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道德规范性理论探析

2022-03-23 04:38文贤庆
伦理学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规范性康德命令

文贤庆

毫无疑问,规范性问题是道德哲学中的核心话题之一。然而,围绕规范性存在很多争论,康德主义与休谟主义是这些争论中的两种主流思潮。两种思潮的核心争论点是我们有什么理由采取某个行动。休谟主义认为,如果说一个行动者有一个理由做某事,就是说一个行动者处在一种可以解释他所采取行动的状态中,我们可以称之为动机性理由;与之不同,康德主义者认为,如果说一个行动者有一个理由做某事,就是说一个行动者被某种要求规定着,这种要求为行动提供了理由辩护,我们可以称之为辩护性理由。在这两种关于理由的说明中,休谟主义已经得到了专门的分析①参见WILLIAMS B,Moral Luc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pp.114-123;SMITH M,“The Humean Theory of Motivation,”Mind,1987,96(381),pp.36-61;MILLGRAM E,“Was Hume a Humean?”Hume Studies,1995,XXI(1),pp.75-93.。但是对于康德主义②参见KORSGAARD C,The Constitution of Agen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27-68;DARWALL S,The Second-Person Standpoint:Morality,Respect,and Accountabili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13-242.,不同的康德主义者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借助康德的不同思想进行说明,以致出现了很多分歧。基于此,本文试图深入分析康德本人有关规范性的思想,以期更好地理解康德主义者之间的争论,我们进而也希望能更好地理解康德主义和休谟主义之间的争论以及有关道德规范性争论的实质。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康德主义者有关康德规范性思想的争论源自康德规范性思想的丰富性,然而,康德自身就已经为规范性问题提供了一个整全的解释。

一、有关自由意志的挑战

按照康德的思想,人类作为理性存在者,总是共同生活在某种规范性之下。然而,这是如何可能的呢?康德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赖于我们对普遍必然的道德规则的寻求和建立。事实上,为人类行动寻求一个道德基础也就是有关人类生活的规范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康德有关道德哲学所做的工作就是试图为人类行动的道德规范性提供一个说明。

康德认为,规范性的主张之所以能够影响我们是因为我们的理性本质。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的第三部分,康德说道:“意志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就其有理性而言的一种因果性,而自由则是这种因果性在能够不依赖于外来的规定它的原因而起作用时的那种属性。”[1](446)①对康德著作的引用都将以Kants Gesammelte Schriften 的页码为标准。对康德有关实践哲学著作的引用源自以下版本:KANT I,Practical Philosophy(The Cambridge Edition of the Works of Immanuel Kant),trans.&ed.by GREGOR M J,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在本文的引用上,Ground 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使用缩写G,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使用缩写Cr。在这里,康德表明意志是自由的,它通过自身就可以采取一个行动。而且,康德进一步说道:“既然一种因果性的概念带有法则的概念,按照法则,由于我们称为原因的某种东西,另一种东西亦即结果必然被设定,所以,自由尽管不是意志依照自然法则的一种属性,但却并不因此而是根本无法则的,反而必须是一种依照不变法则的因果性,但这是些不同种类的法则;因为若不然,一种自由意志就是胡说八道。”[1](446)尽管自由意志能够独立于外在原因而采取一个行动,然而它也必须遵守某种法则。那么,这种自由意志的法则是什么呢?

