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网管网: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及其逻辑

2021-12-12 10:05刘鹏
治理研究 2021年5期

摘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兴起和飞速发展,对基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政府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以网管网,发挥平台优势,强化第三方平台监管的责任,正在成为中国数字平台市场监管的重要趋势。本文首先对第三方平台监管在我国兴起的背景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了总结和梳理,结合西方监管理论中元监管理论的观察视角,分析了中国第三方平台监管跟西方元监管理论实践的联系與区别,同时基于实证访谈调研的内容,归纳出了现阶段第三方平台监管兴起的逻辑和面临的挑战,最后在借鉴西方元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建议,强调高质量的第三方平台监管将会成为推动形成数字平台市场监管型治理格局的重要基础。

关键词:以网管网;元监管;第三方平台监管;监管型治理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21)05-0051-008

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发展,不仅为中国经济规模增长提供了重要的动力,也极大地改变了中国经济的发展结构和形态。根据《世界互联网发展报告2019》及《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9》蓝皮书的统计,2018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为31.3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4.8%①,同时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新形态正在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数字平台经济在推动中国互联网经济快速增长和高度繁荣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些新的市场和社会风险。由于数字平台经济具有众多商户主体、海量交易信息、鲜明的网络外部性以及线上线下信息不对称等特征,传统的市场失灵在数字经济的条件下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表现,滋生出了网络黑灰产业犯罪、假冒伪劣盛行、网购纠纷维权难等问题,这对基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政府监管体系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以行政主导、人海战术、强制处罚为主要特征的传统线下监管体系,在数字平台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已经变得相对滞后,线上经济监管体系如何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的发展规律,成为数字经济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在数字平台经济发展的倒逼压力下,自2008年开始,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开始提出以网管网的新理念,即发挥网络第三方平台企业的作用,借助网络第三方平台的力量,应用第三方平台在资质审查和信息数据分析等方面的优势工具,提升数字平台经济的监管效能,后来逐步上升为国家政策。以网管网,发挥平台优势,形成监管合力,正在成为中国数字经济监管的重要新机制,也体现了中国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特色。第三方平台监管经历了怎样的兴起和发展过程?现阶段第三方平台监管发展面临哪些问题与挑战?如何进一步优化第三方平台监管?围绕以上的研究问题,笔者于2021年1-3月期间先后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北京、上海市场监管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开展了访谈交流,同时对10家国内具有代表性的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公司法律事务部和政府事务部门的负责人、部分网络商户代表、消费者协会负责人也进行了深度访谈,通过以上调研收集到了各方对第三方平台监管的看法和意见,并基于对这些一手调研资料的整理和分析,来试图回答以上的研究问题。

一、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背景与发展过程

平台经济的概念并非直接起源于互联网产业,中文世界中较早提出平台经济概念范畴的是基于对房地产和通信设备制造产业中的大企业间的联盟和竞合关系的概括,强调其“最根本的价值在于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一个多样化的信息交流平台”贺宏朝:《“平台经济”下的博弈》,《企业研究》,2004年第12期。。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首先是以网易、搜狐、新浪为代表的第一代门户网站平台企业的兴起,这些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某类综合性互联网信息资源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虽然也有一部分B2C和C2C电子商务服务,但总体规模较小,交易量不大,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相对较低,且缺乏比较明确的法律规范,政府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采取的是相对放任自由的态度,并不会积极主动去干预和介入,因此也就谈不上第三方平台监管的问题。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逐步普及,中国的B2C和C2C电子商务产业飞速发展,以百度、阿里和腾讯等为代表的第二代搜索、电商和社交平台企业迅速崛起,2010年6月,国内个人网店数量达到了1200万家,直接从业人员超过了13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超过1000万人佚名:《2010 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将超过4 万亿》,《工商行政管理》,2010 年第16 期。,电子商务交易量迅猛增长,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内容种类也明显趋于复杂多样,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服务的投诉举报量急剧上升,逐步引发了政府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视,同时也开始关注平台企业的监管责任问题。2010年5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首次通过专章的形式,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界定,初步明确了第三方平台在资质审查、建章立制、信息安全、信用评估等方面的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第14期。,以网管网的思路开始初步形成。然而,跟突飞猛进发展的互联网平台经济相比,这一办法很快就显得相对滞后。2014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又发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有的暂行办法予以废止。新的管理办法中首次出现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提法,并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界定,特别是在入网经营者的真实性审查、交易信息保存和披露、调解纠纷和协助消费者维权、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等方面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国市场监管报》,2014年2月18日第3版。。从总体上看,这一阶段虽然政府对第三方平台监管的责任提出了一些要求,但对于平台企业的监管仍然是相对宽松的,对电商仍然主要是基于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

