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化探析

2022-02-26 00:44吕幸贵州警察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义务

吕幸(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一经提出即在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切实履行逐渐演变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期盼,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情况也成为衡量司法状况的指针之一。为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进一步从理论走向实践,笔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进行讨论。

一、既有研究成果检视

(一)客观义务研究成果的归结

检视既往成果是继续前行的阶梯。自本世纪初中国法学界提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命题以来,就该命题形成的主要研究成果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探究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基础和理据

有学者认为,“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是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或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要求,也是由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同时,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和准司法官或司法官的身份、诉讼中平衡控辩实力的需要、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等因素都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1]它揭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指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存在检察官未被赋予主体地位、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过高、检察机关当事人化有困难等局限。[2]易言之,虽然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可,但仍存在谨慎性认识。

2.揭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对刑事诉讼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

有学者指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根本价值是保障人权,核心价值是公正司法,程序价值是控辩平等,体制价值是法律监督。实现这些价值,对在刑事诉讼领域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错案,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由此而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确立不仅对检察工作的改善具有重大作用,而且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和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有学者谨慎地指出,“检察官作为控方当事人的角色与其作为司法官员的客观公正和中立性的矛盾,以及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所产生的关联效应,即由认可检察官优越地位,到强化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可能妨碍诉讼结构的平衡。”[4]

3 解析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

龙宗智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归结为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5]也有学者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归结为“客观证据义务、逮捕审查责任、客观追诉责任、定罪救济责任、监督与法律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以及正当程序义务。”[6]尽管学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揭示尚存在一定差异,但其核心内容已经达成共识。

4.讨论了促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行为评价标准

有学者指出,“被追诉人客观上无犯罪嫌疑,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而展开侦查和起诉的,其诉讼行为无效。被追诉人客观上有犯罪嫌疑,则检察官即使违反客观义务,其侦查、起诉行为原则上仍然有效。如果检察官对明知是有罪之人却通过隐瞒、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为其脱罪,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其诉讼行为无效。”[7]它通过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导致的诉讼后果来规制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蕴含促进检察官客观义务履行的意蕴。

(二)既有研究成果评述

“思考和批判是哲学、宗教、道德、政治以及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比较健全的思想所不可缺少的。”[8]考察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研究的得失是确定继续前行方向的基础。

1.已经达成的共识

(1)检察权需要受到适当的限制。诚如美国学者罗伯特·拉福莱特所认识到“按照目的来确定手段,或按照手段来确定目的,都是经常不可回避的现实,必须使这两者结合起来。”[9]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讨论或许蕴含了检察权已成为刑事诉讼中实然支配性权力的前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提出在历时性上反映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规范执行的监督权、职务犯罪的预防权和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和裁判执行监督权的状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具有支配性作用的同时,还对民商事诉讼也产生重大影响。此时检察权就成为需要密切关注的权力。在检察制度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的预防权和侦查权受到限制,而对民商事诉讼的影响却不断加强。故对检察权的监督仍然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

(2)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赋予对中国刑事诉讼结构具有独特作用。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外部制约和内部制约,外部制约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明希豪斯困境”,故将外部制约转化为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为核心的内部自我约束就成为一种选择。它既不损害现有的诉讼结构,又可以促进该诉讼结构中检察权的自我约束。尽管学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可能产生的积极后果、消极后果及其消弭策略尚未达成共识,但之于改善中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架构下的司法状况、追求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尤其是改变辩方的孱弱态势、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些讨论具有独特价值。

2.一种演进的趋势

既有研究成果总体上呈现出理论建构必要性的提出——理论系统的逐步完善——理论系统走向实践的规律。该总体发展趋势昭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正在从一般的理论性探索与描述不断走向实践。

3.既有研究的剩余空间

“每一个体系,包括它的种种理论命题及其有关的主要经验见解,都可以被形象地看做是一片黑暗中的光照点。一般来说,这种黑暗的逻辑名称叫做‘剩余性规范’。”[10]姑且不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研究的各个部分仍然存在进一步讨论的极大空间,因应本文讨论的主题,仅对与本文有关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践化的剩余性规范进行讨论。

