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影响之探析

2021-12-26 00:16李晓斌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21年10期
关键词:受让方营业执照裁判

李晓斌

(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2600)

一、问题的提出:吊销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

公司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无法妥当地划归传统民法物债两分领域。由此产生了以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属性上的显著特征。基于股权性质的特质,交易股权的价值始终存在于目标公司,学者称之为“股权价值定在”,即股权的价值在一定状态下较为稳定地存在所依附的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交易无法取得价值,而是在于价值实现具有时间上滞后性和空间上依赖性的特点。这一特征使得目标公司的经营存续状态与股权交易方的利益密切相关。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各种限制性规定,加之股权交付程序的复杂性,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法及时完成,整个交易过程需要持续一段时间,属于典型的远期交易。当承诺的交换和承诺的兑现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时,承诺的履行过程中就会产生不确定性和风险。远期股权交易概莫能外。当事人往往不遗余力地聚焦诸如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备案登记等事项,却常常忽视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意外”障碍。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对签署的同一内容的股权合同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目的”或者说是“合同动机”;一旦在股权交割过程中出现了目标公司吊销的履行障碍,交易各方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博弈立刻显现。“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的概念主要描述合同主体在缔约过程中所期待、可期待的合同实际功效因合同主体不同、基于合同成立基础之上的诉求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吊销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通常表现为股权受让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请终止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方则以股权仍可履行交付进行抗辩,请求继续履行。司法裁判则对于目标公司吊销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一)否定观点:吊销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

首先,否定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公司股权仍可自由转让变动,吊销的事实不构成股权转让变动的法律障碍,不影响股权受让方获得标的股权。如在“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股权受让方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目标公司被吊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接受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吊销事实不构成目标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其次,即使因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如在“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仕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的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或者公司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股权转让即已完成,受让股东即取得股东资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身份,亦不影响股东权益的转让。

最后,目标公司吊销并不影响股权受让方股东的公司剩余价值索取权。如在“林必盛与黄贞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受让股权的事实无法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对外完成公示,但公司本身尚未注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不影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行使和承担包括清算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立。

(二)肯定观点:吊销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落空

肯定观点认为,一是吊销使得股权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如在“刘笑宇与丁卓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应当依法清算,不能继续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支持合同解除请求。二是转让吊销公司的股权行为违反公司有关清算规定,合同目的因违法而不能实现。如在“刘景东与张健平、潘桂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将丧失从事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活动的资格,公司将不可逆转地走向消亡,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的股权转让变动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从上述观点来看,对目标公司吊销所产生的股权交易双方“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隐含的股权交付履行瑕疵所带来的违约形态之判断,不同法院的解释结论迥异,裁判路径的选择也大相径庭。

二、吊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路径差异及成因分析

裁判实践对目标公司吊销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和尺度,裁判路径呈现出引入不同法律规则证成裁判合理性的多样化特点。各种裁判路径选择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路径。

“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西方法学的经典谚语,蕴含着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与之相对应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则是公权范围的法律原则。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公民都可以自由为之;而对于政府而言,凡是未经法律授权,均不得为之。该种裁判路径将吊销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视为司法领域中当事人完全自治的行为,规则引入的假设前提则是对抗公权力。显然,该种裁判路径的引入值得商榷。首先,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其次,股权的特殊性使得吊销情形下的公司转让行为依然无法脱离公司法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显然具有行政管制的公法属性,管制规定必须遵守。最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为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行政机关是对目标公司作吊销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权机关,但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引入“法无禁止即自由”显然诉讼主体假设前提错误。

第二种“准用典型买卖合同”路径。

合同法路径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视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权利,认为目标公司吊销不影响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亦不影响股东公司剩余价值的索取权,从而得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结论,即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交易股权而不是公司,目标公司吊销无关合同目的。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买卖,股权具有“股权价值定在”的特点,股权受让方的各种具体权益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目标公司,从逻辑上无法得出目标公司被吊销与受让方合同目的无关的结论。同时,股权是股东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紧密结合,仅将股权转让合同之标的股权视为财产性权利也不符合学理上的传统认知。此外,规制典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与规制股权交易的商事法律所追求的“共同价值最大化”原则相悖,民事“公平”原则无法妥适地解决吊销情形下公司股权交易各方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三种公司法路径。

