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线民事送达的实施

2022-02-26 22:44王庆宇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5期
关键词:文书民事被告

王庆宇

民事送达是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民事司法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民事诉讼行为(1)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1-272页;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 期。,在线民事送达是借助网络信息技术,通过电子邮箱、在线诉讼平台乃至微信、支付宝等具有通讯功能的网络信息平台或软件实施的民事送达。民事送达的有效实施是保障受送达人及时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线民事送达成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活动领域的重要表现。在线民事送达具有低成本、便捷等优势,在提高送达效率、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亦有其功能。要充分发挥在线民事送达的优势和功能,还需对实施在线民事送达的条件、方式、有效送达的标准以及瑕疵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在线民事送达的功能及其与其他送达方式的关系

(一)在线民事送达的功能

1.提高送达效率

在线民事送达是借助网络信息技术来实施的,其送达时间短,支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也相对少,其低成本、便捷的特点更有利于提高民事送达的效率,使受送达人能快速知晓司法文书的内容,同时也简化了送达方式(2)参见何其生:《域外电子送达与〈海牙送达公约〉》,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页。,进而为缓解法院送达负担提供可能。由于案件数量较大和“送达难”等情形的存在,大量的线下送达会给法院带来不小的工作压力,而采用在线民事送达的方式将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减少送达人员的奔波劳碌之苦,因而这也成为减轻法院送达负担的一种有效方式。(3)参见陈杭平:《“粗疏送达”:透视中国民事司法缺陷的一个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6期。此外,在线民事送达在域外送达中的优势也值得进一步挖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74条针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规定了八项送达方式,(4)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但其中很多送达方式在适用的范围或效果等方面往往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当存在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受送达人没有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没有权限、受送达人未在我国领域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等情形时,相应送达方式的适用便会存在障碍;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难免存在送达流程较为复杂或送达所需时间较长等问题;邮寄送达除需要较长的邮寄时间外,还可能存在由于邮件丢失等原因导致受送达人不能收到等问题。在线民事送达可以将司法文书直接发送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等系统,这将大量节约送达时间、明显简化送达流程,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往往能够在域外送达中展现其独到的优势,满足及早将司法文书传递给受送达人并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及时、顺利推进的实践需求,在提高域外送达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5)参见郭玉军、付鹏远:《“一带一路”背景下域外电子送达制度比较》,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1期。

2.保障司法公正

在线民事送达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还承担着保障司法公正的使命。民事送达制度的根本功能是实现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传递,确保受送达人能够知悉民事诉讼相关事项、及时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进而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6)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 +”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谢登科:《关于我国电子诉讼立法的若干建议》,载《团结》2021年第2期。为了实现民事送达制度的根本功能,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采用妥当的方式进行送达并制作相应送达凭证,以保障诉讼程序合法、有序进行。所谓妥当的送达方式是能够保障受送达人及时收到司法文书并知悉其内容的方式,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在线民事送达具有的便捷性优势更有利于保障受送达人及时收到相应司法文书并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此外,当通过线下送达方式无法进行及时有效送达时,如果能够将司法文书在线送交受送达人,将能够使其及时知悉司法文书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质言之,在线民事送达更有利于实现对受送达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这是其保障司法公正功能的集中体现。

(二)在线民事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的关系

在线民事送达的应用和推广是信息时代民事送达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体现。民事送达的核心目的在于通知受送达人或者保证受送达人知悉相关司法文书的内容并制作送达凭证(7)参见[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选择民事送达方式首先应当以实现该核心目的为导向,如果能够同时提高送达效率,民事送达方式的选择也就达到了一种更优的状态,即优先选择何种送达方式应当从保障受送达人知悉相关司法文书的内容和提高效率两个层面出发。受送达人能够及时知悉相关司法文书的内容并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在保障有效送达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同时以更高的效率实施民事送达,将能够在保障公正的同时减轻法院因送达而产生的工作负担,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一般而言,线下直接送达是最能充分保障送达效果的方式,但成功的线下直接送达并非总能实现。而线下直接送达也是一种成本较高的送达方式,尤其是需要多次送达时。在线民事送达在保障送达有效性方面未必会弱于线下送达,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且与线下送达方式相比,在线民事送达在效率方面往往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

各类线下送达方式主要以线下直接送达作为选择起点,线下直接送达难以实现才转而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例如在线下直接送达存在困难时,可以采用邮寄或转交的方式送达,但在线民事送达与线下民事送达方式的适用不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并非只有线下送达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在没有经过线下送达时,也可以直接适用在线送达。