(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命题在现阶段是否仍有讨论必要。因应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原来在职务犯罪的预防、检察权方面已经受到极大限缩,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仍然具有支配性作用,亦成为需要重新厘清的问题。如果这一基础并不存在,则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价值就面临实质意义上的弱化,其实践化的论题讨论的价值亦相应弱化;反之,该论题则需要不断精细化讨论。

(2)检察官客观义务命题的剩余性规范。就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践化的讨论而言,目前的研究还处于以案件的实际处理后果判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确当与否及其法律后果的状态,即使是判断检察官是否履行客观义务的现行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因为刑事诉讼案件的类型至少可以划分为一般性案件和疑难案件,而疑难案件又可以区划为证据疑难、案件性质疑难和法律评价疑难三类,不同种类的案件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化或许存在不同的要求。而对于检察官在不同种类案件中如何履行客观义务及其是否履行客观义务的判断标准,既有研究成果的描述尚不精细。

二、前提尚存: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基础并未改变

“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牢固的基础,而我们对这个科学本身所能给予的唯一牢固的基础,又必须建立在经验和观察之上。”[11]考察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基础是否存在,也应当从检察权的实际运行状态予以考察。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架构及其法律职责并未改变

首先,依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法律规范执行的职能并没有改变,由其对各法律规范的执行部门进行监督的任务没有改变。其次,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所有权力均未发生改变,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对裁判执行的检察权和对监所管理的检察权并没有改变。第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虽然已经受到了极大限缩,但是对于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权、刑事拘留权、决定逮捕权、审查起诉决定权依然存在。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支配性影响作用。

(二)检察机关的审判功能并未改变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中止诉讼,检察机关都有决定权。依据世界人权宣言①《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第1 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3 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4 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的规定,这些权力都由负有审判职能的机关行使,在比较的视野中检察机关行使了审判职能。故可以归结为检察机关行使审判职能的现状也没有改变。

(三)检察制度改革强化了检察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的监督

因应检察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能力建设不断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范围不断拓展,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法律规范修养不断提高,与之相伴的是民事行政检察的深度、广度和质量呈现为不断优化的状态。因此,从发展趋势上可以预测,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改革步伐仍然在不断迈进。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性检视

“当下中国是在现代性、反思现代性和全球化复杂交织的情境下追赶现代化的,肩负着建构、反思和超越的多重使命,这就使得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必然既是演进的,又是建构的。”[12]从演进和建构的双重视野出发,为了使现行司法制度的运行进一步优化,发挥其整体效能,需要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纳入司法系统的实证进行检视,从而发现冲突。

(一)检察官履行职务时存在实然性冲突

1.检察官存在控方角色和中立角色的意识冲突

(1)检察官同时面临控诉犯罪和监督法律规范实施的两种角色期待。在刑事诉讼法的系统内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监督法律规范实施和追究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双重职能。作为践行检察机关职能的检察官并不能脱离这种职能实施职务行为,由于“角色是对典型期待的典型回应。”[13]104因而,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主动回应公众对安全和社会秩序控制价值取向的追求,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以揭露犯罪实施、惩罚犯罪行为人作为优位价值选择的行动图式。然而,无论是依据现行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都被赋予了监督法律规范正确实施的职责,而且检察官也正是在这种持久的行动中获得了监督法律规范实施的心理支持。这两种角色期待在检察官履行职责中并存。

