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研究

2022-03-17 18:18许思雨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7期

摘要:根据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以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合同中享有“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关于反悔权的性质学界说法不一,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理应按照条文的明文规定,行使反悔权按照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权利行使后发生,解除以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反悔权;非传统销售方式;法定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7.023

1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和性质

《消保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出现了多方意见,对于经营者说,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用反悔权,中国消费者的素质有待提高,但也有经营者支持反悔权,其因为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立法机关也大力提倡建立反悔权制度,消费者对于这项制度的建立更是大力支持。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悬殊,应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应该赋予经营者更多的义务,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

1.1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称谓

《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这次修订中较为亮点的制度,然而对于这一制度的叫法,确有不同的意见,在立法上,《消保法》第25条确认的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立法体系之中意味着“消费者有权在冷静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在学术圈内,称之为后悔权,或者撤回权,又或者反悔权、撤销权、经营者接受退货的义务,消费者之犹豫权是我国台湾的称谓,在英美法系之中,被称之为冷静期制度,此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针对上门销售规定的冷静期条款。

《消保法》第25条制度称之为无理由退货制度,不太符合民法上的概念定义,从民法规范概念制定的角度来说,民法制度是权利本位,民法制度设计理念的初衷是基于权利概念定义的,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的称谓从义务的角度来阐释概念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消保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是权利,对于经营者一方来说是义务,将其概念从权利角度解说没有问题,但从义务角度解析制度的概念不符合民法制度设计的初衷。英美法系是冷静期的说法,反悔权的概念贴近无理由退货的本质。

1.2反悔权概念的定义

针对反悔权概念的定义有多数不同的见解,消费者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在交易的过程中,在与交易的一方订立商品买卖合同之后,可以在合适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商品买卖合同,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反悔权应该指的是消费者在订立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合同的时候,依照合适的期限和严格的程序,所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消保法》第25条反悔权规定的是经营者以非传统的销售形式出售的商品,消费者在履行完毕合同之后,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限内,对于其购买的商品在保证完好的情形下,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经营者返还退款。这样的定义优点如以下几点:

第一,突出反悔权的中国特色,《消保法》第25条明文规定的反悔权是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的,突出中国特色,在适用范围,期限以及适用条件等多种方面与其他各国和各地区法律规定的反悔权都不尽相同。第二,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以通过非传统销售方式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才享有反悔权,即以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在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之外,消费者不享有反悔权。第三,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期限,《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期限,多数学者认为是反悔权的存续期限,但是理解为消费者的冷静期限较为准确,体现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冷静期制度存在关系。第四,消费者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依法行使反悔权,行使此权利的基础是保证商品完好,在立法的过程中,对于行使反悔权的基础要件是无理由退货还是无条件退货之一观点出现了争议,行使反悔权的要件之一不能被视为无条件退货,因为《消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前提是保证商品完好,那把他视为无条件退货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视为无理由退货。第五,无理由退货的本质是合同解除权,“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本质,且无须说明理由。”

1.3反悔权的性质

关于反悔权的性质,消费者的反悔权从实质上来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前提和保证,如安全权、自主选择权、知情权。消费者通过此项制度,能够在了解自己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不符合预期或者有瑕疵的情况之下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等基本权利的延伸。消费者反悔权的本质特征通过这一看法并没有完全展示,混淆了《消保法》第25条与24条的法律规范,交易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合同退货发生,7日退货制度在《消保法》24条和25条都有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但二者也是有着天壤之别,24条的法律规范针对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约的,消费者一方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消费者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在合适的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但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总而言之,针对前者来说,消费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由于交易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是有理由的退货。针对后者则是无理由退货的法定解除权。

第一,反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反悔权是民事实体权利,消费者是权利主体,经营者是义务主体,有些学者认为反悔权是一项法律制度,《消保法》属于民生法,规定的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但是民法上的制度归属于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无理由制度,诚然是消费者享有的民事权利,经营者履行义务。第二,反悔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因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权利是约定权利,《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是法定权利,不是在当事人约定的过程中产生的。第三,反悔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性质不是绝对权,对世权,反悔权权利主体特定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反悔权产生的基礎是交易双方当事人订立并且履行的买卖合同,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时,消费者享有反悔权。