二、实施在线民事送达的条件

(一)技术条件

在线民事送达的有效实施需要具备基本技术条件,主要包括设备条件和操作能力条件两个方面。由于法院办公设备条件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能力一般都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应当主要关注受送达人的技术条件。并非所有受送达人都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即便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也并不意味着所有受送达人都具有熟练运用和操作相关设备的能力。如果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在线送达的有效性也就难以保障,例如受送达人没有手机、电脑等设备或不具有查收电子邮件等能力。对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宜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而应采用线下送达方式向其送达(8)参见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陈慧虹:《在审思中前进:电子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的难点与破解——基于构建智慧法院和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双重背景》,载周汉华主编:《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14页。,但在技术条件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线民事送达的优势便更为明显,此时并非不可以考虑优先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9)参见宋春龙:《电子送达的理论反思及其制度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在技术条件层面不存在障碍,又能够保障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提高在线民事送达的适用率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送达效率的重要路径。(10)参见石春雷:《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探析》,载《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在基本技术条件之外,还需要考虑到在线民事送达的安全保障问题,要防止送达过程中网络被攻击或司法文书被篡改,同时关注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等问题。一旦出现网络被攻击或司法文书被篡改的情形,不仅会影响个案的诉讼进程,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还会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威胁。为了提高在线民事送达的安全性,可以参考德国建立统一的政务电子邮件系统的模式(1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 +”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并集中力量提高该系统的安全水平,更充分地保障在线民事送达的安全性。

(二)受送达人同意与法院依职权适用的平衡

民事送达的核心任务是使受送达人能够收到相关司法文书并知悉司法文书的内容,实现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的信息传递,在线民事送达为完成该核心任务和缓解法院送达负担提供了更多可能。为了充分发挥在线民事送达的功能,在适用条件方面需要寻求受送达人同意与法院职权之间的平衡,而实现这种平衡的需求突出体现在解决“送达难”问题的领域。

将送达的责任或义务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将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提供更加合理的路径(12)参见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民事送达的实施需要投入相当的司法资源,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仍然难以实现有效送达,“送达难”的问题也就由此而来。“送达难”问题真正的难点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逃避送达情形的存在。(13)参见胡昌明:《建设“智慧法院”配套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与展望》,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1期。一般而言,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送达的多是被告。如果被告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没有被告的线下送达地址,同时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诸多线下送达方式便均难以适用。如果此时仍要求在线民事送达的适用需要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便会导致在线民事送达也难以适用(14)参见陈珊彬、任永乐:《从被动适用到主动适用:基于大数据应用的电子送达制度完善与路径重塑》,载《法治社会》2019年第6期。,使其在解决“送达难”问题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15)参见韩学艳、王旺:《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原则的检视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5期。如果各类线下送达方式均难以送达,而在线送达方式又难以适用,此时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然而公告送达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是一种法律拟制形态,并不代表实际的送达效果。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关键在于使法院能够快速、准确找到受送达人并向其顺利送达,或找到合乎规范而又高效的替代方式,以避免诉讼迟误和司法资源浪费。(16)参见刘哲玮:《送达制度:实践逼出的改革》,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与公告送达相比,在能够获得受送达人在线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未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在线送达或许可以实现比公告送达更好的效果,倘若能够通过在线方式实现有效送达,不仅能够避免公告送达期间较长而可能造成的诉讼迟延问题,还能为缓解“送达难”问题提供新的路径。

在线民事送达快捷、便利的特点使其成为保障送达效果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17)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6页。,但将受送达人同意作为适用的前提并没有使其功能得到更大限度的发挥。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院只能获得受送达人的电子通信地址,为了尽可能保证将司法文书准确传递给受送达人,并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线送达往往是比公告送达更好的选择。(18)参见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230页。即使在线送达同样不能确保送达的有效性,但在有确定的在线送达地址时,其在保障送达有效性的程度和可能性方面仍具有一定优势,因为在线民事送达拓展了送达渠道,有利于提高受送达人知悉相应司法文书内容的可能性。(19)参见张兴美:《送达制度的结构性转向——从“结果型”走向“过程型”》,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严格将受送达人同意作为在线民事送达适用的前提不利于对该送达方式进一步探索和广泛应用,也不利于诉讼的便捷性和经济性的实现(20)参见刘哲玮:《送达制度:实践逼出的改革》,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能否适用在线民事送达应当以是否更有利于实现有效送达为判断标准,如果适用该送达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有效送达,则应当允许法院在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之外的方式进行送达时依职权优先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