作为独立于外在原因的自由意志,它意味着意志自身就是自己的原因。因此,自由意志能够为自己给出法则。至于法则的内容,我们将在下节讨论。就目前的分析而言,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康德想要表达:一种规范性的主张源于我们的自由意志。按照康德的观点,“意志不是仅仅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即它也必须被视为自己立法的,并且正是因此缘故才能服从法则(它可以把自己看作其创作者)”[1](431)。相比于意志为自己给出法则,其他东西都是意志的他律,在这个意义上,意志是不自由的。康德说:“如果意志……在它的某个客体的性状中,寻找应当规定它的法则,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将出现他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意志为它自己立法,而是客体通过其与意志的关系为意志立法。”[1](441)按照康德的这种观点,规范性的法则只能因为意志的自律而给出法则,而任何其他的意志他律都不能给出规范性的法则。科斯嘉说道:“自由意志面临的问题是,意志必须有一个法则,但因为意志是自由的,这个法则必须是它自身的法则。没有什么东西能够决定这个法则必须是什么。它不得不是的所有一切就是一条法则。”[2](98)这也就是说,对康德而言,自由意志的法则就是自律的法则。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的权威只能来源于我们的自由意志强加给我们自身的法则②关于康德的自律概念,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以平卡德为代表的研究者认为,自律提及的“自我立法”会导致自律概念陷入难以解决的悖论(参见PINKARD T,German Philosophy 1760-1860:The Legacy of Ideal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226);以科斯嘉为代表的研究者认为,自律提及的“自我立法”实际指的是道德主体的“自我构成”,并不会产生悖论(参见KORSGAARD C,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100)。在这里,笔者重在揭示康德本人通过自律概念对行为者作为行动主体的强调,强调人因为拥有自由意志而能够自己立法并且守法的能力。基于此,我更愿意接受科斯嘉的观点。。在这里,康德其实表达的是,任何能够作为我们行动规范性的东西都必须通过我们意志的自律才能够成为行动者的东西。

但是,仅仅因为自由意志是自我强加的,我们就说它是道德规范性的来源是很奇怪的。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志仅仅表示我们人类作为自由的行动者能够作出自由的选择。在选择行动中,我们作为行动主体可以选择不同的规则作为我们的行动原则。例如,如果我通过撒谎可以获得钱,那么我就会撒谎。很显然,认为撒谎作为一个原则具有规范性的权威是十分荒谬的。如果这种情形发生了,那么根本就不存在道德与否的区别了。因此,十分明显,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我们拥有了自由意志就说我们具有了道德规范性的权威,我们必须进一步考虑自由意志法则所包含的内容。康德认为这种对内容的考虑就是有关道德法则的可普遍化,在康德看来,正是这种可普遍化性造就了道德规范性的权威。

二、绝对命令的实践使用

然而,因为道德法则是关于意志或实践理性的一条原则,那么当道德法则在关联于主观欲求表象为一个命令时,它具有什么样的形式呢?按照福特的看法,“如果我们发现在行动和目的之间并不存在着正确的关联——要么是无法取得他想要的(或做他想要的),要么不是在所有可能的方法之中最为合适的”[3](159),那么关于行动的这个命令就只能是一种假言命令。福特认为行动者的主观欲求决定了命令的形式。然而,康德认为这个命令必然是一个定言命令,而不可能是假言的。在康德看来,意志关联于行动给出的命令是通过人的理性本质给出的,因此意志不可能关联于对某个目的的实现或对某种欲求的满足而通过某种外在的东西被决定,道德的法则只能是基于自由意志自身而被给出,这样的道德法则因此必然是定言的、无条件的,这个无条件的命令的唯一形式只能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意愿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1](421)。在这里,定言命令是一个形式结构上的可测试性原则。按照康德的看法,定言命令可以排除出于主观欲求的那些行动准则,从而在可允许的行动上遭受确定的限制。然而,定言命令是怎样应用于我们行动的实际经验的呢?

