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研究
——以重庆市132个案例为分析样本*

2022-02-18 02:47赵金文
关键词:裁量犯罪构成量刑

赵金文,冉 金

(1.西南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重庆 401120; 2.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00)

一、引言

公正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1]刑事司法的公正应集中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的两大基本环节,即定罪和量刑。准确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与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和最终归宿。[2]量刑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公正性直接影响刑罚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对于刑事审判信赖尊重与否,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

为规范量刑活动、确保量刑均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等量刑规范性文件,各地方高院亦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当分为三步走,即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三步式量刑法”,明确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和量刑步骤,相互联系,自成体系,有利于规范法官量刑活动,增强量刑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量刑公正。[3]但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实践中,依然存在“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量刑失衡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信心。

故意杀人罪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故意杀人罪量刑起点阙如,基准刑裁量缺乏基础。《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仅对交通肇事罪等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作出具体规定,并未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依靠自由裁量权确立的量刑起点,具有明显的主观差异性,而基准刑的裁量需以量刑起点为基础。

第二,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内涵不明。基准刑确定是“三步式量刑法”中的关键步骤,其上承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予以确定,同时作为量刑情节调节的对象,是量刑情节发挥调节功能的“准线”。基准刑确定是否妥当,直接决定量刑步骤、量刑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量刑规范化改革能否取得预期效果。[4]在故意杀人罪量刑中,准确裁量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前提在于正确把握其内涵。《量刑指导意见》仅对基准刑的裁量规则作出规定,并未明确基准刑内涵。在具体操作中,对于基准刑内涵的把握,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基准刑是指在具体个罪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排除对法定及酌定等全部量刑情节的考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刑罚,考察对象是具体个罪的既遂形态。[5]还有观点认为,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是根据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6]上述观点,均主张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不考虑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违背客观主义立场,因而造成量刑失衡。此外,刑事司法实践也常将“基准刑”等同于“量刑基准”,因而造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操作上的谬误,引起重复评价的问题。

第三,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缺乏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则。《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在其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其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予以确定。但是,《量刑指导意见》仅有粗略、概括的描述,不具备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鉴于此,本文在厘清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内涵基础上,遵循量刑基本原则,运用实证分析法,揭示基准刑裁量司法集体经验,构建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模型,以期推动故意杀人罪量刑均衡,为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助力。

二、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内涵

正确把握基准刑内涵,是准确裁量基准刑的前提。《量刑指导意见》对基准刑仅表述为“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并未明确基准刑内涵。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量刑中,应当以客观主义立场,在厘清基准刑、量刑基准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三步式量刑法”体系以及刑罚目的,对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内涵作出准确界定。

(一)基准刑、量刑基准的区别与联系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提出“基准刑”之前,我国理论和审判实务中一直采用“量刑基准”概念。“基准刑”与“量刑基准”作用相同,是量刑情节发挥调节功能的“基准”,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均衡。但就实质而言,两者不完全相同,“基准刑”是对“量刑基准”的扬弃。

广义的量刑基准是指法官在量刑时所应考虑的影响刑罚轻重的所有因素以及依据何种原则进行刑罚量定的问题[7],狭义的量刑基准是指针对抽象个罪,不考虑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前提下,仅就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即法官裁量刑罚时的参照。[8]我国学者一般采用狭义的量刑基准。但通说采取的“量刑基准”概念存在内部逻辑上的矛盾。理论上将“量刑基准”内涵界定为排除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抽象个罪。但在实践中将量刑基准适用于抽象个罪会导致量刑失衡,其原因在于决定量刑基准的是排除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构成事实,并未排除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情节,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却不尽相同。例如,在财产性犯罪中,犯罪金额非酌定、法定量刑情节,为犯罪构成事实,但是在不同的犯罪中,犯罪金额并不当然一致,对于抽象个罪适用统一的量刑基准,势必影响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量刑指导意见》扬弃“量刑基准”概念,进而提出“量刑起点”“基准刑”概念,并采用了“三步式量刑法”。在故意杀人罪量刑中,首先在抽象个罪层面确定其量刑起点作为量刑“切入点”,后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因此,量刑起点在适用对象上与“量刑基准”一致,基准刑在实质内涵上与“量刑基准”一致。

