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激励相容机制
——以应对平台经济下交易困境为视角

2022-02-18 07:44仪,张
中国流通经济 2022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运营者产权

李 仪,张 婷

(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重庆市 400054)

一、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意义

(一)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缘起

根据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工作组《金融客户信用信息保护准则》和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是能够反映消费者等特定自然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信用状况的客观记录。一般而言,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记录(如职业和居住地址记录)、信用活动记录(如贷记卡使用记录)、有关信用状况的其他记录(如行政处罚与司法强制执行记录)。随着信息采集、存储、处理等关键性大数据技术的推广应用,与消费者建立服务消费关系的征信、金融、电子商务等领域企业得以将所收集到的海量信息传输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百行征信有限公司等征信云服务平台的运营者(简称“平台运营者”或“运营者”)。运营者对海量信息进行筛选,运用云计算、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对信息中具有较高价值的部分进行分析、挖掘、处理,进而把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成果有偿提供给消费者和企业。

个人信用信息与成果作为大数据时代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源,可被运营者及机构用来交易。其理由是:根据信息管理学、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信息有价原理,信息包含客源、销路等情报,能消除平台运营者及企业决策中的不确定因素,并因此具有交易价值[1];成果是信息经由运营者加工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如反映运营者及企业对消费者信用状况评价的信用测评结果,再如运营者及企业给予消费者的个人理财建议,成果能被消费者用于投资理财等活动,帮助他们获得社会认可、提高收入、实现自我完善与发展等,因而成果相比于信息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

(二)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积极作用及发展前景

谢富胜等[2]认为,在经济循环与周转中,平台经济是平台运营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形成的各种经济联系的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等活动主要在平台经济下开展。平台经济下,运营者对不同企业分散构建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整合,进而形成具有科层化特征的组织体系。在该体系中,平台运营者在对信息进行集中存储和处理之后,向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成果,并因此处于对信息和成果的垄断地位[3]。巴尔肯(Balkin J M)[4]用信托范式描述了运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平台经济下的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具有以下积极意义,并因而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一是消费者可通过交易获取信息处理所形成的成果,进而满足更高层次需求。根据马斯洛[5]的消费者心理需求层次理论,在信息交易中,消费者除需要通过保护隐私来维护基本尊严外,还需要通过获取信息处理所形成的成果来增加收入,提高公众认知度,满足自我高层次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平台运营者、企业等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各方预期收益得以提高。从广义来讲,收益包括情感收益和经济收益。对运营者和企业而言,交易主要带来与商情等有关的经济收益;对消费者而言,交易不仅能带来情感收益(如获得良好的信用评价),而且能通过增加就业渠道、交易机会等带来收入提高、财富积累等经济收益。许彩艳等[6]运用Lasso-logistic 模型进行研究发现,在信息交易中消费者得以通过获取投资理财等领域的成果来增加经济收益。智研咨询[7]和智研瞻产业研究院[8]的调研更是发现,2/3接受问卷调查的消费者希望充分参与信息交易以获取金融领域成果、接受个性化服务、改善经济状况。

二是平台运营者可通过交易提高绩效,进而助力征信等产业升级。许彩艳等[6]、刘雅琦等[9]发现,个人信用信息具有可评估的价值,信息交易不仅能被消费者利用,而且能被金融等领域企业利用,它们通过判断消费者违约率等来规避金融风险,确保信用安全,提高运营者和企业预期收益,促进征信等相关产业发展;在平台经济下的征信及信息交易等活动中,上海资信信用管理平台、中国企业云数据征信中心、百行征信数据库等平台的运营者发挥主导作用。作为营利性机构,运营者之间以及运营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叶敏等[10]指出,有序竞争能优化信息与成果等资源的配置,提高运营者和企业预期收益,促进产业发展。

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各方预期收益提升,将助力交易规模扩大和交易频率提高。个人信用信息交易作为平台经济下的常态化活动,其积极作用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简称《数据安全法》)第二章得到明确,这从制度上保障和拓展了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发展前景。德国联邦交易厅调查发现,运营者会凭借强大市场支配力与消费者进行信息与成果的交易[11]。根据有关资料,美国第一资本金融公司曾在短短一年内把1 亿名消费者的信息及成果放到云平台上销售[12]。王卫等[13]发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深度开展信息交易,仅2020年的交易量就达到1万拍字节(PB)。本研究目的在于,构建激励相容机制,为交易各方特别是消费者提供稳定的收益预期,以此调和交易各方需求冲突,化解交易困境,助力交易有序开展。

