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域名的自然垄断财产属性与反垄断法规制分析

2022-03-01 21:08李佩婷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李佩婷

摘 要:本文提出司法实务中域名垄断的规制问题与其自然财产属性之困惑,从象山捷达服务部诉互联网中心域名垄断纠纷案延伸出以功用反向廓清利益关系之路径,由此从自然垄断财产之功用分析域名的自然垄断财产属性,在这一功用属性之上,进一步归纳反垄断制度当下对于域名注册服务业的规制困境,并逐项给予解决对策,最后结合域名类案件的特殊背景进行总结与反思。

关键词:自然垄断财产属性;横向垄断协议;互联网域名;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3.059

1 问题的提出:域名的自然垄断财产属性之困惑

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内,传统上对于现实空间财产客体属性的界分方式出现了适用障碍。对于现实空间的财产,一般是指由具有金钱价值(通过获得对价而让与或得以用金钱表示者)的权利(客体)所构成的集合体,包括物、债、知识财产、股份等。而在互联网内最为常见的域名属于何种权利客体仍有争议。我国司法实务中已发现有些域名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即落入自然垄断财产的范围。这一情况就涉及适用反垄断制度来调整域名的问题,本文将进一步细致分析。

(1)域名注册业务横向垄断纠纷层出。考虑到互联网域名产业的高度竞争,为研究所便,本文主要围绕横向垄断协议进行分析。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的文书类型为“判决”,截至2021年2月,共获得13起相关案件。

根据图1可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以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类型案件为主,占全部案件90%以上,行业特征明显,该领域中因域名申請注册引发的垄断纠纷不断出现。此类案件不仅案件影响大、索赔数额高,还涉及市场主体的权利滥用等问题。因此,如何在市场竞争和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形成有效平衡,均是司法审判需要面对的深层问题。

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数量在2018年结案数量处于高位,2019年结案数量下降。主要原因是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或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案件大量出现。相反地,除涉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以外的垄断纠纷案件整体上审结情况较为稳定。

(2)反思域名权利客体属性定义之路径——结合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垄断纠纷案。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起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郑敏杰为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

根查明的事实,互联网中心是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发布通告,对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向互联网中心申请审批注册。

2004年7月,案外人罗海涛通过中旭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2006年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将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并提醒相关使用者在2006年3月6日前提交升级申请。

2013年10月,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指出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不再适宜继续保护,将此类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2016年5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信息公开答复郑敏杰,未制作或获取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复。

根据上述法律事实来观察域名的自然属性,域名是代表或是用来区别其附着于上的事物的标志或装置,凸显了网站之间相互有区别的属性,据此形成特有的商业价值并引发了域名一系列的纠纷。

沿着这一研究路径,不难得出,若跳出传统定义的路径,不只着眼于域名的转让方式,而从其在具体情况下的功用来反向厘清其间的利益冲突、平衡关系,进而廓清域名的权利客体属性,有利于明确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这一研究思路的可行性在于财产权制度的调整对象以及财产的使用价值,即财产权制度涉及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人们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客体的功用。

2 从关键词垄断功用分析域名的自然垄断财产属性

2.1 域名的内涵

2.1.1 域名的形式

域名就是一连串数字按照二进制组合的一种能够被计算机检索、识别的文本,其由不同级组成。顶级域名包括由因特网名称与地址分配公司来定义和分配的国际域名如 1com、1net、1org等,和表示域名注册的国家域名如 1cn、1uk等。二级域名则进一步提供网站的信息。

2.1.2 技术上:域名与IP地址

域名就是网络上的地址。域名与IP地址一一对应,互联网上每一服务器都有一个IP地址,键入即可进入网站。

2.1.3 法理上:商标与域名

商标用于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用于表示找到所需商品的地方。域名与商标存在差异为:首先,域名允许相似使用,网络域名不需要相当的差异性。其次,域名无地域性,而商标具有地域性。域名一旦获得注册则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有效的且唯一的。

2.2 域名的语用:汉语圈内关键词垄断现象

在上述概念辨析的基础之上,可以发现域名在某些情况下的特殊功用,如对目标关键词进行垄断。现实中将个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打破。并超越了传统知识财产的界定,实质上已然成为自然垄断财产。为便于研究,本文主要以汉语圈的域名应用为例来分析域名的财产权利客体属性。

2.2.1 拼音语用

在汉语圈域名应用领域,申请者开始用拼音来替代汉语,拼音化汉语的方向几乎是不被认可的。但是在域名这方面,却发挥了重要的功用。

2.2.2 高度的关键词垄断

汉语拼音域名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奇特的语用霸权。汉语拼音能够有数个的汉语词汇与之对应,更加凸显了域名资源的稀有性和重要性,好的域名一旦被抢注,意味着只能以高昂代价收购。