(二)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体系解释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由量刑起点与增加的刑罚量组成,量刑起点系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应的刑罚量,即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等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应增加刑期的总和。且“三步式量刑法”中第三步表述为“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由此,故意杀人罪量刑起点与基准刑确定的依据为量刑情节之外的事实情节。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事实的收集与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基础。犯罪事实是指《刑法》第61条规定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即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情节的总合。[9]刑法中的犯罪事实,可以区分为量刑事实和定罪事实两类。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具体案件只有齐备了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但是犯罪构成要件并非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由一些具体的事实情节组成,并非说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都是犯罪构成事实,只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情况才是犯罪构成事实。据此理解,所谓犯罪构成事实,亦即定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诸要件所涵盖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10]

《量刑指导意见》继而对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个层级的划分,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决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决定基准刑,因此,基准刑裁量的前提在于量刑起点的确定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界定。量刑起点确定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界定都离不开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定。

一方面,《量刑指导意见》设置有未遂、中止等量刑情节调节规则,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排除在外。另一方面,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对交通肇事罪等23种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刑法分则规定,特定犯罪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对应不同的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既包括特定犯罪最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包括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有独立法定刑幅度的重罪、更重罪、轻罪、更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因此,可以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界定为“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既遂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11]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犯罪既遂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

(三)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

其他影响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可以继而分为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和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两级。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适应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12]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应当作为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事实,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方面,《量刑指导意见》主张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不考虑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故意杀人罪量刑起点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犯罪既遂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基准刑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由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对应的刑罚量,由此表明,立法上并未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依据。此外,《量刑指导意见》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从犯等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常见量刑情节并设定相应的调节比例予以适用,表明立法上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在调节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确定宣告刑阶段适用,而非将其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事实。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以是否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与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从本质上来讲均属犯罪构成事实,从其功能上来讲,均系由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而来的量刑情节,不应对两者进行区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应当作为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在修正的犯罪形态中,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与犯罪既遂没有区别,与基本的犯罪形态的区别存在于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中,前者如实行行为尚未着手,犯罪停留在预备阶段;后者如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没有出现,犯罪停留在未遂阶段。这些决定犯罪是否完成的客观要件要素和客体要件要素,就是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定罪情节[13],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就是总的定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应当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

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依据更能体现量刑公正,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立法初衷。

例如,刘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刘某与陈某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孙某(陈某的妻子)发觉后,极力阻止二人交往。2020年7月29日,陈某前往刘某家,对其进行殴打,刘某产生报复的想法。次日凌晨,刘某来到陈某家,持木棍猛击陈某的头部,致陈某死亡。刘某实施杀害陈某行为后继续潜伏在陈某家。当日上午,等待孙某回家后,刘某将硫酸泼向孙某,孙某反击将刘某打昏,并报警,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刘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结合《刑法》规定,刘某基于报复目的,实施故意杀害行为,致陈某死亡的事实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此外,刘某的行为属于连续犯,基于报复的目的连续实施2个故意杀人行为,导致陈某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孙某反击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刘某故意杀害孙某未遂的事实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之内,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情节。此外,刘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事实。

按照“三步式量刑法”对刘某量刑: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刘某基于报复目的,实施故意杀害行为,致陈某死亡的事实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第二步,确定基准刑。刘某实施故意杀人罪行为,除基本犯罪构成外,另有故意杀害孙某未遂的事实,属故意杀人罪既遂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事实,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第三步,确定宣告刑。刘某具有犯罪未遂、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应结合《量刑指导意见》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假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为150个月,未遂部分酌情增加的刑罚量为X,累犯增加基准刑的25%,坦白情节减少基准刑的10%。若不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基准刑依据,最终刑罚量为150+150×25%-150×10%+X=172.5+X月;若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基准刑依据,最终刑罚量为150+X+(150+X)×25%-(150+X)×10%=172.5+1.15X月。由此可知,是否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基准刑依据得出的刑罚结果不一致,随着未遂部分酌情增加刑罚量的增大,差距将会逐步增大。

