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劳动者言论自由的规制

2022-05-13 23:45张秦齐
西部学刊 2022年7期

摘要:《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第《公约》)规定了言论自由,而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旨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专门法院,受理了大量与“劳动者”和“言论自由”相关联的案件,在裁判中形成了一定的思路,其形成的判例规则深深影响着国际司法实践。在依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提起的劳动者言论自由申诉中,欧洲人权法院广泛适用了利益平衡原则进行检验,这对于如何对言论自由进行规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文本进行分析与研究,认为劳动者言论的合法性,就是要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公众这三方利益。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劳动者言论自由;利益平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7-0077-05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些教义,它们与其说是自由、平等、博爱这句口号所明示的,不如说是它暗示的。这句口号已经成为不止一个国家的座右铭。”[1]正如斯蒂芬先生在其《自由、平等、博爱》第一章中开宗明义所写的,对自由、特别是对言论自由的呼吁与讨论,在各国法律研究与实践中占据着显要位置,这是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关切的话题。然而,越是精妙的法律制度其设计也将更加复杂,也就是说其将从各种视角进行分类讨论,以满足不断变化着的、各式各样的社会情况,言论自由亦是如此。近年来, 对言论自由的研究已经呈现出按照法律关系进行划分的趋势,如将言论自由区分为律师言论自由、国家机關工作人员言论自由、未成年人言论自由等,而与这些言论自由相比,劳动者言论自由因劳动关系主体多样性、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性而呈现出复杂化和特殊化,因此劳动者言论自由在国际法律研究与实践中备受关注。

笔者通过中国知网以“劳动者言论自由”或“雇员言论自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相关文章共有14篇,学者们分别从劳动者言论自由与忠实义务的平衡、劳动者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及边界、对劳动者吹哨行为的保护这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与论述,鲜有以实务为视野的文章。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言论”和“劳动争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1160篇法律文书,从中可以发现近几年案件数量迅速增长。一方面是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另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激增与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不同、裁判说理过于简单[2],如何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完善劳动者言论自由的规制,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旨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专门法院,多年来审理了大量与劳动者言论自由相关的案件,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宝贵的资源。本文立足于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介绍劳动者言论自由的国际层面和欧洲层面保护状况,分析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思路特点,并最终提出劳动者言论合法性的具体认定标准。

二、劳动者言论自由的保护状况研究

(一)国际层面劳动者言论自由的保护

1944年5月10日,国际劳工组织在费城召开了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即费城宣言。该宣言正式第I(b)条中宣布言论和结社自由对于持续进步至关重要,并在第II(a)条中提到基本权利是人类尊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费城宣言发表起,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构和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建议书和决议都反复肯定和强调了劳动者的言论自由。之后,国际劳工组织进一步强调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如1994年国际劳工组织发表了一份题为《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工会权利和公民自由》的报告,报告指出:“充分行使工会权利要求信息、意见和思想自由流通,工人、雇主及其组织应在会议、出版物和其他活动过程中享有意见和言论自由。”近年来,国际劳工组织在明确保护劳动者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肯定这种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如2006年出版的《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决定和原则摘要第五版(修订版)》中关于意见和表达自由的一般原则包括:充分行使工会权利需要信息、意见和想法的自由流通,为此工人、雇主及其组织应在会议、出版物和其他活动中享有意见和言论自由,尽管如此,工会组织在表达意见时应尊重适当的限度,避免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在劳动者言论自由的保护上,国际社会经历了从全面宣扬劳动者言论自由的价值到承认劳动者言论自由的限制保护这一转变,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为何限制、如何限制等关键问题上并未形成有效而统一的解决方案,并且这些公约、决议、报告、建议书等文件只是发挥着“软法”的作用,对各国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欧洲层面劳动者言论自由的保护

笔者对法国、德国、荷兰等多个欧洲国家有关劳动者言论自由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趋于一致:一方面,它们是通过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或者根据法律来规定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并且作为代表的员工享受特殊保护以帮助他们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忠实义务被普遍视作劳动者义务的重要分属,不仅为多国立法直接确立,在实务中亦发展出大量的裁判规则[3]。为了协调劳动者的言论自由与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确定了在滥用言论自由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罚的规则:授予雇主在必要时对不当行使言论自由工作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利。

欧洲国家的法律适用表明,滥用劳动者言论自由的行为应受惩罚,但必须能够证明这种惩罚是正当的。因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考虑到了某些客观事实要素,例如:不当行为的严重性、言论的特征、发表的程度以及某些主观因素。

可以看出,欧洲国家有关法律中一般规则都很明确,即实现劳动者的言论自由权与雇主的惩戒权相平衡。但规则的实施更应受到关注,因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有在考虑到所采取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时才能被接受。因此,只有通过对个案进行研究,才有可能总结出在各同情况下都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与标准。

三、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思路研究

(一)对《公约》第十条的解读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公约》第十条是申诉人提出申诉和法院作出裁判时最为频繁援引的法条,但是该条款的规定比较笼统:其第一款仅仅规定了“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对权利的具体内涵并未阐述,第二款虽然对这一权利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行使上述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但对限制的适用条件、适用标准等亦不明确。因此,对《公约》第十条的解读,成为了法院的评估重点。

