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司法表述

2022-02-03 10:42孙道萃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3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关联刑法

孙道萃

一、问题的提出

拐卖妇女是一种极其丑陋的社会现象。党和国家始终坚决反对,高压整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另一端。“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这很形象地表达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在如何全方位有效治理拐卖妇女犯罪问题上,刑事治理手段不可或缺,(1)参见高铭暄、孙道萃:《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中国刑法之路》,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并发挥特殊的作用。为此,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罪,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同时,第241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242条第1款、第2款,还分别规定了关联犯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犯罪等。在此基础上,我国还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2)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以下简称《解释》)。,并发布了典型案例等。

2022年初,“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将刑事案件数量多年来一直明显呈日益缩减的拐卖妇女犯罪及其治理问题,(3)《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指出,2000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14458人降至1135人,年均下降11.4%;起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由155人增至328人。再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与之相关的是,针对现行拐卖妇女犯罪的立法是否妥当与科学,掀起了一场大讨论。这场理论争鸣的余温尚在,也成为2022年“两会”期间的热点话题。(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依法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是我国既定的政策,(5)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电视电话会议(2022年3月29日)指出:拐卖人口伤天害理。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对涉案犯罪分子要坚决缉拿归案、绳之以法。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拐卖犯罪。对立法与适法也产生全面和深刻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修订,重新审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律适用问题。经此复盘后,或许有助于更加全面识别立法原意等问题,也可能有助于为提高刑法适用的精细化与精准治理效果指明方向。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之本体与解释立场

正确理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行为,是精准实现司法认定的关键前提,对确定科学的解释立场具有积极意义。相应的,还可一并澄清已有的认识误区。

(一)“收买”行为的本意

有必要结合立法原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更为具体地探讨“收买”行为的本质内容。“收买”行为独立于拐卖等其他行为,可以概括为“买(受)”。

1.“收买”的行为结构

从语义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主要分为以下行为结构:(1)“收”与“买”并行。它是指既有收留、收藏、容留被拐卖的妇女等情形,也有“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负责“收管”被拐卖的妇女,这是拐卖妇女犯罪的中下游环节,而后又实施了“收买”行为。但是,“收”和“买”并行的行为构造,通常是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整体表述,而非单指处于这类犯罪的终端行为,也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2)“收”与“买”分离。在拐卖妇女犯罪的上下游链条中,有部分行为人只负责“收”的环节,并直接面对“买”方,承担“交付”被拐卖的妇女之分工。这种情形看似是拐卖与收买的行为结合体,实则是完全分离的,前者是拐卖行为,后者的买方“接受(收)”行为是收买。二者应当单独评价。(3)整体上是“收”与“买”的合一,实际上仅或者真正限于“买”的行为,“收”是必然结果或附随结果。 “收买”虽然是对行为整体的表述,但立法规制的侧重点是“买”的部分,“买”是应当谴责的对象;也可以理解为“买”是主行为,“收(受)”是次要行为。这应当是《刑法》第241条第1款所重点或者主要针对的情形。主要是指实践中,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以金钱等对价方式,从人口贩子中“买”下被拐卖的妇女,且主要目的是结婚生子等。(4)主要以出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为业,也即以贩卖(出卖)妇女为目的。这实际是“拐卖”妇女的行为。这种特殊的情形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41条第1款内。按照《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刑法》第240条之规定论处。

目前,对于《刑法》第2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究竟属于上述哪种情形,实践中有不同看法。这不仅不利于正确揭示本犯罪行为的应有内涵,也不利于客观呈现应然的立法原意,可能会引发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现象。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之独立内涵

按照《刑法》第241条第1款之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定刑配置看,本罪是轻罪。如果也考虑到《刑法》第241条第6款之从宽处罚规定,那么,在刑事政策上存在可以从“宽的一面”。就此而论,有必要对《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进行专门和特定的解释,使其可以在立法原意本来考虑的范围内,得到妥当的处罚。

