环境系统,壮族环境习惯强调对水、田、林和蛙的保护,因为蛙与降水、稻作关系密切,土壤与水、林关系密切,壮族环境习惯是壮族对环境系统一体保护的体现,不仅符合壮族“有森林才有水,有水才能种稻,有稻才能活人”[17]的“那文化”精髓,也符合“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18]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原则。瑶族环境习惯不仅有小环境系统的保护,也有大环境系统的保护。前者如在保护森林时,既提倡植树造林,又禁止滥砍滥伐,既要防火又防盗;后者如保护水源时,不是单纯保护水,还采取保护护山林、水源林等举措。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法律,应然层面,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包括人在内的各环境要素法益和环境管理秩序法益的综合体。[19]从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看,涉及水、空气、土壤、水产品、野生动物、植物、林木、矿产、海洋、湿地、自然保护地、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不仅包括天然环境,还包括人工改造的环境。从环境刑法的发展看,对环境法益保护具有代表性的是污染环境犯罪条文的修改,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犯罪的增设。对于前者,根据刑法原338条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此时犯罪对象强调人而非环境,环境只以中介存在,保护法益是传统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法;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犯罪的后果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犯罪强调环境直接受到侵犯,所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对于后者,直接将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严重破坏的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规定为环境犯罪,说明环境刑法注重环境要素的系统性和安全性,加强环境的整体保护。

(二)一定冲突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与刑法的冲突,体现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两个方面。以动物植物资源保护为例。就罪与非罪来说,少数民族有提倡植树造林并保护林木、保护动物的习惯;但是,出于生产生活需要,也有砍伐林木、狩猎、捕捞等习惯。例如,土家族等仍然存在“毁林开荒”的传统农耕生产方式[21];苗族、侗族等有“婚嫁林——十八年杉”的习俗,儿女出生时父母种杉木若干,待儿女成婚之年,砍伐出售、建房,解决嫁娶费用[1];门巴族等有狩猎习惯,以猎物为基本生活来源,或者交换生活用品[22]。对保有这些习惯的少数民族,狩猎、砍伐林木、捕捞行为是正当的,并无违法性,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但是,这些行为为现行刑法禁止,会触犯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等。

就刑事责任来看,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与刑法同样存在冲突。一方面,环境民族习惯惩罚盗伐林木行为,运用罚款、罚物、补种、喊寨游村即可;根据刑法,盗伐林木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罚金。这样,已经根据民族环境习惯进行处罚而不愿意按照国家刑法处罚,或者即使依照国家刑法处理而仍要按照民族习惯进行处理的情况就会发生。另一方面,根据环境民族习惯,对于有的破坏环境行为,如偷取香草,在瑶族要处死刑;放火烧草原,在蒙古族要处死刑。而根据刑法,这些行为根本不需判处死刑。可见,民族环境习惯有的惩罚重于刑法,有的则比刑法惩罚轻。

三、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环境刑事立法

二者的沖突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需启动刑事变通立法,以调适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与环境刑法之间的冲突。

(一)立法理由

立法理由解释为什么要开展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权限、央地立法权划分、环境的区域性、地方环境立法实践、国外环境刑事地方立法经验借鉴等。[20]除这些理由,理据还在于:

1.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依据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很好处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受时空限制,广度深度有待发展。生态文明以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提出,使得民族环境习惯蕴涵的生态智慧得以传承提升。随着工业文明进程的加快,人类的物质需求已经逼近自然环境的承载极限。如何科学处理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实现文明进步与自然环境和谐是一个突出的课题。党的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从而生态文明成为与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并列的一种全新的文明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开启了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从认识到实践都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的变化”[23]。“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深刻内涵之一。[18]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党和国家出台《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环境保护督察方案》《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等一系列环境政策。落实党和国家的环境决策部署,离不开法治保障,刑事变通立法是路径之一。

从国外看,美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国都出台系列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加强对生态系统管理保护。澳大利亚采取的举措有:加强环境政策效力、实施生态可持续发展战略、经济决策、矿业中考虑生态环境等。[24]

