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路径研究

2022-01-01 14:24兰州大学法学院吴燕
区域治理 2021年8期
关键词:侵权人关联性因果关系

兰州大学法学院 吴燕

一、问题提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疑难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致使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但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主体的不对等性。环境侵权一般随着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侵权人通常是在经济和技术上具有一定能力的企业;而受害者范围不定且较为广泛;因此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往往不具备发现并阻止侵权行为的能力。其次,是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由于侵权行为以环境为中介而作用于客体,因果关系不会即刻显现,且各种污染物质相互间或它们与其它要素间又可能发生复杂的系列反应,并在自然作用下迁移、扩散而导致损害过程复杂化。最后,是损害结果有潜伏期并伴随持续性。由于污染物排放后的损害显现尚需时间,加之其损害后果会伴随污染物的不断排放而延续,即使停止排放,其损害也将持续一段时间[1]。这些特征叠加导致其因果关系认定成为难点,尤其是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很长的因果链条,其基础事实依据时间先后顺序,可大致分解为“生成污染物—排放污染物—传播—受害人暴露—合法权益受损”,在此链条中,每个环节都必不可少。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困境

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加之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2],因果关系也就成为了判断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难点,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则成为了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1.证明责任

考虑到环境侵权具有复合性、潜伏性和间接性等特征,侵权人作为污染行为实行者,在经济与技术方面具有优势地位,更容易掌握关键信息,因此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由被告对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行证明,直至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颁行,才明确规定,原告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关联性进行证明。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究竟应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学界的说法不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2.证明标准

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当事人难以对因果关系进行完全的证明,因此需对证明标准进行价值衡量,确定一个双方都能认可的尺度。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该标准,才可认定其主张,并以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裁判依据。反之则应认定其为真伪不明而否定因果关系。可见,证明标准的确立是责任最终承担的关键点。相较于要求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当前《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仅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证明,责任明确了,但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尚不明确。

二、现状评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现状

(一)立法规范的表达

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最初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考虑到环境侵权特殊性,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原告提出侵权事实,由被告对其进行反证;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则明确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侵害人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再次予以确认[3];但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对侵权人而言过于苛刻,2015年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例外规定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间的关联性举证,使得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模糊了起来,似乎转向了推定因果关系。最新《民法典》与2021年修正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也如出一辙。虽然当前立法本身规定不明确,但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经历的“由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证明关联性”的演变过程,实际上体现了对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基本形成了相对平衡的责任分担格局。

(二)司法适用与实践

为从实践角度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问题进行细致考察,通过在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对检索到的2456份文书进一步分析筛选,发现当前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认定、鉴定意见使用三个方面,其中证明责任包括由原告承担全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原被告分别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和不进行责任分配的情形,但无论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都较为模糊。此外,虽然鉴定意见的使用有其局限性,但法院判决中涉及鉴定结论并以此为关联性判定标准的占样本案件的80%以上。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由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走向了误区。

三、追根溯源:立法与司法矛盾之法理探析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与证明说服责任。一般民事诉讼中由证据提出者承担证明说服责任[4],即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当前学界将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路径,本文尝试对此分析以探寻相对合理的解释。

1.举证责任倒置下的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通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方式以保护受害者。它是分配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一种制度,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其关键点在于通过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转换证明责任主体,以免除一方的证明责任。但这只是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语境下价值衡量的结果,实际上并未解决因果关系证明难的问题,且存在矫枉过正而导致利益失衡的风险。

2.因果关系推定下的证明责任

推定是指法官在已知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经验来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来对其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我国学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阐述可归纳为:原告应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若原告的证明符合关联性标准,则推定因果关系为真;被告若想免于承担民事责任,需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原告的过度倾斜保护,也减少了滥诉的可能性。但此种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

3.二者关系

总体而言,推定规则中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要大于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原告所承担的部分。我国当前在立法层面对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一定修正,原告对于并非完全不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是需提出“初步证据”以证明“关联性”,这使得其在理论上更靠近于因果关系推定,即只有原告完成了对于“初步证据”或是“关联性”的证明之后,才可以使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二)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1.关联性与因果关系

关联性是证据法学中的概念,我国学者将关联性理解为: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有联系或有影响。关联性与因果关系显然不同,因果关系表示的是某种行为与后果间彼此确定的联系,带有明确的指向性;而关联性仅表示事物间存在一定联系,但指向性并不那么明确。二者在侵权责任理论中更是迥然相异,因果关系与实体法相关,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而关联性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属于程序法,是着一种较低的证明标准。

2.关联性的确定方法

实践中将“关联性”标准与鉴定结果进行直接联系,其优势在于以科学性和客观性视角揭示“真相”,但由于司法鉴定的前提是有专业、权威的鉴定部门,且现有技术可以客观揭示因果关系。但目前符合标准的鉴定部门较少,加之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当前不宜直接将“鉴定结果”与关联性等同,也不能悍然归为原告举证范围。实际上,确定关联性只需证明污染物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可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入手并把握以下要点:关联性是指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有内在关系或联系;原告提供能够反映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可能具有相关性的证明材料,但无需达到证明因果关系的标准;从时空两个维度对其进行逻辑推演,需具备时间先后性和空间一致性。

四、对症下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框架建构

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运作现状,本文试归纳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一般步骤:原告进行初步证明——法官审查并推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进行反驳。

(一)原告初步证明的内容有三项

被告污染行为,原告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符合关联性标准。原告需提出一些表面证据,如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通过媒介到达原告处、被告的污染行为使原告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遭受侵害在科学上有可能性等,来证明其遭受的侵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初步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一般理性人认可的低度盖然性程度[5]。

(二)法院审查并进行推定

在原告初步证明关联性后,法官应根据三段论对此进行判定,具体分为以下三步:其一,判断某种事实行为一般情况是否会导致损害结果(此步骤为经验判断);其二,判断该材料能否证明侵权人确有该事实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空间一致性与时间先后性;其三,得出结论,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可能是由该事实行为引起。

(三)被告进行反驳

由于因果关系推定是在事实真伪难以辨明时的一种或然性推定[6],可能存在推定结果与事实相反的情况,故应当赋予被告进行救济的权利,被告可对经验法则的判断或对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任何一环进行反驳。但此种反驳应达到盖然性标准,否则依旧推定事实为真,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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