从立法体例看,《刑法》第241条第1款仅限于拐卖妇女犯罪的“消费端”或者“下游终端”,而不涉及上游以及中间环节等。否则,《刑法》第241条第1款就没有单独规定特定犯罪的意义。因而,《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的通常只是上述第三种“收买”情形,也可以概括为“买受”行为,是指以金钱等方式,从犯罪分子手中“买”下被拐卖的妇女,并实际上出现“接收”或者“买受”的既定状态或者客观事实。

以“买(受)”为核心关键词,对《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危害行为进行界定,就会建立起一种相对“偏一”的行为结构。它改变了同时要求“收买”行为是“收”与“买”的实质并列结构之认识误区。其意义在于:一是不按前述来理解,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扩大行为内涵的情况,使相关行为纳入评价范围,破坏现有的行为竞合之规定,甚至超出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引发罪刑不相称等问题。二是从文义和实质解释的立场,也应当明确“收买”行为是“偏一”动词结构,仅限于“买”的特定行为。收留、买受等被拐卖的妇女是必然的附随事实或者附随状态。它虽然是行为的客观事实,但不是本罪实行行为的应有内容,亦不是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三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内容进行界定时,还必须与《刑法》第240条之一规定的“拐卖妇女行为”进行实质匹配。《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针对的是拐卖妇女犯罪的上游以及部分中间环节。对此,《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的”。这里虽然也有“收买”,但必须是“以出卖为目的”,与《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收买”不同。对此,《刑法》第241条第5款作了特别的规定。《刑法》第240条第2款与第241条第5款、第241条第1款之间,“收”的行为之内容与性质完全不同。

(二)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解释立场

从严从重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并非完全绝对的单一要求。在宽严相济的调和作用下,有必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作出罪责刑相称的处罚。限制解释有助于回归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之特定场域与具体危害,更好地聚焦立法的真实意图。

1.从严打击政策与解释限度的困境

我国对拐卖妇女犯罪长期坚持高压政策。(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以下简称《计划》)设定了工作目标: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始终保持打击拐卖人口犯罪高压态势,有力震慑和惩处拐卖人口犯罪。依法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惩治拐卖人口犯罪分子,及时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对拐卖妇女犯罪的刑法解释而言,不可避免地形成“先入为主”的渗透效应。对此,《计划》具体要求如下:一是持续加大专项打击力度,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特别是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拐卖人口犯罪。例如,对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拐卖多人,同时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坚决依法惩处。二是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受害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惩处。但“从严处理”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对受教唆、欺骗或被胁迫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被拐卖受害人,依法从宽处理。应该说,《计划》以“准国家政策”的方式,对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犯罪作了详细说明。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明确指出,2022年的工作安排之一是保障民生权益,特别是严惩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指出,配合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打拐”“团圆”行动,严惩拐卖人口犯罪,深挖历史积案。贯彻《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撇开拐卖妇女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减的前提,虽然整体上对拐卖妇女犯罪采取高压的从严从重刑事政策,在现阶段也是合理的。但是,应当区别对待,真正做到宽严相济。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在精准地限定解释为“买(收)”行为后,有可以“从宽的一面”的合理性。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末端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上游等行为,显然会更小。其中,与《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行为,虽然在行为结构上有对称的逻辑,但行为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并非对称。在规制意图、法定刑配置、政策取向上,应当是非典型的“不对称”。这才符合拐卖妇女犯罪的打击规律与逻辑;二是在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背后有着复杂的问题与情况,需要统合历史评价与现实评价;三是虽然“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很好地呈现了拐卖妇女犯罪的非法利益链条。在逻辑上,没有“收买”,就会从根源上消除“拐卖”。但这是理性分析的结论,却与犯罪规律不完全一致。或者说,斩断上游犯罪,会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治理手段。但实际上无法彻底实现。因此,在评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上,要理性看待可以从宽的一面。并且,《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从宽处罚规定,无形中也予以了立法逻辑上的印证;四是消除公众误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偏低,甚至比“拐卖妇女罪”的最低法定刑还要更低(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无疑会在个案中激增“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也会抵消应当区分“拐卖”和“收买”行为之间实质差异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特别是在整体从严打击的立场下,基于一些个案的特定因素,会进一步加剧上述问题的尖锐性。但在收买行为实质上应当只是“买(受)行为”的前提下,与拐卖行为进行全面的“等值”匹配恐并不合适,不利于区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与差异化政策打击等。