康德详细地解释了定言命令的应用。“由于结果的发生所遵循的法则的普遍性构成了真正说来在最普遍的意义上叫作自然的东西”[1](421),所以康德说定言命令也可以被表述为:“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1](421)我们可以把它称为“自然法则公式”(下文缩写为FLN)。康德试图表明,定言命令给行动强制性地赋予了一种具有规范性权威的普遍性。康德是怎样给出这种论证的呢?我们可以通过《实践理性批判》中“论纯粹实践判断的类型”这一节把握其中的要点[4](67-71):

(1)一个规则控制下的行动要求实践判断。

(2)作为自由意志的法则,纯粹理性的实践规则可以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东西而被确定;相反,所有处在实践法则检测之下的可能行动都仅仅是偶然经验的。

(3)不像理论理性的自然法则通过想象力可以为图型给出感性直觉,纯粹理性的实践规则不能为纯粹的知性概念给出感性直觉。

(4)在感性世界中,一个处在纯粹实践法则之下的可能行动并不关注这个行动能够作为感性世界中的一个事件之可能性。

以“2.3.2”项下拟合模型为目标函数,使用Matlab 2014b软件的GADS工具箱,采用遗传算法求解指标成分的最优提取工艺条件。遗传算法工具GUI参数设置见表5;随机搜索10次,结果见表6。由表6可知,10次随机搜索结果的变异范围较小,对目标函数最佳值的逼近程度较好。因此,取10次随机搜索的平均水平即60.872 000%乙醇提取3.105 564 h、液料比15.719 832∶1(mL/g),预测综合评分为2.895 433。

(5)尽管实践判断是属于理性的理论应用,即评估按照因果性法则而行动的可能性;但是通过法则自身作为图型对意志的确定联结着关于条件的因果性概念。

(6)道德法则(实践规则)应用于自然对象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知性。

(7)实践规则只有通过表现为自然法则的形式才能够把感性直觉表现为一条自然法则。定言命令通过转化为FLN 能够证实在经验世界中发生的特殊的行动准则。

综上所述,康德认为定言命令通过FLN 能够检测直接发生在经验世界中的行动准则。通过表明自由意志的自律所具有的自我强制和FLN 的可检测性,康德赋予了道德法则对经验行动所具有的普遍规范性权威。

三、绝对命令的可检测性来源于自相矛盾的逻辑形式吗?

现在,我们已经确定道德法则作为普遍法则具有了规范性权威。然而,道德法则加诸经验行动的普遍规范性权威到底意味着什么呢?按照康德的观点,出于理性本质的缘故,理性强加给自己的规范性权威的唯一限制就是任何理性规则都不能自相矛盾。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间存在着一个比较大的差异:作为理论理性,形式逻辑的一致性是判断理性唯一重要的元素,然而,作为实践理性,形式逻辑的一致性和经验元素一起对理性进行评价①尽管康德意识到我们不能总是在不自相矛盾的前提下使得一个准则成为普遍自然法则,但是他拒绝直接承认我们应当把这种检测和某些经验条件相联结。这是因为康德拒不接受经验条件是道德的基础。因为只有逻辑一致性和经验条件一起才能够解释道德的规范性,所以十分清楚的是,对康德而言,对规范性问题的回答不能依赖于纯粹的逻辑一致性。。因此,形式逻辑的一致性不可能是自由意志行动唯一的规范性来源②在科斯嘉看来,绝对命令只是提供了普遍的法则,但并没有解决自由意志法则在什么范围有效的问题,通过绝对命令检测的法则既可能依据欲求而行动,也可能依据理性而行动。因此,从经验内容的角度来看,道德法则还需绝对命令依据普遍理性而行动,才能为自由意志给出确定的范围,这要求把人性作为经验内容考虑进去,所以科斯嘉认为需要“实践同一性”的概念(参见KORSGAARD C,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p.99-100)。但在康德本人看来,人因为是理性的存在者而天生就是能够自律的存在者,这其实是一个理性的事实。因此,对康德而言,绝对命令就是道德法则,自由意志让我们受制于绝对命令,也就是让我们受制于道德法则。。

康德表达得十分清楚,意欲某种主观准则成为普遍法则将会导致自相矛盾。康德描述了四种不同的义务,它们“划分为对我们自己的义务和他人的义务,划分为完全的义务和不完全的义务”[1](421)。