此后,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逐步从商品向生活服务领域扩展升级,到2019年年底,中国有8.5万家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全年电子商务服务业营收额达到44741亿元,同比增长27.2%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全文)发布,2020年7月1日,http://www.100ec.cn/detail--6561821.html。。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的规模已经达到5.2万亿美元,排名全球第二。同时,4G技术的普及和推广推动了跨境电商、短视频、网络直播等新的电子商务形态的成熟,以今日头条、美团、滴滴等为代表的第三代服务类平台企业逐渐壮大,涉及的交易范围和规模继续扩大,客观上对于政府监管的法治化和规范化程度要求越来越高,此前的部门规章已经难以适应这一新的形势。从2013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电商领域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律,该法在第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内容,对平台经营者在商户身份准入审查、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向监管部门报送信息、处理违法交易信息义务、数据保存义务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规定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初步解读》,《中国市场监督管理研究》,2019年第1期。,对第三方平台企业的相关要求明显增强。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新形势下,2021年3月,在对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大幅度修订和完善之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对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审核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义务、直播带货平台承担电商平台责任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界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03/16/content_5593226.htm。。这也标志着在以网管网式实践存在并发展多年之后,第三方平台监管及其责任体系在法律法规层面的系统性确立,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已经成为中国电商经济监管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以网管网也正式成为数字经济监管的重要理念和工具。

二、元监管理论与第三方平台监管兴起的逻辑

数字平台经济的迅速增长,让第三方平台企业不仅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也赋予了它们更多的监管责任。作为平台经济的重要主体,平台企业也是一个以营利为导向的市场主体,为什么需要对平台上的经营者承担监管责任?平台企业的监管跟政府部门的监管是什么样的关系?在承担监管责任的同时,平台企业能否享有一定的监管权力?这些都是第三方平台监管发展过程中的基础性问题,需要从学理和经验研究层面加以系统研究和回答。本文认为,第三方平台监管在中国的兴起,能够从西方的元监管理论体系中找到一些形式上的依据,但更为重要的是结合中国自身的数字平台经济发展特征与规律进行的有益探索。

在西方经典的监管理论中,元监管(Meta-Regulation)是一个具有重要代表性的分支流派。关于元监管,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统一定义,不同的学者对其的看法和总结具有一定的侧重,例如克里斯汀娜·帕克(Christine Parker)认为,元监管是“监管监管者”的活动,这里的监管者既包括政府组织,也涵盖了私人企业,同时也囊括了第三方机构,这一理解相对比较宽泛Christine Parker, The Open Corporation: Effective Self-Regulation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而布里奇特·赫特(Bridget Hutter)则从一个相对狭义的角度来加以理解,认为元监管是政府对企业内部自我监管制度的监管Bridget M. Hutter,Risk, Regulation and Manage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15.。而从中观角度分析,布朗尼·摩根(Bronwen Morgan)认为元监管跟传统的直接干预社会和个体行为明显不同,更强调一种更为灵活的干预方式,对这种干预行为的监管本身也成为被监管的对象Bronwen Morgan, Social Citizenship in the Shadow of Competition: The Bureaucratic Politics of Regulatory Justification,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3, p.2.。借助于元监管,“每个层级的监管行为通过不同的垂直和水平影响组合来干预社会和个体的管理制度”Christine Parker,Colin Scott,Nicola Lacey and John Braithwaite, Regulating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69-289.。

