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实证分析与完善

2022-04-07 10:56姚鹤徽赵雅丽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姚鹤徽,赵雅丽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转播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引发诸多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受到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分析我国各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案情相似的案件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作出差异明显甚至完全迥异的裁决,未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1]在学术界,分歧同样存在。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张著作权范围,同时创设“向公众传播权”,以保护体育赛事画面[2];也有学者认为,应通过完善广播组织者权对其予以保护[3];还有学者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予以保护[1]。导致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实务界和学术界缺乏对体育赛事画面的法律性质及保护模式的清晰认识。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案例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法院所判决的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进而归纳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由此提出完善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保护规则的建议。

一、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案例实证检索与分析

本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作为案例来源,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关键词对司法案例展开检索,检索日期截止至2022年4月16日,共计检索出407个司法案例。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体育赛事画面导致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使研究样本更具针对性和可比性,本文剔除了与体育赛事画面不直接相关的案例,并将检索要求进一步限定为“中院”“二审”和“再审”,最终筛选出191个司法案例样本。

以审判年份、审理法院、对体育赛事画面性质的认定及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和审判程序为实证分析的4个指标,对这191份司法案例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这些案件的案情基本相似,然而各法院的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却有所不同。概括而言,目前各法院在体育赛事画面侵权案件的裁判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判决结果。

(一)法院判决不予保护

在191件案例中,有1件案例判决对体育赛事画面不予保护,其他190件案例均予以保护。这一不予保护的案例是体奥诉土豆网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历经二次审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体奥诉称对2011年亚洲杯“中国VS乌兹别克斯坦”比赛有独家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对整场比赛进行网络直播,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因而不受《物权法》保护。此外,原告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这一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是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判决不予保护。

(二)法院判决予以保护

除上述1件案例外,另外190件案例中法院都判决对体育赛事画面予以保护,该类案件占比高达99%。这190件案例显示:(1)审判年份为2012—2013年、2018年和2020—2022年,其中,2020年案件的审理量达到顶峰,高达173件,这可能与当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2013)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的修订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有关,相关法条的修改使得法院有法可依,从而导致当年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最多。(2)审理法院主要分布在7个省(市),分别是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重庆、江苏以及吉林,可见经济发达地区的审理法院占比更多。(3)体育赛事画面性质的认定及适用分为3种情况:将体育赛事画面认定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占比7%;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占比92%;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占比1%。(4)从审判程序上看,有3件案例一审为中院,有2件案例经过了再审,以及185件案例经过了二审。上诉率高达98%,其中二审维持原判的179件,提出部分异议的4件,异议率为2%,改判3件,改判率为2%。在再审中,1件维持一审,另1件维持二审。分析显示,各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保护,且均部分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法律依据

第一,将体育赛事画面的性质认定为作品,给予其著作权保护。相关判例共有14件,占比7%。分析显示:(1)审判年份主要集中于2020—2022年,其中,2020年2件、2021年10件以及2022年2件。由此可见,法院将体育赛事画面的性质认定为作品的审理结果,是近几年才出现的。(2)审理法院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分别为北京、上海、天津和江苏4个地区。可见,发达地区的法院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定性时,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作品。(3)体育赛事画面性质的认定及适用分为两种情形:9件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5件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4)从审判程序上看,经过二审的案例有12件,其中维持一审的7件,对一审提出部分异议的2件,改判的3件;经过再审的案例有2件,其中1件维持一审判决,1件维持二审判决。这表明,法院对体育赛事画面的性质认定为作品的判决至少经历了二审,上诉率较高,而且法院最终审判结果对体育赛事画面性质的认定及适用的法律规则有改判的可能性。

第二,将体育赛事画面的性质认定为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相关案例共有175件,占比92%。分析显示:(1)2012年1件,2018年1件,2020年171件,2021年2件。可见在2020年,该类型案件数量达到顶峰。(2)审理法院分布于北京、广州、天津、重庆和吉林5个地区,天津是5个法院中认定为录像制品数量最多的地区,高达170件。由此可见,天津法院将体育赛事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的概率较大。(3)从体育赛事画面性质的认定及适用上看,法院均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但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如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不予支持。换言之,法院均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4)从审判程序上看,一审由中院审理的案例有3件,经过二审的案例有172件,上诉率为98%,二审中维持一审判决的170件,部分异议的2件。这表明,当事人想要通过上诉实现改判的概率很小,法院大多情况下会维持原判。

