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冷静期法律价值的区别对待

2022-02-03 21:09罗洪洋徐肖艺
江海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情形子女

罗洪洋 徐肖艺

引 言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它是否与法律所追求的个人自由相悖?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有所损害?是否能起到减少非理性离婚的作用?这些问题都亟待回答。离婚冷静期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和解,进一步巩固婚姻,实现婚姻的法律价值。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良好的离婚法的基本任务除解除婚姻纽带外,还包括巩固婚姻关系。(1)参见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在法治社会,法律取代道德成为社会调控的基础规范。法治意味着良法之治,即法治是有价值导向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是为了实现自由、正义、权利、秩序、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但是由于每个离婚案件的原因和情形各不相同,并非每种情形的离婚冷静期都能实现法律价值,有的情形下,离婚冷静期的法律价值甚至是负的,对这些情形还规定离婚冷静期,是立法的“不冷静”,完全背离了设立离婚冷静期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基于法律价值之不同,对“离婚冷静期”进行区别对待的“冷静思考”。本文以离婚冷静期的法律价值为标准,区分了离婚冷静期的正价值、一般价值和负价值,从而确定了离婚冷静期区别对待的标准。

离婚冷静期及其法律价值

(一)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民法典》上的统一、正式、规范的称呼。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很多类似的称呼,如感情冷静期、感情修复期、离婚等待期、离婚熟虑期等,这些称呼在内容上大同小异,在表述上各有优劣,但从该法条设立目的看,“离婚冷静期”这一表述无疑是最为恰当的。该称呼既体现了问题的来源,即双方当事人一开始是以离婚为目的而发起申请的;也体现了法律对离婚事件的态度,即需要将该问题“静置”一段时间,以防止当事人冲动离婚。我国《民法典》第四章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也就是说,冷静期的前提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准备好一切离婚手续并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只是离婚登记的离婚不是即时生效,而是有三十日的“一期”冷静期。“一期”三十日的冷静期内,若有任何一方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协议离婚就终止了,离婚证就不会发放了,冷静期就到此为止了。“一期”三十日的冷静期内若没有任何一方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便有了“二期”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期间由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才能确认离婚,否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可见,我国的离婚冷静期实际上有一到两期:一期是针对主动(作为)型的,即这期间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协议离婚终止;二期是针对被动(不作为)型的,即在一期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离婚冷静期就顺延到二期。二期期间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协议离婚终止。因此,申请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最少拥有“一期”最多拥有“两期”,共计最短30日最长60日的冷静期去思考是否离婚。

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规定有两种: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决定是否准许离婚,涉及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判决决定;协议离婚的决定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以发给离婚证的形式决定离婚。离婚冷静期只存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之中。协议离婚是建立在“双愿”基础上的,离婚对于双方都是主动的、自愿的、意思自治的,双方自愿提出离婚也就可以自愿收回离婚,这就为“冷静期”的设立提供了基本前提。而诉讼离婚是建立在“单愿”基础上,离婚对于原告一方才是主动的、自愿的、意思自治的,另一方则是相反的;且诉讼不同于协议,在诉讼离婚中,起诉一方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直至宣告判决前,虽然可以撤诉,但是否准许撤诉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不同于协议离婚,由于登记机关在发放离婚证前并没有消耗多少行政资源,而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在宣告判决前已经消耗较多的司法资源,因此,这种形式的离婚通常情况下没有“冷静期”的设立基础。

但是应当看到,离婚冷静期只能起到“对冲”的作用,也就是说,从逻辑上分析,离婚冷静期是针对“冲动”、“不理性”或“不冷静”等离婚登记申请而言的。如果离婚申请本身就是申请双方冷静思考的结果,离婚冷静期就没有“对冲”的对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判断是否“冷静”,需要充分考虑婚姻关系是否无可修复,或其他法律关系是否会受到婚姻关系结束的影响。婚姻关系包含着众多错综复杂的关系,婚姻关系的变动会造成其他社会关系的变动,因此,在民事关系中,婚姻关系总是受到特别对待,以利于协调其他关系。我国有关诉讼离婚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而此次在协议登记离婚中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就发挥着类似法院判决离婚前先行调解的作用。

