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法律机制探讨

2022-04-29 12:47杜春蝶
关键词:磋商

杜春蝶

摘 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我国探索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手段。它既体现行政性,又体现契约性,导致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难以认定。通过对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区分标准的探讨,可以发现赔偿协议与行政协议存在映射关系,故磋商属于协议性行政行为。在此前提下探讨赔偿协议的法律机制,尤其是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司法确认制度适用是否合法值得重新考量,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应当如何应用也需重点探讨。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赔偿协议;行政协议;行政强制执行

2020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因此,环境治理现代化成为环保领域的新目标。在民主、合作等价值的指导下,行政法学中行政民主化改革、行政契约、行政磋商、协商行政等理论不断得到认可,而环境法学中环境合作原则、合作型环境治理、多元主体共治等理念亦逐渐深入人心。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被授权政府可根据评估报告、损害事实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这一制度是通过前所未有的磋商方式来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是践行环境合作原则的重要一环。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在生态损害发生后,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赔偿方案,并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生态损害修复和赔偿的全新调处模式[1]。

一、问题的提出

截至2020年1月,各地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945件,已结案586件,其中以磋商方式结案占比超过三分之二①。由此可见,磋商制度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只是作出了大致规定,许多案件的具体操作仍由地方逐步探索,基于实践有益经验以规范磋商制度将成为今后的重要任务。

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曾说,最愚蠢的学者往往去研究没有发生过的问题。通过已有的实践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磋商法律性质不明将带来一系列问题。2020年4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人的程序、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磋商、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简易案件的损害赔偿磋商、磋商不成提起诉讼等主要内容。从其内容来看,在赔偿协议的达成中,有的由第三方机构如律师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磋商会议达成协议,有的直接依据专家建议制定并向侵权企业发出赔偿意见书,征求对方同意;在赔偿协议的争议解决上,有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与侵权行为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为确保协议的履行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有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因侵权行为人不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继续履行;在赔偿协议执行的监管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基本上都协同其他部门一起参与赔偿协议执行的监督管理,有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将赔偿协议的履行纳入刑事审判的量刑情节。

由此可见,实践中的磋商程序较为复杂,既体现民事行为的协商性,又体现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该制度寻求一种基于交往理论和商谈理性框架下的环境协商共治模式[2],解决了某些情况下生态环境受损无法追责的困境,但同时它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当事人就赔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解决,尤其是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如何寻求救济?探讨该问题之前还必须解决磋商的法律性质问题,它是讨论有关赔偿协议的法律机制的出发点。

二、磋商的定性

磋商是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关于磋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观点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论、行政行为论以及双阶构造解释论。通过对目前学术观点的归纳总结,主张磋商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的着眼点主要在于磋商体现了合意、平等协商的精神;主张磋商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的出发点主要在于磋商的目的是对具有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随着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的发展,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借用双阶理论对涉及私法形式的公权力行政进行深入研究,不少学者认为磋商就属于兼顾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阶构造制度。

在对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判断时,必须了解磋商的创新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与私主体[1]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治理以及行政管制过程对平等协商机制的借鉴。故研究磋商时应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局限中抽身而出,将目光投向与生态环境更为密切的行政法部门,不难发现赔偿协议与行政法上的行政协议在构成要件上具有耦合性。

(一)行政协议的边界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一种双方行为,兼具行政性、合意性与法定性[3]。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独特体现,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协商行政、服务行政、合作治理等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协议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其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通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签订协议,行政机关能够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行政权,以灵活的、高效率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更好地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行政性;通过考察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寻求双方均同意的方案,行政机关不得以单方意志决定行政内容,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契约性(协议或者合同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其并非私法的专有物。正如韩世远教授划分的作为法律术语的“合同”,其包括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等[4])。正因如此,理论界关于行政协议最大的争议是其边界问题,即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或者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的区分标准究竟为何?