三、在线民事送达的具体实施

(一)向不同类型的受送达人送达

1.向原告送达

对于原告而言,法院可以在其起诉时就是否同意适用在线民事送达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适用在线民事送达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和确认在线送达地址,法院在后续程序中便可以直接向该在线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原告变更在线送达地址时应当及时告知法院。原告既然选择将其纠纷诉诸法院,即使原告不同意适用在线民事送达,也会留下线下送达地址,因此一般而言向原告进行送达并不会存在很大困难,纵使在较为特殊的情形下原告存在逃避送达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2.向被告送达

向被告送达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具体分析。其一,在向被告初次送达前,如果能够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到被告,可以在此时征求被告是否同意适用在线民事送达的意见。如果被告同意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则应当要求其提供或确认在线送达地址,如果被告不同意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则应当要求其提供或确认线下送达地址。被告故意提供错误的线下或在线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联系到被告并告知将要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后,被告便已经明知法院将要向其进行送达,其负有接收司法文书并协助完成送达的义务,如果此时被告逃避送达,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1)参见傅郁林:《作为诉讼行为的送达》,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2期。

其二,如果在向被告初次送达前不能联系到被告,但能够获得其线下送达地址,应当首先以线下方式进行送达。如果能够成功送达尤其是能够成功进行线下直接送达时,可以在同时征求其是否同意在后续送达时适用在线送达的意见,如果其同意适用,便可以从第二次送达开始采用在线送达的方式。

其三,如果在向被告进行初次送达前无法联系到被告,且无法获得其线下送达地址,应当在程序适用上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送达方式(22)参见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直接主动适用在线送达方式。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在线送达地址,则可以按照该在线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如果没有准确的在线送达地址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被告或者被告下落不明,可以通过相应技术手段查找被告活跃的网络通信账号,必要时可以与公安机关、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平台等协作获得其联系方式(23)参见赵纲:《民事案件审前送达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杨秀清:《以克服“送达难”优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载《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陈珊彬、任永乐:《从被动适用到主动适用:基于大数据应用的电子送达制度完善与路径重塑》,载《法治社会》2019年第6期;谢嫣雯、倪帼英:《大数据背景下的民事电子送达制度探析》,载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35-336页。,而后向其活跃的网络通信账号进行在线送达,如果穷尽除公告送达之外的线下送达方式和在线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公告送达。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线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时,原告应当对其提供的在线送达地址负责,由于当事人谎报、瞒报、推诿等投机行为造成送达不能的结果时,应当对该当事人予以相应制裁。(24)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中心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如果原告故意提供被告错误的在线送达地址,应当适用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加以惩罚,对原告是否故意提供虚假或错误在线送达地址的判断可以从该送达地址的来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提出异议时所提供的依据等方面综合认定。此外,故意逃避送达或故意不查收相关司法文书,也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25)参见安晨曦:《民事诉讼电子邮件送达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所有故意迟滞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故意不接收司法文书或逃避送达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为违反民事诉讼基本义务的行为。(26)参见陈莉:《民事诉讼中受送达的义务属性及其制度建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在只能获得被告在线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即便被告没有同意适用在线送达,其得知有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应当查收而故意不查收,同样是违背民事诉讼基本义务的行为,已经收到却不查收的不利后果应当归于其本人,如果能够认定其确实存在逃避送达的行为,则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裁判。(27)参见曲昇霞:《民事送达的目的观转向与制度修正——从偏重通知义务履行到保障受通知权的并重》,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在被告下落不明或除公告送达之外各类线下送达方式均无法实施时,法院可借助相关技术手段或在相关部门及平台的协助下确认在线送达地址,并可以向已确认的多个地址同时进行送达。如此操作虽然可能导致确定送达时间存在难度,但更有利于提高送达成功的可能性,这种情形下应将受送达人最先收悉的时间确定为送达时间。