(二)离婚冷静期的法律价值

协议离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体现,使双方在较为平和的氛围中解除婚姻关系。在此基础上,法律为协议离婚制定了一套实施程序,双方可以在30日至60日的时间内完成离婚手续。这一系列举措不仅保障了婚姻自由,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简便高效,避免了双方对簿公堂带来的情感伤害,其法律价值是全方位的。但是事物的利弊往往同时存在,协议离婚的弊端就是可能造成轻率离婚,对弱势一方可能有失公允。离婚在社会关系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因此离婚的决定必须出自冷静熟虑。然而,一些协议离婚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气用事造成的,有损婚姻关系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持久性。从统计数据来看,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协议离婚在离婚中的比例持续上升,其中冲动型离婚尤其是年轻夫妇的冲动型离婚,达到了惊人的比例。婚姻关系中充满了冲突、妥协、理解、合作,需要慎重思考才能做出理性决定。对于冲动离婚型的夫妇,也许30天并不足以让他们做出冷静的抉择。

从某种程度来说,离婚是家庭的不幸之一,是不被主张和提倡的。但不离婚有时可能导致更大的不幸,离婚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明智选择。所以,法律虽然不提倡离婚且为挽救婚姻采取了非常措施,但法律也保障离婚自由。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会产生很多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还是要坚持对结婚、离婚采取慎重的态度,“闪婚”和“闪离”都不值得提倡。无论是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无论是发给离婚证还是不发给离婚证,都应当保障法律所维护的秩序、自由、权利等价值,离婚冷静期就是通过规范离婚行为来实现法律的上述价值。

1.秩序价值。秩序是指某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连续性、安全性和预期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法律对于维护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婚姻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家庭建立在婚姻关系之上,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意味着家庭的瓦解,还会引起子女抚养、老人赡养、亲戚关系终结、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可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与社会秩序的安定性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离婚冷静期作为维护婚姻关系的手段之一,有利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当然,如果婚姻确实无法维系,不健康的婚姻反而不利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这样的情况下,离婚反而有利于建立新的、正常的社会秩序。

2.权利价值。“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30—131页。法治社会以权利为本位,法律规定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价值,法律规定的离婚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主体的各种权利。离婚冷静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行为,但设置“冷静期”的初衷在于通过“延迟离婚”来促使双方冷静思考,以便挽救婚姻,进而保障与婚姻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主体的权利,尤其是老年人和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仅如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冷静期制度还可以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虽然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协议离婚,而协议离婚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存在着“不得不离”和“被离婚”的情形。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往往是全职照顾子女没有工作的女性,她们大量的家务劳动、育儿劳动不被看见,无法转化成有形资产,经济大权则掌握在男性手中,一旦离婚,女方就有可能陷入经济与育儿的双重困境。进一步说,若男方是提出离婚的一方,他可以通过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诉讼离婚,如果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或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则很难完成;对于协议离婚,女方若被迫签订离婚协议,她能分割的财产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男方的道德水准,这无疑是影响女方权利的不稳定因素。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虽然不能解决离婚中的“不得不离”以及“被离婚”的问题,但至少可以为这种不对等婚姻关系的解除设置一定的障碍与门槛,为强势方的反省与弱势方的权益保障争取时间。所以说,离婚冷静期为婚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老年人、弱势方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条件。

