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02-06 08:04徐紫嫣
上海商业 2022年5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商事效力

徐紫嫣

一、引言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与交易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促使网络订购行业得以快速发展,传统线下销售的模式逐渐转为了线上销售。线上交易成本低、交易方式便捷,商家宣传形式花样百出,对于消费者具有极强的吸引力。每一笔网络交易都意味着一个或数个消费者与商家订立了各式各样的合同。由于订立合同的环境虚拟,商家与消费者无法真实地感知彼此的行为,也无法进行肢体交流,导致网络交易合同订立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传统风险。网络商品交易合同履行障碍与风险之一即为“卖方的权利能力难以确保”。因此线上交易衍生出了一个新型的法律问题:当未成年人实施网络购物行为,与商家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时,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

二、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1. 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的概念

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进行区别于传统接触式的数字化要约、承诺,达成的以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另外,网络交易合同是指商家以网络平台为媒介,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而网络购物合同限于可以买卖的有形商品,并不包含订购服务,如线上预订酒店。因此,网络购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指有形商品,范围小于网络交易合同。

网购与传统购物方式主要区别之一在于要约、承诺的数字化。由于通过网络平台做出的要约、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的,几乎在当事人做出要约或承诺的同时,该要约或承诺便可到达对方当事人,致使当事人难以行使传统意义上的“撤回要约或承诺”。因此,结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是指,由未成年人通过网络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手段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要约、承诺,订立的以有形商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2.未成年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的特征

(1)对网络购物风险的认识能力有限

当代网络信息呈现出多样化、碎片化的特点,尤其在购物平台上,平台与商家为达到盈利的目的,突破传统的宣传方式,通过优化软件的各项服务功能、不间断地进行平台内宣传,以及向用户发送广告宣传信息等吸引用户消费。尤其在疫情暴发后,各大在线教育运营商为实现远程无接触学习,纷纷推出了线上课程,未成年人更是深陷数码产品的“泥沼”之中,很容易为此类宣传信息并被其吸引。但由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尚处于探索成长阶段,认知能力有限,社会经验不足,容易受到商家的诱导,实施网购行为。

(2)虚拟性

网络购物合同的虚拟性主要体现在交易主体身份虚拟、合同的标的虚拟以及交易所居的环境虚拟三个方面。首先,买卖双方并非是以实在的面目进行交易,而是通过网络注册拥有一个代表自己的虚拟身份,从而降低了交易的可信度。其次,商家出售的商品均采取图片、文字的形式予以展示,不同于传统的线下实体接触。这导致消费者难以辨别标的物是否与网络图片一致以及是否具有瑕疵,以及瑕疵是于购买前即存在还是在运输途中发生。再者,网络本身便是虚拟性物质,它通过一系列数字代码为商家和用户构建起交易平台,无所触及。网络购物附着于网络存在,因此也具有虚拟性这一特征。

(3)成本低,交易便捷

在第三方平台上,卖家无须担心线下场地租赁费用,经营成本低。由于互联网解决了商品流通的地域鸿沟,因此线上购物相比实体经营不再受地域的限制,广告和商品的受众可广至此类用品的所有群体;另一方面,地域的打通解放了商品流通,市场范围相比传统买卖更广。另外,消费者可在短时间内快速浏览商品的信息,从众多同类产品中做出选择,其仅需提交订单,点击确认,即视为做出承诺。但由于系统的迅速传导性,当未成年人用户提交订单做出承诺后,往往没有撤回承诺的余地。

三、认定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学术观点

目前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

1.遵从传统民法规范

第一种观点坚持主张传统民法规范,即“八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无效;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则以所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行为能力为标准,将合同效力分为效力待定和有效”。此观点认为,一方面,网络购物合同与传统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其合同的订立方式虽是以数据电文展现出来的,但合同订立的效果无较大差别,且其本质上都是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因此,传统民法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仍旧适用。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环境充满着诸多未知和变数,未成年人虽具有一定的辨识思考能力,但由于网络平台暗含着诸多潜规则和风险,缺乏社会经验的未成年人难以辨别,故法律不可将其视作和商家地位对等的自然人,否则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

