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机制的创新、困境及纾解

2022-03-23 13:23陈婉姝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2年5期
关键词:商事法庭争议

陈婉姝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及运行是中国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创新,专家委员的具体职能包括调解国际商事争议,协助解释国际条约、国际商事交易规则,查明域外法律并提供适用意见,除此之外还包括就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11 月颁布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称《工作规则(试行)》)宏观勾勒出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但存在商事专家委员会职能较为有限、具体程序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导致该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尚未充分发挥。本文旨在明确商事专家委员会设立及运行的重要意义,厘清专家委员的专业概况和职能,在此基础上分析《工作规则(试行)》存在的瑕疵并试着提出完善建议。①See Huo Zhengxin & Man Yip, Compar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of China with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68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941(2019).

一、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设立及运行的重要意义

《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首次提出设立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倡导“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在域外法律查明和争议解决领域发挥优势作用,探索商事争议解决的最佳方案。①参见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4日,第2版。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及运行更加突出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性质,法官专业化和专家委员多元化是提高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关键。

(一)弥补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国籍单一的不足

实践中,大部分域外国际商事法庭(院)的审判人员包括国内法官和国际法官。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从其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秀法官或已经退休法官中遴选国际法官,②See Johannes Landbrecht,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SICC)- An Alternativ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34 ASA Bulletin 121(2016).来自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等。③See SICC,Judges,https://www.sicc.gov.sg/about-the-sicc/judges,visited on 11 January 2022.通过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官网查询,截至2022 年3 月2 日,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共做出判决111 份,仅有3 份判决的法官不包括国际法官。④See Yuanta Asset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Ltd. and Another v.Telemedia Pacific Group Ltd.And Another [2017] SGCA(I) 2; Hai Jiao 1306 Ltd. and Others v. Yaw Chee Siew [2020] SGHC(I) 03; Michael A.Baker v.BCS Business Consulting Services Pte Ltd.&2 Ors[2020]SGHC(I)10.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分别来自英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及阿联酋。⑤See DIFC Court, Judges, https://www.difccourts.ae/court-structure/judges/, visited on 1 November 2021.除此之外,卡塔尔国际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同样聘请世界各国专家作为审判人员,体现了运行机制的国际性特点。⑥参见何其生主编:《国际商事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4页。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判人员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目前,国际法官缺位,而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运行则为该法庭解决争议及未来发展建设拓宽了路径。专家委员分别来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协助国际商事法庭办理案件,增加了本国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吸引力。刘贵祥大法官对专家委员的情况做出的评价是,专家委员来源范围较为广泛,不具有法系的局限性,有扎实的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相关理论,在司法和仲裁界影响力较大。⑦参见谷浩、林玉芳:《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构建初探》,《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0-11页。

(二)进一步推进“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与调解的衔接

弗兰克·桑德教授(Frank Sander)曾提出“多元化法院”模式,即法院可以提供“争议解决机制菜单”以便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是此种模式的具体表现,①See Matthew S. Erie,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Prospects for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https://www.asil.org/insights/volume/22/issue/11/china-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urt-prospects-dispute-resolution-belt,visited on 1 November 2021.它将诉讼、仲裁和调解三种争议解决方式结合,为设立“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奠定了基础,商事专家委员会这种“融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加国际商事法庭对境内外当事人的吸引力。

首先,拓宽与国际商事法庭衔接的诉前调解机构范围。除商事专家委员会外,与国际商事法庭衔接的调解机构仅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称“贸促会调解中心”)和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数量较少且机构位置并非在两个国际商事法庭所在地。②贸促会调解中心位于北京,截至2019 年12 月,已在全国设立52 家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坐落于上海,尚未在其他地区成立分支机构。如果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争议需要调解,除非采取线上调解,否则当事人只能前往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调解,难以突出便利当事人的特点。除此之外,两个机构的外籍调解员以及能将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的调解员数量有限,可能存在精通英语的调解员不擅长某类型争议调解,而擅长解决该类型争议的调解员却不精通英语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专家委员的调解资格,拓宽了国际商事法庭诉前调解路径。虽然商事专家委员会如何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取决于各种因素,包括会议召开频率、在具体案件中的参与程度以及国际商事法庭对其意见的重视程度等。③See Tao Jingzhou & Mariana Zhong,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CICC): A New Chapter for Resolv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in China, 13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164(2019).