3.向公司、企业及律师类受送达人送达

对于公司、企业、律师等类型的受送达人可以更优先考虑在线送达的方式,这些主体往往完全具备接收在线送达司法文书的条件。(28)参见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227页。对于作为被告的公司、企业类受送达人可以通过其公开的联系方式向其征求是否同意适用在线民事送达的意见。此外,公司、企业类受送达人应当就其公开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办公地点等信息负责,在通过公告送达之外的线下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且无法联系到该类被告时,法院可以推定其公开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是正确的,可以向其公开的线下地址和电子通信地址送达。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操作能力,向律师进行在线送达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且只需要向其告知将要采取在线送达的方式而无需经过其同意,律师接收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法院作出说明。为了能够更加便捷地向律师进行在线送达,可以探索为律师设立专门的电子邮箱系统,并通过专门电子邮箱送达的模式(29)参见周翠:《德国司法的电子应用方式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进一步保障在线送达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二)在线审理的民事案件送达

对于互联网法院和其他法院在线审理的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设备条件或操作能力需要至指定场所参与在线庭审的情形外,都应当优先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一方面,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往往与互联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或者这些纠纷本身便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一般而言至少有部分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和操作能力。另一方面,既然庭审程序能够在线进行,在线送达的设备和操作能力条件一般也是同样具备的。因此,对于在线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在线送达的方式,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送达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此外,对当事人同意的判断可以从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和推定同意三个维度着手。明示同意不仅包括诉讼中明确表示的同意,还包括在与纠纷解决有关的协议中明确表示的同意。默示同意包含主动提供在线送达地址、在已经进行的在线送达基础上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等方式。当事人自愿选择在线民事诉讼的方式并注册在线诉讼平台,可以构成对同意适用在线送达的推定。(30)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三)裁判文书送达

对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是否适用在线民事送达,应当从规范层面和技术层面两个维度来考察。在规范层面,《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规程(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指引》第3条、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90条以及2022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1条等均为在线送达裁判文书提供了规范基础。在技术层面,既然当前的网络信息技术能够保证受送达人收到其他司法文书,将其应用于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的送达也同样是可行的。(31)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4页;李屹:《民事送达的中国难题及其制度回应》,载解亘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65页。

此外,还应当格外关注调解书的在线送达问题。由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才生效,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则意味着其在调解程序的最后时刻反悔,调解失败,法院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3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页。虽然对调解书进行在线送达符合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但应当要求获得当事人明确的签收回复,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明确的签收回复,法院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直接联系该当事人确认其是否同意签收,倘若仍不能获得明确的签收回复则应当进行线下送达。在线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应当被赋予与纸质版裁判文书同等的效力,当事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四)通过辅助手段保障送达的效果

民事送达规范期待能够确保将相关司法文书安全送达给当事人,使其知悉相关内容进而保障其听审权。(33)Vgl.Leo Rosenberg/Karl Heinz Schwab/Peter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8.Aufl.,2018,§72 Rn.1.因此法院在线送达时应当采取相应手段对受送达人尤其是当事人进行提示,例如为了确保送达的效果,法院通过电子邮箱或在线诉讼平台发送司法文书后,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提醒当事人尽快查看(34)参见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页;谢嫣雯、倪帼英:《大数据背景下的民事电子送达制度探析》,载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34页。,这更加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35)参见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为确保提示的效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弹窗等提示手段。(36)参见刘向琼、刘鸣君:《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如果受送达人尤其是尚未知晓诉讼相关事宜的被告,不能及时查看司法文书并知悉相关事项,则可能会导致诉讼迟延或缺席等风险,(37)参见韩宁:《电子诉讼:内涵、优势及疑惑》,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2页。提示受送达人进行查看是使其及时知悉相关司法文书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的重要保障。此外,为了保障在线送达的真实性和安全性,还应当将电子签名、时间戳、数据加密等应用于在线送达(38)参见陈锦波:《电子送达的实践图景与规范体系》,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1期。,更充分的技术保障将为在线送达有序运行提供基础,并进一步保障其优势的发挥和功能的实现。

(五)在线民事公告送达的实施

从广义上来讲,在线民事公告送达也可以作为在线民事送达的一种类型,该送达方式是以网络信息平台为载体的。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网、在线诉讼平台的公告栏、微信公众号等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在线民事公告送达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迅速等特点,在保障实际送达效果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对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案件,可以进一步推广在线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

此外,在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可以突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8条规定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95条对公告送达的期限进行了修改,这些都为进一步缓和公告送达期限与简易程序审限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可能。(39)参见周翠:《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四、有效送达的标准及送达瑕疵的处理

(一)有效送达的标准

在线民事送达中有效送达需要从确认受送达人的身份、法院以适当方式实施在线送达以及受送达人已经查收司法文书三个方面来判断,以确保向受送达人的在线送达地址进行准确送达,使受送达人及时有效地收到相应司法文书。