2.环境保护之重点立法领域

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依靠制度、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23]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就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與建设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与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建设、管理比较,环境保护在边界上相对更加清晰,不仅地方有环境立法权,而且环境保护是重点立法领域: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明确生态环境领域是立法重点领域之一,强调用严格的法律保护环境、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完善生态补偿、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坚持完善制度推进治理现代化决定强调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高效利用、生态保护修复、环境保护责任等。环境刑法是环境法治有机组成部分,环境刑事立法是环境刑法首要环节。民族环境习惯也有“法”的形式,如瑶族的“石碑”“料令”、苗族的“榔规”、侗族的“款”等,内容基本都有滥伐盗伐、乱猎乱捕等禁止规定和相应惩罚措施,程序民主,有执行力,可为刑事变通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二)立法原则

1.地域性原则

各少数民族均生活、生产在特定区域,受制于该特定区域的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物质生产方式、人口分布状况等因素,形成适应地域环境的具有特色的不同生活生产模式、生态文化及环境习惯。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须体现地方性、地域性。不仅各地的自然环境不同,甚至连各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也是不同的,如广西重金属污染比较严重。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实际情况也不同。

2.民族性原则

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内容看,环境习惯具有明显的民族性:保护青蛙的壮族、赋予动物权利的回族、放生的藏族、崇林的瑶族,等等。这不仅与其生活的环境有关,更在于各民族独特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性、教育方式、文化心理等,进而社会规则、风俗习惯有较大差异。因此,环境刑事变通立法必须考虑不同民族的差异性、特殊性。

3.动态性原则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处于发展变化中,如蒙古族注重保护动物,长期崇拜狼,把狼作为图腾,但到清朝开始注意消除狼害,以求野生动物的平衡发展。民族环境习惯的发展变化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必须坚持动态性,及时调整立法保护范围及惩治方式。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是环境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激活变通刑事立法,对环境刑法而言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累积过程。

4.综合性原则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内容是综合的,既有资源物权设置,也有环境管理;既有环境侵权,亦有环境犯罪;既有环境实体法,也有环境程序法。典型的,纠纷如不能自行解决,壮族便请头人全权处理,裁判方式主要有当面对质、调解,否则移送官府或者占卜放鬼、捞油锅等神明裁判。[25]从其中,我们得到的启示是: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要坚持综合性,融不同法律部门于一体、将实体与程序合一。国外在这方面有立法范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制定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的犯罪包含了证据要求,并且按照不同层次的证据要求对犯罪进行排列,[26]且第三章专门规定诉讼程序,包括法院管辖、简易程序、举证责任等内容,[27]极具代表性,特色鲜明。

5.创新性原则

创新是地方立法的一项重要目标,地方立法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增长点。[28]但是,多数地方立法存在创新性不足的问题,表现在与中央立法重复、操作性不强、超出合理边界等;还存在因理论基础不足的混乱的以及脱离实际的问题。[29]民族环境习惯是各少数民族的创造性贡献,给我们的启示是,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要体现创新性,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内容。

6.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地方立法的基本要求和首要问题,要严格根据上位法而定,保证法制统一。具体要符合我国刑法第90条的规定,该条明确民族刑事变通立法的前提、原则、主体、形式、程序以及效力范围等方面内容,立法前提是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以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基本原则为原则,立法主体是自治区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形式包括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程序是由立法主体制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效力范围为民族自治地方。

(三)立法内容

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生态犯罪两类,民族环境刑事立法可对两类相应变通。就污染环境犯罪,可对违反环境污染管理法规的情形细化、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名进行分解等。[20]对生态破坏犯罪,可做以下变通:

1.罪之可能进路

思路一:对相关行为仍以犯罪论,但从轻处罚。即维持现有的生态破坏型犯罪,包括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行为规定,只变通其刑罚规定;对基于生活、生产等民族习惯而为的捕捞、狩猎、采伐林木等破坏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规定较轻的刑罚。