第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相关判例有1件,占比1%。这一案例为“央视国际诉我爱卿”一案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历了二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央视国际诉称,其享有“2012伦敦奥运会”的独家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大量的伦敦奥运会比赛,侵害了其作品的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仅认同了原告的部分诉求,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申言之,被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原告所提供的独家网络服务,其行为具有恶意且有违公平竞争,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这种行为还会对文化产品的市场供给产生负面影响。最终,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否定了该行为的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定性。

二、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一)以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司法困境

就上文所提到的案例看,法院将体育赛事画面定性为作品时,主要适用的是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进行保护,即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来保护。通过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规制相关侵权行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主要控制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是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实时转播,由于并非是交互式的传播行为,其并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的控制。那么,是否可以用2010年《著作权法》第10条中这一兜底条款来保护体育赛事画面呢?众所周知,兜底条款的适用是为突破现有法律的滞后性而创设,它将现有法律列举不尽的情形用兜底条款来概括,一旦适用将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而其应在比较罕见的情形下适用。[4]而如今单向、非交互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已较为常见,此时再适用兜底条款将与我国提倡的“法官不能造法”“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政策不相符。因此,在本文所述案例中,法官不能随意适用该兜底条款,而要依据法律为著作权人所设定的权利范围来适用法律规则。[5]不仅如此,以技术手段为区分标准,将通过无线网络和有线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分别适用“广播权”和“其他权利”进行保护,显然与“技术中立”原则不相符。在行为的法律定性上,不能将注意力仅仅集中在技术手段上,而忽略该行为的目的与结果。实际上,无论作品是通过无线网络还是有线网络进行传播,都是为了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该行为所达到的效果对公众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通过这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应当一致。

2020年11月修正通过的《著作权法》调整了广播权的定义,对其涵盖的行为进行了扩充。修改后的广播权已经涵盖了以非交互式手段进行的所有远程传播行为,这意味着广播权能对体育赛事画面未经许可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而无需再适用兜底条款。

(二)以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司法困境

将体育赛事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进行保护,是部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画面独创性达不到构成作品的要求而另行选择的保护路径。但是,该路径是否能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画面呢?

法院将体育赛事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录像制品而非作品。然而,从前文的分析来看,这一问题并非没有争议。其一,部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而非录像制品。这些法院认为,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所形成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对现场比赛画面的实时拍摄,其中体现了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特征,应当构成作品。其二,被告均是未经许可通过截取直播信号的方式将体育赛事画面的直播通过其新设立的平台向公众实时播放,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变化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录像制品[1],在学界是存在争议的。其三,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未经许可转播的方式有三种:录播、点播和直播。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为实时非交互性的直播[3],而非录播或点播,这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无法予以规制。原因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上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这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该类侵权行为无法规制。换言之,当体育赛事画面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时,权利人将无法对上述侵权行为主张录像制作者权。[2]这表明,如若将体育赛事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则并无合适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保护。综上所述,上述司法实践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三)以广播组织权予以保护的司法困境

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有部分原告是以被告侵害其广播组织权为理由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这部分原告不享有广播组织权,其理由系它们为网络播放组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据此,这部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以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画面予以保护也存在司法困境。

如前文所述,本文梳理的案例并非只针对电台、电视台这两个权利主体,还囊括了网络播放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网络播放组织转播体育赛事画面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只有电台、电视台的转播行为受到保护,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尽管《著作权法》在2020年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了修改,新修订的广播权既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也包括通过网络传播方式进行的传播。[6]但遗憾的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仍未扩张至网络播放组织,这意味着广播组织权不能有效保护网络播放组织的权益。以网站转播体育赛事为例,网站是通过电视台的授权而享有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一般而言,其应当享有和电视台一样的主体资格,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网站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时,网站却不能和电视台一样,以侵害其广播组织权为理由对网站提起诉讼,主张自身权益。

值得肯定的是,相较于2010年《著作权法》,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了修订,新的广播权已经涵盖了以非交互式手段进行的所有远程传播,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以往无法有效运用广播组织权规制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窘境,但是现行立法依然未能承认网络播放组织的广播组织权主体地位。

(四)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司法困境

从本文的分析来看,法院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只有1件判例。在本文很多判例中,原告不仅主张被告著作权侵权,还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责任。[7]但法院在能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均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相反,只有在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形下法院才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学者认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画面不仅可以保障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亦可促成相关案件得到平等的法律适用。[1]

