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2022-03-04 21:22任澜涛
西部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完善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精神病患者的数量在与日俱增,带来诸多社会问题。2013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作出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适用强制医疗的规定,为解决犯罪时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危害社会的案件提供了有效途径,然而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强制医疗程序仍存在适用对象存在局限性、精神病患者司法鉴定缺乏标准性等困境。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是:(一)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还应当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二)提高精神病患者鉴定准入门槛,完善鉴定人培养机制,通过专门化的考试来选拔出一批标准化、科学化的鉴定者。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确认困境;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4-0085-04

一、强制医疗程序之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

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强制医疗的称谓以及具体规定可能不尽相同,如英国的“强制收容”制度、德国的“收容监护”制度、日本的“治疗处分”制度等,但究其本质都并非是对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予以处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秩序,帮助精神病患者消除其自身危险性并使其恢复健康,早日回归社会。最早的对精神病患者犯罪不予处罚的规定可追溯到1265年英国首席大法官提出的野兽条例,即行为人由于患精神疾病,其行为像野兽一样不受控制,所以不应对其进行惩罚。2013年我国出台《刑事诉讼法》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适用强制医疗进行了相關规定,从第二百八十四条至二百八十九条,共计5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决定主体、监督主体、复议主体等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强制医疗在形式上是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从消积意义层面而言近似于刑罚处罚,但强制医疗又不完全等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对犯罪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制裁,强制医疗是为了帮助精神病患者恢复健康,消除人身危险性,既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又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目的。

(二)强制医疗的规定

1.英美法系强制医疗程序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所适用强制医疗规定主要以“司法审查”原则为基础,通过法院的职权对精神病患者是否适用强制医疗以及如何适用强制医疗等予以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医疗规定主要以预防为主,以治疗为主,更倾向于人权的保障,即倾向于对肇事精神病患者权利的保护。

美国采用二元化的强制医疗方式,即住院式强制医疗和附条件释放式强制医疗。在美国无论采取哪种强制医疗的方式都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对于非短暂性治疗,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对于更长期的入院治疗,则需要征得法院的命令。美国各州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出台了不尽相同的强制医疗规定,无论其细节各有差异,但始终是以法院为主导。如《堪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千四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听证结束后,如果法院认为有清楚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前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当释放被告人,否则法院应当命令对其进行住院式强制医疗或附条件释放式强制医疗。在美国,对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予以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均由法院经过听证而最终决定,其“司法审查”原则贯穿始终。

2.大陆法系强制医疗程序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强制医疗规定相较于英美法系,其侧重点在于保障社会利益,通过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消除肇事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以保障社会安定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制裁分为两大类:以制裁处罚为目的的刑事处罚、以预防防卫为目的的保安处分。众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强制医疗程序认定为一种保安处分,通过施行强制医疗的措施以期达到消除肇事精神病患者损害社会法益的人身危险性,以保障社会法益为首要条件。

德国适用强制医疗的原则主要有3个: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通过适用性原则以达到监管肇事精神病患者的目的,对肇事精神病患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以其维护社会秩序。通过必要性原则以达到对精神病患者人权的保障,只有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适用强制医疗,对适用情况加以严格控制,防止公权力滥用侵犯人权。通过比例原则将肇事精神病患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对肇事精神病患者监管时间的长短,即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与法官希望达到的效果之间必须符合“手段—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不能因维护社会秩序而一味地对肇事精神病患者进行不应当的处罚,以免造成人权的侵害。德国适用强制医疗看似侧重于对人权的保护,实则更侧重于维护社会安定秩序。《德国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关注的重点在于防止法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至于该保安措施是否治愈行为人的精神病并不是最重要的。德国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追求恢复肇事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健康,并且其医疗措施对恢复肇事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健康也极其有限,其追求肇事精神病患者不再危害社会,这一追求是其主要追求甚至可以说是唯一追求。德国强制医疗制度是一种为了实现防卫社会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确认难之困境

(一)适用对象存在局限性

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存在局限性,刑诉法出台之后对于免予刑事责任的肇事精神病患者有了解决的途径,但是对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肇事精神病患者却缺乏有效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是由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但是我国法律缺失对其有效的应对条款,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其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处罚,对其缺乏有效的救助,其无法进入医院进行有效的治疗,只能将其视为一般的犯罪人予以收监。这样虽然能对其起到处罚的效果,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甚至由于监狱等恶劣的环境还会导致其精神病进一步严重,导致其人身危险性进一步上升,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秩序。相对于完全无刑事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人们对于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有较强的包容性,导致其在犯病肇事时具有不确定性和突发性。许多有着丰富实务经验的公诉人员反映: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犯的危险性并不亚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甚至可能更具有暴力倾向。面对同样具备人身危险性的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我国对此立法近乎“真空”,只有治标不治本的兜底规定,但却忽略了对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里的救治,虽然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会从轻或减轻刑罚,但由于缺乏有效救治且其处于服刑的恶劣环境,不仅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还会进一步影响其精神健康,导致其回归社会后又出现新的犯罪危害社会秩序。