(1)第一种情形是关于某人自己的完全义务:一个行动者即使在他的生命遭受病痛折磨时也不能自杀。康德认为“如果一个自然的法则是凭借以敦促人增益生命为使命的同一种情感来毁灭生命本身,则这个自然就与自身矛盾,从而就不会作为自然存在”[1](422)。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并非理性的一致性,至少不仅仅是理性的一致性,而是同时包括了自然目的,二者一起构成了检测矛盾的标准。

(2)第二种情形是关于他人的完全义务:明知自己无法偿还却仍然向他人借钱并承诺说偿还。按照康德的观点,“因为一个法则,即每一个人在认为自己处于困境时都可以承诺所想到的东西,却蓄意不信守之,其普遍性就会使承诺和人们在承诺时可能怀有的目的本身成为不可能,因为没有人会相信对自己承诺的东西,而是会把所有这样的表示当作空洞的借口而加以嘲笑”[1](422)。这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中,实践行动的准则就会被取消,因此它就会是自我否认的。

(3)第三种情形是关于某人自己的不完全义务:即使一个行动者有能力发挥和增长自己的才干,他却不作为而放任享乐。在这里,康德说,“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他必然愿意自己里面的所有能力都得到发展,因为它们毕竟是为了各种各样的意图而对他有用,并被赋予他的”[1](423)。很明显,康德认为某些自然目的是评价性的标准。

(4)第四种情形是关于他人的不完全义务:一个行动者若自己事事如意,无须求助别人,就认为自己不需要帮助别人。在这种情形中,康德考虑说,“一个决定这样做的意志就会与自己抵触,因为毕竟有可能会发生不少这样的情况:他需要别人的爱和同情,而由于这样一个出自他自己的意志的自然法则,他会剥夺自己得到他所期望的协助的一切希望”[1](423)。在这里,这个准则是否自相矛盾则取决于特殊的经验或环境。

综上所述,康德试图证明实践理性必须且能够通过定言命令的检测,这也就是说,理性能够给出绝不自相矛盾的法则。然而,这种对自相矛盾的评价不仅源自理性的形式逻辑的一致性,而且总是联结着基于自然或经验世界的某种目的。因为实际的义务总是联结于某种目的,对我们来说,十分重要的是,我们能够把一条行动的准则意欲为一条普遍法则。为了检测一条准则是否能够成为一条不自相矛盾的普遍法则,我们需要满足这样一个前提,即“如果不能潜在地把一条准则意欲为一条普遍法则,那么一个人就不能意欲它”[5](538)。然而,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康德表明,某些行动的准则不能没有矛盾地被思想为一条自然的普遍法则,“愿意它们的准则被提升到一个自然的普遍法则,这毕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一个意志就会与自己矛盾”[1](424)。因此,当康德宣称意愿一条准则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会导致自相矛盾时,这并不会让我们有理由相信,他认为一个人由于自相矛盾的缘故而必须是道德的,对自相矛盾的检测并不完全证成道德规范性。

四、道德法则的意识

很明显,当康德说道德法则是合理性的命令时,这表明他试图基于人的理性给出有关道德规范性现象的解释。然而,到目前为止,康德通过诉诸自相矛盾的形式的不一致性作为道德规范性的标准并没有成功。那么,就康德的思想来说,我们还能不能进一步回答有关道德规范性的问题呢?

当我们在讨论上面四个案例时,康德承认说如果我们通过理性法则来衡量这些案例,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意愿中的矛盾。然而,我们知道必须添加相关的自然目的。那也就是说,一方面,一个意愿行动不仅应该被看作是受理性原则主导的;另一方面,它也应该受到自然目的的检测。现在,十分清楚的是,矛盾并不是因为理性的形式逻辑的不一致性,而是来源于一个意志的主观准则对意志的普遍法则的对抗。