2.限制解释的规则及其可取性

在宽严相济的精神指导下,根据《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罪状与法定刑,按照罪责刑相均衡的实质审查原则,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立场,使其仅限于特定的“买(受)”之行为场域,以固化立法原本所规制的特殊行为。

为此,可以遵循以下四个主要规则。一是重在考察“买”的行为,“收(受)”是必然的结果。按照《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立法旨趣,结合《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所组成的罪名体系,根据体系解释与当然解释的规则,《刑法》第241条第1款重在打击“买(受)”这一终端的“消费行为”。此乃该行为与其他关联行为的本质区别;二是只在规范上评价“买”的行为,不评价相关联的行为。“买”才是唯一需要被评价的行为事实,除此之外均不在内。至于“收(受)”的事实状态,一般不应单独评价,也不应重复评价;三是将具有买卖等目的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予以排除,另行进行评价;四是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本罪法定刑所能匹配的程度内。如果超出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覆盖区域,有必要根据“以刑制罪”的司法理念,(7)参见孙道萃:《以刑制罪的知识巡思与教义延拓》,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对犯罪性质进行必要的干预,使其更加合理。

而且,限制解释的立场更符合立法原意,与实践更加贴合。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能够更好地维持拐卖妇女犯罪的内部结构,实现罪名体系的协调性。总体看,《刑法》第240条规定了上游犯罪及其相关环节,《刑法》第241条规定了下游的末端环节以及相关的行为,《刑法》第242条另行规定了不是非法利益链条中的独立行为。这是完整的行为体系闭环。其中,拐卖和收买是前后对应的“因果性”行为。对只有“买(受)”而无其它行为或者其他情节的,应作限制解释;否则,会引发《刑法》第241条内部的结构紊乱,也会破坏《刑法》第240条与第241条之间的“(非绝对)对称性”的罪名配置结构;二是不会破坏关联行为竞合的处置,不会出现罪责刑失衡问题。虽然限制解释的结果是对《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行为类型进行缩小,使其仅限于真正“买(受)”的行为。然而,这是为了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互实质匹配。如果在实施“买(受)”行为的过程中,买受者又实施了其他独立的关联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41条的其他条款以及第242条的规定,可以按照更重的犯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等。当然,这里还牵涉收买行为的加重情节问题。这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关联行为的识别与判定规则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只是拐卖妇女犯罪链条中最后一环,被庞杂的关联犯罪所环绕。如何防止混合评价收买行为与关联行为是实践中的难题。有必要区分收买行为和不同关联行为的逻辑层次,设定最佳的犯罪竞合处置规则,实现定罪处罚的合法与正当。

(一)关联行为的逻辑层次与意义

拐卖妇女犯罪有着庞杂的犯罪利益链条。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而言,由于前后(上下游)行为之间密切相关,也存在较为复杂的关联行为。如何正确处理好该行为与关联行为,事关定罪量刑的精准性。为此,首先还需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关联行为作一个整体性的分析,以便进行类型化讨论。经此,可以尝试性地揭示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不作区分下的混同认定、模糊认定等问题。

1.事后加重处置行为与阻碍解救行为

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实施完毕后,收买者还实施了其他关联行为,从其目的、动机或者起因等方面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事后加重处置行为,是指在实施收买行为后,另起意图,还实施其他独立的具有处置性的加重危害行为,整体上也超出了单一的收买行为。所谓“处置行为”,可以概括为在收买行为完成后,另行实施其他相互独立的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240条第2款暨第241条第5款规定的“收买后再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行与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第241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此外,《计划》还规定,包括对被拐卖的妇女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卖淫以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从事色情服务、淫秽表演,以及盗窃被拐卖妇女的人体器官、欺骗或强迫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都属于独立的事后加重处置行为。(2)阻碍解救行为,特指《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和“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首要分子”。收买者等人的阻碍解救行为,实际上与收买行为已经没有直接的联系,也不在同一犯罪利益链条内。不过,该行为仍和“收买者”相关,并且通常是“收买者”实施的。而且,阻碍解救的结果就是维持不正当、不合法的“买(受)”结果或者现状。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所不能容忍和允许的。(8)《计划》明确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受害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惩处。