3.自由价值。自由是人的属性和主体性的表现,是人们奋斗的动力和发展的保障,是法律极其重要的价值。在婚姻法律关系中,自由不仅意味着结婚的自由,也意味着离婚的自由,但是这两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以结婚为例,婚姻关系的成立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前提,但是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这一规定并不是对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否定,而是为了避免他们在身体和心灵都未成熟的情况下早婚、避免他们违背伦理道德等,其根本目的是对当事人的保护。卢梭曾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法律对婚姻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对当事人自由的干涉,而是对绝对自由的相对禁止。结婚并不是绝对自由的,离婚亦是如此,离婚自由并不等于“想离就离”,而是双方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出于理性与个人意志而做出的结束婚姻关系的选择。上述问题并非短时间内就能解决,离婚冷静期给予双方至少30日至多60日的时间,使其完成一个负责任的人在结束婚姻前该完成的事情,从而“更好地离婚”。上述分析表明,离婚冷静期制度看似是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实则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当然,对于有些完全破裂毫无挽回余地的婚姻,离婚冷静期不仅损害法律的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其他价值也无甚帮助,其设立就缺乏根据了。

法律还具有正义、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这些价值也体现在离婚冷静期中,但并非离婚冷静期的主要法律价值,这里也不多述了。一项法律规定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法律的价值是由这特定的对象所决定的。就离婚冷静期的法律规定而言,其针对的特定对象是处于婚姻状态但准备离婚的夫妻双方,其法律价值是为了实现婚姻自由,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但是离婚的情形多种多样,离婚冷静期并非对所有“双愿”申请离婚情形都能实现这些法律价值,有些情形下甚至是适得其反的。因此对所有协议离婚都规定离婚冷静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在法律实践中问题频发,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对离婚冷静期,应考虑到法律的一般性与其所规范的法律行为的具体性之间的缝隙,在一般性的规定中就要考虑到具体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应由千篇一律改为区别对待,修改的依据就是离婚冷静期对于每种协议离婚情形所具有的法律价值: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剔除,有重要价值的延长,有一般价值的保持。

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予以剔除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秩序、权利、自由等法律价值。如果离婚冷静期对一种协议离婚并无这些价值甚至是有负价值的,那么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就是无的放矢。考虑到“离婚冷静期”是新设立的,规定不完善、操作性不强都是可能存在的。“离婚冷静期”对哪些情形的协议离婚是无价值甚至是有负价值的?对该问题的研究可以借鉴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持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衔接,《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在诉讼离婚中是准予离婚的,说明这五种情形的婚姻已经没有法律价值,及早解除婚姻关系才有法律价值,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有负法律价值,所以这五种情形也正是“离婚冷静期”的法律无价值甚至负价值。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诚信、尊重、智慧等作为婚姻伦理的重要内容,共同构成了婚姻行为的评价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共通性。“法和道德都缺乏实体性,它们只能像藤一样攀缘在现实的伦理之树上。”(4)宋希仁:《论伦理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一国有关婚姻的法律制度,应当与该国主流的婚姻伦理相一致,二者相互渗透、相辅相成。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婚姻伦理中最基本的诚信与尊重,必然会遭到婚姻伦理的负面评价。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42条作出了“禁止重婚”以及“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刑法》则明确规定了重婚罪,通过对重婚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以减少有悖婚姻伦理行为的发生。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另一方的情感,这种情形下的婚姻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从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价值出发,该情形下的协议离婚不应设立冷静期。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家庭暴力的主体还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家庭成员。这就是说,夫妻之间任意一方与上述任意家庭成员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家庭暴力,从而构成诉讼离婚的法定离婚理由。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之间的互相伤害有时并不一定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但是一方对另一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与欺侮,更会引发当事人内心的不安与愤怒。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直接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遗弃罪或虐待罪等。此种情况下,离婚冷静期反而成了受害方权益保障的阻碍,会使受害方以及有关家庭成员的身体与精神受到持续侵犯。所以,这种情形下的协议离婚也不应设立离婚冷静期。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民法典》之所以将该行为当作诉讼离婚的法定离婚事由,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赌博、吸毒行为耗资巨大,涉赌、涉毒人员常常会以暴力、胁迫和骗取等手段获取赌资、毒资,这会使他们的伴侣以及家人长期处于精神与身体的双重压力下,个人的财产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二是赌博、吸毒行为具有极强的诱惑力,一旦接触则很难摆脱,长期的消耗足以拖垮整个家庭,进而扰乱社会秩序。三是涉赌、涉毒人员意志力低下、行为反复,经常决心悔改然后再次陷入赌博、吸毒行为之中,该行为习惯会为离婚程序的进行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协议离婚的程序中,因为“冷静期”的存在,一旦赌博、吸毒人员在“一期”期间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或是在“二期”期间拒绝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都会使整个离婚程序回到原点,十分不利于保障他们配偶的权益。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黑格尔曾说“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5)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98页。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看到,即使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有的夫妻也没有选择离婚。这是因为,对当事人而言,他们的婚姻依然有存续的价值,或者说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存在。爱是婚姻的基础,如果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后双方依然选择结束婚姻关系,那说明这样的婚姻已经失去了维系的基础,既无挽救的可能,也无存续的必要。在诉讼离婚中出现该情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离婚。在协议离婚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婚姻,由于已经有了长达二年的分居,双方对于离婚的决定是真实的意思表达而非一时冲动,并非“不理性”的产物,此时“冷静期”也失去了设立的价值。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四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最典型的情形,但是并没有穷尽所有情形。第五种情形则是一个兜底条款,从法律价值来看,与上述四种情形一样,它同样规定了婚姻存续的负法律价值,主要是从婚姻基础的崩塌、受害方的权利止损和协议离婚申请前的思考期间等方面考量,得出离婚冷静期的负法律价值结论。如在夫妻一方对子女教养和成长构成严重危害、患有严重威胁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或虚构共同债务的重大风险等情形下,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不仅不能促成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反倒会人为延迟本应该立即结束的婚姻,(6)张力:《对离婚冷静期的冷思考》,《检察日报》2020年1月22日。因此不应设立离婚冷静期。