其次,发挥专家委员协助国际商事法庭诉前调解的独特优势。外国当事人也许更倾向于选择本国专家委员或者与本国法律文化背景相同国家的专家委员参与调解。与其他两个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相比,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外籍专家数量较多,更加熟悉相关法律规则及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甚至可以适用相关地区语言进行沟通,有助于提高诉前调解的成功率。此外,商事专家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并配套《工作规则(试行)》,调解程序更容易与国际商事法庭衔接。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应当在接收《委托调解征询意见函》及选定或指定专家委员名单后一定时间内联系专家委员并征询其意见,调解成功后由国际商事法庭制发调解书或判决书。如果调解终止,专家委员在终止后填写调解情况表,连同案件材料交至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再由该办公室将原件送至国际商事法庭。

(三)为推动中国国际民事诉讼迈向国际化进程作贡献

法治完善是国家成功的标志之一,也是该国软实力的核心组成部分。①参见刘敬东:《大国司法: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法学》2016年第7期,第3页。何其生教授认为,司法具有化解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功能,在维护各国商事主体国际关系的同时促进民商事交往,避免将民商事争议上升至国际政治与外交层面。②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7 年第5期,第126页。国际商事法庭缺少全职法官且法官国籍单一,③See Alyssa V. M. Wall, Designing a New Normal: Dispute Resolution Development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52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288(2019).为减少地缘政治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吸取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司法机构选择国际法官的经验,尝试让外国专家委员参与到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为中国国际民事诉讼迈向国际化进程开辟了新道路。

首先,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运行更加突出中国国际民事诉讼之国民待遇和平等保护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际民事诉讼法赋予国内主体和国外主体相同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强调法院在审理争议时平等保护国内和国外当事人利益,法院尽可能创造条件帮助外国当事人克服对法律环境、法律文化、语言等方面的困难,使他们真正感受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商事专家委员会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供域外法查明与适用服务,协助法庭对某一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适用提供咨询意见,均为国民待遇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表现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应体现在对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方面。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应尽力查明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特殊情况下难以查明的,相关专家委员有权协助查明适用的法律,保证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被合理适用。另外,当事人享有选择争议解决机制的权利,当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依然有权选择专家委员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由国际商事法庭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总之,专家委员来自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国家与地区,享有广泛且较为灵活的职能,在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化建设做出重要贡献。④截至2022 年8 月底,“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数量分别为2 个和10个。

二、商事专家委员会之多元化构成及具体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商事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争议和提供咨询服务。这种“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鼓励当事人灵活选择诉讼、仲裁、调解机制,有学者将该法庭视为“最具有创新性和多样性的争议解决机制”。①See Matthew S. Erie,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Prospects for Dispute Resolution for the“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https://www.asil.org/insights/volume/22/issue/11/china-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urt-prospects-dispute-resolution-belt,visted on 1 November 2021.最高人民法院从国籍、职业经历等方面综合考量聘任47 名专家委员,他们分别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国际贸易、投资等商事领域有精深造诣,主要职能集中于商事调解和提供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方面,平衡了司法主权保护和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化需求的关系。

(一)专家委员的多元化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 年和2020 年聘请两批专家委员,这些专家委员来自27 个不同国家和地区,辐射亚洲、非洲、北美洲、欧洲和大洋洲。2022 年8 月24 日,首批专家委员聘任期限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首批23 位专家委员进行续聘。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跨境商事诉讼的发展、挑战与对策——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续聘活动综述》,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70071.html,2022年10月3日访问。通过对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查询,目前该法庭共有47 名商事专家委员,其中,国外专家委员21 位,占比约为46.8%。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226/234/index.html,2022年10月13日访问。专家委员的职业主要包括仲裁员、调解员、法官、律师等,绝大多数正在或者曾经在国际著名高校任教,身兼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多种角色。大多数专家委员具有在国际机构工作的背景,有些专家委员兼具律师、仲裁员和学者身份。从专业领域角度看,专家委员研究或工作的专业领域涉及外商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破产与重整法等。

综上,专家委员的聘任在国籍、专业、职业等分配方面兼顾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他们涉及不同法律传统、不同地理区域,突出了国际商事法庭开放性的特点。在职业方面,教授兼职法律实务工作人员的数量大于单一从事学术或法律实务的人数,他们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专家委员的构成可以满足国际商事调解和外国法律咨询意见对法学理论和实务经验的高标准要求。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委员辐射部分“一带一路”地区的范围依然较窄。截至2022 年7 月,中国已经与149 个国家建立“一带一路”合作关系,④参见刘梦:《已同中国签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国家一览》,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roll/77298.htm,2022年1月18日访问。但目前仅有14 名专家委员籍属“一带一路”国家,数量明显较少。另外,专家委员仍未跳出法律专业范畴,国际贸易及投资、知识产权、金融等领域的专家数量有限。