思路二:对相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即对基于生活、生产等民族习惯而为的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

思路三:对相关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特殊情形则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基于生活、生产等民族习惯而为的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破坏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对于毁林面积巨大、多次毁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巨大、以牟利为目的等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

2.责之宽严相济

制裁手段的宽严相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制裁手段多样,有训诫、道歉、赔偿、补植、修桥、补路、拆房、鞭打、吊打、游村喊寨、逐出村寨、处死等,以经济罚为主,以身体罚为辅。变通环境刑法时,可将民族环境习惯中的鞭打、吊打、死刑等制裁手段废除;将部分制裁手段或者精神予以吸收,如修桥、拾粪、补路等公益劳动,补栽、补种并管理一定期限等,吸收为非刑罚手段加以规定,与刑罚手段并用,真正达到保护环境、恢复环境之目的和效果;合理吸收游村喊寨、當众羞辱等名誉刑精神,规定环境犯罪资格刑;细化罚款或罚金标准,按照法定环境对象被破坏程度,以千克、立方米、公顷等合适度量单位确定,构建宽严相济制裁手段体系。

量刑情节的宽严相济。少数民族环境习惯处罚时应考虑诸多因素,如生活需要、传统生产方式、婚嫁习惯、经济赔偿补偿习惯、道歉仪式、被害人谅解、主体身份、主观态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故犯者从重处罚、过失者减轻处罚;对小孩放火烧林轻罚、大人重罚;砍伐不同树木给予不同处罚,砍伐成材林木重罚,盗伐林木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重罚,不服从处罚的加重处罚,等等。如壮族“将大人和小孩区别对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是少数民族绝无仅有的”[1]。其中经济处罚习惯表现为,存在罚款、罚物、罚粮以及赔偿的情形,用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些量刑情节具有民族特色,立法变通时,考虑将大量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构建民族的宽严相济的量刑情节体系。

3.其他方面规定

程序性规定。建议专门规定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行政机关、自然资源管理机关等环保机关应及时移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案件一律起诉,有专门的环保法院或环保法庭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根据具体环境犯罪的罪刑轻重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并可先适用简易程序,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赋予被告人负有法定情形下的合法许可的举证责任,环境行政与环境刑事诉讼衔接等内容。

附列名录。建议自治区或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直辖市的人大在变通立法时,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目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等译为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作为民族环境刑事变通立法附件予以明示,进行宣传教育和环境犯罪预防。

四、结 语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为完善环境刑法提供了新视角。民族环境习惯有着丰富的生态智慧,应不断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民族自治地方可从民族环境习惯中汲取营养,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战略部署,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积极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动性、针对性,进行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以地方立法方式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推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当然,民族环境变通刑事立法涉及民族法、环境法、立法法、刑法等诸多领域,需要深入研究、审慎推进。环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也不是法律的单一思考,需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伦理、生态、科技等配套协调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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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LIGHTENMENT OF MINORITY ENVIRONMENTAL

HABITS TO LOCAL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Zhang Jigang

Abstract: In their long-term production and life,Zhuang,Tibetan,Uygur,Mongolian,Hui,Yao,and other ethnic minorities respect nature,protect nature,and live in harmony with nature,forming extremely regional,ethnic,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habits. The environmental habits of ethnic minoritie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terms of sanctions,value orientation,and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and conflict with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 terms of crime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provides the premise and reason for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flexible legislation of the ethnic autonomous areas and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wo provides the resources and knowledge that can be integrated.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ethnic area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innovation and comprehensiveness. For certain criminal acts that endanger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ternative approaches can be adopted to criminalize,partially criminalize or misdemeanor,construct a system of sentencing circumstances in ethnic areas with both leniency and strictness and translate the list of precious flora and fauna in minority languages.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flexibility for ethnic environment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fully stimulating the advantages of the ethnic regional autonomy system,giving full play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governa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environmental habits,and building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Keywords: environmental habits of ethnic minorities;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criminal flexible legislation;ethnic autonomous are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