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探究

2021-12-26 00:16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21年10期
关键词:独家反垄断法规制

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喀什 84400)

近年来,二选一行为引起了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高度重视。这一行为指的是部分电商平台限制入驻商家在其他平台开店的行为。举例来说,平台明确提出入驻商家不可以入驻其他平台,或者是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入驻商家入驻其他平台时,原平台会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等方法对其进行限制。本文对电商经营者二选一行为进行类别划分,对《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制路径做讨论研究,希望能够为有关人员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与指导。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类别划分

(一)平台强制型

从平台强制角度出发对电商平台二选一情况进行分析,包括如下两点:首先,电商平台以强制协议逼迫商家独家合作,商家在入驻平台时需要签订独家协议。在此情况下,商家只能够选择是或否,这对商家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打击。国务院于2019年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平台不可以单边签订排他合同,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其次,电商平台尽管没有直接对入驻商家在其他平台上的销售行为表示禁止,但是对其在本平台的销售做限制,例如排名下沉、限制流量、屏蔽搜索内容等。举例来说,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2009年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控告,格兰仕与其他电商平台进行合作之后,天猫平台搜索情况显示异常,且销售额严重下跌。2019年11月份,格兰仕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此类型商家未和平台形成独家合作意向平台,通过多样化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销售打击,导致其失去正常经营机会,属于平台强制型二选一行为。

(二)商家自愿型

从商家自愿的角度出发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分析,将合作划分成非独家以及独家合作。举例来说,由于佣金抽取规则存在差异性,商家对多平台进行比较。独家合作商家佣金较低,会致使商家受到优惠政策的影响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当前,这一模式广泛存在各大平台之中,因商家有权选择是否独家合作,因此,将此类限定交易称之为商家自愿型。该方式能够对商家和平台的供应产生积极影响,商家与平台商业行为自由,法律无需过多干涉。其产生的限定交易也不属于违法,但是如果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滥用职权限定其销售,对其他平台利益产生威胁,那么法律应该制止。举例来说,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出诉讼,尽管现阶段公开的文书只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但对其进行细致分析能够得知,京东对天猫二选一行为进行诉讼,是因天猫和许多商家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向外宣布形成独家合作关系,且向这些商家提出不允许在京东上线的要求,原本在京东平台上线的商家必须下线。天猫这一行为对京东的平台市场竞争产生了限制及排除作用,最高法院裁定书中表明天猫这一行为影响市场自由竞争,应该被法律所制裁。

二、电商平台二选一适用法律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对网络经营者存在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一一列举,其中明确禁止经营者应用技术的方法对用户选择产生影响,并且对其他经营者的服务行为产生破坏性作用。本文认为,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模式作为背景,这里的“用户”指的不光是电商平台消费者,应将其理解为所有对象,入驻商家接受电商平台服务,也能够被作为平台用户。正因如此,电商平台应用了多样化的技术对商家选择产生影响,强迫其产生二选一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内容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任何障碍。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这一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2条内容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商家自愿发生的二选一行为模式并没有涉及到技术手段来改变用户选择。正因如此,该条法律不适用。本法适用平台强制性发生的二选一行为模式,但是应该证实平台经营者存在强迫欺骗误导方式改变用户主观的情况。正因如此,该规定适用性十分严格,应该通过平台的行为来证实主观的恶意。举例来说,四川通江县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美团外卖形成合作关系,并且负责同江县范围的配送服务。通江飞达于2018年要求签署独家入驻协议,且针对不愿意签署独家合作协议的商家使用缩小配送范围、调整服务费等技术手段,对其正常运营和销售产生影响,商户被强迫关闭了其他网络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第12条内容对该行为明确禁止,且处理结果为通江飞达于2019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惩罚金额为25万元。这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的实践。

(二)《反垄断法》规制分析

《反垄断法》属于基本法则,第14条内容和第17条内容能够对电商平台发生的二选一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但是实际使用时存在难度。《反垄断法》之中的第14条内容明确提出禁止经营者以及交易人签订垄断协议。电商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这一行为,涉及纵向垄断。第14条内容之中的前两条目中提出价格垄断协议,第3条目兜底条款中存在解释空间。正因如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商家以及电商平台签订垄断协议时,才能够适用本条内容。《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于2021年推行,该指南的出台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指南中的第7条明确提出平台经营期间发生的能够被判定为垄断协议的情况。由此可知,《反垄断法》中的第14条,能够对电商平台发生的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反垄断法》之中的第17条中的第4条目对限定交易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行为进行限定,但本条内容应用过程中的难点是怎样确认市场支配地位。尽管《指南》推行详细地明确了界定标准,但因互联网电商平台属于双边市场,具备独特性,市场界定十分模糊。假定垄断者测试是十分科学的方法,通过质量下降、价格上涨等方法对其开展检测。有学者提出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具备局限性,并且提出新型解决方法。界定市场的问题不是简单的内容,与技术以及经济上的考量息息相关,难度较高。举例来说,奇虎于2013年对腾讯提起诉讼,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指导案例能够明确地提出互联网行业具备的动态性特点,经营者的高市场份额并不意味着具备与其等同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其地位进行衡量需要对诸多因素进行充分考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4月份,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二选一行为提出行政处罚书。对此案件进行分析,《反垄断法》中的第14条内容提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二选一行为进行制止是十分成功的实践。其逻辑与78号框架相符合。具体如下:首先,界定了相关市场,商品市场属于网络零售平台的服务市场,其地域市场在中国境内。其次,从市场进入准则、经营者效益依赖、先进技术条件、雄厚财力、市场控制能力、市场所占份额以及市场集中度等方面,对阿里巴巴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最后,阿里巴巴不允许平台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参与促销活动、开店,这一些行为能够明确阿里巴巴二选一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了限制性作用,并对消费者利益以及平台经营者利益产生损害。该案例处理如下,将阿里巴巴2019年的销售额的4%的金额作为行政处罚,总计182.28亿元。针对商家个体和电商平台达成独家合作或者自主选择的行为,法律不进行过多的干涉,但如果电商平台对交易行为的限定影响了其他平台的竞争,出现限制或者排除竞争影响,那么能够被《反垄断法》所规制。

