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

2021-12-31 19:16解天伟
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坠物抛物证人

解天伟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据此,公安机关有义务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进行事实调查,并且出具相关调查结论作为本案的证据。《民法典》为查清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提供了实体法保障,然而,从程序法视角审视公安机关所做调查结论,相关规定还不尽完善。应当进一步明确其证据方法类型,确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从而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实现程序正义。

我国实行证据种类的法定化。《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陈述、物证以及书证等八种证据方法,但是其中并不包括调查结论。因此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明确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有厘清其质证、认证方式,才能真正查清案件事实,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二、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概述

公安机关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出具的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学界总体上存在鉴定意见说、勘验笔录说、证人证言说,以及公文书说四种观点。除去我国民事诉讼实行法定证据种类的因素,其作为证据方法认定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同时跨越了公法和私法领域,公安机关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介入民事案件调查,来弥补民事法律调整不足的领域。《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实际上是警察权从治安管理和刑事司法扩张到民事侵权范畴的体现。虽然实体法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程序法上并没有明确公权力机关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从而难以明确所出具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若想分析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应当从调查结论的内容和特点分析,探究其本质特征。

从内容上看,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案件事实的查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中已有规定。草案赋予有关机关调查职能,要求其查清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有关机关”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将有关机关进一步细化为公安机关,规定经过调查难以确定高空抛物、坠物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查清责任人。虽然《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具体调查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已有探讨。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分局将现场调查取证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询问目击证人,调查抛物、坠物的原因;第二,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固定证据并制作笔录;第三,区分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由当事人自主妥善处理。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通过调取监控系统,走访知情人员等方式进行调查。

从特点上来看,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具有调查行为的行政性、调查立场的中立性及调查成果的综合性三个特点。首先,公安机关作为公共行政主体以法律为依据,为达成调查案件真实的治理目标,采用多元途径和方式,履行公共职责。公安机关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对侵权人进行调查,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其次,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是结合目击证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结果等内容,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还原,虽然可能包含办案人员知识结构等的主观因素,但是调查结论并不偏向某一方当事人,力求发现客观真实,具有相当的中立性。最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结论具有综合性,既包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于法律关系的评述。一方面,公安机关采取询问目击证人、进行现场勘查等行政方式调查抛物、坠物的原因,查明案件事实,对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查清责任人,表达对侵权责任归属的观点。

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证据方法证成

(一)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属于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与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相似之处。首先,从证据的形成时间角度来看,公安机关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这与鉴定意见是吻合的。其次,如果将证据方法类型化,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学理上被称为过程型证据,此类证据方法要通过专业性的操作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要通过专业性的侦查操作固定证据,获取案件事实,鉴定意见与之具有相似的特性。最后,虽然鉴定程序主要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但是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也从程序上提供了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属于鉴定意见的可能性。

然而,证据取得的时间不能作为判断证据方法的决定性因素。在实践中,虽然法院职权鉴定的情况存在,但是作为例外情况,需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以后,才能够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的调查活动依据在于《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法院询问当事人后进行鉴定人的指定。从定义上来看,鉴定意见是使用专门的技术或者知识,对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分析后阐述的意见。虽然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要到现场进行专业性的勘查,但并非用专门知识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这与鉴定意见的定义是不相符的。在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亦会对案件现场进行调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划分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理论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方法亦存在争议,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受损物品的价格评估、事故造成损失等具体的专门性问题才会组织有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从实践情况来看,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更偏向综合性的证据,例如综合目击证人的调查、现场的勘查、案件性质的判断等内容出具调查结论,这些内容显然不属于鉴定的范畴,其概念外延相对鉴定意见更为广泛。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属于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的定义是勘验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有关物证勘查与检验所做的记录。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也应归入此类,理由在于:首先,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的调查中,公安机关需要对现场进行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并且制作现场笔录,在形式上与勘验笔录相似。其次,勘验笔录要求客观与真实,调查结论同样是在侵权责任人不明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探究。最后,勘验笔录要求用语精准,明确查实案件真实情况,不可模棱两可。这与《民法典》要求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损害责任纠纷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调查的精神是相同的。

基于两个概念的不同内涵,首先,勘验笔录在概念外延上与调查结论不相符。公安机关的调查活动不仅包括对现场的勘验,还要主动询问、走访案件的目击证人,形成综合性的证据集合。其次,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如实记载,勘验人员不能将自己的主观判断记入勘验笔录,但是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安机关还要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评述,这与勘验笔录单纯对现场和调查情况大相径庭。最后,《民事诉讼法》要求勘验人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调查中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三)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属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指的是证人根据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原则上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其所了解的案件相关情况进行阐述,在内容上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并且从形式上来看,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处于特殊岗位无法离开的,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提供证言。虽然本条已被修改,但依据仍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找到,即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由此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根据证人证言的要求,证人对所了解到的事实进行陈述,但是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仅限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实施情况,还包括对责任人的认定表达观点,这涉及到法律关系内容,超越了证人陈述的范围。此外,一般来说由于证人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从自身属性上来讲已然相对较低,如果证人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会进一步损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影响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从程序角度来讲,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为例外,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而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不出庭并非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精神,新规定希望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是在案件难以查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出于查清责任人,便利受害者获得救济考量,要求具有专业调查能力的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最大概率查明事实,因此证明力应当是相对较高的,不能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处理。

(四)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属于公文书

书证指的是用文字、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学者将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归类为公文书中的报道性公文书,即由公证人代表国家权力,按照一定规则与程序,介入民事私法程序,来证明某项事实是否为真的文书。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文书这一证据方法,目前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的讨论。从时间维度来说,书证形成与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的结论有所出入。

认定调查结论是否属于书证,应当从证据的性质角度进行分析。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侵权人责任人的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结论,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符合书证的特征。其中文书可以用于表达对于法律关系的看法,调查结论是公安机关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责任归属的看法。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结论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目的进行调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并划分责任归属,是代表国家管理职能形成的调查结论,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相较于证人证言,公文书的记载事实有较高的可信度,其公定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并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同样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法院则不应采信该调查结论。如果当事人一方否定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主观责任。如果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机关进行询问。

四、结语

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虽然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证人证言均有相似之处,但是从其性质及特征来说,应当属于公文书,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将其内容推定为真实。《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具体规定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其落实,但二者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探究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方法,是证据领域推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理念对接的探索。实体法上的新规定,应从理论层面在民事诉讼法找到依据,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推动《民法典》的顺利实施,为人民美好生活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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