部分学者将订立协议的目的作为唯一区分标准,主张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根本的区别是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内容是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等社会公益性内容,而民事合同则没有这方面的功能和内容[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明确了协议目的的判断依据,主张判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不应将距离合同较为遥远的因素也考虑在内,而应借鉴“近因理论”,或采“直接执行公务说”,抓住合同的主要方面、主要矛盾,而非以次要方面、次要矛盾为据,确定合同应否归属于行政合同之列,并且一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和定性主要由最接近该法律关系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类型的依据[6]。也有学者从行政权力出发,认为司法实践中以多个要件综合判断行政协议并不具实践性,平等或优益权并不是行政协议的核心问题,“公权力的作用”才是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的核心标准,应将具有“公权力因素”(公共权力、公共任务、公共财物)的政府合同悉数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7]。

但仅以一个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很容易将行政协议的边界扩大,很容易将一些本应由私法调整的合同纳入公法调整的范畴。持“综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需要综合缔结主体、合同内容及目的等多重因素来判断行政协议。通过分析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协议制度,其主张主体上的特定性、目的上的公益性、职权上的法定性、行政主体的特权性等四个要素是准确判断行政协议的法宝[8]。司法观点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最高院主要是从协议的目的、主体、内容以及意思等四个要素识别行政协议。

一言以蔽之,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协议既不能过于保守,也不能就此泛化。一个明晰的、综合的标准可以防止公私法适用的混淆。首先,必須考察目的要素,即签订协议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不再以“公共利益”作为具体判断因素。“任何一个行政目的都很容易与公共利益相结合,则会使任何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意图都可以挂上行政目的的名义,使得一个行政行为的公私法属性界分显得模糊。”[9]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属于法院的审查内容,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每次签订行政协议时对是否满足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其次,主体要素要明确,签订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签订的协议也属于行政协议)。但仅满足主体要素是不够的,因为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并非所有都是行政协议,如行政机关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内部协议,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协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后,内容要素不可忽略,即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行政优益权的内容。行政优益权是指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享有主导行政协议签订、履行及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等强制性权利,当然其行使受到公共利益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以及损害赔偿等限制。

前述所提及的职权要素或者公权力要素事实上已经为目的要素吸收,即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是判断行政协议目的的重要因素;而意思要素即双方协商一致虽为行政协议的重要特征,是其与传统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但其并非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的区别,故在此不论。综合目的、主体以及内容这三个要素有助于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但结合各要素判断在实践中并非简单之事,行政协议的司法探索未来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赔偿协议与行政协议的映射关系

根据前述对行政协议边界的讨论,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最重要的三个区分要素分别是目的要素、主体要素以及内容要素。故可通过构成要件上的映射关系识别赔偿协议,即其与行政协议的关系。根据映射理论,行政协议的以上三个要素即是其定义域中的元素组成,要证成赔偿协议与行政协议之间的映射关系需要将定义域中的元素与赔偿协议映射值域中的元素作一一对应的检验,具体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赔偿协议与行政协议在构成要素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证实了两者之间的映射关系,赔偿协议正是行政协议理论在环境治理领域的成果。虽然磋商包含了三个阶段,但均围绕赔偿协议的达成及履行,故不应当分阶段认定磋商的法律性质,否则可能将单一的生活事实割裂,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规则和救济制度,不仅违反程序经济原则,也会导致权利保护、争议解决等适用法律困难。赔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磋商应当属于达成行政协议的行为,故其属于协议性行政行为。

三、赔偿协议的法律机制

当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协议发生争议时,有多种途径可以解决,明确各种争议解决制度的适用有助于相关法律机制的完善。

约定优于法定原则。首先尽管赔偿协议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创新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环境行政管理目标,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但是在双方就赔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尊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其理由在于磋商制度体现了合作行政理念,既然赔偿协议是双方磋商达成,那么当出现争议时其解决方式也应当依照双方协商达成的意思进行[10]。故建议各地可以将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等事项纳入赔偿协议中,具体可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当赔偿义务人对赔偿协议及其履行不服时,可以采取协商、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11]当行政机关对赔偿义务人的不履行协议行为不服时,又应该如何救济呢?该问题是有关赔偿协议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的关键。由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行政机关无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故理论与实践将目光转移到了强制执行制度,试图通过司法确认制度、公证制度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等保证赔偿协议得到履行。