2.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有效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买卖双方在网络上仅靠数字电文交流,要求卖家准确认定用户的年龄过于苛责,因此在考虑网络交易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抹去消费者的年龄这一要素,直接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网购合同有效成立。即,无论主体行为能力如何,网络购物合同原则上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该观点主要是站在便捷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考虑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问题,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此观点下,如果要保障双方的利益,则需要商家查明用户年龄。但网络环境下商家相比消费者虽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年龄信息等方面的搜集能力却远不及政府部门。这反而会耗费商家大量的资源,不符合商事交易的高效盈利原则,与商的本质相悖。

3.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可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做到利益均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受牵扯的利益双方无非是对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和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者必然发生冲突。而若将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则意味着合同撤销前为有效,为商家提供了一份“交易安心险”,保障了商家在未知消费者年龄身份时的经济效率。因此,平衡双方利益最好的做法便是将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视为可撤销。

第一个观点虽站在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充分保护,但其将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一刀切,均认定为无效。一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行为范围,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网络交易。而第二个观点仅站在促进现代社会商事交易的角度,明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这也可能会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违法机会,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第三个观点则从《民法典》合同编的属性出发,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补充。综上,下文将定性分析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

四、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效力的合理性分析

1.“权利外观”属性

在现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交易形式越来越多样,交易量越来越高,交易关系越来越复杂。“商”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后者相比,前者是基于营利的目的开展持续性的经营活动,营利就是其存在的全部意义。因此,为了保证经营商事交易的持续运行,提高经济效益,当权利外观表象与权利的最终归属相分离时,商法承认权利外观表象在权利认定上的优先效力。另外,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合同法应当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该功能的表现形式之一即表现在其对交易关系的调整上。故而,首先应当站在商的角度肯定合同的效力,即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在监护人追认前有效,以此保障合同未撤销前商家的权利。其次再从案件出发,站在具体的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2.法律的冲突

但未成年人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究竟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还是“可撤销”,我国现行法之间发生了冲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之效力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 直观地体现了商法的“权利外观”原则,有利于保障交易效率。同时,该条还保留了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的效力,并未直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只有当有证据证明该民事主体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时,如监护人拒绝追认,才不对其发生效力。该条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仅暂时处于有效状态。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认定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赠予合同的规定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除此之外,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其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自始无效。

综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电子商务法》认为其是可撤销合同,而《民法典》则认定其为无效合同。从法理角度看,《电子商务法》属于商事法律,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由于《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方才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法典》应当优先适用。两部法律无论是内容还是适用上,都产生了冲突。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之效力

同上述分析,也可以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中推定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根据权利外观主义,无论未成年人所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的内容与是否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都一律视合同有效,只有经明显的证据推翻(即诉讼确认后),合同才自始无效。

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却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划分成“纯获利益的”“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以及“其他”三种类型,并未像《电子商务法》那般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单一化。综上,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电子商务法》同样视其可撤销;而《民法典》则将其所订立网络交易合同的效力分成了有效、效力待定与无效。

3.结合实践分析效力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未成年人”“网购”等关键词,发现检索到的案件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关。可以说,《民法典》从三个维度划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充分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司法经验也相对丰富。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电子合同的效力一律视为可撤销,虽然有利于保护商事交易,也能够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低,性价比较低,因此《民法典》的规定似乎更合理些。

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可撤销”这一理念更应当被采纳。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年龄小、辨认能力较弱,但从社会经验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参与民事的交易活动之中。如,一年级小学生拿着一元钱去小卖部买一个橡皮,是经常出现在生活中的事情。同理,其也可能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一个橡皮或其他低价值物品。如果认定其无效,大量的生活规则将被否定,原本正常运行的社会秩序会受到严重干扰。但现行法律忽视了这一生活现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刀切”。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地位。另外,这不利于商事交易,尤其是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下,商家无法辨认消费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倘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网络交易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且无效即意味着不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不合理地提高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违反商事的权利外观主义和高效理念。综上,笔者建议采用第三种学说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即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网络交易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

五、结语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了交易活动当中。如网络购物、买卖游戏装备、直播打赏等。现行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具有各自的适用方式。《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上有所冲突,但各自具有自身的优势。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可撤销”更符合生活规律和商事交易的理念;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的细化分类则具有更高的性价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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