(2)检察官的两种角色期待在实然运行中存在内在冲突的调和困难。在抽象意义上可能并无冲突的两种职能在具体意义上却可能存在较为剧烈的冲突。撇开检察机关中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部门姑且不论,无论是捕诉合一之前还是现行捕诉合一制度系统内,只有在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可能有效体现对其中立角色的期待,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官才可能实现其客观义务。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 条确定的各项任务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始终面临“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两项任务的优位选择问题,而不同的优位价值选择则意味着可能并不相同的法律后果。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以被告人被宣告有罪的方式终结诉讼,它至少说明了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提起公诉的行为是正确的,该结果导向性的评价证明了检察机关惩罚犯罪行为人的控诉职能的履行是适当的。由此而强化了相当一部分检察官以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作为从事具体刑事检察活动优位价值追求的行为习惯。诚如美国学者查尔斯·麦考密克认为,“习惯是对具体情况的反复的近乎半自动的反应。”[14]因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见微知著”地发掘潜藏在表象之后的各种证据,揭开案件事实的真相并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是对正义价值的昭告,也是对控诉角色期待回应的现实表现。

2.检察官处理疑难案件时履行客观义务殊为不易

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检察官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义务存在诸多制约。

(1)对证据疑难案件作出切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和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判断殊为不易。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言,检察官作出切合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不困难;而对于证据疑难的案件,任何一个检察官作出确定的符合客观事实结论的概率很难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判断,也难言“尽善尽美”。在优势证据的疑难案件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则需要检察官承担背离其已被公众认知“格式化”的伸张正义的刑事司法角色期待,而作出这种选择并非易事。

(2)检察官放弃重刑法律观念实施刑事诉讼行为殊为不易。在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中,检察官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选择是一种大概率事件①从实然状态中案件的处理状况观察,这一点在有关法律情节的使用上反映得比较充分,对于关涉法律适用的情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会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而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节则会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的表达。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官实然状态中适用法律侧重于重刑的选择而非中立。,由此反映了检察官在实然状态中履行客观义务受到行动习惯的掣肘。

(3)检察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殊为不易。在实然状态中,因应惯常的行为图示反映,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存在主观上更亲和控方证据与意见的状态,在控辩双方分别提交了关涉案件事实而又存在冲突的证据材料时,检察官采纳控方证据和意见的概率更高②这一点目前并没有一个清楚的社会调查数据,但是,从目前各种媒体曝光的错案中可以看出,在案件中辩方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是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已经变相地反映出检察官在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相左时,辩方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否则检察官不会对该类案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就没有发生错误裁判的前提。。

(二)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具有较大的阐释空间

1.刑事政策变动导致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存在变动性

公共管理机构会针对社会秩序控制的需求和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现实状况调整刑事政策,“刑法与政治的关系,一方面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以刑事政策为导向……”[15]故刑事政策的调整会对检察官办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及关联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产生影响。从历时性的角度审视,检察官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表现为刑事政策调整之前和之后存在差异;从运用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有效管理社会的视角审视,这种差异性无疑是必要的,而且也体现了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时在法律规范幅度范围内行动取向的调整。

2.公众理解法律规范运用的变动差强人意

平等是中国公众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有时甚至是首要价值目标。而且,公众也正是从“平等”处遇开始追求并实现“公平”价值。在比较的视野中追求评价结果的一致成为公众视野中“看得见的正义”,故“同案同判”和“类案类判”就成为公众评价“正义”的标准。但该观念却受到了刑事政策调整反映在刑事案件差异化处理结果的实然性冲击,而公众对差异化处理结果的负反馈又演化为对司法机关的压力,形成双方在短时期之内难于达成趋同认识的紧张状态。然而,尽管基本价值目标是指引人类群体社会行动利益最大化的基本指针,但平等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成内容而非全部,我们应当正视,“平等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正当行为规则所能够指涉的只是人们采取行动时所依凭的一部分条件,而不是所有的条件。”[16]因此,追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协调推进是全面实现人类价值的适当路径。

3.公众理解和认同是刑事政策调整状态下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内在基础

“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17]而并非法律人的自娱自乐,故获得各行动主体的理解和认同既是保障司法活动顺利展开的内在基础,也是司法活动的目的。

刑事政策的变动或许在公众的感知中已别如霄壤,而在专业人士的视野中却不过是价值体系稳定状态下一种或者几种价值目标优位选择的变动。然而,司法活动毕竟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展开需要场域中形式上的多数人甚至所有人以行动表示赞成或者心理上予以认同,否则就可能因公众的反对而难于实施。刑事政策变动状态下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也需要得到公众认同。