(二)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具体职能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应坚持国际化与开放性、高效便利经济及法系融合原则。①参见杨临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人民司法》2019年第25期,第34页。大量国际商事争议出现,司法资源较为匮乏,法院超负荷运作,可能导致争议不能及时、有效、彻底解决。因此应考虑将国际商事争议分流至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抑或增加法院审理争议的辅助路径,保证争议公正高效解决。依据《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规定》第11 条,商事专家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具有主持调解、提供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咨询意见、给予咨询意见和建议三项基本职能。

其一,主持调解国际商事争议。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调解职能与贸促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基本一致,负责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后需要调解的争议,使司法审判和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共同化解商事争议。在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共同选择1 至3 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专家委员根据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厘清争议基本事实,通过调解寻找各方在权衡利益中的合意,由当事人自行控制效果。调解成功并形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审查后向当事人下发调解书或判决书。商事专家委员会扩大了国际商事法庭对接调解机构的范围,外国专家委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的概率。

其二,为域外法律查明和适用提供咨询意见。将适用域外法律的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时,法院可能难以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和适用。②See Huo Zhengxin, Proof of Foreign Law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n Poomintr Sooksripaisarnkit & Sai Ramani Garimella (eds.), China’s One Belt One Road Initiative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29-135(Routledge 2018).专家委员提供域外法律查明的咨询意见有助于提高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对外国法律内容理解的准确性。依据《工作规则(试行)》第14 条和第15 条赋予专家委员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供域外法律的职能,如果他们接受咨询,则应将书面答复交至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8 月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必要时,可以由多名专家委员召开咨询会,共同做出答复意见。当事人在专家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让其出庭并做辅助说明。国际商事法庭将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融合,拓宽专家委员提供域外法律查明途径,增加了中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律的机会,“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④冼小堤:《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国际司法优选地》,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56/2175.html,2022年9月17日访问。

其三,为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制定及修改提供咨询意见。虽然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商事审判经验丰富,但他们的国籍均为中国,难以从全球视角掌握各国国际民事诉讼的创新机制和发展态势。《工作规则(试行)》规定,国际商事法庭的未来规划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制定与完善均可委托专家委员提出建议和意见,程序与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赋予商事专家委员会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及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提供咨询意见的职能,通过汇总并综合分析各专家委员建议,在涉外司法领域加强机制创新建设,有利于“逐步实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积极追求多元化、高效性、创新性、国际性、开放性、专业性、便捷性之间的有机平衡”。①何晶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商事争端解决》,《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12月5日,第5版。

三、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机制的现实困境

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提高了外国专家委员在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争议时的参与程度,向各国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入新阶段的重要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一站式”国际商事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设立时间较短,部分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中国特色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也不例外。该委员会运行机制依据的《工作规则(试行)》仅包括20 个条款,搭建出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的基本程序,但大部分内容较为原则,存在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和服务主体规定模糊、运行流程缺乏可操作性、聘任程序及监督机制缺位等问题。

(一)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和服务主体较为模糊

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定位是影响国际商事法庭公信力的关键。《工作规则(试行)》明确了商事专家委员会设立的目的:为构建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保障,但整个制度没有涉及商事专家委员会性质。另外,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服务主体范围是包括国际商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还是仅包括国际商事法庭,从现有规定中难以确定。

其一,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尚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说明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学界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探索。有学者认为,商事专家委员会是服务于国际商事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可以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与国际化。②参见刘俊敏、童铮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河北法学》2019 年第8期,第52页。还有一些学者建议在商事专家委员会辅助作用的基础上扩大职能,例如,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通过法庭之友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等。①参见杨临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人民司法》2019 年第25期,第37页。从《工作规则(试行)》规定本身看,商事专家委员会似乎为法院体系中调解机构和咨询机构的融合体,但两种职能是否能够同时行使,如何保证其中立性等暂不明确。针对某一争议,商事专家委员会能否既作为调解机构又作为域外法律查明机构,在国际商事法庭尚未委托的情况下能否独立进行调解等问题,有待明确。