在不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基准刑依据的情况中,以量刑起点相应的刑罚量为基础,适用累犯情节25%、坦白情节10%的调节比例,未对故意杀害孙某未遂的犯罪构成事实适用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符合客观主义立场。本案中,应当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主张基准刑裁量不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点有失偏颇。在未完成犯罪形态中,其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尚未发展到一定阶段或者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出现,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与犯罪既遂没有区别,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存在于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中。尽管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在某些事实方面存在差别,但犯罪未遂是由犯罪构成事实组合而成的犯罪形态,而不是具体的案件事实,故其能够独立决定相应的刑罚。[14]未完成犯罪形态与犯罪既遂只在犯罪结果上存在差异,其仍然是独立的犯罪形态,不是量刑情节。

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纳入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更符合客观主义立场。故意杀人罪量刑时,一方面应满足报应刑的要求,即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应满足预防刑的要求,即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报应刑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针对已然发生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是确定预防刑的基础。报应刑对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是对犯罪事实、性质的综合评价,犯罪事实、性质由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决定。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纳入基准刑裁量,使基准刑与报应刑相对应,符合客观主义立场,更能体现报应、预防的刑罚目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基准刑裁量方法,能够有效避免《量刑指导意见》不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将两者混杂在一起通过估堆或加减的方式确定最终刑罚量的弊端[15]。

综上所述,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系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因此,《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可以修改为“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调整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的规则

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为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与报应刑大致对应,在具体的基准刑裁量中,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第一,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的依据为定罪情节,不应考虑量刑情节。“估堆式”量刑法不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不讲究量刑过程的层次性,将所有案件事实与情节混杂在一起,根据法官自身经验进行综合判断,是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模糊量刑方法。[16]《量刑指导意见》确立的“三步式量刑法”纠正了这种混乱的量刑方式,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应当且只能以定罪情节为依据,再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若在基准刑裁量中综合考虑案件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那将会回到“估堆式”量刑法的老路,且也有重复评价的嫌疑。

第二,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中应更强调量刑的均衡化。量刑应遵守量刑均衡化与量刑个别化原则,但在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裁量中,应更加强调量刑的均衡化。量刑的均衡化原则是指在量刑时必须使刑罚和具体罪行相适应,依据罪行来量刑,罪行重则重判,罪行轻则轻判[17],其针对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量刑个别化原则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故意杀人罪基准刑的裁量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应判处刑罚量的裁量,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更加强调量刑的均衡化。

第三,禁止双重评价。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作为量刑的重要环节,是法官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并不能任意为之,禁止将同一主客观事实既评价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又评价为基准刑裁量的事实,是准确裁量基准刑的重要保障。量刑起点确立的依据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因此,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所依据的事实,应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犯罪构成事实。

第四,借助司法案例大数据,确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体现量刑均衡化的要求。基准刑的裁量不同于定罪研究,定罪是在规范化思维主导下对构成要件合致性的判断,基准刑的裁量则是在经验思维引导下对生活事实价值性的评定。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应以经验为支撑,司法经验来源于具体的案例,对司法案例进行经验研究有利于揭示司法实践中基准刑裁量规律,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制于“不自由”量刑规律。此外,司法案例揭示的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规律,是司法案件大样本中实际法律问题与法律实践之间实然联系的科学归纳,体现的是司法集体经验,基于这种集体经验的基准刑裁量规律,意味着司法人员的彼此认同和信赖,也意味着司法实践良性的整体延展。[18]