比较清晰和明确的是卡里·科格利安(Cary Colianese)和伊文·曼德尔森(Evan Mendelson)提出的定义,他们认为元监管在本质上是外部监管者有意地引导监管对象,使其发展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一种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管理方式Robert Baldwin, Martin Cave and Martin Lodge,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52.。还有学者也强调,监管第三方中介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能力、权威和合法性向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提供援助Abbott K.W., Levi-Faur D. and Snidal D.,Theorizing Regulatory Intermediaries: The RIT Model,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670.1, (March 2017), pp.14-35.。由此可见,跟传统的政府监管相比,元监管模式更强调赋权给介于传统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的中间组织,不再仅由政府检查规则遵守情况,而是更多地鼓励行业或平台建立自己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体系,然后由监管机构对体系进行审查,从而能够更有效缓解监管者与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应对差异化程度较高的监管对象,有效提升监管对象的合规性,促进监管对象外部效应的内部化,因此也被译为“后设监管”刘鹏、王力:《西方后设监管理论及其对中国监管改革的启示》,《新视野》,2016年第6期。。

元监管模式的实践早期主要应用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食品安全等线下领域,而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其在数字经济监管中也得到了充分应用。例如,2019年4月4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占主导地位的技术平台提出在反垄断、专利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新义务。10月,欧盟又针对消费者利益保护提出了在线平台监管项目计划,旨在提升在线平台与搜索引擎以及企业客户的公平和透明性The EUs Online Platforms Regulation, October 2019, https://www.taylorwessing.com/download/article-online-platforms.html#:~:text=The%20EU%27s%20Online%20Platforms%20Regulation.%20The%20EC%20has,the%20frequent%20imbalance%20in%20their%20relationship%20with%20traders.。美国对平台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欧洲那么严格,但也先后出台了《交流规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虽然提出了著名的“避风港”原则,但其原则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由放任,构建了政府监管与平台自愿型自我监管的合作监管机制谢尧雯:《论美国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制模式》,《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印度于2011年颁布了《信息技术(互联网中介指导)管理條例》,对避风港原则的使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界定,并详细列出了平台的尽职审核义务,同时要求平台守则、管理规定、隐私政策和用户协议等不能有漏洞以及拥有完善的侵权投诉机制《印度2000年信息技术法案》(Information Technology Act 2000)第79条, 2000年6月9日,https://www.meity.gov.in/writereaddata/files/itbill2000.pdf。。因此,元监管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监管数字经济的重要选择策略。虽然在责任强度和实现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强化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建立政府监管与平台责任相结合的合作监管模式,这是各国基于元监管理论在数字经济监管中的通行做法。

第三方平台监管在中国的兴起,固然跟元监管理论的主张和以上国际经验密不可分,但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基于自身数字经济发展和政府监管特点而做出的选择,这也是本文所归纳的第三方平台监管兴起的基本逻辑,即第三方平台监管在中国的兴起的客观治理基础和内在必然性。在初期,中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经济总体上是包容审慎的态度,由此带来了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一方面互联网的经营主体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涉及的业务和内容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平台企业迅速发展壮大,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效应,呈现出较高的产业集中度,部分领域甚至出现了一定的垄断或寡头化倾向,这种直接经营主体的分散性和多样性,平台企业的集中性和同质性,形成了中国数字平台经济的鲜明特色。