其二,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服务主体不清晰。关于聘任专家委员的两次决定②参见《关于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的决定》和《关于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委员的决定》。均提到,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目的是提高整个人民法院系统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专业性。《工作规则(试行)》第3 条将专家委员的服务主体定位于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一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例如,专家委员能否直接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另外,上文提到,第3 条第2 项将专家委员提供专门法律问题咨询意见的主体扩大为国际商事法庭和各级人民法院,如果其他人民法院需要咨询法律问题,是需要通过国际商事法庭委托,还是直接请专家委员提供咨询意见?以域外法律查明为例,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能否成为专家委员提供域外法律查明的申请主体,《工作规则(试行)》没有明确。如果只有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向商事专家委员会提出相应请求,当事人对专家委员做出的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意见存在异议时应当如何救济?上述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流程缺乏可操作性

商事专家委员会成立时间不长,正处于探索阶段。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的专家顾问制度相比,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工作规则(试行)》的20 个条款主要涉及专家委员任职的基本条件与职责,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职能,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意见、针对专门性法律问题和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提供意见和建议的职能,但这些职能的具体运行程序规则有待细化,否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商事专家委员会应有的重要作用。

1.调解程序较为原则

商事专家委员会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向国际商事法庭的争议解决提供专业调解服务,给予调解制度更多发展空间。但《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调解程序较为原则,尚未形成专家委员调解的职业化标准体系。首先,在商事专家委员会行使调解职能时,由于尚未对专家委员进行分类,当事人在不了解专家委员擅长领域及专业实践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合适的调解员,国际商事法庭在当事人选择专家委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指定某位调解员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指定调解员不满意的应对措施等,规定较为笼统。其次,绝大部分专家委员具有多种职业身份,应更加注重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专家委员主持调解不能影响程序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但司法解释除了要求专家委员在调解时签署是否有利益冲突的声明外,仍未阐明他们既担任代理人又是专家委员“双重身份”的处理方式,以及违反书面声明应承担何种责任。另外,目前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调解功能仅适用于审前调解且调解期限为20 日,同贸促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相比,调解机制实际发挥作用的空间较有限。①参见陈燕红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队伍建设与机构完善——基于域外经验》,《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91页。再次,现有司法解释缺少细节问题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是专家委员与国际商事法庭、当事人的“纽带”,其在收到专家委员名单后联络专家委员并征询其意见。如果选定的专家委员不同意调解的,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应当如何处理?是否要求专家委员做出书面说明或在哪些条件下专家委员才有权拒绝调解,目前没有明确。

2.专业法律问题咨询的规定亟须细化

《工作规则(试行)》第14、15 条是关于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意见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较为宏观,司法实践中的细节问题难以找到具体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规定被选择的专家委员拒绝接受专业法律问题咨询的后果,即其他专家委员是否可以就咨询函内容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由谁决定具体咨询的专家委员。其次,虽然国际商事法庭出具的咨询函包括专家委员姓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答复期限,但却忽略了最长答复期限、专家咨询会召开的期限和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家委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后果等。再次,专家委员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与国际商事法庭、其他法院或当事人查找的内容不一致甚至产生相反意见的,如何保证专家委员意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法官应当如何权衡采信,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对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提供咨询意见的程序规定较为简单

《工作规则(试行)》第16 条规定,只有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专家委员才可以就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或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或建议,缺少未被委托的专家委员提供建议的具体途径。除此之外,该规则仅涉及必要时若干名专家委员召开咨询会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但未明确专家委员的确定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的期限等。虽然《工作规则(试行)》第18 条为专家委员和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信息交流、调研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便利条件的具体方式,例如专家委员对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审理的重要争议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召开信息交流会议并作记录等。

4.专家委员参与庭审活动之局限性

商事专家委员会是广泛开展国家间司法交流、促进国际商事法律协调且妥善化解商事争议的重要桥梁,①参见王淑梅:《加快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打造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的新高地》,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1901.html,2022年1月28日访问。应尽可能保证相关专家委员充分发挥“智囊团”的专业优势,为国际商事法庭顺利运行及发展贡献智慧。②See Long Fei,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8 The Chines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1-42(2020).但从现有职能看,专家委员不能作为第三方参与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争议的程序,专家委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对争议事实、法律适用等提供意见缺少法律依据,除非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专家委员不能实际参与庭审过程大大减弱了他们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辅助作用,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中国涉外司法体系的重大创新,在运行过程中“智囊团”的效能尚未充分体现。