这五种(类)情形的协议离婚都是基于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而提出的,是双方在反复权衡、不断斟酌、深思熟虑后提出的,在很大程度上离婚的决定已经是“冷静”思考的产物,如果再加上“冷静期”,就会成为毫无意义的重复,只能带来法律的无价值负价值。

有重要价值的离婚冷静期予以延长

婚姻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不同在于可能会产生其他重要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子女的抚养和对方父母的赡养。如果结束婚姻关系,一定要考虑子女的成长以及对方父母的赡养因婚姻的结束而终结的处理问题,当然还包括因财产分割和分居对己方父母的生活影响问题。这是因为,离婚不仅是男女双方的事,还涉及双方父母的生活和子女的成长,尤其是后者,受离婚的影响甚大。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更要慎谈离婚,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如下不利影响。

1.未成年子女承受的压力增大。未成年人处于学习成长阶段,心理和生理成长受家庭的影响最大,其中最大的是父母离婚。父母离婚使未成年人缺乏心理呵护,甚至有一种遭受周围人歧视的感觉。本来脆弱的心理和生理就会产生严重的波动,对身心健康和学习都会产生严重影响,加之小孩的心理承压能力不强,一旦被动接受父母离婚所带来的各种压力,就可能养成孤僻、内向、敌视、气馁、懦弱、乖戾、暴躁等不良品格,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有的小孩在父母离婚后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尤其是在面临重要考试,如中考、高考等时期,因此,在该时期应以小孩为主,尽量减少家庭变动,这一观念即使在民间也有深刻共识。事实上,每年高考结束后离婚率突然大增,这就是民间为孩子顺利高考而自动设立的不成文的离婚冷静期,且期限不是法律规定的一到两个月,而是一到两年甚至更长。既然这个问题民间已经走在前面,法律为何滞后呢?故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要延长冷静期,由现在的一到两个月变为三到六个月或更长。