与此同时,跟传统的线下经济相比,日益复杂多样的互联网经济监管面临更强的信息不对称性,政府监管机构的能力和资源都相形见绌,分散的机构、有限的人员、贫乏的信息、滞后的技术都决定了监管机构无法直接面向海量的互联网经营主体进行监管,而相对集中的平台企业恰恰在交易信息、专业知识、算法技术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这些优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政府监管机构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在消费者的视角里,选择互联网经营主体的理由更多是看重平台企业的声誉,且一旦权益受到侵害,直接找平台公司维权,要比追究互联网经营主体补偿的难度更小,成本更低,因此要求平台企业承担责任的呼声很高访谈记录:2021年1月18日,北京,2号访谈人,20210118-BJ-02。。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多次强调,第三方平台虽然是企业,追求合理商业利润无可厚非,但因为其规模和影响力大,盈利率高,具有很强的基础性和公共性,占有了很多的公共信息和资源,也需要承担跟其地位相对应的社会责任,因此有义务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元监管的工作,从而形成监管合力,而平台企业也是数字经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受益者访谈记录:2021年1月22日,北京,5号访谈人,20210122-BJ-05。。

此外,大部分平台企业虽然一开始并不愿意承担过多的监管责任,但随着消费者投诉举报和社会舆论压力的加大,也逐渐开始意识到需要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形象,这也是跟其他平台企业对手开展竞争的重要优势,同时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也有利于维护和监管部门良好的沟通关系,因此态度也从拒绝责任到逐步拥抱监管访谈记录:2021年3月25日,上海,3号访谈人,20210325-SH-03。,例如近年来在开展网络电商自律公约签订、打击网络黑灰产业、平台秩序治理以及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方面,众多平台企业也都配合监管部门的政策而出台和完善了自身的内部治理规则。而大部分网络经营者在面临可能的政府监管和第三方平台监管之间,更倾向于选择接受第三方平台的监管,原因在于第三方平台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监管更加富有弹性和柔性,可以避免政府监管的直接执法访谈记录:2021年3月24日,上海,2号访谈人,20210324-SH-02。。由此可见,以网管网,明确和落实平台企业的监管责任,已经成为中国互联网经济监管体系的重要工具,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消费者、平台企业和网络经营者在现有的数字经济环境下,能够形成基本的监管共识,成为各方利益都能接受的平衡点,这也是理解第三方平台监管在中国兴起逻辑的关键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借用元监管的框架来分析中国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和特征,并不意味着元监管理论可以直接被套用来解释中国的发展故事,而是以元监管的视角来重新审视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功能和挑战,这种理论视角的借鉴是功能性而非解释性的。中国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和发展,需要在借鉴元监管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加以解释和分析。

三、第三方平台监管面临的挑战:基于实证访谈的总结

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虽然是中国互联网经济发展中政府与市场、速度与质量、创新与秩序平衡的结果,也能够被利益相关者所接受,但由于仍然处于发展初期,对于第三方平台监管责任的清单范围、履行方式、数据保护、赔付义务等具体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而政府监管部门、消费者以及网络经营者对于第三方平台参与监管也有着不同的期望与诉求,这也给第三方平台监管提出了一些挑战,成为制约第三方平台监管发展的重要因素。

跟西方元监管理论和实践主要兴起于市场自发实践过程不同,中国的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更多是依靠政府监管的适度赋权。在加大数字经济监管的新背景下,在监管部门的视角下,一方面,作为互联网企业的第三方平台本身就是监管的对象,需要依法遵守互联网经济的相关准则和规范;另一方面,第三方平台又可以成为参与数字经济监管治理的重要伙伴,能够与政府监管形成良好的合作和互动。这样一种介于监管对象和监管伙伴之间的定位关系,总体上决定了政府监管对于第三方平台公司监管责任的态度与政策。结合实地调研和深度访谈所获取的资料,政府监管部门在推动第三方平台监管方面主要存在以下挑战:

第一,政府监管与第三方平台责任的界限不够清晰。虽然政府对平台经济的发展担负着最终的监管责任,但由于监管部门对平台经济的业态发展和交易信息的信息优势不如第三方平台,同时由于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很容易产生距离感,从事实上看就容易把一些可能本来应当由监管部门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第三方平台,进而导致部分第三方平台反映其监管责任可能过广过强,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不相匹配。例如有平臺企业认为可以负责在形式上对商户资质进行审查,但由于商户营业执照等要件由监管部门颁发,第三方平台很难对这些资质证明要件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可能承担过重的监管责任。访谈记录:2021年1月22日,北京,3号访谈人,20210122-BJ-03。还有平台企业反映企业自身的检查力量并不具备行政权力,在线下实地检查商户经营的时候,其合法性也很容易遭到质疑,致使检查效果不佳。而一些监管部门则强调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对商户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的选择性忽视。访谈记录:2021年3月25日,上海,3号访谈人,20210325-SH-03。