(三)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及监督机制处于空白状态

商事专家委员会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取得的新进展,也是司法机关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创举,有利于为推动开放型世界经济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工作规则(试行)》第5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专家委员。终止聘任的情形包括聘期内由于个人意愿、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担任专家委员或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专家委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聘任专家委员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续聘与解聘程序等具体内容,目前还没有规定。与国际法官相比,专家委员的聘任标准较为宽松,如何保持他们在处理争议时的中立性值得研究。另外,《工作规则(试行)》第10 条规定专家委员有义务签订与争议本身不存在利益冲突的书面声明,但缺乏相应的监督内容。实际上,公正性是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院)解决争议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争议,其独立性与国际商事法庭公正性密切相关,因此对专家委员进行适当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四、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机制的困境纾解

商事活动和商人法的国际化要求法官在审判跨国商事争议时具有国际化视野,通晓相关国家法律,具有国际商事法律素养。③参见范健:《商事审判独立性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3 期,第83-84页。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国内法官+国际法官”运行模式不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采取“国内法官+商事专家委员会”模式。不少学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修正案,授权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法官。笔者认为,关于是否引进以及如何引进国际法官的问题有待商榷。如果引进国际法官,则需要妥善解决本制度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外国法官是否列入公务员队伍、如何管理外国法官以及如何修改《法官法》等相关法律;如果不引进国际法官,则需要考虑如何在不修改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选任法官处理国际化、专业化的争议,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事法庭的公信力。修改现行法律制度程序复杂、考虑因素众多,并非易事,因此暂时不修改现行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完善《工作规则(试行)》内容可能更为可行。

保障促进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支持多元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商事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初衷。该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专业化优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①参见刘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致辞发言摘登》,《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25日,第4版。但从现有司法解释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较为单一,仅局限于调解和向法庭提供咨询及政策意见,②参见殷敏:《“一带一路”实践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面临的挑战及应对》,《国际商务研究》2022年第4期,第58页。对商事专家委员会性质、服务主体范围及运行具体程序等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因此,建议明确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和服务主体范围,细化包括调解、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意见的具体程序,增加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及监督规定。

(一)明确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性质与服务主体

商事专家委员会相关规定尚未成熟,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中外法律专家精通国际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国际习惯和专业法律规定,他们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较高的国际影响力。商事专家委员会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占据重要地位,在细化具体运行程序之前明确该委员会性质和界定其服务主体具有必要性。

其一,明确商事专家委员会性质。《工作规则(试行)》的规范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可以发现该专家委员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主要服务于法院体系,重点工作包括调解国际商事争议,对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及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提供建议,提供国际条约、国际规则、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等专业问题咨询。其中前两项职能的服务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后一项职能的服务主体范围扩大至各级人民法院。因此,可以理解为商事专家委员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为整个法院系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辅助机构,只是在具体职能方面存在差异。对于已经参与调解的专家委员,如果国际商事法庭就同一争议委托其查明相关域外法律并提供适用意见,这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不会互相影响,毕竟二者的目的均为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其二,厘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服务主体及路径。商事专家委员会运行机制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保证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化的平衡方式,但该委员会属于服务机构,不能完全替代法官的工作职能。《工作规则(试行)》第3 条采用“可以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的表述方式,从文义解释看,似乎表明专家委员还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其他人民法院的委托履行相应职责。但对上述司法解释整体解读发现,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的范围仅限于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争议。除此之外,与贸促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不同,商事专家委员会似乎不能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争议前直接进行调解。从提供法律问题咨询的角度看,商事专家委员会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和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域外法律查明和适用的咨询意见。因此,应当明确商事专家委员会向各级人民法院提供专业法律问题咨询的具体路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提出,待专家委员做出具体意见后,再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整理并将所有材料交给相应人民法院。

(二)细化商事专家委员会法律服务程序

国际商事法庭采用“国内法官+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模式处理争议,兼顾司法主权维护和法庭国际性双重目标,①参见刘静:《比较法视野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设与运作》,《商事仲裁与调解》2022 年第3期,第87页。但现有规定尚未细化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具体运行程序,专家委员参与的调解没有突出独特性且缺乏可操作性内容。另外,查明域外法律及适用并提出咨询意见、为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及司法解释提供建议等相关规定较为简略。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机制内容的同时,发挥其独特优势,增加该委员会关于专门性法律问题和国际商事法庭发展问题提供意见的程序规定。

1.专家委员调解程序的具体化

为了满足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商事专家委员会应致力于提供差异化调解服务,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对案件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职能,细化专家委员调解程序。