2.未成年子女得到的关爱减少。尽管社会在发展,工作效率大幅提高,但抚养教育小孩的工作效率并未得到相应的提高,培养一个子女需要花费很多精力,需要父母付出很多的关爱,例如辅导孩子、陪小孩玩耍、做游戏和亲情交流等。父母的关爱可以转化为子女学习、生活的动力。离婚后没有抚养权一方能够给予的关爱就被迫减少,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精力而疏于对子女的照顾,甚至可能将离婚的负面情绪传递给子女。总之,孩子收获到的关爱会少于原先双方共同给予的关爱,子女可能认为父母不爱自己了,情绪和心态都可能发生不良的变化。家庭是子女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夫妻双方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正因如此,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专门阐述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并主张通过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可见,家庭教育问题事关重大,不能怠慢,夫妻双方是否能够妥善处理好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是一个既复杂又专业的问题,绝非短时间能够妥善解决的。

3.未成年子女面临的不良影响增加。抚养方精力有限照顾不周,对孩子的成长会带来不良影响;未成年子女在离异家庭中,尤其在重组家庭中易产生心理问题;即使离婚后没有再重组家庭,某一方也可能面临着生活贫困等问题,如离婚前家庭的收入主要靠一方,那么离婚后另一方的生活水准必然降低;有的夫妻在离婚时没有考虑小孩的情绪,没有做好安抚与排解工作,导致小孩心情郁闷、对学习失去兴趣、逃课逃学直至在社会上游荡,不仅毁了小孩的前程,也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法律的任务在于帮助人们实现美好的生活。父母健康的婚姻对于未成年人的美好生活和全面发展极其重要。离婚冷静期应将未成年子女成长作为特殊情况来考虑,就这种特殊情况而延长冷静期。韩国法律规定,有子女的离婚熟虑期比没有子女的要多两个月;英国法律规定,有未满16周岁子女的反省与考虑期延长六个月。两国都规定当事人须签订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承担协议,英国法律还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则禁止离婚。这两国与我国国情还是有所不同:韩国的规定针对的是但凡有子女的夫妻,但是在我国,只有未成年子女才对冷静期有较大影响。英国的冷静期延长针对未满16周岁的子女,但在我国,未成年人以18周岁为标准,如果子女不满18周岁但已经年满16周岁没上学而是参加工作了,也不构成冷静期延长的理由;反之,即使子女年满18周岁却正处于准备高考期间,依然是冷静期延长的理由。

离婚冷静期只存在于协议离婚中,不存在于诉讼离婚中。因为诉讼离婚有前置调解、严格程序、审理期限等协议离婚所没有的事项,完成这些事项需要经过比较长的时间,且起诉方在判决前可以撤诉,诉讼离婚所消耗的时间和物力等资源是协议离婚远远不能相比的,因此起诉离婚的一方在诉讼离婚中是已经有冷静期的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设立冷静期了。

这里可能遇到一个“两难”问题,即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和重要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同时存在该怎么办,是无价值或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对孩子的成长伤害大些还是有重要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对孩子的成长伤害大?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中,受害的一方如果不离婚而是选择忍受婚姻的痛苦,有可能影响到孩子,使孩子形成逆来顺受、逃避生活的不良心理,不利于形成据理力争、当仁不让、直面人生的健康心理。为了孩子的成长做出一定的牺牲是应当的,但完全丧失自我而生活在不幸婚姻中是不明智的选择。因此,如果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有重要价值的离婚冷静期所包含的情形都出现了,只能选择不设立离婚冷静期而非延长离婚冷静期。