二、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困境与破解:交易各方需求冲突与调和

(一)交易困境:交易各方需求冲突

近年来,尽管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发展得很快,但由于缺乏有效规范,也产生了很多不良后果。参考表1所列案例材料,大致概括如下:

第一,群体消费者的隐私被侵害。周林兴等[14]认为,在平台经济下的个人信用信息交易中,信息的完整性和秘密性关乎消费者社会评价的公正性及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私密的隐私利益。布赖斯(Bryce J)等[15]认为,消费者隐私保护关系着他们的尊严与安宁等人格价值的实现。而表1中的案例1、案例2显示,平台运营者时常侵害消费者隐私,增加了消费者在交易中的风险成本。

第二,消费者交易成本提高,预期收益降低。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交易频率增加。为获取成果,消费者需要向运营者支付较高的议价成本和缔约成本。比如,表1中的案例2、案例3 显示,平台运营者具有片面追求绩效的有限理性,时常滥用垄断优势任意提高成果价格,降低成果质量,这增加了消费者的履约成本;案例4、案例5、案例6显示,部分与消费者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运营者和企业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对成果的权益。对此,消费者很难通过向行为的实施者主张合同责任来挽回损失,这样消费者在成果获取中的外部障碍就产生了。

第三,运营者绩效降低,征信等产业发展受阻。表1中的案例2、案例3显示,由于隐私被侵害以及获取成果的预期收益降低,消费者排斥交易活动,这阻碍了活动的开展和运营者绩效的提高。此外,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成果的产权尚未界定,平台运营者很难支配成果并获取收益;运营者与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交易秩序,提高了受害一方的维权成本,其预期收益更是难以提高,这在案例4、案例5、案例6中得到了体现。

表1 有关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典型案例

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交易各方需求不同,即交易各方需求存在冲突。按照巴尔肯[4]的观点,消费者、平台运营者、企业等个人信用信息交易方需求各异,消费者需要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通过获取成果增加收益,运营者需要提高绩效,征信等产业有待升级。而在平台经济下,交易活动具有信托的特征。消费者作为委托人将信息移转到平台运营者处,平台运营者把信息处理为成果并提供给消费者和企业利用。由此,运营者作为受托方获得垄断信息及成果的优势,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合同构成了以不均衡博弈为特征的不完全契约[22]。在缺乏有效规范的情况下,平台运营者会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交易中时常滥用自身对信息及成果的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从而阻碍消费者获取收益,降低消费者对交易的认同度和参与度,不利于交易开展、运营者绩效提高和征信等产业升级。

(二)破解困境的关键:调和需求冲突

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的困境在于交易各方需求的冲突,化解冲突并兼顾需求是破解困境、促进交易的关键所在。然而,从笔者掌握的文献和规范看,研究者和治理者较多关注减少隐私侵害对交易的消极影响,较少思考如何在确保消费者收益(特别是经济收益)的前提下促进交易。比如,有研究认为,鉴于运营者和企业时常在个人信用信息交易中侵害消费者隐私等利益,治理者应在对消费者隐私利益加强保护的同时强化运营者与企业的义务与责任[3,22-25]。对于这些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百行征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政策》第二大点第三小点、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17条和第20条予以采纳。吴亚光[26]发现,司法部门通过三重授权原则来认定信息交易的有效性。据此,交易行为产生效力的条件:一是企业征得消费者同意;二是运营者征得消费者同意;三是运营者征得企业同意。缺乏任何一项条件,交易都会因违背消费者隐私保护意愿而归于无效。

在现有隐私保护机制下,尽管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所享有的隐私利益得到了保护,但信息交易却因此被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并导致消费者和运营者难以积极获取收益,征信等产业难以升级,交易各方需求难以满足。为展示现有隐私保护机制与平台经济下四种信息交易需求(消费者隐私保护、消费者收益获取、运营者绩效提高、征信等产业升级)的关联,笔者对近年来颁行的隐私保护相关规范进行了文本分析,具体参见表2。