首先,对现有专家委员进行分类以供当事人选择,考虑设置专家委员调解的职业化标准体系。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习惯于选择与其国籍相同、经验丰富且对该领域案件处理更加专业的仲裁员,原因是“他们的”仲裁员更加了解并倾向自己的立场。②See Doak Bishop & Lucy Reed, Selecting and Challenging Party-Appointed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4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96(1998).同样,商事专家委员会履行调解职能时,无论是当事人选择还是法院最终决定调解的专家委员,他们的国籍和专业均为重要考量因素。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设立了专家委员名录,但没有根据国籍和他们擅长的领域具体分类,当事人在选择专家委员时,难以直观了解他们的业务专长。通过对贸促会调解中心调解员的信息查询发现,当事人可以通过姓名、业务专长、职业、工作语言、国籍等信息选择合适的调解员。目前,专家委员调解的争议范围较为模糊,因此建议厘清专家委员业务专长范围,对专家委员业务专长进行分类,例如银行、保险、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等,未来还可以考虑聘任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委员。此外,增设商事专家委员搜索库,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国籍信息、业务专长、办理履历进行检索并选择更加符合争议需求的专家委员。①可列举专家委员曾办理的成功案例或撰写的高质量文献并附相关材料,增加当事人对专家委员专业理论知识及实践能力的深入了解。在专家委员调解的职业化标准设置方面,可以借鉴新加坡国际调解学会的国际商事调解员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行为评估,②See SIMI, SIMI 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for SIMI Mediators, https://www.simi.org.sg/Portals/0/Code%20of%20Conduct/SIMI%20Code%20Of%20Professional%20Conduct%20%5BJAN%202017%5D.pdf, visited on 11 October 2022. SIMI, SIMI Assessment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for SIMI Mediators,https://www.simi.org.sg/Portals/0/Code%20of%20Conduct/SIMI%20Assessment%20Of%20Professional%20 Conduct%20%5BJAN%202017%5D.pdf,visited on 1 October 2022.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专家委员调解的国际标准和道德准则,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为当事人提供专家委员的办案经验等相关信息,协助当事人做出适当选择,以提高调解质量、优化调解效果。

其次,细化专家委员调解程序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争议具有国际性和商事性,可以将商事专家委员会调解范围明确限定为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争议。在专家委员选定方面,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专家委员名册上选择多名调解员,由国际商事法庭确定1 名至3 名双方共同选定的专家委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选择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争议具体情况指定专家委员并获得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专家委员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并就调解员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时,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应积极联系专家委员。如果专家委员不愿意主持调解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尚未回复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国际商事法庭及当事人。

专家委员在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后应书面明确其在调解过程中的独立性。设立专家委员回避制度,如果该专家委员的身份产生利益冲突,既是专家委员又是案件代理人的,应当适用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专家委员在代理国际商事争议前应向当事人说明担任专家委员的事实。在接受代理或委任后向国际商事法庭主动告知相关信息并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就专家委员的中立性提出异议,否则国际商事法庭有权重新委托其他专家委员,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选定的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决定。

此外,有学者提出国际商事法庭运行的本质属于“仲裁化”的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贯穿整个审判过程。①参见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求是学刊》2018年第5期,第92页。因此,国际商事法庭遵循《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的调解原则,在总结争议焦点、厘清基本事实后,允许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解决争议,以提高办案效率,建议《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增加审判过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的程序,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重要调解机构之一。在调解时间安排方面,当事人收到国际商事法庭通知10 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庭审过程中的调解以当事人协商的时间为准。无论是审前调解还是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均应明确专家委员调解的时间和方式。首次调解可以在20 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终止;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争议,经专家委员申请并获得国际商事法庭同意的,调解期限可以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调解方式分为线上调解和线下调解,具体由当事人共同决定。调解过程原则上不公开,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可以参加专家委员的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难以达成和解的,专家委员可以根据已经提供的信息向当事人提出相关建议,调解协议内容最终由当事人决定。

2.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域外法律意见的程序细化

拓宽商事专家委员会参与争议解决的路径、细化运行程序是吸引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甚至其他国内法院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考量因素。②参见薛源、程雁群:《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核心的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151页。关于域外法律意见咨询,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将具体案情及目前收集到的法律情况告知专家委员,专家委员根据案情、咨询的问题判断该案应当适用哪些法律,查明法律的具体规定与解释,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及外国法律相关判例。为给予专家委员充分的调查资料及研究时间,对整个期限做出合理预期,国际商事法庭要求专家委员答复的最短时间为20 个工作日,同时明确答复的最长期限,在相关规定难以查询或争议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专家委员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总期限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