有一般价值的离婚冷静期予以保持

有一般价值的离婚冷静期与前两种不同,既没有维持婚姻对弱势一方严重不利的负价值,也没有解除婚姻对未成年子女成长不利的负价值。这种情形的离婚是双方因为性格不合、情感缺失等原因造成的,维持婚姻没有太大负价值,解除婚姻没有太大的负价值。既然如此,维持婚姻对社会的总体稳定是有利的,法律不赞成这样的婚姻极快解体所以设立离婚冷静期;但又没有必要强行维持这样的婚姻,所以,目前的离婚冷静期的时长是比较短的,这个时长比较切合实际,应该予以保持。正如有学者所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为离婚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增加时间门槛,而是为基于非理性原因而可能解除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修复的可能性。(7)郭峻维:《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中的价值冲突与衡平》,《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理性而申请解除婚姻关系,且该婚姻关系不具有修复可能性,那么冷静期的设置便不是婚姻解除的阻碍。这种情形属于“可离可不离”的,而法律设立离婚冷静期是倾向于“不离”的,这个时长只有一到两个月并不长,说明国家立法虽有“不离”的倾向,但这种倾向偏弱而不是偏强,不会对私法自治、婚姻自由造成太大的冲击。

婚姻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是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强调意思自治,婚姻自由至今仍是婚姻法律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冷静期是违背意思自治和婚姻自由的,就民法本身而言,这种规定确实值得商榷。但是民法的来源是宪法,“宪法中应确立符合新时代要求的私法自治,并确保民法典与公法、社会法之间的动线流畅,以此为民法典实现其宪法使命提供制度性的保障”。(8)刘志刚:《民法典的宪法使命及其实现》,《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私法自治不宜绝对化,也不宜把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视为对双愿离婚的意思自治的干预。如前所述,离婚冷静期针对的是草率离婚等情形,通过防止草率离婚以实现法律的自由、权利、效率、秩序等价值。而且我国的法律制定和适用,并不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就社会效果而言,离婚冷静期有一定的作用。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与婚姻是同步的,所以,结婚少或离婚多都不符合社会利益。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无论是诉讼离婚的调解前置,还是协议离婚的冷静期设立都表明了法律对离婚的明确态度,这对人们的离婚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不轻易离婚的理由在于如下几方面。

1.离婚是有代价的。离婚的代价是全方位的。对个人来说,大部分时候离婚意味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下降;对家庭来说,离婚意味着对前期婚姻家庭的经营予以全盘否定;对社会来说,离婚意味着社会资本的减损;对国家来说,离婚行为会损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源与司法资源。有的夫妻双方经济现状不佳或赚钱能力不强,为离婚而付出代价可能不值得,有的离婚了却不一定有条件再婚。离婚对其他社会关系也有不良影响,即使家里没有未成年子女,也会对成年子女造成创伤;即使家里没有子女,也会对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造成影响。例如,对于经济条件不太好只有一套房子甚至租房子的家庭,离婚还涉及一方的居住问题,甚至是一方父母的居住问题。经济不好的在离婚中占比大,但恰恰经济条件不好的离婚产生了居住、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更多问题。离婚者没有考虑到离婚的社会道德评价,尤其是对于强势一方的评价。虽然单纯的一次离婚与个人的道德评价无关,但如果一个人草率离婚、反复离婚,就难逃脱负面的道德评价。法律的离婚冷静期规定,其实也包含了法律对离婚的道德评价,避免草率离婚给当事人造成负面道德评价的不利影响。因此,为了避免个人、家庭、社会与国家因为草率离婚而付出不必要代价,国家从立法层面引导公民面对离婚保持理智、明智和克制。