(三)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面临各种制约

1.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制约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明确,行使检察权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尽管检察官在具体的检察行为中针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时应当且可能会克制自身的偏好而履行客观义务,但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是其义务,故尽管检察官对于客观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作用但却并非履行客观义务的核心,核心是检察机关对于客观义务的履行。

2.员额制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实然制约

就员额制检察官而言,制度上赋予其依职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但实然状态中却表现为,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的处理,员额制检察官也会基于规避风险而将这些案件交由检察委员会等组织决定。故促使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仍需在制度上进行不断完善,惟有在制度系统内消解其执行职务时已经尽到义务之后可能承担的消极后果,才可能推进检察官客观义务落到实处。

3.检察管理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约

(1)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受到其所在的检察官群体和所在检察机关检察文化的影响。因为检察官生活在这一群体之中,而“求得共识的压力难以避免,深层的奥秘可能是:人极其渴望被群体接受,无论周围的群体是什么样的群体。”[13]79故如果一个检察官不希望特立独行于其所在的地域性群体或者组织性群体,他就不得不接受一定地域和一定组织的文化的影响,其履行客观义务的过程也自然而然地受到这种文化的影响。

(2)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受到检察官评价升迁管理制度的影响。影响检察官升迁的业绩判断受到包括但不限于其所办理案件的质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客观义务的履行却并非是考察其业绩的全部因素,而且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中,案件处理是否确当难以摆脱第三人,尤其是公众的评价,这种评价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含有了并非全部客观的主观因素。此时,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是相对困难的。

四、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化

实践化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困难阻碍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消解这些已经表现出来的阻碍因素是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走向现实化的路径。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现实化的判断标准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状态中面临的各种困惑或诘难,其核心在于欠缺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判断标准,故提供一个在诸多因素交织状态下判断检察官是否履行了客观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促使检察官客观义务现实化的现实需求。

1.程序性标准

(1)检察官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倾听。在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实质上具有裁判的功能,对于侦控机关(广义)和辩方的意见应当不持偏见地予以倾听。在中国的文化中,犯罪具有卑鄙、邪恶的特征。人是一种感情的动物,一般公民尚且难以抑制对犯罪行为的厌恶,更遑论经常在卷宗中直面各种惨淡和血腥案件事实的刑事检察官,他们难以克制对犯罪行为人内心的厌恶虽然无可厚非,但是作为一定意义上具有裁判功能的刑事检察官倾听双方的意见,尤其是辩方的意见,是客观全面处理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履行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

(2)检察官秉持中立的立场审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处理的基础,而检察官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或材料予以同等的关注和重视,是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的前提。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摒弃辩护律师“唯利是图”和被告人“偷天换日”的偏见,平等看待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或材料,是保障客观判断案件事实的保障措施。故将平等看待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或材料作为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约束性机制是促进其履行客观义务的保障。

(3)检察官以中立的立场审视案件的法律适用。法律规范的评价或许是对当事人最为重要的直接结果,其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期盼也自不待言。之于检察官的裁判职能而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作出无偏私的评价即是对其裁判职能的要求,而中立的立场即是保障其针对案件事实作出公允裁判的前提。

整个程序性标准的核心要素可以归结为,促使检察官以中立的立场和视野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进行审视,促使检察官在克制自身职业偏好的基础上对证据、事实作出无偏私的确定,并在此基础上中立且公允地适用法律规范。

2.实体性标准

(1)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审视与回应。在审查强制措施适用和审查起诉时,实然运行状态下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表现为按照自己的职责要求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请求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决定。如果说过去主要是辩方对自身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是否被检察官予以认真审视存有疑虑的话,那么现在则是控辩双方都对自己的证据和意见是否得到检察官的认真对待产生了疑问。对于辩方来说,由于已经长期面临这种境遇似乎已经见怪不怪,而控方则对此有了一些“死水微澜”。为了顺应新时代的检察工作需要,检察官需要在决定文书上回应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描述的事实、主张的法律适用,对检察机关确定采信的证据、确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予以认真的论证,唯此方能促使检察官将自身履行客观义务的过程全面体现出来,推动检察官切实履行客观义务。