区分事后加重处置行为与阻碍解救行为,目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事后加重处置行为和事后附随行为不同。收买后的“收(受)”行为,不是独立的事后处置行为,不应对“(收)受”这一行为状态予以单独评价。二是阻碍解救行为,虽是特定的事后行为,但不是拐卖妇女犯罪利益链条上的关联行为,实则是完全独立的“破坏行为”,旨在非法维护“买(受)”行为后的不法状态,在评价上应当有别。

2.独立(定罪)行为与依附(量刑)行为

在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相关联的行为中:一是按照《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第5款与第24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都是独立的关联行为,需要另行定罪,定罪上也根本不受收买行为的影响,因而,在立法逻辑上,实际上是可以分离。其中,按照《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这些独立的关联行为不仅需要单独定罪,而且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规则;二是《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的是量刑行为,是指“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行为。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对从宽处罚的标准或者条件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区分独立(定罪)行为与依附(量刑)行为,其意义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真正直接依附于收买行为的只有量刑行为,是指《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从立法上看,《刑法》第241条第1款、第2款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定,并与其他关联犯罪相互区别;二是其他的关联行为,独立性是主要或者绝对的。在定罪上,已经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没有依附性。在立法上,可以进行区分处理,而无需全部放在同一条文内,以免引发立法体系的臃肿或者混杂等。例如,《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的“区分式”立法更可取。至于第241条第2款、第3款、第5款,都属于提示性立法。即使不作此特别的规定,按照刑法原理与总则规定,也应如此处理。

3.同种行为与非同种行为

拐卖妇女犯罪有着纵横交错的行为结构与内部分工。在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相关联的行为中,既包括同种行为,也包括非同种行为。一是同种行为,是指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处于同一、直接的犯罪利益链条内。《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5款、第242条第1款、第2款,都属于同种行为。对于同种行为,因其属于同一链条中的独立行为,一般都应当进行单独定罪。其中,《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相比之下有些特殊。《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和“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属于收买者实施的阻碍解救行为,与“收买”行为仍有关联。故,也可以放在一起进行讨论。二是非同种行为,是指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处在(基本)完全不同的犯罪形态中,相互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其中,《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等都属于非同种行为。也正是因为属于非同种行为,按照规定,不仅应单独定罪,还将适用数罪并罚规则。

区分同种行为与非同种行为,其作用为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非同种行为,实际上只有较为一般的关联,本质上是完全独立的行为,定罪量刑都是相互独立的。在立法上也应如此。易言之,《刑法》第241条规定的6个条款,是比较混乱或者杂糅的做法,在类型化上有缺陷。二是同种行为的核心连接点,要么是收买行为,要么是收买者。在同种行为内,也要根据关联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加以区分处理。

(二)类型化的司法规则

《意见》与《解释》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规定,建立了类型化司法适用的基本规则。但是,经过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进行局部性的重述后,有必要以“反思性”的视角对待上述规定,圈定更适宜的司法裁判规则。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宜为行为犯

按照《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意见》《解释》等相关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宜界定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不论其目的或者动机,以及是否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或者另行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都宣告本罪已经既遂。不过,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买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才构成本罪的既遂。(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479页。另有观点虽未明确,但强调本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中,必须有收买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金钱等方式,作为被拐卖妇女的代价,将被拐卖的妇女买归自己非法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通过对妇女产生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将其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识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其自由。(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171页。后种观点可能更倾向于行为犯的立场,并以非法支配的状态或者事实作为收买行为实施完毕的特定标志。