表2显示,除《上海市数据条例》第49条外,所有规范条文均与隐私保护存在关联,且多数是强关联。不过,各规范条文与其他需求之间关联度较低。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消费者收益获取方面,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第14条、《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56条和第57条、《上海市数据条例》第49条存在弱关联外,其他规范条文均不存在关联;另一方面,在运营者绩效提高、征信等产业升级方面,仅《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56条和第57 条、《上海市数据条例》第49 条、《数据安全法》第19 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 条存在弱关联。

表2 近年来颁行隐私保护规范与信息交易需求的关联

三、调和需求冲突的构想:构建激励相容机制

(一)激励相容机制适于协调满足交易各方需求

激励相容理论被提出后,在交易等集体行动的治理中得到了广泛应用[27]。根据该理论,在与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类似的不均衡博弈中,优势方(如平台运营者)时常会以逆向选择等方式损害相对方(如消费者)及集体的利益。对此,治理者既需要通过设定产权规范为相对方配置资源以使其止损,也需要拓展优势方有限理性,促使优势方与相对方合作博弈,按照集体意愿协调实现各方需求,实现集体行动目标。根据该理论,为应对交易困境,本研究构建这样的激励相容机制:治理者设置消费者获取与支配信息处理成果的产权,进而构建产权行使与救济规范,从而增加消费者交易收益并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使消费者感知到交易带来的价值。

激励相容理论的延伸含义是,如果消费者能够在交易等活动中明显感知到收益大于成本,他们就会对交易价值产生积极认知,得到参与交易的充分激励,助力交易整体效益的提升[28]。在激励相容机制下,治理者需要构建以产权行使与救济为内核的规范,从而增加消费者交易收益并降低交易成本,使他们感知到交易带来的价值,助力交易开展,以此来调和交易各方需求,应对交易困境。表3中的资料显示,在消费者得以通过行使产权来支配成果的情况下,他们将产生对收益实现的充分预期,进而增强向平台运营者和企业提供信息的意愿,最终使运营者绩效得以提高,征信等产业得以升级,交易各方需求冲突得以调和。

表3 激励相容机制下产权规范对交易各方需求的调和作用

(二)激励相容机制能给予消费者获取收益的稳定预期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原理,产权设置是治理者激励平台运营者及消费者等主体参与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等活动的重要途径。产权是主体对信息及其处理成果等资源通过特定方式加以支配并排他侵害的权利束集合。权利束是主体支配资源、获取预期收益的手段,主要包括控制与支配资源、利用资源发挥其效用、收取资源所派生的收益、通过转让或授权许可等方式将资源移转给他方支配。治理者有必要且可能赋予消费者对信息处理成果的产权,从而使之在交易中具有稳定的收益预期,理由如下:

第一,交易对象即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适合作为产权客体。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财产须具备价值性、效用性与可支配性,信息及成果具备这些属性,适合作为权利客体。此外,在产权经济视野中,治理者可通过设定产权来保护信息及成果等特定资源,同时分别为特定交易者及整个交易市场带来内部与外部效益。正如前文所述,信息及成果既能为消费者带来情感与经济等方面的内部效益,又能为运营者及企业带来商情,助力其提高绩效,促进征信等产业升级,为交易市场带来外部效益。

第二,通过行使产权,消费者可获得稳定的收益预期。在产权经济学家看来,产权的有效配置能降低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等因素导致的交易成本,从而给予交易者(特别是相对劣势方)通过支配资源获取收益的稳定预期[31]。治理者应当通过产权初始设定,为对资源(如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形成做出较大边际贡献的云平台运营者设定完全产权,使之通过控制、利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束来完全支配资源。进而根据产权的可分割性,由运营者将部分权利束分割给消费者,使之通过行使定限产权在特定地域与期限内以限定方式支配信息及成果并获取收益。