四、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实证研究

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对应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根据刑法理论,基准刑裁量情节影响基准刑裁量。具有未遂、中止、从犯情节,基准刑裁量结果相对较轻;伤亡人数增加,基准刑裁量结果相对较重。由此可以推断,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与基准刑裁量情节之间可能存在线性关系。因此,为明确故意杀人罪基准刑与基准刑裁量情节之间是否存在线性关系,以及不同基准刑裁量情节对裁量结果的影响程度,本文以司法案例为基础,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与量刑情节之间进行线性回归分析,揭示司法实践中基准刑裁量的规律。

本文研究样本为“聚法案例网”数据库收录的案例,将案由确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决时间范围确定为2021年1月1日之前,地域范围确定为重庆市,得到共计567份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文研究总体。为了获得覆盖不同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的代表性样本,本研究依据量刑情节将567份判决书划分为18个不同的组,并进行简单随机抽样,共计抽取156份样本,去除重复样本,最终样本数量为132份。

本研究在于探讨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规律,具体方法为:第一步,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与量刑情节之间进行线性回归分析,明确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具体影响;第二步,根据第一步的分析结论,排除对量刑结果无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后再次进行线性回归分析,以修正结果的准确性;第三步,根据第一、二步的分析结果,明确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具体影响,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分析结论进行进一步修正,以满足统计分析结论的合法性;第四步,构建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模型。因此,本研究的因变量为量刑结果,自变量为量刑情节、基准刑裁量情节;故意杀人罪案件的量刑结果(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在本研究的统计分析中均为因变量,在计算单位上,按照实际判处的月数来计算;故意杀人罪案件的量刑情节在本研究的统计分析中均为自变量,主要包括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案例,自变量设置如下:

第一,伤亡人数。可以进一步分为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

第二,未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未遂犯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

第三,中止。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中止犯可以分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和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

第四,从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从犯可以分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第五,累犯。

第六,是否具有前科劣迹。

第七,是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责任能力瑕疵。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责任能力瑕疵的人可以分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

第九,自首。

第十,立功。

第十一,坦白。

第十二,被害人过错。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害人过错可以分为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

第十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第十四,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悔罪。

第十五,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

第十六,起因为民间纠纷。

第十七,被害人谅解。

第十八,起因为家庭感情纠纷。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为: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为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故意杀害行为,致使他人(一人)死亡。基准刑是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基准刑裁量的事实情节为除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犯罪构成事实。因此,常见影响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的情节可以归纳为:伤亡人数(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具体划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可以具体划分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是否属于从犯(可以具体划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故意杀人罪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基础上通过增加刑罚量予以确定,因此,本研究应事先确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所应判处的刑罚。在确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时,排除任何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仅考虑其抽象行为模式应当判处的刑罚量。通过对常见影响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的提炼,对刑罚裁量结果与量刑情节之间的线性回归分析,排除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得出的“裸”刑罚量即为量刑起点。分析结果显示,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为14.4~15.1年,[19]笔者拟确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

以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为前提,利用SPSS(Statistical Program for Social Sciences)统计软件,对抽样样本中判决文书所体现的量刑情节、基准刑裁量情节与量刑结果进行多元回归和定量分析,以数据化的形式揭示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影响。

五、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模型构建

根据抽样案例量刑结果与量刑情节数据统计结果,以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为自变量,量刑结果为因变量,运用SPSS软件对量刑情节与量刑结果进行线性回归分析(1)本文采取的量化分析方法为线性回归分析,是利用数理统计中的回归分析来确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变量间相互依赖的定量关系的一种统计分析方法。,明确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具体影响,分析结果如下:

表1 输入/移去的变量a

表1显示,本次数据分析自变量为A1、A2、A3、B1、B2、C1、C2、D1、D2、E、F、G、H1、H2、I、K、L1、L2、M1、M2、M3、N、O、P、Q、R(2)A1代表死亡人数,A2代表重伤人数,A3代表轻伤人数,B1代表是否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犯,B2代表是否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C1代表是否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C2代表是否为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D1代表是否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D2代表是否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E代表是否为累犯,F代表是否具有前科劣迹,G代表是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H1代表是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H2代表是否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I代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K代表是否具有坦白情节,L1代表被害人是否具有一般过错,L2代表被害人是否具有严重过错,M1代表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M2代表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M3代表是否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N代表是否认罪悔罪态度好或认罪悔罪,O代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否较小,P代表案件起因是否为民间纠纷,Q代表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R代表案件起因是否为家庭感情纠纷。,即将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作为自变量,量刑结果作为因变量。