2.离婚是意气用事的。除上述无价值或有负价值的离婚冷静期中存在的情形外,大部分家庭的离婚都含有意气用事的成分,并非婚姻完全破裂。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拿分手与离婚来赌气、作为要挟的情形不在少数。这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也是对整个家庭的不负责。拿对方是否接受离婚的提议作为对方是否爱自己的判断标准,这样的行为既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价值观,也与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追求相悖。意气离婚的一方以为自己提出离婚、对方就会反对,殊不知对方也把反对离婚当作有失面子的不当之举而予以放弃。这样的双愿离婚常常并非真实的意愿,而是一言不合、一念之差、一时冲动引起的,没有对离婚的前因后果进行细致的梳理和周全的权衡。由于意气用事,常常出现离婚时理直气壮,离婚后却又后悔不迭的情形,复婚的情况也常有发生,而复婚就是对意气离婚“瞎折腾”的纠偏。如果离婚前能够进行冷静的思考,离婚在通常情况下并非理智的选择,多是可以避免的。

3.离婚是判断有误的。这种情形是指对婚姻期望值太高,对另一方的不满是因为自己要求过高而导致的。夫妻双方也应讲“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如果坚持“宽以待己严于律人”,就总是感觉对方达不到自己的期望值而处于“委屈”的情感状态,这就蕴含着冲动离婚的风险。对于婚姻,应该把理想与现实分开,事实上只有一小部分人实现了理想婚姻与现实婚姻的完美统一,大部分人则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向往完美的爱情与婚姻这一点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对于常人来说,也许应该试着转变一下思维:与其让自己现实的婚姻不断向理想化的婚姻靠近,成为难以实现的理想;不如让理想化的婚姻贴近现实,成为可以实现的现实。在这样的思维导向下,也许我们就更能接受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必然存在着不完美。面对并不会影响婚姻根基的因素,也更能坦然面对而不是将离婚作为唯一的选择。

结 语

对离婚冷静期的区别对待是基于法律价值的不同,关键在于法律的价值之间也存在冲突,如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都是重要的法律价值,它们之间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也有相互对立的一面。就离婚冷静期而言,如果只为了“自由”,似乎不应该设立离婚冷静期;如果只为了“秩序”,似乎目前的离婚冷静期有点短;如果只为了“权利”,鉴于离婚双方的权利诉求并不相同且通常是反向的,也要确定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对于法律价值的冲突,不是简单地取舍,而是进行价值整合,谋求价值总量的最大化。这正如,假如A+B=C,那么在A、B价值总和固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A、B价值总量的最大化呢,这显然要对A、B在价值总和固定的情况下进行整合,使它们保持最佳比例,它们之乘积就是价值总量的最大化。例如乘坐地铁是公民的自由,但为了公共秩序又要进行检查,一定尺寸的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带入。这种检查是为了保护秩序而对自由进行的一定限制,并未对其他物品进行限制,乘客对于限制之外的其他物品是可以自由携带的,因此,这种限制不能理解为限制自由,而是对自由的更大保护。因为如果没有这种限制,乘客便可能受到来自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伤害,那么乘客所谓的“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所以,这种有限的“限制”是必要的,实现了自由和秩序之乘积的最大价值,这是用法律必要的“恶”来保护法律更大的“善”。不同于地铁站,其他的大部分公共场所并不需要安检,这绝不是说这些场所的安全不重要,而是说这些场所的安全并非像地铁那样依赖于安检,也就是说安检在不同的公共场所是受到区别对待的,这对离婚冷静期的设立是有启发的。有的离婚冷静期正如地铁的安检一样具有重大价值而必须设立,有的离婚冷静期正如大部分公共场所的安检并没有多大的价值故无须设立。但是相比公共场所的安检,离婚冷静期更加复杂,因为对有些婚姻情形设立离婚冷静期不仅没有价值,反而是有负价值的,对这些情形的离婚冷静期,如果我们“冷静”地思考,不设立才是睿智的选择。因此本文从法律价值的视角,提出和分析了对离婚冷静期是否设立的三种区别对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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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丢番图方程x3+1=413y2*
农民工子女互助托管能走多远?
探究一道课本习题的一般情形
爱尔兰人婚姻有期限
青铜器铭文所见两周时期山东古国婚姻关系
从特殊走向一般
论北魏六镇豪帅的婚姻关系与其社会地位“剧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