(三)激励相容机制便于增加交易市场的整体收益

激励相容机制下的产权规范不仅能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提高预期收益,而且能通过帕累托改进来优化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市场的整体效益,促进征信业等产业发展。其依据是产权经济学家基于激励相容理论为提高交易市场的整体效益而探索出的保护与移转资源(如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产权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渡规则[32]。根据财产规则,涉及消费者隐私的敏感信息(如指纹、账号密码、收入及纳税情况)的交易需要征得消费者同意;根据责任规则,对于敏感信息以外的琐细信息,平台运营者可不经消费者同意径自收集与处理,但应向消费者支付报酬。据此,在平台经济中的消费者难以实际控制信息的背景下,治理者可构建激励相容机制,引导鼓励消费者向运营者转让信息隐私权的部分权利束,以此换取成果产权的权利束。而在隐私保护机制下,治理者仅能依据不可让渡规则严格限制甚至禁止信息与成果产权的让渡与分割。相对而言,激励相容机制更加灵活,因而能够促进交易各方合作博弈,提高交易市场整体绩效。

为提升交易各方整体收益,治理者需要改变《数据安全法》第3条混用信息及成果的做法,通过如下方式清晰界定并合理配置成果之上的产权:首先为平台运营者初始设置对成果的完全产权,方便其自由支配成果并排除任何主体的侵害,由此降低成果开发中运营者因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外部成本;进而通过权利束分割为消费者派生设置定限产权,确保其获取和利用成果进而增加收益的需求,并提升交易市场的整体效益。

治理者通过对消费者赋予成果产权来促进交易,提升交易整体效益,这在比较法上已经得到体现。欧盟委员会《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条和第2条规定,平台运营者对信息处理的成果享有产权;第13条规定,运营者可通过法定许可与授权许可等方式将权利束分割给消费者行使。与此类似,《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一部分赋予运营者对成果进行自由支配并排他侵害的产权;第二部分允许运营者将产权权利束分割给消费者行使以此确保后者获取收益。

四、激励相容机制构建的具体思路

按照激励相容理论,为增加消费者在个人信用信息交易中的收益,从而激励其助力交易开展与困境突破,治理者一方面需要根据产权的法定性原理,通过立法这一强制的机制安排方式保护消费者对成果的产权,遏制运营者侵权行为,降低消费者获取成果的议价和履约成本;另一方面需要运用产权绝对性原理,使消费者得以防止所有主体(包括未与消费者缔结交易合同的企业与运营者)的侵权行为,有效降低交易中的消费者外部成本。激励相容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对成果产权的取得规范:收益获取的前提

在信息经济学视野中,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之间存在生成机理方面的差异,且二者在交易中给消费者带来的收益不同,治理者应对信息及成果采取不同的产权配置方式。其理由是:信息发挥着对消费者的识别功能因而属于客观情报,运营者对其形成无需付出显著劳动。与此同时,信息应保持在真实与隐秘状态,这能为消费者带来社会的尊重以及环境的私密、安宁等情感收益。由此,隐私权应由信息的初始生产者——消费者取得。与信息不同的是,成果包含运营者和企业对消费者信用状况的主观评价,成果给消费者带来的收益主要在经济方面(如就业渠道的拓展、交易机会的增加、财富的增值)而非情感方面。为形成成果,运营者不仅要从信息中选取有价值部分,还要通过云计算、区块链等大数据技术对该部分进行处理和加工,而消费者仅需提供前述工作所需要的原材料——信息,因此在成果形成中运营者的智力劳动贡献明显大于消费者。由此,治理者应首先为平台运营者设定对成果的完全产权,然后再由运营者将该产权的部分权利束授予消费者从而形成定限产权。通过定限产权的行使,消费者得以在特定地域和期限内以限定方式支配成果。

平台经济下,治理者应允许平台运营者和消费者通过缔结与履行合同来完成对个人信用信息成果的产权配置。其理由是: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契约理论,交易各方应通过缔结和履行信托交易合同来相互移转信息与成果产权,这是各方通过合作博弈来合理分配交易所产生收益、提升整体效益的有效方式;同时按照亚当·斯密[33]的理性经济人假说,治理者应允许消费者和运营者签订以产权移转为主要内容的交易合同,以此充分调动二者理性行为,协调满足彼此需求。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消费者把信息收集与处理这一隐私权的权利束授予运营者,以方便运营者把信息生成成果;作为交易对价,运营者把成果完全产权中的利用权等权利束授予消费者。