(三)电子商务法规制分析

在我国电子商市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法》是首部综合性法律,能够对电商平台行为进行规制,依据为第22条内容以及第35条内容。《电子商务法》具备特殊性特点,其中的第22条内容为转职条款。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内容的认定标准,和《反垄断法》中第17条内容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电子商务法》中的第22条内容中对电商平台执行力进行明确规定,具备倡导性特点。《电子商务法》并没有对配套惩罚条款进行规定。正因如此,该条款很难直接应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将其和《反垄断法》相结合应用。《电子商务法》中的第35条内容明确提出,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可以通过交易规则、服务协议以及技术等多样化手段,对经营者附加不合理或者是限制条件。应该注意,该项条款所针对的对象不仅是商家在本平台所产生的交易,同时规范了商家在其他平台上所展开的交易。正因如此,该条款中提出的模式十分清楚,能够应用的范围和空间十分广泛,但是需要对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不合理限制作出法律解释。举例来说,针对格兰仕在其他平台的销售或者促销活动,天猫对其进行流量限制以及搜索评定,能够将其认定为不合理限制。如果商家注入平台之后,平台提出不可以在其他平台内入驻,能够被判定为附加不合理条件。正因如此,《电子商务法》之中的第35条内容能够对此次研究提出的平台强制性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

三、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分析

(一)商家自愿型法律规制分析

对于商家自愿产生的二选一行为模式进行分析,是电商平台应用自身强大市场力量、庞大用户数量等优势,吸引商家签署独家经营协议。商家受到了优惠政策的吸引和电商平台签署合作协议,这属于自愿行为,不会对二选一模式存在不满心理。这一类型对竞争平台利益产生损害,从而导致公平竞争环境失衡。正因如此,竞争平台应该寻求救济主体:首先是行政救济途径,通过该途径请求救济时,应该结合应用《反垄断法》以及《电子商务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电商平台发生的二选一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之中的第47条内容针对此行为制定了严明的处罚标准。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我国电商平台是互联网巨头,如果将其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将其年度销售额的特定比例作为罚款,那么罚款数额巨大。其次,是司法诉讼途径。假如竞争平台对另一平台进行起诉,起诉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首先提出行政投诉,有关机关将会对电商平台所产生的二选一行为作出反垄断惩罚,在此情况下,竞争平台可将处罚书作为有利证据,从而减轻举证责任。

(二)平台强迫型法制规制分析

前文提及平台强迫产生的二选一行为模式能够划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首先,是平台强制商家与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商家只能够选择是否入驻,无法在诸多平台共同存在。其次,尽管商家在多平台上线,但是会被其中一个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的方法限制。这损失了商家的利益,那么商家则是维权主体。第一种情况,电商平台通过交易规则以及服务协议,针对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提出的附加不合理条件。商家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法》之中的第35条内容进行维权,有如下两种方式:首先,行政投诉。如果存在上文提及的情形,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根据《电子商务法》之中的第82条内容来管理平台。其次,司法诉讼,并明确要求平台立即停止所提出的附加不合理条件,对商家的多平台经营权利进行保护。针对第二种情况,电商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来压制商家,对正常运营产生负面影响,能够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第12条内容来开展行政投诉。根据上文可知,通江飞达美团被行政处罚,这便是诸多商家共同投诉所得到的结果。在此同时,商家能够对电商平台发起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对自身经营作出的不合理限制。与电商平台进行比较,商家相对弱势。商家没有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因此举证存在困难,且维权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通常会选择知难而退。正因如此,针对电商平台存在的二选一行为,行政监管部门应该做出严明的规则。

结束语:

近些年,我国电商行业获得了十分迅猛的发展,出现了与传统销售行业存在显著差异的问题。经营者二选一行为对互联网的公平竞争环境产生破坏。对此情况,我国法律体系对其进行明确规制。《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于2021年推行落实,直接规范了互联网平台的竞争环境,并且对电商平台行为进行了规制和引导。电商平台市场地位强势,维权方在对自身权益进行主张时存在困难,执法行政机关应该将监管平台,对电商领域的市场竞争环境进行维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针对阿里巴巴的二选一限制以及排除市场竞争行为,作出了总金额高达182亿元的行政处罚,这也是实施《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之后将《反垄断法》作为依据,针对电商平台所存在的二选一行为作出规制的首案,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能够为我国电商平台领域的发展,带来积极的影响和促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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