3 自然垄断财产:反垄断制度对互联网域名的规制困境

3.1 市场界定困难

本案中,原告须举证使法院能够认定“.cn”注册的市场正是案涉市场。然而,现实中原告难以就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市场范围进行明确举证。传统市场界定方法往往基于单边市场,对双边都有涉足的市场主体的市场地位的界定就更为困难。

3.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

大型互联网实体在国内经营中通常会涉足很多细分的领域,通过市场支配地位和所占据份额来认定的规则并不适用。该案中,为证明被告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须证明信息中心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换言之,域名纠纷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相较传统案件更高。

3.3 “举证难”现象普遍

垄断经营在一定时期内往往是隐蔽的,对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行为收集相应的证据则比较困难,从实际的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完成举证面临现实困境。

3.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难适用

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存在争议。从行为上看,原告认为信息中心对捷达服务部要求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不予核准不符合规定,即“拒绝交易”这一垄断行为。但涉案域名确实属于信息中心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原告未能证明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可以看出,原告须证明该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但证明过程存在障碍。

4 《反垄断法》应用于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有效对策

4.1 完善域名注册产业反垄断审查规则体系

4.1.1 分析基础:明确“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

在互联网时期,企业经营外部环境发展显著变化,因此对于反垄断的审查亦与传统线下经营判断标准不同。“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存在影响,判断之标准则非常重要。因知识产权滥用导致的反垄断纠纷也随着产生。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了三个要素:(1)时间要素;(2)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范围要素;(3)存在竞争关系的地域范围要素。

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开始,分析其他可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如可替代性较高,则两者可纳入同一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目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实践中参照较多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然而该指南规定尚不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4.1.2 完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1)现行规范下灵活适用判断标准。由于互联网行业细分领域众多,因此要相应地放宽标准。理论上存在市场绩效、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三个标准。上述三类标准各有优劣,不能绝对地基于某一标准完全覆盖所有市场中支配地位的判断。

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采取以市场份额分析市场结构的方法。然而,在某些相关市场中,有时经营者占有高市场份额,并不必然能够直接导致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此时还需要分析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存在竞争的活力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因此,市场结构的分析不能仅依赖于市场份额的判断,还应当结合其他辅助性要素综合认定。关于辅助性判断要素,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理由进一步释明,避免了较大的认知分歧,保障到此类案件的审理结论的一致性。

(2)立法保障互联网企业的创新与发展。如果具备修订该领域立法规范的条件,对于市场经营主体利用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评定中,可以从域名所具备的无地域性属性的角度来重新修订评判规则,比如在举证方面,可以组建一个专业的调查部门,专门对互联网行业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提升司法行为的質量和速度。此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应该出台一些配套的创新政策与法规,鼓励互联网企业积极开展创新活动,支持一些小的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目前仅通过《反垄断法》是远远不够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要重新完善,对市场进行规范,保护一些企业的发展。

(3)重视存在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市场经营者取得主导支配地位,只是反对他们滥用这种地位,避免排除与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即避免破坏市场结构和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相同的条件之下,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出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形,影响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的情况下,才可予以认定违法。

4.2 提高执法专业化和精细化程度

强化反垄断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当前,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制尚不健全,一些互联网反垄断诉讼案件考验了他们的灵活与专业度,有关人员要紧跟时代步伐,在互联网产业中对细分领域要有充分的了解,对相关案例的界定要有明确的认识,特别是对域名领域的专业知识要深度掌握。由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领先,由此产生了新兴业务和衍生的市场,市场环境多元化,对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举证等的界定都比较复杂,这就要求执法更加的精细。因此,加大评估力度,推动基础性的数据库建设,强化统计分析技术工作,在复杂案件的执法引入第三方咨询机构。

4.3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反垄断执法工作要放眼全球,强化国际反垄断执法合作。通过国际合作,能够增加国内反垄断执法人员的执法经验,增进了解,强化信任。这要持续同相关的国家就反垄断积极签订合作备忘录。此外,应强化案件的审查力度,推动深化合作,尤其在跨国并购中,国际合作有助于维护市场稳定发展。

5 结语与反思

综上所述,取得一些特定的形成垄断效果的域名,其中涉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平衡。若视为自然垄断财产,则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除传统意义上的商标法的限制,更应结合反垄断制度加以规制,还应当从释法、立法多维度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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