第二,监管部门无法跟第三方平台做到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经济监管的核心在于数据资源,监管部门在证照办理、投诉举报、抽查抽检方面具有信息的优势,而第三方平台则在交易规模、信用评价、消费者点评等方面占有更多的数据资源,两者完全可以在互信和保密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数据资源共享。然而,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虽然有平台企业也尝试建立起了政企通等相关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但总体效果仍然有待提升,很多关键的平台经济数据信息仍然难以真正互联共享,主要原因在于监管部门担心数据资源共享会引发非合作企业的不满和质疑,而第三方平台也对数据资源共享会否泄露一定的商业机密存疑,对监管部门会否将自身的数据资源用于其他用途也存在担忧,进而使得监管部门和第三方平台的数据资源共享面临明显的瓶颈制约。访谈记录:2021年1月23日,北京,1号访谈人,20210123-BJ-01。

第三,政府难以为第三方平台履行责任提供有效激励。作为一种带有鲜明元监管色彩的监管机制,第三方平台监管在实施过程中,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政策激励,以有效维持平台责任履行的可持续性,这也是元监管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的明显差异。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不同的第三方平台之间在履行元监管责任时存在较大的差异,一些运营相对规范的第三方平台强调自身在全面规范尽责的同时,却面临着其他一些不规范平台的不正当竞争的挑战。由于规范第三方平台设置的进入审核门槛较高,日常监督比较严格,成本也相对较高,导致不规范平台对于部分商户反而具有更强的吸引力,致使规范经营的平台也缺乏长期合规履责的动力访谈记录:2021年1月23日,北京,2号访谈人,20210123-BJ-02。,从现阶段的情况来分析,一些监管部门认为第三方平台履责不仅是应尽义务,且具有很大的规模优势,已经占有了很多集中优势资源,没有必要再使用公共资源予以激励,也没有对不同第三方平台的履责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激励机制,第三方平台监管很容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局面。访谈记录:2021年3月25日,上海,1號访谈人,20210325-SH-01。

第四,第三方平台对作为市场主体的商户缺乏足够的监管工具和能力。元监管理论强调第三方机构能够发挥纠正市场失灵的作用,这里的假设是第三方机构对于市场主体的行为具备足够的监管工具和能力,能够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控和约束。相对于经营商户而言,网络电商平台虽然具有明显的管理优势,但由于其监管的手段缺乏法定的约束力,强制性工具运用很难发挥实效,同时电商平台自身也是企业,因此也不可能过多地牺牲自己的合理商业利润去给经营商户提供激励性的奖励或补贴,激励性工具应用效果也十分有限,其他的监管工具如信息披露、制订标准、声誉评价等在应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制约因素。与此同时,电商平台对于提升监管经营商户合规行为的能力建设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资源投入,无法适应海量的经营商户交易行为的监管需求。访谈记录:2021年1月22日,北京,1号访谈人,20210122-BJ-01。

第五,社会力量缺乏参与第三方平台监管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元监管理论虽然认为市场主体和第三方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在市场监管中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但也高度认同来自市场之外的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这本身也是推动市场主体和第三方机构优化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动力,从这个意义上分析,元监管理论跟监管型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在观点上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在网络电商领域,虽然近年来消费者投诉举报和线上点评,对于防范电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大部分的第三方电商平台并没有为社会力量参与平台监管提供合适的制度化渠道和途径,对于消费者的合理维权并没有提供足够的支持和帮助,甚至在个别时候还可能面临着平台与商户的共谋行为的阻碍和挑战,导致社会力量无法有效地参与第三方平台监管。访谈记录:2021年3月25日,上海,3号访谈人,20210325-SH-03。