但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一些弊端。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权益,其主要目标是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以达到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而非保护私权[8];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保护的客体是利益,用其进行保护意味着著作权领域中存在竞争可能性的所有商业行为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这将使其与《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其三,如前所述,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时,法院并未对体育赛事画面进行定性,这显然不合逻辑,体育赛事画面的法律性质都未予认定,如何能确定其保护途径呢?因而,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并不恰当。此外,对该法原则性规定的单独适用,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模糊,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取证 。[9]

三、我国保护体育赛事画面的路径选择

(一)立法明确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体育赛事画面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作品/录像制品二分的立法体例,判断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其实质是判断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构成作品;否则,则构成录像制品。

上文分析的案例中,多数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画面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而构成录像制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缺乏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但实际上,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以“有无”进行衡量,而非“高低”。法的形式由其本质决定,独创性概念的本质决定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标尺,而非衡量作品艺术性水准的高低。[10]从独创性立法目的来看,它是为了鼓励创作而不是制造保护的障碍从而提高保护的标准。[11]因而,如果要求作品必须要达到较高的创作高度,将会增加作品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导致司法裁判结果各异,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和鼓励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与传播。因此,只要体育赛事画面满足了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体现了制作者具有一定个性化的选择与表达,即对其所拍摄的镜头进行了取舍与编排,基于这些取舍与编排,就可以将其作为作品进行保护。[12]

就正式或大型比赛的体育赛事而言,其转播画面是由十几台甚至几十台摄像机拍摄而成,摄像机位置的摆放、数量的选择等都体现了个性化选择。对一场体育比赛的拍摄时长往往高达近百小时,但最终呈现给观众的赛事画面只有规定的比赛时间时长,这些画面是由摄像师、导播等各种工作人员个性化选择的结果。即使在拍摄过程中为了达到观众的预期,而按照制作手册拍摄部分常规的比赛画面,如场地跟拍移动拍摄、空中航拍俯摄等,但也并非不存在大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例如,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特写动作的画面、运动员受伤时场内外救助的画面、现场观众欢呼呐喊的画面等。若仅仅因为拍摄的画面是为了达到观众的预期和在拍摄过程中有遵循拍摄惯例的行为,就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13],不能认定为作品,这既不符合常规逻辑,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立法上应该承认这一类体育赛事画面的独创性,并将其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类型。相反,如果只是通过一两台固定机位的摄像机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体育赛事画面的内容较为简单,仅仅是如实反映赛事进程,其中几乎没有导播等个人意志的选择[14],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体育赛事画面将达不到构成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综上所述,立法上应该规定体育赛事画面的独创性以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体育赛事画面的制作具备了一定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其就应当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

(二)在《著作权法》中设立“向公众传播权”

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为作品时,无论是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性规定,还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都无法规制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传播行为。为了解决上述困境,有学者提出延伸“广播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15]此后,新修改的2020年《著作权法》扩大了广播权的保护范畴,将网络实时传播这类非交互式传播纳入其保护范畴,通过这样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规制网络实时传播行为,但单独对这两种权利的修改方式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与能动性。[16]因而,我国立法不应囿于现有的按照传播技术类型进行分类保护的思维,而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参照国际公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第8条的规定,删除“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设立“向公众传播权”,使之能够规制交互式或非交互式等各种技术手段传播体育赛事画面的行为,从而给予权利主体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立法中确立“向公众传播权”,有如下理由:其一,WCT第8条规定了文学及艺术作品的作者对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给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17]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各国著作权立法将交互式或非交互式等各种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18]其二,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所贯彻的技术主义路线仍有缺陷,而WCT第8条贯彻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能够全面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申言之,在三网融合的前景下,经过各种技术手段、技术通道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无论是交互式传播还是非交互式传播,都应在其规制范围之中[19],这可以使体育赛事画面获得有效、统一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考虑删除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即“通过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如此一来,不仅能使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化解我国当下保护体育赛事画面所遇到的困境,规制未经许可的实时传播体育赛事画面的行为,还能顺应未来传播技术的持续发展。

(三)完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

目前,随着三网融合的不断发展,一些广播组织不再固守传统媒介,而是通过网站传播体育赛事画面。这些网站比传统媒介拥有更多受众和更大的影响力 。例如,腾讯、爱奇艺、优酷这样的视频网站已发展成为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电视台的有力竞争者。然而,我国立法中广播组织权主体仅包括电台、电视台,而没有承认网络播放组织的地位,这显然是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的漏洞。从本文所分析的体育赛事画面案例中来看,许多权利主体是网络播放组织而非传统的电视台,但立法上未承认其主体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广播组织权来保护网络播放组织的正当权益,这明显不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因此,立法应当考虑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将网络播放组织明确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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