该路径援引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试图证成吊销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目的落空的合法性。实际上,这是裁判者对该条文存在误解或是强行援引造成的解释窘境。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禁止解散状态的公司和清算组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等相关人员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公司股权归属于股东,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为解散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但显然区别于清算组及清算人。显然,该路径未厘清吊销情形下公司股东、公司、清算组、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的裁判路径选择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统一,势必影响股权交易预期的不稳定。裁判不统一现象,究其根源在于以下因素:

首先,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存在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虽已被学界普遍接受,但因合同目的的内涵主要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期望具有本源的主观性,这就造成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甚明确,目前在理论方面仍存在诸多需要澄清之处。

其次,合同动机和合同目的具有融合性及转化可能性。二者虽然在概念上很容易区分,截然不同,但在具体的纠纷中,即使是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裁判者也很难准确区分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与动机。再加上朴素正义的生活积淀,常常会导致当事人将合同动机当作合同目的主张的情形,出现司法“误诊”在所难免。

最后,“股权价值定在”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障碍。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权利,其价值始终存在目标公司,明显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具有更多的商法特质。这一商事特征使其无法完全划归于民事法律规则范畴,而作为商事特别法的《公司法》亦缺乏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规定,立法供给不足导致援法困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陷入不知“何法可依”的境地。

三、吊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框定

在目前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厘定吊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目的诉求差异”问题的症结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规范解释,即股权交易的“合同目的”如何界定和解释是上述问题的关键。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

学界关于合同目的的解释论观点有 “两分说”和“类型化”两种。

“两分说”由江平教授所提出,搭建了合同目的判断与评价的基本框架。根据“两分说”,合同目的区分为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合同一般目的应当得到执行。但对于合同的特殊目的由于不为相对方明知或显而易见,因此合同相对方对此不负责任。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可能在交易中存在不同的合同动机,在不同动机激励下,当事人的目的相互交融在一起,形成交易股权的一般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存在非“股权交易”的特殊目的时,就需要审查在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是否明确地将该特殊动机告知了对方,并以此作为股权成交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合同目的认定的僵化,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虽未明确告知,也没有将该动机以合同条文予以固定,但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显而易见的动机就是股权交易成立的基础时,也可以将其视为合同目的,以平衡股权交易各方的合同目的认定利益。

由于股权价值定在的特征,仅依据目的“两分法”还不能完全解决目标公司吊销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框定。在商业实践中,投资股权是投资者从事投资活动的重要工具,股权交易是当事人达成商业目的的重要手段,股权转让合同中会出现股权交易表象目的与实质目的分离的问题。换句话说,股权受让方不仅仅是为了获得股权而交易,更是要获得股权所代表的利益——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

合同目的“类型化”是衍生于“两分说”基础之上的细化和明确。“类型化”主张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合同目的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再根据违反“合同目的”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根本违约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础目的、直接目的、初始目的的落空必然构成根本违约;而对效果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的违反能够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则需要具体分析。就股权受让方而言,获得交付的股权则为基础目的、直接目的、初始目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变更仅需向公司通知备案,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即可。吊销的公司主体资格尚存,股权转让备案登记完全可以完成,因此股权交付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障碍。对于股权转让的效果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应当属于“两分法”中的特殊目的,或者说仅是合同动机。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标的物,至于获取之后有何利用效果则超出了合同目的的评价范围。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价值定在的特征使得必须考虑交付股权的效果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正是这些不能回避的在股权商事交易中存在的“隐性目的”,才导致了司法裁判路径的偏差和理论分歧。笔者认为,基于股权的特殊属性,目标公司吊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认定在“两分法”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类型化”分析,着重关注吊销所导致的履行瑕疵对股权交易的效果目的、嗣后目的、间接目的的影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违约形态的恰当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吊销虽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随着对“休眠公司”的宽容,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该种行政处罚可以被撤销或改变。因此,吊销并不一定不可逆地使目标公司走向消亡。目标公司被吊销只是构成股权交付的瑕疵履行,吊销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还需要结合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和吊销处罚的是否可以消除进行判断。

结束语:

因股权价值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确定应当在合同目的“两分法”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注意区分“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诉求差异”,确定商事股权交易的合同目的。随着社会对“休眠公司”的宽容,吊销仅为目标公司股权交付的履行瑕疵,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要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和吊销行政处罚消除的可能性因素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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