然而,在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被平台运营者垄断。在由此而来的不均衡博弈环境中,运营者很难自愿按照互利原则与消费者进行收益的公平分配。为拓展运营者有限理性,确保消费者获取收益,治理者有必要设定以下强制性规范:一方面,出于自我实现与发展等目的(如通过网络社交、购买刚需房、升学、就业等途径提升消费层次)而获取成果的,消费者有权获取成果而无需向运营者支付报酬,因为按照交易对价原理,非营利活动不产生经济收益,仅涉及情感收益,其报酬支付缺乏对价基础;另一方面,在这类情形中,运营者拒不供给成果或强行向消费者索取报酬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制止。

(二)对产权的行使规范:收益获取的途径

按照设定依据与行使对象的差异,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处理成果的定限产权可分为相对产权和绝对产权。在产权经济学视野中,相对产权产生于交易合同的约定,该权利由消费者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运营者主张;绝对产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该权利由消费者向不特定主体(包括合同相对方以外的运营者和企业)主张。相对产权下,消费者得以凭借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身份请求平台运营者提高产权保护标准和成果资产专用性程度,从而能更好地满足自身专业化个性化需求、提高预期收益、获得交易激励,不过却难以对抗与自身不存在信托关系的运营者与企业的侵权行为,并由此产生交易的外部性问题。

为充分尊重平台运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中的意思自治,治理者适宜允许运营者通过交易合同约定消费者对成果享有相对产权,进而促使运营者采取适当方式提高成果质量,以方便消费者通过行使产权得到预期收益。提高成果质量的方式,一是构建个人信用数据资料库,定制实时个人咨询建议,以此回应消费者拓展就业渠道、获取交易机会、改善经济状况等方面的需求;二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标准,通过在线互动等方式由消费者对成果质量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改善质量。消费者以何种方式行使相对产权来支配成果,关系到消费者能否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预期收益来获得充分激励。按照受限制程度的不同,相对产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为两种:一是消费者对成果不分期限和地域以一切权利束(如控制、利用、收益、处分)完全地行使;二是消费者按照运营者授权许可在约定期限和地域内以部分权利束有限地行使。为维护消费者和运营者在交易中的意思自治,使双方获得对等激励,治理者有必要允许各方进行自由约定,约定不明时消费者有权以第一种方式行使。其理由是:在这种方式下,消费者能省去重新缔约的议价成本,消除不均衡博弈、运营者有限理性等因素对预期收益的潜在阻碍。

为降低相对产权下的外部成本,促使所有运营者和企业尊重消费者对成果的支配利益,治理者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消费者如下绝对产权的权利束:一是获取成果,为增加收益,消费者有权请求运营者将信息处理为成果并获取成果,这被信息经济学家称为“知识粒度化”[34];二是利用成果,消费者既可对成果进行记录、存储、分析,也可将成果提供给他方以谋求发展,如高校毕业生把自己的信用记录提供给招聘单位;三是排他侵害,当成果被他人侵害时,消费者可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

(三)对产权的救济规范:收益获取与成本降低的保障

根据产权的绝对性与排他性原理,治理者有必要设定产权救济规范,以此拓展平台运营者和企业有限理性,防止运营者和企业对消费者产权的侵害,降低消费者通过交易获取成果的外部成本,确保消费者收益的实现。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产权一旦遭到侵害,如成果被篡改或泄露,将导致消费者不可挽回的损失,产生沉没成本。对此,治理者宜采取如下产权救济措施:

一方面,为挽回侵权损失,由主管部门向侵权人颁发行为禁令。借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4条,在消费者能证明相关事实(如运营者或企业等主体实施了拒不提供、窃取、披露、篡改成果等特定行为,申请时行为仍在继续,行为如不及时停止将对消费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时,治理者宜规定消费者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对侵权人颁发侵权行为禁令。禁令分临时禁令、永久禁令两种。在临时禁令下,消费者应在72小时内向法院起诉,消费者不起诉或诉求被驳回的,禁令解除;法院在做出消费者胜诉判决后,向侵权人颁发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永久禁令。

另一方面,当损失不可挽回时,由消费者通过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来补偿沉没成本。平台经济下运营者所服务的消费者为不特定多数,其侵权行为极有可能导致群体收益受损的公害。为防止运营者通过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从侵权中获得差额利润,治理者宜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83 条经验设置惩罚性赔偿规范,据此要求侵权人按照其行为对单个受害者所造成损失额的一定倍数支付赔偿金。单个受害者的损失额可按照其预期收益的减少程度(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信用贬损程度、交易机会的丧失次数)计算,倍数可根据侵权行为实施时长、所涉及地域范围、侵害的消费者数量等因素确定。

