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吒”动漫周边侵权纠纷

2022-04-15 16:27戚剑
检察风云 2022年6期
关键词:可可豆鞋业哪吒

戚剑

热门卡通形象通常自带流量,为了吸引眼球,不少商家喜欢在服装、玩具等动漫周边产品上“动脑筋”。本案提示商家,使用拥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一定要获得官方授权,否则将构成侵权。

齐刘海、八字眉、烟熏妆、豁牙齿、烟酒嗓……人们没有想到,原本传统的哪吒会是这样一个“丧萌”的形象,而且彻底点燃了2019年的暑期档。2019年7月26日,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正式上映,创下了国产电影首日票房新纪录,票房总计突破50亿元,一举成为年度票房冠军。

《哪吒之魔童降世》制作人为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豆公司”)创始人刘文章,著作权归属可可豆公司。2016年11月,可可豆公司向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公司”)出具授权书,光影公司因此成为案涉影片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哪吒”“敖丙”“申公豹”“太乙真人”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授权书明确:光影公司享有案涉影片中美术作品著作权之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有权单独对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永久。

2018年2月,四川省版权局授予可可豆公司《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案涉影片(《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可可豆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

就在案涉影片热播,“哪吒”卡通形象大红大紫的时候,市场上却出现了蹭热度销售涉嫌侵权的“哪吒”卡通周边产品,权利人为此展开维权。

2019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谢某某来到泰安市泰山区潮衣库进行证据保全,谢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9元购得“ZD9美丽豹F871女系带帆布鞋”一双、花费69元购得“ZD9匡铭B731女系带帆布鞋”一双、花费69元购得“ZD9科顺B919女童靴子”一双,取得盖有“泰安市泰山区张德辉服饰店发票专用章”的银联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潮衣库服装城泰安店)。谢某某对潮衣库及店内货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2019年12月3日,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公证书。

经调查,案涉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经营者为张德辉。2020年5月22日,该服装店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温岭市科顺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鞋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股东为吴立科。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注销登记。

取证成功后,光影公司立即启动诉讼维权。2021年2月26日,光影公司以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吴立科、销售者张德辉为被告,向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诉讼中,光影公司撤回对张德辉起诉。

庭审中,工作人员当庭打开案涉公证书对应的印有“威步熊”商标的包装盒,侧面印有完整企业名称,背面印有浙温西洋工业园区7号及联系手机号,鞋盒侧面还有一个标签标识为“威步熊”商标。包装盒内装有一只蓝色包装袋,印有“威步熊”商标,袋内有一双黑色童鞋,童鞋上印有与案涉“哪吒”美术作品较为近似的卡通人物。审判人员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查询后发现,“威步熊”商标申请人为吴立科。

在大量事实面前,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对案涉影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以及案涉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进行激烈辩论。

光影公司称,案涉影片是由光影公司出品的一部动画电影,既保留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加入了流行元素。影片中哪吒不屈服、不妥协、不信命的精神内核,打动了广大观众的心,哪吒动画形象影响力大增。

光影公司指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立科当庭对光影公司起诉进行反驳:首先,光影公司对案涉影片是否享有完整和全部的著作权尚有争议。相关信息显示,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影片与其创作的作品《五维记忆》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其改编权,两公司因此打起了官司,至今仍在审理中,因此不能确定光影公司系案涉影片著作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鞋业公司从未生产过带有“哪吒”图案的鞋品,光影公司仅是在泰安市购买了案涉鞋子和服饰,其购买的物品上并未注明鞋业公司的名称,光影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鞋业公司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最后,光影公司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吴立科为自然人,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且光影公司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实可可豆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原告依据该公司的授权取得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将案涉产品上使用的美术作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哪吒”美术作品比对,尽管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二者均为方形脸、招风耳,额前均有整齐短刘海、露出一半的额头,额头中间均有一个代表火焰的红印记,眉毛均细长,眼睛均是大且圆、眼白较多,嘴巴均呈现线状闭合状,相对应部分美术元素基本相同,普通公众通过整体观察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威步熊”商标等信息,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鞋业公司及吴立科生产和销售,故被告吴立科及鞋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鞋业公司作为吴立科的独资公司,在吴立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鞋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鞋业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案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吴立科申请注册的“威步熊”商标,亦可认定吴立科系案涉侵权商品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漫周边产品生产應防止侵权

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维权花费的各项费用,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使用作品方式,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1万元。

2021年9月26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吴立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案涉影片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吴立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光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驳回光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本案涉及有关侵犯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影视作品中的卡通形象是否属于“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影视作品与其塑造的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第二,卡通形象与真人形象同等受保护。本案“哪吒”卡通形象本质是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这种造型凝聚了创作者的劳动,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与真人形象一样同等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著作权侵权不受行业限制,即不同行业之间也可能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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