在受送达人身份确认方面,可以通过身份认证确定登录在线诉讼平台者身份的真实性(40)参见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第4期;郝晗:《民事电子送达疑难问题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通过该在线诉讼平台进行送达时可以推定接收者是其本人。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经过其确认的在线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时也可以推定接收者是其本人。向公司、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等类型的受送达人公开的电子通信地址送达时,应当推定该在线送达地址归属于该受送达人(4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 +”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受送达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受送达人提出其邮箱或其他在线送达地址由于被黑客攻击等原因未能接收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也应当提供证据。

在以适当方式实施在线送达方面,受送达人同意适用在线送达的,将相关司法文书发送至其提供或经过其确认的在线送达地址,即已经达到了以适当方式实施在线送达的基本要求。发送成功的记录或回执等可以作为相关司法文书已经发送至受送达人在线送达地址的证据。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通过各类线下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法院借助相应的技术手段查找到属于受送达人的活跃电子通信地址,并向该地址进行在线送达的,应当以受送达人已经查收为有效送达的标准,并以查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在受送达人已经查收司法文书的证明方面,确认收到回复和在线诉讼平台中的阅读记录可以作为判断受送达人已经实际查收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的依据。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将邮件回复、电话确认等作为已经有效送达的证据保存(4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 +”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进行送达的,系统生成和保留的登录、阅读等记录可以作为推定已经有效送达的依据。(43)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如果受送达人已经基于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实施了相应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推定其已经收到该司法文书并知悉其中的内容。(44)参见贾宸浩、柳砚涛:《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载《理论学刊》2014年第2期。法院向在线送达地址发送相关司法文书后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受送达人进行提示,以督促和保障其及时查收。

(二)在线民事送达瑕疵的处理

受送达人认为在线民事送达存在瑕疵时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已经妥当进行了在线民事送达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法院承担(45)参见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7页。,因此法院应当及时保留妥当实施在线民事送达的证据。法院发现在线民事送达存在瑕疵时,也应当及时采取补正、重新送达等措施。

对于存在瑕疵的在线民事送达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其一,如果该瑕疵可以补正,则可以直接进行补正,无需重新送达。在线民事送达中可以补正的瑕疵应当具有不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能保障受送达人及时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的特点。例如在有效送达的证据不完善时,可以通过联系受送达人进行确认并将电话录音等沟通记录补充作为已经有效送达的证据保存,使该瑕疵得到补正。其二,存在不能补正的瑕疵时,应当在认定原在线民事送达无效后重新送达。具体而言,不能补正的瑕疵包括法院没有向正确的受送达人或正确的在线送达地址送达、非因受送达人的过错造成的在线送达地址错误、网络系统受到攻击以及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未能收到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等情形,这些情形下都需要重新送达。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重新送达仍然可以通过在线的方式进行,但存在不宜适用在线送达的情形时,重新送达则需要采取线下的方式进行。(46)参见周鸿飞:《“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革新与探析》,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其三,如果在线送达地址的错误是由当事人本人故意造成的,应当认定向该当事人进行的在线民事送达有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其四,如果由于受送达人的过失导致在线民事送达存在瑕疵,可以及时重新进行送达以避免造成更大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形下重新送达后,应当允许法院在一定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和受送达人过错程度确定依据本次送达的司法文书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期间,以保障诉讼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但这种由法院指定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方式不能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送达。其五,如果受送达人没有提出在线民事送达存在瑕疵的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已经依据在线送达的司法文书实施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则应当视为该瑕疵已经修正。

结 语

法院以妥当的方式实施民事送达是使受送达人及时知悉相关司法文书的内容,并实施相应民事诉讼行为的重要程序保障。在线民事送达在提高送达效率、缓解法院的送达压力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送达难”问题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意义的发挥有赖于对在线民事送达的相关规范和理论进行更深入细致的研究,也需要更多实践探索。未来的实践中,可以在条件允许时进一步扩大在线民事送达适用的范围,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担送达实施职能的模式(47)参见张陈果:《德国民事送达改革研究——写在德国〈民事送达改革法〉颁行十年之际》,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6页;罗恬漩:《“诉讼模式转换论”下当事人在民事送达程序中的责任——兼探讨“送达难”困局破解》,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第6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12-225页。,例如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法办发〔2018〕13号)第14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他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实现在线民事送达实施职能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分担,进而构建更加高效、合理的送达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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