与此同时,为防止运营者滥用对个人信用信息及成果的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相对产权,降低消费者在交易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议价和履约成本,治理者适宜设定如下规范:

第一,运营者违反公平原则制定交易条件条款的,治理者认定条款无效。部分运营者会在格式条款中要求消费者以付费形式获取信息。比如,《百行征信移动客户端服务协议》将消费者查询超过2 次即付费的对象界定为信用信息与信用报告,不当扩充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 条付费查询对象仅为报告的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信息查询权,为运营者抬高查询费用提供了方便。再如,有运营者规定,消费者即使基于非营利目的获取成果也需要付费,违反了交易对价原则。这样的条款都应归于无效。

第二,运营者制定不当抬高消费者获取成果价格条款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治理者调整该条款。为防止不完全契约下运营者有限理性所造成的交易市场整体低效,治理者应拓展运营者有限理性,确保消费者的收益。由此,治理者应规定:当消费者为从事投资理财等营利活动而获取成果,且获取次数超过2次时,应向运营者支付报酬。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有权选择相对于现金而言于己更有利的方式,如换算成自己授权运营者从事信息处理活动而应获得的对价。价格计算可依据运营者生成成果所支付的成本,也可依据消费者获取成果的预期收益。运营者索取报酬数额明显超过前述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

第三,运营者未设定成果质量担保条款的,治理机构责令运营者补充条款。2019年4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17项关于信息安全技术的国家标准正式实施。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开始实施。在此基础上,治理者适宜要求运营者按照消费者需求细化成果质量标准,如成果内容应真实、完整、时新,能够满足消费者对增加收益的需求。成果质量不达标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运营者纠正。

激励相容机制下各类产权规范的内容及其在提高消费者预期收益、降低交易成本中的功能参见表4。

表4 激励相容机制下各类产权规范的内容与功能

五、激励相容机制实施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激励相容机制的实施和应对个人信用信息交易困境,治理者有必要制定有效措施。在措施制定中,治理者需要协调隐私保护机制与激励相容机制的功能。这是因为,在平台经济下的交易活动中,消费者获取收益的阻碍因素主要有二:一是云平台运营者危害消费者隐私;二是运营者侵害消费者对成果的产权。隐私保护机制和激励相容机制在规制对象以及所满足的需求方面具有关联性,对治理者消除阻碍因素、促进交易开展不可或缺。这是因为,在消费心理学视野中消费者的心理需求具有层次性,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是人格发展赖以实现的前提。隐私保护机制旨在防止对消费者隐私的侵害,从而维护尊严;激励相容机制旨在制约运营者侵害消费者对成果的产权,从而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取成果、发展人格、满足经济需求。因此,激励相容机制交易治理功能的发挥有赖于消费者信息交易中隐私风险的降低,而在隐私风险长存甚至凸显的平台经济下,风险的降低有赖于隐私保护机制的实施。

隐私保护机制的规制对象为运营者对消费者隐私的侵害,该机制主要作用于平台运营者内部管理,实施方式主要是强制;激励相容机制的规制对象为运营者对消费者定限产权的侵害及其对消费者获取成果需求的阻碍,该机制主要作用于运营者与消费者对成果产权的分割与移转,实施方式以各方协商为主,以强制为辅。在两项机制的实施中,治理者除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章、第六章继续严格管控运营者及企业对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外,还适宜借鉴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沙箱监管经验,把平台经济下主导信息交易的运营者内部视为一个类似沙箱的区域,放权运营者在区域内完善隐私管理,同时综合采用引导与规制手段,区分规制运营者对消费者隐私权与成果产权的侵害[35]。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理论,制度演化路径可能因外在因素而发生转变[36]。在信息交易中,运营者、企业、消费者在平台经济下的协作与关联加强,这为制度实施路径的变迁提供了外在动力。为实现激励相容机制与隐私保护机制的协调,需要采取以下两方面的措施:

一方面,为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运营者要强化内部防控,治理者要加强对运营者的外部监管。不同类型个人信用信息安全要素(如秘密性与完整性)的破坏会对消费者隐私构成不同的威胁,运营者需要分别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是严格保护所有信息的完整性。维护信息的完整性有助于消费者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满足消费者对得到社会尊重的基本需求。运营者应按照产权保护的不可让渡规则,加强信息保护以防止信息被篡改。二是强化保护敏感信息的秘密性。敏感信息应当处于隐秘状态,这关乎消费者生活工作环境的私密性,能防止环境受到他人干扰。由此,按照产权保护的财产规则,运营者不得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和交易该类信息。与此同时,运营者应在交易中随时监控信息泄露的潜在风险。三是灵活应对琐细信息披露风险。根据产权保护的责任规则,除非消费者明确反对,运营者可径自处理这类信息,但应确保消费者对此知情并向消费者支付报酬。

为确保这方面措施的有效实施,我国适宜优化《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所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统一监管征信活动的现有模式,按照分权原则赋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平台运营者信息安全防控的监管职权。其理由是:对于包括运营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组织设立及业务活动,行政监管机构的职能主要包括组织监管和业务监管。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被赋予组织监管职权。在这样的背景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运营者进行安全防控方面的业务监管,既可防止组织监管部门利用集中的权力寻租,又可发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安全分级分类防控中的业务优势,有助于监管效率和消费者预期收益的提高。

另一方面,为提高消费者收益预期,治理者要完善对运营者的组织监管和行业引导。平台运营者是由中心数据库(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基础数据库、百行征信有限公司运营的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存储信息的子系统数据库加以整合而构建的信息交换系统,主导该系统的中心数据库多由运营管理层、信息资源层、知识组织层、知识服务层等层级组成,运营管理层对其他层级的运行起组织和管理作用。由此,我国适宜引导运营者把信息处理和成果供给权限初始配置给运营管理层,再由运营管理层把权限分授给其他层级,从而提高信息处理与成果开发效率,在确保运营者内部有序运行的同时满足消费者获取成果的需求,提高消费者预期收益。

为规范平台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交易秩序,提升整体交易效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等主管部门需要加强对主导交易的运营者的组织监管。具体方式为: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章规定运营者设立条件(如资金、场所与章程)的基础上,要求运营者具备适于交易的大数据技术、业务人员、管理经验,确保向消费者供给成果的质量。与此同时,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要给予运营者必要的技术指引,充分发挥运营者在交易中的主导功能。近年来,在提供移动应用程序(APP)下载服务时,国内177家征信等行业的运营者及企业彼此寻求协作[17]。对此,行业组织(如云数据存储联盟与征信业协会)有必要引导各协作方提高成果供给质量,满足消费者对收益的需求,消除征信等产业发展障碍。

六、结语

按照激励相容理论,集体成员应通过调和彼此之间的需求冲突来实现集体目标。本研究将平台经济下的个人信用信息交易视为消费者、运营者、企业等各方实施的集体行动,将集体目标设定为确保消费者获取成果与收益,并据此构建了以产权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激励相容机制,设计了产权取得规范、行使规范、救济规范等机制内容,探索了机制的实施措施,以此应对交易困境,协调满足各成员需求,促进交易开展。

相对于已有研究,本研究的创新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研究视野的拓展。本研究除继续关注隐私侵害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成本外,还力求帮助消费者获取信息处理成果并提高预期收益,进而提升交易市场整体效益。二是研究路径的优化。本研究确立了激励相容机制,构建了以产权保护规范为内核的机制内容,以期增加消费者在交易中的收益,降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成本,提高消费者对交易的认同度和参与度,促进交易开展。三是理论的深度融合。本研究以激励相容理论作为交易治理机制的构建依据,同时将之与产权原理相结合,阐述了以产权为内核的激励相容机制在降低消费者成本、实现消费者收益最大化、提高消费者感知交易价值、激励消费者参与交易活动等方面的规范意义。

就本质而言,平台经济下的个人信用信息交易是交易各方通过集体行动协调实现各自收益的多重博弈过程。限于篇幅,本研究所探讨的主要是如何帮助消费者获取成果、增加收益,而平台运营者和企业也是重要交易方,其个体收益及交易市场的整体收益同样应受到关注。对此,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继续运用激励相容理论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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