在这里,看到以下一点是十分重要的,即矛盾并不是因为把一条不道德的准则意愿成一条普遍法则会自相矛盾,相反,这个矛盾是因为“偏好对理性规范的对抗”[1](424)。很明显,康德用理性规范来描述道德法则的绝对必然性,道德法则是理性的真正使命。对人类而言,理性作为一种能力是我们的本质,我们能够且必须出于理性规范而遵守道德法则。不过,我们也拥有感性的本质去欲求一个特殊的或偶然的目的。一种自相矛盾或不合理性来自我们意志行动的选择,它不仅受到我们理性本质的引导,而且也受到我们感性偏好的影响。尽管意志的实践原则应当遵循道德法则,但它也总是受偏好的影响,基于偏好而意愿一条不道德的准则虽然并不一定是一致的但却是可能的。

现在,我们发现道德法则具有理性强加给自己的规范性权威并不是来源于任何的推理规则都不能自相矛盾这一思想。那么,道德法则拥有规范性权威到底来源于哪里呢?康德宣称我们通过常识就可以知道道德法则,他说,“(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了意志的准则),道德法则是我们直接意识到的”[4](29)。这也就是说,道德法则是一个理性事实。按照这种观点,理性应当产生这样一种道德法则,即作为确定意志行动基础的一种绝对必然性,道德法则是“不让任何感性条件占上风的、确实完全独立于它们的决定根据,所以道德法则就径直导致自由概念”[4](30)。

道德法则的规范性来源于自由意志能够选择反对欲求准则的道德法则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取决于被欲求影响的自由意志行动采取原则的客观必然性。现在,理解康德规范性思想的关键转化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自由意志行动采取原则的客观必然性”是什么意思;第二个问题则是如何理解客观必然性和欲求影响之间的关系。接下来我们将回答这两个问题。

五、尊重道德法则

康德认为只有遵循道德法则的行动才具有内在价值。这意味着只有在主观准则同时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前提下,意志行动才能够具有道德价值。如果道德法则直接确定意志,那么就存在着对情感的一个主观的消极影响。这也就是说,有一种拒绝感性的冲动或者阻止主观准则与道德法则相冲突的性情。在这个意义上,道德法则直接确定意志的事实是一种道德情感,但它仅仅是一种消极的情感,我们可以称之为道德谦卑。不过,在另一方面,因为道德法则能够遵循我们心灵中的自我控制,所以它也具有一种积极的力量。道德法则因为这种积极的力量而变成了一个尊重的对象。因此,对道德法则的尊重为遵循道德法则提供了一种兴趣,这种兴趣不是某种对于道德的动因,而是道德自身因为被看作纯粹实践理性而在主观上被看作是一种动因。简而言之,康德宣称道德情感与道德法则的意识是一起被认识的。

出于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我们拥有了遵循道德法则的一种实践兴趣。这种兴趣拒绝偏好,并把道德法则确定为自律意志行动的基础。因此,对道德法则的尊重使得我们处在某种责任之下,与此同时,它向我们展示了人类理性本质的“尊严”和“崇高”。作为一种消极的力量,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的事实是击败自欺欺人的情感的结果。意志行动由于遵循道德法则的缘故而是实践的,并且排除了偏好的决定性基础。在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对一个意志行动而言,它总是“有一种以任何方式被推动而至活动的需要,因为一种内在的障碍遏止这个活动”[4](79)。这也就是说,一个意志行动的动因来源于自发性和我们心灵中的规则之间的关系。作为人类,在本质上我们既是感性的,也是理性的,“存在者意愿的主观性质并非自发地符合实践理性的客观法则”[4](79)。它总是加诸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之上的一种强制性。

作为一种积极的力量,道德法则直觉决定意志就像尊重道德法则作为纯粹的理性法则把偏好限制在道德法则之下一样。作为有理性的生命存在者,自由是其因果性属性,这种因果性只能通过纯粹的法则形式而被决定。自由意志具有成为自己的法则的属性。因此,意志自由就是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人类因为理性具有遵循道德法则的能力而具有内在价值,那么,自由意志就因为它自身而具有内在价值。现在,十分清楚的是,尊重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同时也是来源于人类理性本质的意志自律,人性因为为自己给出道德法则并且尊重它而具有尊严。