《工作规则(试行)》规定,在专家委员同意接受咨询的情况下才按期制作书面答复意见,那么他们是否有权拒绝接受咨询以及何种情形下才能行使此权利?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涉及。因此建议限定专家委员拒绝接受咨询的条件。通常而言,专家委员负责查明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和域外法律的内容及适用,原则上不存在拒绝接受咨询的理由。当然,特殊情况下专家委员有权拒绝提供法律咨询,如国际商事法庭咨询的法律涉及相关国家秘密、公共利益,由于专家委员身体状况不能接受咨询以及“存在影响专家委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③石静霞、董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若干核心问题》,《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20页。等。专家委员尚未查明相关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并说明已经查明的问题、尚未查明的问题及原因。同时,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重新委托其他专家委员进行咨询。

为防止专家委员不能查明法律问题的情况重复出现,保证他们提出咨询意见的准确性,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同时委托多个专家委员进行咨询。如果各专家委员的意见存在差异,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可以组织这些专家委员召开咨询会并形成书面答复意见,每个专家委员将自己的意见及理由纳入答复意见,咨询会的形式可以是线上、线下或者二者结合,期限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国际商事法庭根据会议结果决定域外法律的适用情况。

3.进一步规定专家委员提供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意见的程序

专家委员具有提供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意见和建议的职能,但具体由谁提出并与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对接,现有规定没有涉及。相应地,只有被委托的专家委员能够参与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或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制定前提供意见或建议,涉及范围较窄且具体程序尚未细化。因此建议进一步规定专家委员为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提供意见的程序。

首先,明确委托主体,扩大委托对象范围。《工作规则(试行)》第16 条只规定了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委托专家委员针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明确委托专家委员的条件及前置程序。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当对整个案情进行深入分析,找出争议解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后交给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问题进行总结与归纳,定期组织召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讨论会”,经法官共同讨论后仍存在疑虑的,委托专家委员提出相应建议。

从现有规定看,尚未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委托几名专家委员提供建议,只有同意接受委托的专家委员才给出书面答复意见,其他专家委员没有参与国际商事法庭发展规划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法庭发展及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的推动,需要更多法学专家的共同努力,建议由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共同确定多名专家委员,他们不仅可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提供相关建议,还可以主动将自己对国际商事法庭未来发展的见解向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提交,由该办公室归纳整理后交给国际商事法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发展的特色及动向研究决定。

其次,细化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及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的职责。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总结国际商事法庭法官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召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讨论会”后形成委托函,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收到材料后3 个工作日内联系专家委员。一般情况下,专家委员有同意接受委托的义务,否则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委托的理由,并将材料按期交给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现有法律要求专家委员答复期不能少于20 个工作日,但同时还应当规定答复期的上限,即最多不能超过40个工作日。

另外,在必要时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可以组织部分专家委员召开专家咨询会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毕竟“必要时”“组织部分专家委员”灵活程度太高。建议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组织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和全部专家委员定期召开国际商事法庭发展讨论会,会议召开形式为“线上+线下”模式,主要讨论国际商事法庭未来发展的问题,包括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规划、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争议过程中的问题、域外国际商事法庭(院)的特色机制及中国能否借鉴和如何借鉴等问题。召开会议的记录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此外,商事专家委员会可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作为后期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同类争议的参考。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专业优势,加强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交流,通过国际交流、专家培训、学术活动等方式,介绍其他国家的最新法律与实践,进行著名国际商事法庭的比较研究,增强中国司法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中的吸引力。

4.探索专家委员参与庭审活动的可能性

国际商事争议的审理需要具有国际视野,需要对相关国家法律、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及惯例甚至国家法律文化均应有了解。很多国际商事争议涉及多个专业领域,需要多个学科领域或其他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融合才能全面认识并做出客观判断。专家委员的国籍、专业领域及职业呈多元化状态,他们均具有较高专业素养,可以探索专家委员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庭审活动的可行性。有学者提出考虑任命专家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①参见刘静:《比较法视野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设与运作》,《商事仲裁与调解》2022 年第3期,第87页。但现有法律排除了外籍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相关领域专家出庭就鉴定人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且没有对专家做出过多限制。这为专家委员作为第三方参与国际商事法庭审理争议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建议借鉴迪拜国际金融法院的法院顾问制度,适当放宽专家委员参与庭审活动的权利范围,允许参加庭审活动时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意见,由书记员负责记录以供法官参考。