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应当是“买(受)”行为的本质内容与行为特征看,将本罪界定为行为犯可能更可取。理由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收买是一种“偏一型”结构的行为,但“买(受)”是必然的状态,也是收买者积极追求的。它可以概括为收买者的“非法控制(支配)”妇女的状态。一般来说,在不考虑特定的时空场所等情况下,收买行为与非法控制状态之间是高度粘合的,而不是分裂的,更不是两个独立并行的行为部分。这种理解更符合实际情况。当然,这种状态可以认为属于静态的(行为)结果,但从刑法角度看,不是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和作用的“(危害)结果”。对于收买者已经支付了对价,在控制被拐卖妇女后,又因故失去控制的情形;或者支付了对价,但属于第三方控制妇女或者准备交付,是尚未直接非法控制的情形;以及支付了对价,非法控制后,又主动放弃控制或者予以释放的情形。对此,如果按照结果犯的立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按照行为犯的立场,则不受影响,量刑上可以特别考虑;(2)行为犯的设定,更加凸显收买行为的独立性地位,有助于与其他上游行为、关联行为等进行区分。或者说,有利于整体上贯彻以行为结构为基本导向的立法思路,夯实拐卖妇女犯罪的罪名体系之内在逻辑。“收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场域和情形,应进行限定性的独立认定,以防止事后结果对收买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当干扰。这必须植入到立法原意中;(3)以行为犯定论,或许有助于更好地解决本罪的共犯问题。《意见》第21条规定,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11)该条规定,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的户籍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在该规定中,共犯可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前提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的处置方式,可能与本罪应当是结果犯有一定的联系。如果作为行为犯论处,一般就不再考虑造成的具体结果及其定罪处罚问题,可能会更好地防止“最小从属性”的共犯理论,避免在实践中异化为帮助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借口”。实际上,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是既定政策,对于上游犯罪及其中间的帮助犯罪,应予严惩;依附于收买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作为共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会破坏拐卖妇女犯罪的内在结构与规制逻辑,并与关联犯罪发生评价上的“重叠”;(4)《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和杂糅,没有很好地区分本罪的定罪要件要素与量刑情节,也将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合并规定在一起,会引发一些认识误区或者法律适用的偏差,甚至误以为构成本罪需要考虑特定的立法定量情形,故主张是结果犯。这可能是误解。在本罪中,收买后的依附性结果、附随性结果或者类似的结果,一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其他加重性的结果,往往需要单独评价。不过,这需要增设本罪的加重形态。

此外,根据本罪应当是行为犯的前提,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出罪问题也应做如下两方面的理解与适用。(1)事后补救或者救赎行为。《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妇女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并非是没有实施收买行为,而是事后积极采取独立的补救行为或者赎罪行为,使其对被拐卖妇女以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显著降低,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处理。因此,上述情形是超法规的出罪事由,属于政策性因素,遵循的是“事后结果考量”的功利逻辑。在实践中,需要具体并严格把握,而非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中,通常需要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已经实施了上述规定的行为之一;(2)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不作为犯罪论处情形。《意见》第31条规定,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的情形中,只对罪责较重者论处,一般对次要的从犯(帮助犯、胁从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首先符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出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经由“但书条款”,予以实质审查后出罪。上述做法虽为法定出罪,却也夹带政策因素。而且,这种出罪情形,与本罪是行为犯的定性并不冲突,反而是相互印证的效果。因为“买(受)状态”会衍生出不同结果。既可能是加重的危害结果,一般单独评价;也可能是法律不便作出否定评价的其他社会结果等,采取宽容的做法,兼顾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2.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从宽处罚

近年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买方市场的存在,是这类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买卖人口的行为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目前解救妇女和儿童的执法条件、执法环境有了很大改善,同时考虑到妇女、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应予区别对待,加重对儿童的保护。(12)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十)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页。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律定罪处罚。(13)原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241条第6款是关于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本款是刑事政策性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收买人善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且,本款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在量刑适用上还做了区分。(14)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15页。尽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存在“(历史的)原罪”问题,但遵从事后结果的实质评价立场,从宽处罚旨在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关系稳定。这反映了收买行为的独立性与本罪是行为犯的特质。此外,《解释》第5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该规定对从宽处罚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这意味着被拐卖妇女事后的意愿及其态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刑法中的“同意”或者“承诺”。这虽然不能抵消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虽有事后的补救行为,不再通过非法的方式,继续维护“买受”的不法状态或既定事实;但由于收买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一般只能予以从宽处罚,不作为犯罪论处应当作为例外做法。这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对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本罪中的具体适用,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