2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2.1在哪些范畴内适用反悔权

在修订该法的过程中,在何种范畴内适用反悔权,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些观点认为,在所有的销售方式反悔权都应该适用,例如我们经常应用的远程销售、线下销售、门店销售、超市销售等都应该适用反悔权,在远程销售的过程中,消费者是无法接触到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的详情页面来进行选择购买,对于商品没有进行机会面对面的了解,易产生冲动消费。对于大宗耐用消费品来说,由于其价格昂贵,使用周期长,建立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消费者因冲动消费购买不需要的商品,帮助其挽回付出的经济代价,还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商品的质量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发展,反悔权制度的设立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避免消费者因为冲动消费付出的经济代价。

在修订《消保法》的时候,对于建立冷静期制度较为严厉反对的是机动车销售商以及房地产开发商,其认为冷静期制度不能在其范畴内适用,因为两者花费昂贵,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要深思熟虑,这两者要是赋予冷静期制度,会对经营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些学者专家认为,对于像机动车和商品房这类大宗耐用商品来说,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是经过理性的思考,不存在冲动消费这一情况的,因此在这两者的领域是不适用反悔权的。

对于是否在传统的销售方式领域适用消费者反悔权,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反悔权适用范畴可以包括所有或者较大商品交易,针对反悔权的适用范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况以及我国国情来说,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现状,较发达国家来说是有些晚的,消费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国民素质有待提高,在交易范畴内全面实施此项制度的时机不成熟,应该循序渐进。经过反复论证讨论,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消费者反悔权制度适用范围应该进行压缩,过宽的范围不适应我国市场发展的现状,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畴在《消保法》第25条明文规定中,其适用范围包括远程销售和非固定经营场所交易。

2.2反悔权适用范围的销售方式应如何称谓

从我国国情以及市场的发展的角度来看,《消保法》第25条明文规定的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以非传统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行为,如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针对这一类的销售方式进行何种定义,有不同的意见。大多数的人认为将其定义为远程销售,也有人称之为在线交易、非现场购物以及新兴消费方式,针对这类销售方式称之为远程销售或者非现场购物,在某些程度上可以涵盖《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销售方式,但是它规定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概括条款中的等字的含义,例如,上门销售,它包含在等的含义之中,但它却不能用远程销售来解释。用“非传统的销售方式”来概括《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范围,是用来区别传统的销售方式,例如商场等场所面对面的交易模式。

2.3何种商品不适用反悔权

基于民法体系基本原则,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正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消费者不当利用反悔权给经营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在《消保法》第25条第一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对此不得主张反悔权。

(1)法定的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消保法》第25条第一款明文规定:①消费者定作的商品。②鲜活易腐的商品,时间要素对于此类商品的经济价值较为限制,如果消费者退货后,会导致商品变质不利于二次销售,经济价值显著下降。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的数字化商品,消费者退货后会对商家的经营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损害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和权利。④交付的报纸、期刊,这类商品超出时限就不具备经济价值。立法机关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明确规定反悔权适用范畴的除外情形。

(2)约定的不适用反悔权的商品。不适用反悔权制度的商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不能适用,此项适用条件上要符合:①根据其商品的性质是不能退货的商品。②消费者在购买时知晓此商品不能退换,至于消费者应该以何种方式来进行确认,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成立商品买卖合同应该由书面协议,消费者应主张确认商品不宜退货;如果是达成口头约定,且交易双方没有异议也可以承认效力。在生活实践当中,商家在特定的程序当中明确此商品不宜退换,消费者仍然购买的,视为消费者对此行为的默认,此后消费者主张反悔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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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思雨(1994-),女,漢族,河南商丘人,沈阳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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