在程序方面,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应根据前两批专家委员的国籍和专业领域进行分类,方便当事人做出选择。专家委员参与庭审的主要职能包括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等内容提出咨询意见。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争议后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委托专家委员。每个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根据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制作的名单选择1~2 名相关领域的专家委员,请他们参与庭审过程以便了解具体案情,并在庭审中就事实问题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关于后者,《工作规则(试行)》第15 条赋予当事人申请专家委员出庭作辅助说明的权利,但似乎给予专家委员过多主动权,即只有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出庭说明。实际上,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审判辅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案件办理过程。在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方面,只要专家委员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除非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他们应当做出书面答复意见并出庭说明,毕竟外国法律具体内容及适用与案件审理的结果密切相关,是影响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重要因素。

(三)增加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和监督程序

公正性是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衡量标准,而商事专家委员会独立性则为该标准的主要体现。①参见刘俊敏、童铮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完善》,《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第56页。商事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调解争议以及就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提供咨询意见,上述两项内容均为国际商事法庭公正、高效审理争议的关键因素,因此专家委员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首先,明确专家委员聘任程序,保证整个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工作规则(试行)》第2 条规定了担任专家委员的条件,但没有涉及聘任专家委员的具体程序,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如何选任专家委员产生疑惑。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其一,明确将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作为专家委员的管理机构,该办公室对专家委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重要事项统一负责,充分尊重专家委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专家委员调解、提供咨询意见的积极性。其二,细化专家委员的选聘程序,建立专家委员候选库。相关专家委员的选任分为两类:对于中国国籍专家委员,可以将相关领域的专家纳入候选库;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家委员,优先从与首批“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密切合作的其他国际著名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中选择,将他们纳入候选库。未来也可以考虑将部分专家委员聘请至上述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进一步提高商事专家委员会在“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运行中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应保证专家候选库候选人员专业、职业的多样性,增加外国国籍专家入库的比重。关于专家委员的选聘,应当规定相应程序,主要包括: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在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公布选聘专家委员的公告和要求;专家委员候选库专家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申请表》和职业经历;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申请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所有材料交至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要职能包括: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管理工作;制定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法规、条例、规章等;指导全国法院思想政治、表彰奖励和教育培训工作;协助做好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以及地方人民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工作。对决定聘任的专家委员,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颁发聘书,列出专家委员名册并通过媒体公布。

在专家委员聘任期满后,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根据专家委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对于继续聘任的专家委员,由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重新颁发聘书,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与该专家委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专家委员的聘任期满且有尚未办结事宜的,可以将聘任期延长至相关事宜办理结束。如果专家委员不愿意继续办理,则可以指定其他专家委员继续办理。

其次,强化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和当事人对专家委员的监督机制。专家委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和敬业精神是保障商事专家委员会公信力的关键。商事专家委员会要避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不断完善个人信息披露机制和行为规范守则。除行政职能外,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还应行使监督职能,如在聘任专家时对其进行职业背景调查,在专家委员调解争议或提供咨询意见时审查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从当事人角度看,国际商事法庭就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等事项委托专家委员提供意见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加并给予他们发表意见的权利。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对其法院顾问的披露与监督制度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明确将法院顾问与诉讼程序存在利益冲突界定为任何与其本人职能适当履行的利益冲突。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院顾问(以下称“法院顾问”)在开始任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宣誓或确认就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就法院顾问的资格提出异议;如果法院顾问本人发现自己与诉讼标的存在冲突或潜在冲突,必须向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披露导致该冲突的事宜。①See DIFCA&DFSA,The DIFC Laws and Regulations,Appointment of Assessor 31.74-31.77.商事专家委员会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院顾问的职能类似,均有权就法律适用及专业问题解释提供意见。具体到《工作规则(试行)》的完善,可以考虑制定专家委员聘任程序规则,强化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和当事人对专家委员的监督机制。

结语

公正高效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国际贸易与投资健康发展的保障。在“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发展阶段,国际商事法庭构建更具有重要意义。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中国国际民事诉讼的重大创新,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支持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以充分发挥商事专家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为切入点,应明确该委员会是为整个法院系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辅助机构,细化调解、域外法律查明与适用意见咨询、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意见的程序,探索专家委员参与庭审活动常态化,增加专家委员的聘任程序和监督程序的规定,为构建国际化、专业化、多元化的中国特色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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