此外,还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形。(1)以和平的方式已经形成稳定的婚姻关系。《意见》第30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对被收买妇女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2)出于结婚生子目的这一丑陋的社会恶习与历史缘由。《解释》第8条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可以概括为“不法状态衍生的家庭关系之不可逆的社会包容性”“社会陋习的道德可宽恕性”。二者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的理由,但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形,以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加和谐度。

以收买行为系“买(受)”行为的解读为前提,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予以从宽处罚,有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在法理上,对一些个案中的“消费端”予以包容,是为了更好地平衡社会稳定与权利保障,以兼顾历史逻辑与现实政策。

3.行为竞合的适用规则及其优化

《意见》与《解释》已经对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关联行为之竞合问题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作了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而且,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的“递进式”规则:一是对于关联行为,要区分不同的类型,根据具体的性质,一般应当单独定罪,而非作为“收买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或者量刑情节。这是行为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二是在遵循前述规则的情况下,一般将收买行为与其他关联行为,按照独立犯罪定罪,并适用数罪并罚规则,以确保罪责刑均衡。这与“收买”行为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是一致的,彰显了全流程的严惩立场。

在数罪并罚规则上,除了《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外,《意见》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组织、教唆收买的妇女进行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又组织、教唆收买的未成年妇女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各界对此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既然采用数罪并罚规定,在立法体例上,有必要单独放在一个条文内。和《刑法》第241条第1款、第6款一同规定,不利于强化收买行为的独立性与特定的立法旨趣。同时,对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相关犯罪的,实践中是否一律数罪并罚,仍需明确。至于其他新的犯罪情形,也应予以一并考虑。

《解释》第7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分别实施《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名之间不是选择性罪名。同时实施上述两种阻碍解救行为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规则。这反映了《刑法》第242条的立法技术可能存在不妥。一般而言,不是选择性罪名而是独立罪名的,不宜放在一个条文内。而且,为了摆正该条的立法旨趣,应当调整《刑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的顺序,也即第2款调整为第1款,第1款改为第2款,修改后的第2款只作为提示性规定,甚至可以考虑予以删除。因为即使不对目前的第1款加以提示性规定,按照总则规定,也应如此定罪处罚。

结 语

目前针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法律规制仍需完善。《计划》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具体为: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反拐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适用制度,并研究论证对反对拐卖人口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故此,完善立法是提高治理拐卖妇女犯罪的重要方式,而且不限于刑法层面。长远地看,在两法衔接的新语境下,刑法如何适时科学完善立法亦是未来的实在课题。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考虑将《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行为构造,调整为“买受被拐卖的妇女”(罪名亦可调整为“买受被拐卖的妇女罪”)。经此修改,可以更加精准地概括与限定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更加贴合立法规制该犯罪的具体意图,以消除理论分歧与立法误解。如此一来,《刑法》第241条第1款与本条的其他款项,以及与《刑法》第240条、第242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会更加清晰和科学,能够防止拐卖妇女犯罪在内部出现处罚不均衡。当然,更直接的做法是只保留《刑法》第241条第1款、第6款,第2款至第5款单独规定在一个新的条文内,即与《刑法》第242条采取相同的立法体例,进一步优化竞合问题。或许,还会对当前颇为关注的“同命不同价”“卖与买应当同罚”等问题,提供另一种应答场域。此外,在案例指导制度日益发达之际,有必要在条件成熟之时,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系列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为当前的适用难题给予答案或者标准。而且,针对本罪所涉的司法议题,可以将立法修正提上将来的正式议程。

猜你喜欢
拐卖妇女关联刑法
奸淫被拐卖妇女认定模式研究
不惧于新,不困于形——一道函数“关联”题的剖析与拓展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带一路”递进,关联民生更紧
奇趣搭配
智趣
刑法的理性探讨
刑法的宣示性:犯罪黑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边民跨边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