司法确认制度,从各地的磋商试行办法以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似乎成为了各地的首要选择,如贵州、山东、广东、浙江、陕西、辽宁、四川等地,在其出台的赔偿磋商办法的协议履行部分,均有类似“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主张适用司法确认制度的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对责任者进行索赔时,双方不再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民事性质,不具强制执行效力[12]。司法确认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机制的首要选择,主要在于其能提高赔偿协议的履行效率,缩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时间,同时有助于在司法上进行再次审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否得到体现。然而,根据前文对磋商的定性,磋商属于协议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也不属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调解协议,赔偿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因此赔偿协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案件范围,强行将其纳入司法确认制度体系将违背部门法基本理论。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中,清镇市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经贵州省律师协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②,这种做法值得重新考量。

同样地,由于公证制度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特殊社会功能,其也被认为可以保障赔偿协议的履行。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故赔偿协议属于公证范畴。并且现阶段公证机构已经介入政府行政治理各个环节,为了确保政府施政更加公平、公开,部分地区公证机构主动介入政府行政治理环节,如对公共资源调整分配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行政事实行为进行公证[13]。因此无论是法律依据还是实践,公证制度均有理由成为行政机关在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的救济手段,但其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待检验。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特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执法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赔偿协议也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权力性的内容,故在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借助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生态环境目标得以实现。然而赔偿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故赔偿协议的行政强制执行与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如何设计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成为赔偿协议的法律机制中的重要问题。

四、赔偿协议的行政强制执行

赔偿协议与普通的行政决定并不相同,若需要设计具体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包括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赔偿协议的争议判断权应交予行政机关还是法院等第三方机构、赔偿协议案件中是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还是只能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厘清这些问题后才能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

(一)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

由行政法基本理论可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机关可依此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主张行政协议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的救济困境时,行政主体可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14]。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来看,行政协议似乎也应该具有执行力。然而,在判断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时应当注意协议性行政行为与单方行政行为的区别,“一经作出”四个词可以看出该情况事实上只限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在其列,该理论并未限定为单方行政行为的原因在于过去所用的行政行为均指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彼时协商行政等理念暂未得到广泛运用。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行政决定,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目的是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经法定程序依法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单方面处分的行为,行政协议并非行政决定,若行政相对人违反协议时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协议的执行力不同于协议的拘束力,后者可依双方之间协议的成立生效而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约束,而具有执行力的内容意味着公权力机关可以据此强制执行,最终主动调整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拿传统的民事协议来看,其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只有通过公证、司法确认、仲裁、诉讼等第三方判断的程序方可获得执行力;而行政协议虽为行政行为,但其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并非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若赋予其执行力将使得行政机关最终依单方意志决定执行行政协议,这并不符合行政协议所体现的合作行政理念。故赔偿协议与民事协议相同,其本身并不能获得执行力。

(二)赔偿协议的争议判断权

在赔偿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的情况下,其若想获得强制执行应当借助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文书,比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法院以及准司法机构作出的生效文书,因此在执行之前还需要进行协议的裁决程序。此处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是赔偿协议的争议判断权在谁,判断权若在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可直接依据赔偿协议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的行政决定,判断权若在法院等第三方机构,则只能由第三方机构对赔偿协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要求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协议。

有学者曾主张行政协议争议的判断权不属于当事人,其理由是行政协议本身一旦发生争议,其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就遭到了破坏,必须由法院或者公证、仲裁等准司法机构予以重新决断,有争议的行政协议,犹如存在异议的民事行为,不能自我决断其法律效力,更不能自我强制执行[15]。该理由体现了行政协议的协商性,然而将争议判断权交由第三方会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行政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合作行政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提高行政效率,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履行中普遍享有协议履行的指挥权、单方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上较为專业,而法院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故将争议判断权交给行政机关更符合行政目标,由行政机关对此作出书面决定。有学者参考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还区分了行政协议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的两种类型:一是双方在行政协议中已经约定强制执行条款的,行政机关可依约定作出行政决定;二是行政协议没有约定强制执行条款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向对方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16]。

因此,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赔偿义务人履行协议的行政决定,无须由第三方机构决定是否履行。