(二)精神病患者司法鉴定缺乏标准性

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鉴定缺乏标准性,相关精神病司法鉴定机制不健全,缺乏科学、有效、统一的鉴定标准。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机构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只要是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在法定鉴定事项中,都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现行刑诉法也去除了对于精神病鉴定机构的诸多限制,这种规定对于对于鉴定的便捷性有很大提升,但是其科学性,准确性却大大降低。精神病患者鉴定机构门槛低,并且很多鉴定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导致司法鉴定的质量不高,甚至同一案件多次鉴定出现多次不同的结果。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如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强。鉴定机制繁多,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结果便是鉴定意见缺乏公信力,有相关数据显示,存在多次鉴定的案件中,不同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高达30%左右,鉴定结果不一致便会引起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严重问题。与此同时,多次鉴定意见相左,那么审判人员的经验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审判人员主管因素缺乏信服力,导致不仅当事人不满意,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也不满意。河流的源头被污染,整条河流也便不再干净,强制医疗程序的确定便是处理肇事精神病患者的河流源头,怎样确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对象和怎样科学有效地对肇事精神病患者进行鉴定是头等大事,只有确定好、鉴定好才能适用好,才能更好地保护肇事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安定秩序。

三、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主要包括两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笔者以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还应当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患病情况较弱导致公众对其有较强包容性,但是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完全不亚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虽然在其不发病时,其与正常人无异样,但是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仍然高于正常人。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对其刑罚处罚仅仅是相对于犯罪的正常人予以从轻、减轻,这种简单的“一刀切”判决并不能达到惩罚与救助的目的。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也为了更好地保护肇事的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打破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局限性,扩大适用对象。但是也应当明确,二者之间是有明确区分的,所以对二者之间适用强制医疗的条款也是不能等同的,应当适当区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肇事精神病患者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并非是刑罚处罚,其拥有正常人的相关权利。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肇事精神病患者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应当具有一定的刑罚处罚性,将其送至强制医疗的医院里进行限制自由的强制医疗,如只允许其在病房内活动,不允许自由活动,等等,也应当将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与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分隔开,以免二者产生不良影响。同样的,对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要对其定期检查,如果已经治疗完毕,在刑期内应当将其送至服刑地点接受刑罚处罚,如果刑罚期满后,其精神还未康复,则由其监护人进行申请进而确定是否继续治疗。

(二)提高精神病患者鉴定准入门槛

一份公正客观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离不开科学化、标准化的鉴定机制,也离不开专业素质较高、职业水准过硬的鉴定人。若想提高精神病患者鉴定准入门槛,对于鉴定机制与鉴定人必须予以着重考量。根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共计有143家,所有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都可以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精神病患者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实践中对于一份鉴定此处在两次以上的案件往往有不同的鉴定结果。笔者认为应当提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应当保持“精”而并非“多”。许多鉴定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利益的输送就会导致鉴定结果存在质量不高等现象,政府部门应当对这些机构进行整合,确定统一的标准。同样的,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也需作出区分,对于不同的鉴定机构确认其有不同的效力,对于效力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把控得更加严格,故效力高的鉴定机构其信服力优于效力低的机构,当多份鉴定意见相左时,采取效力高的鉴定意见,审判人员依照客观的鉴定意见进行审判,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所带来的不公正的裁判,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以严谨的法律为准绳来判处肇事精神病患者。鉴定人的专业素质以及职业水准与个案审理的公正直接相关,所以对于完善鉴定人培养机制,提高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对于精神病患者鉴定也是必不可少的。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精神病患者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尚未给予明确规定,并且鉴定主觀意见占比很大,导致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许多未经过专业培训边从事鉴定业务,其专业能力以及司法道德有待商榷。笔者以为,精神病患者鉴定人应当借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专门化的考试来选拔出一批标准化、科学化的鉴定者。同样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主观性较强,通过鉴定资格考试者也应当建立“实习生”的实习期,通过在实习期中与经验丰富的鉴定者学习,解决实践中所可能遭遇的司法困难。通过完善鉴定制度以及提高鉴定者的专业能力,有效地改善精神病患者案件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果不一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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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澜涛(1996—),男,汉族,河南安阳人,单位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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