表2 模型摘要b

表2显示,R=0.883,表明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与量刑情节线性相关程度密切(3)R为相关系数,当0<|r|<1时,表明自变量与因变量的样本观测值之间存在一定的线性关系。;R2=0.780,说明用上述量刑情节去预测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准确性为78%,模型解释度非常好(4)R2为决定系数,表示一个随机变量与多个随机变量关系的数字特征,用来反映回归模式说明因变量变化可靠程度的一个统计指标,其介于0~1,越接近1,回归拟合效果越好。。经Durbin-Watson检验(5)D-W取值0~4,一般认为值为1.8~2.2时,数据间相互独立,符合线性回归独立性的条件。,本模型中D-W=1.791,符合线性回归独立性的条件(6)线性回归需满足线性、独立性、正态性、方差齐性条件。。

表3 Anovaa

表3为模型统计检验结果,采用的是方差分析(7)方差分析(简称ANOVA),用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样本均数差别的显著性检验。其中sig意为“显著性”,sig后面的值就是统计出的P值,如果P值0.01

综合表1、表2、表3结果可知,本次数据分析统计模型具有统计学意义,数据的独立性以及模型的解释度都非常好,因此,本次统计分析结论具有可采性。

表4 系数a

从显著性结果来看,A3、B1、B2、C1、C2、D1、F、G、I、K、M1、M2、O、Q、R的P值均大于0.1,即回归系数无意义。(8)对于自变量无意义的选项,一般应当在模型中移除。即根据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为: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累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或认罪悔罪、案件起因为民间纠纷。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无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为:轻伤人数、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前科劣迹、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起因为家庭感情纠纷。

其中,基准刑裁量情节A3、B1、B2、C1、C2、D1以及其他量刑情节F、G、I、K、M1、M2、O、Q、R的P值均大于0.1,即回归系数无意义,其未标准化系数不具有可采性。本次统计分析得出基准刑裁量情节A3、B1、B2、C1、C2、D1对基准刑裁量的具体影响程度。

本研究在于探讨基准刑裁量情节对于基准刑裁量的具体影响,因此,在去除非基准刑裁量情节且对量刑结果无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再次进行线性回归分析。分析结果如下:

表5 输入/移去的变量a

表5显示,本次数据分析自变量为A1、A2、A3、B1、B2、C1、C2、D1、D2、E、H1、L1、L2、M3、N、P,即将所有影响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的情节与对量刑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作为自变量,量刑结果作为因变量。

表6 模型汇总b

表6显示,R=0.890,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与A1、A2等量刑情节线性相关程度密切;R2=0.791,说明用上述量刑情节去预测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准确性为79.1%,模型解释度非常好。经Durbin-Watson检验,本模型中D-W=1.749,符合线性回归独立性的条件。

表7 Anovaa

表7为模型统计检验结果,采用的是方差分析,P=0.000<0.05,模型具有统计学意义。

综合表5、表6、表7结果可知,本次数据分析统计模型具有统计学意义,数据的独立性以及模型的解释度都非常好,因此,本次统计分析结论具有可采性。

表8 系数a

从显著性结果来看,D1、P的P值均大于0.1,即回归系数无意义。A1、A2、A3、B1、B2、C1、C2、D2的P值均小于或约等于0.1,回归系数有意义,非标准化系数具有可采性。(9)非标准化系数表示各变量的拟合系数,比如A1的系数为66.619,表示A1每增加一个单位,量刑结果将增加66.619个单位。即根据统计分析结论显示,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具有显著影响。