四、如何构建有效的第三方平台监管体系:基于元监管理论的重新思考

第三方平台监管在中国的兴起,虽然并不是受到元监管理论的启发而产生的,但在内容和特征上与元监管有着十分契合的相似之处,但跟西方元监管出现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不同,中国的第三方平台监管带有更强的行政培育的特点,因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跟元监管的要求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依据元监管的理论和实践要求,结合访谈调研所获取的问题信息,我们认为未来完善第三方平台监管体系需要从五个方面进一步推进。

第一,处理好第三方平台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的权责关系。元监管跟政府监管之间是相互补充与协作的关系,并不是完全替代的关系,因此需要区分第三方平台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的权责关系。建议针对不同行业的特征制订第三方平台监管权责清单,根据解决不同监管问题的禀赋优势来区分政府监管与第三方监管的分工,适度赋权给第三方平台开展监管行为,明确第三方平台监管行为的法定意义和地位,推进第三方平台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协同治理。

第二,推动形成第三方平台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好合作格局。元监管的出现,最重要的目标是要促使行政监管与社会力量自我监管能够取长补短,形成良好的合作共治格局,最后才能达到1+1>2的效果。在平等、互信和保密的基础上,建立监管部门与第三方监管平台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和机制,充分发挥政府与第三方平台在监管数据资源方面的各自优势禀赋,根据不同数据资源的安全性和特征要求,通过“可用不可见”“可见不可改”等多种灵活方式,破解政府与第三方监管平台在数据信息资源共享方面的障碍。除了数据资源之外,政府与平台之间还要在监管理念、监管机制、监管工具等方面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协调平台,为推动形成第三方平台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好合作格局奠定基础。

第三,提升第三方平台履行监管责任的积极性。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命令-控制型监管,元监管是建立在平台主体自我一定激励动力基础之上的自我规范,因此需要为元监管平台履行监管责任提供制度性激励。建议监管部门定期对第三方平台履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评估,对履责情况较好的平台企业在风险信用评价、监管行动开展、经营扶持政策出台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倾斜。同时将评估结果进行社会公示,引导和鼓励消费者选择履责情况较好的平台企业,从而为第三方平台企业积极履行监管责任提供较强的动力。

第四,改善第三方平台监管工具应用绩效,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元监管的工具组合优化应用,及其监管能力的提升,跟传统的行政监管有一致性的地方,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形之下,元监管更加强调助推型、激励型、披露型工具的使用,因此需要加强第三方平台在不同场景下内部不同类型监管工具的应用指导,建立第三方平台监管工具清单制,定期总结和评价行政监管工具与平台监管工具的组合使用效果。同时,鼓励电商平台在提升监管经营商户合规行为的能力建设方面进行一定的资源投入,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资助和扶持,特别是对如何有效识别和规范经营商户的非合规行为能力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五,提升第三方平台与社会共治的结合程度,形成监管型治理的电商新格局。高绩效的元监管,加上高质量的社会共治,可以推动形成监管型治理的新格局,从这个意义上分析,元监管与监管型治理密不可分。具体到网络电商领域,建议加强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力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平台畅通消费者维权的制度渠道,建立第三方平台消费者监督委员会,定期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和点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和精准预警,制订《第三方平台网络电商消费者维权规范指南》, 让消费者监督参与成为提升第三方平台监管效果的重要途径。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都将面临着高质量发展与数字化转型的双重任务,而在优化政府监管效能的基础上,不断推进第三方平台监管建设,让其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监管治理的重要途径,这是努力推动实现双重任务的必经之路。中国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兴起,在功能上跟西方的元监管理论及其实践具有相似性,但在生成逻辑上则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数字平台经济参与各方理性选择的平衡结果。由于形成和发展的时间较短,外部环境不够完善,中国的第三方平台监管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如何面对这些挑战,化解制约第三方平台监管的因素,提升以网管网的效能,需要未来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更多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徐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