基于上述分析,自由意志的自律就是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一方面,因为消极情感,一个自由意志把自己安置在某种必然性下面;另一方面,因为积极力量,一个自由意志拥有了一种内在价值。这也就意味着,自由意志的自律或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回答了为什么某些人必须是道德的这个规范性问题。作为人类,任何实践行动只有通过自由才是可能的。通过自由,我们出于理性本质而能够遵循道德法则,而只有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才具有内在价值。但是,因为我们在内心中也总是受偏好影响的,所以这种遵循对于人类而言就总是一种强制性。

六、基于自由意志的道德规范性

康德说:“道德性是行动与意志自律的关系。”[1](439)人类心灵中的意志自律是通过意志行动的准则可能给出普遍法则的。从主观的角度来说,尽管自由意志总是受到偏好的影响,但它对意志自律原则的依赖性就是责任。从客观的角度来说,自由意志普遍法则因为理性而是必然的。因为这种客观必然性,意志的普遍法则拥有了内在价值,同时,我们人类在人性中表现了某种崇高与尊严。所以,普遍法则拥有了道德规范性权威,我们人类应该遵循道德法则。

现在,回顾我们的分析:按照康德的观点,作为一种理性存在者,我们人类通过自由意志拥有某种道德能动性,我们通过直觉就可以意识到道德法则。然而,尽管自由意志是自律的,但它却仅仅是一种纯粹形式并因而具有一种可检测性。实践理性只能通过理解理性的理论使用来评估遵循因果性法则的可能性。因此,通过诉诸逻辑形式的自相矛盾的检测并不能使绝对命令成为引导行动有效的道德规范性主张。康德认为我们能够因为理性本质而意识到道德法则,这就意味着道德法则可以直接决定意志。因为只有遵循道德法则的意志行动才具有内在价值,所以对道德法则的兴趣为我们给出了尊重道德法则的情感。这也就是说,自我立法的能力通过自由意志而具有内在价值;自由,作为人类理性本质的一种属性,使得人性有了内在价值。

关于“我们为什么应当是道德的”这个规范性问题的回答,康德认为并不是因为绝对命令的可普遍化的检测性,而是因为通过尊重道德法则的情感对内在价值的认可,我们应当是道德的。就康德的立场而言,对自由作为有理性的人类的基本属性的认可是回答规范性问题的起点,然而,康德承认,我们确实不知道自由作为一个先天综合概念在我们的实践领域是如何可能的。但是,只要我们能够从一种自然主义的观点认识到自由的能力,我们就可以拒绝他的先验限制。我们可以接受康德有关规范性问题的回答源于我们人类具有的某种崇高和尊严。当然,也许这并非我们规范性的唯一来源,但它却必然是最本质的一个来源。

很显然,就康德的理论而言,绝对命令或道德法则作为一种可检验程序表现的是一种逻辑结构的规范性。如果绝对命令或道德法则没有能够关联我们的人性而表现出一种尊重的情感,那么它就不可能解释规范性所需要的实践性动机。只有当绝对命令或道德法则关联人性的情感时,这种逻辑结构的规范性才被赋予了一种价值和兴趣,才相关于我们的生活意义并给出了规范性的辩护。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康德为道德规范性提供的辩护十分有限。尽管康德可以通过把意志和理性相关联而为行动者的行动理由提供客观规范性的来源说明,但是这种客观性只是在结构上辩护了客观性。一旦它试图为行动者给出实际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性,就无能为力了。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实际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性需要我们讨论具有理性和自律的主体如何从应然走向实然,这要求我们必须考虑主体间性的问题,而这也就是为什么黑格尔及稍后的一些哲学家都会从单纯对人的理性和自律的强调中走向主体间的承认和社会规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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