(2)对依法辩护的辩护律师予以必要的尊重。法律共同体中的任何一个群体都不乏涉嫌违法犯罪之人,更不乏相互勾连实施违法犯罪之人,对此只需依法评价即可而无需殃及无辜,更无需将具有何种身份者“打入另册”。因此,为推动检察官践行客观义务,对辩护律师依法辩护提出证据、阐明事实、主张法律适用的,检察官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即使其存在超出一般人理解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和行业管理规范的,应当采取容忍的态度。

(3)客观独立依法实施诉讼行为。排除刑事政策取向所造成的法律规范适用中围绕法律规范的“波动”外,检察官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适用规范、法律规范的适用规范行使职权,应排除外界压力并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全面审视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法律规范作出决定。

(二)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履行的制度优化

1.帮助检察官排除外来压力履行客观义务的机制

“经济行为、家庭活动、宗教仪式以及政治目标就像齿轮一样都相互啮合在一起。一个部门发生较其它部门更急剧的变化,其他部门就会受到巨大压力,而这种压力正是来自实现和谐一致的需要。”[18]建立帮助检察官排除外部压力而坚守法律规范的制度,保障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供给,否则,希冀检察官在外部压力下像堂·吉诃德一样独自面对外界压力履行客观义务,要么是过于理想主义,要么就依赖于检察官的个人修养,这两者都并非检察官客观义务实践化的坚实基础。故强化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免责机制以及其晋升不受影响的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该机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检察官一般不受到罢免而终身履行检察官权力的机制、检察官薪酬的保障机制、检察官亲属的人身权利保障机制以及检察官退出工作岗位之后的人身权利和薪酬待遇保障的机制。同时,也需要明确规定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渎职的,不适用免责机制。唯此才可能促使检察官在没有外来直接压力的基础上履行其客观义务,同时又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职权滥用。

2.杜绝检察官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异地管辖机制

现行制度已经确立了促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杜绝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机制,又以刑事案件的终身负责制强化了该机制。但在实然状态中,该机制却存在被异化基于规避责任承担而采取各种措施阻止败诉一方(尤其是辩方)调取证据维护权利的现象,故应设置基于检察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采取权利救济行为的,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由不在同一个市州辖区内的异地检察机关管辖的制度。唯此方能从外部机制上排除检察官行使职权的侥幸心理和“只手遮天”的有恃无恐心理,促使其客观履行职责,实现客观义务。

3.约束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内在机制

“人类从本质上即是个趋利避害者,是个近视的、眼前的、只顾一时一地快乐的非理性主义者。其惟一的行动原则即是现实原则。”[19]即使是受过专门训练而具有法律信仰和法律忠诚的检察官,也未必能够完全摆脱人趋利避害的行动选择,且作为人的检察官也不可能完全排除职业倦怠的掣肘。故促使检察官忠实履行客观义务须考虑促使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1)明晰推动检察官积极行使检察权履行客观义务的机制。检察官将相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执行该决定的现象从来都没有消除过,而且因应刑事案件的增加还呈现增长趋势,其中固然有案件本身需要发挥集体智慧的因素,但也并不排除检察官规避责任的因素。故一方面需要进一步细化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内容,促使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履行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则需设置检察官积极履行职责实现客观义务的激励机制,从而推动检察官积极履行客观义务。

(2)强化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消极评价机制。按照现有管理规范,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滥用职权的,以及故意违反法律规范行使职权的,依法予以消极评价。

(3)确立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荣誉评价机制。“荣誉感、良心在一种场合下依附于身份,在另一种场合下依附于成就。”[20]作为法律职业人的检察官具有履行职责的荣誉感自不待言,而且在压力状态下履行客观义务也殊为不易,故将其履行客观义务作为成就予以肯定是激励其忠实履行该义务的外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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