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为名,终是掩耳盗铃

2022-04-25 22:18许乐
党的生活(黑龙江) 2022年4期
关键词:唐某借条借款

许乐

2022年3月3日,甘肃纪检监察网发布消息称,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原政委梁仪坚严重违纪违法案已审查调查终结。在甘肃省纪委监委对梁仪坚的400余字通报中,不少措辞都十分罕见,其中一条这样写道:“‘退而不休’,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要钱款,不被留置不罢休。”

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借了不还,再借万难。”可某些人却享有着“特权”——借了不还,再借仍不难。

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持续加大,直接收受贿赂的“显性腐败”现象逐步减少。但一些腐败分子贪欲之心难遏,绞尽脑汁“另辟蹊径”,一种以“借款”为表现形式的新型受贿犯罪应“运”而生。

“其实,我心里一直都明白,这样‘借款’都是基于我手中的权力。但我当时对炒权证、网络赌博已经疯魔了,亏了之后就向业务管理对象‘借’,今天这样的后果是我罪有应得……”被留置期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原科员郑敏华充满懊悔。

郑敏华任余杭分局余杭国土所副所长时,主要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和建房审批的审核、审查、监督管理工作,非常容易抓到业务管理对象的工程“纰漏”——如实上报,管理对象就要交一笔罚款;隐瞒、帮助修改,管理对象就欠他一个人情。于是,郑敏华便从中发现了“商机”,威逼利诱变相地向管理对象“借钱”。为了规避风险,每“借”一笔钱,郑敏华都会写一张“借条”,妄想东窗事发时,“借条”可以成为自己的“護身符”。

可最终“借条”不但没有成为“护身符”,反而成了郑敏华受贿的铁证。经查,郑敏华先后向数十个管理对象以“借”为名索贿,共计142万元。2018年10月30日,因严重违反党纪和法律法规,郑敏华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看似有借有还的“暂时借用”,实际是“先办事后收钱”的权钱交易,本质上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

“房产局局长向我借钱,我知道是在暗示要钱,我明白这钱实际上就是给他了,也没打算要回来。”乌鲁木齐市房产商杨某面对该市房产管理局原局长唐庆令的“借钱”要求,心知肚明地给了他10万元。实际上,唐庆令转手就把这钱给了他的两个情妇。

有人把贪官“借钱”比喻成黄鼠狼“借鸡”。然而,有些人为了得到“关照”,还想方设法地把钱“借”出去。

重庆某测控公司经理唐某请重庆市北碚区原副区长赵文锐吃饭,觥筹交错间,赵文锐吐露正为儿子留学的资金发愁。不久,唐某带着10万元现金走进他的办公室,表示该款用于“资助侄儿出国”。赵文锐看着从天而降的“馅饼”,心动不已,随即给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安心收钱。不过,说是“借钱”,但直至案发,他都没提过还钱的事。当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10万元应认定为唐某以赵文锐儿子出国为名送给赵文锐的好处费,写借条只是一种借口。

与传统贿赂案件相比,以“借”为名的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更具公开性。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是“秘密沟通”,而是“开门见山”的“公开交易”。与此同时,犯罪本质则更趋隐蔽,即使有一天东窗事发,这些贪官便以“借”为名为自己遮掩,从而增加了查证难度。

目前来看,以“借”为名实施受贿的现象,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而中央纪委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更是明确指出:领导干部“借钱”“借房”“借车”等长期不还的,将视同受贿。

《检察日报》曾刊文指出,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以下五个方面的情况,予以准确的认定。

一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生活中的正常借款,或因生活拮据,或因特殊需要、特定用途;而以“借”为名的受贿,其事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借方或经济富裕或根本没有借钱的需要,所谓借款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

二是是否有归还的事实及归还的意思表示。如果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很可能有据为己有的意图。

三是出借人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与其职务有关的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就具备受贿的故意,明知对方有求于己而收受“借款”,或者许诺、实施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四是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以及借款的方式。借贷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无交往,很可能是受贿行为。如果真为借款,双方应有协议,对借款金额、归还期限、担保等有明确约定,事后还应有讨债还债的情况。但应当注意,如所借款项明确挂在出借人的往来账上,则不能认定该“借款”是“贿款”。

五是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借款手续的存在与否,并非判断该款项是借款还是受贿款的主要因素。实践中,行贿受贿双方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收受或索取贿赂时往往就写下书面借条,还有的是案发后补写借条。如果是前者,可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考察;如果是后者,则更加暴露了借款人受贿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要遏止官员“明借暗贿”现象,光靠思想教育显然不够,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制定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要通过完善公务员贷款制度,让真正有经济困难的公职人员实现资金周转。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有的官员喜欢玩“明借暗贿”的伎俩,认为这样不是受贿而是“借钱”,实际却是掩耳盗铃。纸包不住火,到头来,这些自作聪明者终究反被聪明误,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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