(三)赔偿协议案件中是否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当赔偿协议基于裁决程序而可以获得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成为下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此处涉及是否应该赋予某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判定标准。有学者归纳了主要的3种观点: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影响较小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有关人身强制和重大财产强制由法院审查执行,其他强制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由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的由人民法院执行[17]。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以上标准缺乏实践操作性。

统一设定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主体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若行政主体本身就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行政主体获得救济;其次,若行政主体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基于行政协议的“合意性”,不宜由行政主体自身行使强制执行权,否则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最后,由作为公正第三方的法院来裁决是否强制执行,有利于保证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与公正性[18]。

由于赔偿协议涉及的多数行政机关均无强制执行权,统一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磋商制度的一致性,并且通过法院的审查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履行决定进行监督,保证行政权未被滥用。

(四)《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解决方案

基于审理行政协议的实践经验,在结合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了回应与创新,即《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③,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或者处理决定,在该行政决定存在的基础上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行政协议的法律机制在合法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首先,该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内涵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决定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该规定通过催告、行政决定、复议诉讼等程序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否则在行政协议是否合法、合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等问题尚不明确时,就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辩以及改变态度进而履行协议的机会,也可能将纠纷和矛盾推向不可调和的地步;最后,该解决方案区分了行政协议案件中争议的裁决和执行两大环节,由行政机关对争议作出裁决,由法院进行执行,符合裁执分离的理念。该制度设计看似冗杂,但能够在高效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更好地保证协议得到公平公正的履行。

总的来说,《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四条试图平衡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商性,保证行政协议案件中公正与效率、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行政优益权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协调性。因此,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赔偿协议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的最佳选择即是《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四条所做的规定,在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进行催告,不履行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其履行赔偿协议的书面决定,赔偿义务人在收到书面决定后既未履行又未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行政机关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作为多元主体合作治理生态环境的手段,磋商制度具有灵活性与复杂性,根据局部特征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不仅会导致结论具有片面性,同时也不利于这种超越于传统环境行政方式的发展。赔偿协议与行政协议在目的、主体与内容要素上存在映射关系,因此磋商属于达成赔偿协议的协议性行政行为。《行政协议解释》第二十四条为赔偿协议的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较好的选择,通过这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安排使赔偿协议及时得到履行,且不违背行政法有关执行、行政强制权等基本理论。但是磋商制度在选择该种救济途径时,应当注意赔偿效率问题,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履行赔偿协议的书面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将会延长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时间,与当初行政机关选择磋商而非诉讼的初衷是否相一致,如何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还有待实践;其次,应当注意的是在通过行政强制执行赔偿协议时,要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自愿性问题,在保护生态环境目标与当事人自愿履行之间做好平衡工作。最后,将强制执行的决定权交予法院,法院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如何平衡磋商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注 释:

①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的通知》,环办法规函〔2020〕222号,2020年4月30日。

② 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

③ 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 黄锡生,韩英夫.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J].政法论丛,2017,(2):14-21.

[2] 郭海蓝,陈德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思辨及展开[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175-186.

[3] 姜明安,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10-313.

[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5] 叶必丰.行政合同的司法探索及其态度[J].法学评论,2014,(1):66-74.

[6] 崔建远.行政合同族的边界及其确定根据[J].环球法律评论,2017,(4):21-32.

[7] 于立深.行政协议司法判断的核心标准:公权力的作用[J].行政法学研究,2017,(2):36-53.

[8] 王海峰.试论行政协议的边界[J].行政法学研究,2020,(5):24-36.

[9]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2015:340.

[10] 王世进,夏虹.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適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21,(2):110-116.

[11] 胡宝岭.行政合同争议司法审查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88-92.

[12] 别涛,刘倩,季林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司法衔接关键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20,(7):3-10.

[13] 李一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性质考辩、意蕴功能解读与规则改进[J].河北法学,2020,(7):93.

[14] 裴蓓,易欣.行政协议相对人不履行协议之救济困境与选择——以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为出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61-66.

[15] 于立深.行政契约履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97 条之探讨[J].中国法学,2019,(4):207-222.

[16] 毛毅坚.行政协议理论观点与实务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79.

[17] 戴薇.《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问题[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3,(8):24-25.

[18] 马玉丽.行政协议相对人争议解决机制的证成与完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为中心[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5):13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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