由量刑起点的内涵可知,故意杀人罪量刑起点为仅考虑故意杀害致一人死亡应当判处的刑罚,而不需考虑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第二次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106.570(常量)+66.619(A1非标准化系数)×1(致一人死亡判处的刑罚)=173.189月,即14.43年。本研究已将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拟定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应当对常量、A1非标准化系数作出一定的调整。在第一次数据分析中,A1非标准化系数为94.749,显著性小于0.1,具有可采性,为缩小两次数据分析中A1系数的差距与满足故意杀人罪量刑起点的拟定,因此,将A1的系数调整为73.430。

第一、二次统计分析结果显示,D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非标准化系数分别为-34.647、-31.238,显著性分别为0.206、0.215,由于其显著性大于0.1,非标准化系数不具有可采性。因此,统计分析结果不具有可靠性,应结合刑法理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系数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综合确定“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系数。

所谓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帮助犯。一般而言,在同一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量刑应重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对基准刑裁量而言,“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系数绝对值应小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系数绝对值。此外,虽然本文主张将犯罪未遂、从犯等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纳入基准刑裁量步骤中,但是《量刑指导意见》对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量刑调节比例的设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将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纳入基准刑裁量步骤之后,可以参照适用“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量刑起点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量刑起点的50%以上”。由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情节调节比例约为量刑起点的40%,对“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调节比例宜在量刑起点的20%~40%之间取值,故笔者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调节比例取值为量刑起点的30%,即对应系数为-54。

六、研究结论与讨论

基于上述统计分析报告,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初步结论:

1.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累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或认罪悔罪、案件起因为民间纠纷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具有显著影响。

2.轻伤人数、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前科劣迹、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起因为家庭感情纠纷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结果无显著影响。

3.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情节分别为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次要作用的从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基准刑的影响系数分别为73.430、29.107、8.322、-40.528、-50.066、-54.479、-61.233、-54、-71.575。

据此,重庆市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回归模型可以建立为:Y(基准刑)=106.570(常量)+73.430×A1(死亡人数)+29.107×A2(重伤人数)+8.322×A3(轻伤人数)-40.528×B1(是否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其中是为1、否为0)-50.066×B2(是否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其中是为1、否为0)-54.479×C1(是否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其中是为1、否为0)-61.233×C2(是否为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犯,其中是为1、否为0)-54×D1(是否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中是为1、否为0)-71.575×D2(是否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其中是为1、否为0)。

统一量刑方法和步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尺度,是实现量刑规范化“最高限度地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目的的重要措施和保证。《量刑指导意见》未明确故意杀人罪基准刑内涵,且基准刑裁量规则不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因此,本研究对司法大数据样本进行深入挖掘、分析,揭示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司法集体经验,从而构建基准刑裁量模型,使自由裁量权受限于“不自由的因素”,实现故意杀人罪的精准量刑,充分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对量刑均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本研究构建的模型也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为避免量刑地域差异对研究结论产生影响,本研究仅以重庆市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采用分组随机抽样的方式选取样本,并排除重复案例、无期徒刑案例、死刑案例,本研究最终确认选取的样本数量为132份,属于小样本。

第二,本研究样本的来源是公开的裁判文书,不能以全部案件材料为基础进行实证分析,而对案件量刑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未必都写进判决书。

第三,本研究将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起点拟定为15年有期徒刑,为满足该假设,对常量、A1非标准化系数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且对“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D1)”情节而言,两次统计分析的显著性分别为0.206、0.215,由于其显著性远大于0.1,故未直接采取非标准化系数,而是结合刑法理论、《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D2)”情节非标准化系数对比综合确定的数值,因此,本研究并未完全采纳统计分析结果。

本研究旨在提供一种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方法,以弥补《量刑指导意见》的空缺,研究结果显示模型解释度非常好,对重庆市故意杀人罪基准刑裁量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其他地区可以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程度、社会治安形势、风俗习惯以及刑事政策等差异性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司法裁判样本,调适、整合、参照本文的研究结论,合理构建裁量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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