1.对《公约》第十条进行严格解释

有法律存在的地方就有法律解释的存在,法律解释使得法律成为“活法”,得以更加准确地适用。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法律解释体系和法律解释方法在不断完善,为了严格贯彻立法者的意图,各国都规定了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也就是必须最大可能地按法律条文的字面本义来解释法律[4]。

在HERBAI诉匈牙利案①中,法院认为应对《公约》第十条进行严格解释。具体而言,法院指出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也是社会进步和个人实现自我的基本条件之一,除第十条第二款外,它不仅适用于受到欢迎或被视为无害或漠不关心的“信息”或“想法”,也适用于冒犯、震惊或扰乱的“信息”或“想法”。同时,如第十条所述,此自由受例外情况的约束,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必须令人信服地确定任何限制的必要性。

2.对《公约》第十条进行体系解释

欧洲人权法院在对《公约》第十条解释时,常常将第一条与第十条关联在一起,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国家对劳动者言論的积极保护义务。最为典型的是在Palomo Sánchez等人诉西班牙一案②中,法院认为,根据《公约》第一条,缔约方“应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享有……[该]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国家除了有对《公约》保障的权利不进行干涉的消极承诺之外,还具有固有的积极保护义务。言论自由也是如此,真正有效地行使言论自由不仅需要国家负有不干涉的义务,还可能需要积极的保护措施,即使在个人关系领域也是如此。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国家负有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积极义务,即保护个人言论不受私人干预。

(二)广泛适用利益平衡原则

法谚有言:“法律是平衡的艺术”,而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5]。欧洲人权法院在明确《公约》第十条的具体内涵之后,裁判的重点转向了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又叫相称性原则,作为欧洲人权法院经常用来评估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的手段[6],在解决与劳动者言论自由有关的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MARUNI'C 诉克罗地亚一案③中,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体现得尤为明显。法院首先指出,必须考虑在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之间取得适当平衡的必要性,只有根据限制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检验,在遵守并尊重基本法的价值观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劳动者的言论自由。也就是说,如果对劳动者言论自由权的限制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则可以限制劳动者的言论自由权。法院进一步分析了劳动者言论自由权的利益冲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自身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二是劳动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法院最终提出了需要考虑的具体标准:是否会损害他人声誉、解雇的制裁是否与被指责言论的严重程度相称。

“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7]固然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对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形成统一标准,但是其对该原则的层层分析与论证具有重要价值:不仅有力地推动了《公约》第十条的适用,更有利于平衡相互冲突的各方利益,妥善解决纠纷,从而营造出相互包容、和谐和多元的社会氛围。

四、劳动者言论合法性认定标准的设想

对劳动者言论自由进行规制,换言之,也就是在自由与限制之间划定一条边界,那么这条边界的具体内涵究竟为何?笔者认为,这条边界就是言论的合法性,具有合法性的劳动者言论受言论自由的保护,不具有合法性的劳动者言论应给予限制。合法性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而又复杂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的《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言论合法性的认定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彼此交织。为此,可以借鉴利益平衡原则。鉴于劳动关系中利益主体的多元性,欧洲人权法院在评估这类案件时采用的利益平衡原则为劳动者言论合法性的认定提供了可以考量的因素: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认定劳动者言论的合法性,就是要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公众这三方利益,具体来说,言论的损害性、善意性和公益性是考量的具体因素。

(一)言论对用人单位的损害

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劳动者言论合法性的逻辑起点。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实质性损害,二是实质性损害威胁,前者仅指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8],后者则认为当发生劳动者言论足以引起实质性损害发生的危险状态时,损害既已存在。

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实质性损害标准”长期占据着主流位置,而欧洲人权法院采用了“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一标准,即在评估言论的传播是否对用人单位有害,并证明解雇劳动者具有正当性时所采用的标准是对合法商业利益的潜在损害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实际上,在劳动争议中,采用“实质性损害威胁”标准是更为合理的,其原因在于劳资关系必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当劳动者言论对用人单位利益具有损害可能性时,即使最后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两者之间的信赖基础已经发生了动摇,并且用人单位的商业信誉等非财产利益一旦发生损害便难以恢复。故鉴于劳资关系的具体特点和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救困难性,用人单位利益受损除已然的现实损害外,还应包括损害之威胁[9]。

就“实质性损害威胁”标准的具体内涵而言,首先,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存在与否必须立足于事实,而不能根据极小的可能性,更不能凭借主观臆断。其次,劳动者言论将造成用人单位利益受损的威胁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的,这种预见以威胁发生时劳动者的预见能力为准,预见能力与劳动者的职位高低、信息量多少等因素有关。最后,这种威胁必须是迫切的,如果不立即采取相应手段,用人单位的利益就会遭受实质性损害。

(二)劳动者行为背后的动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和忠诚义务,因此对劳动者动机的考量应较为严格。根据这一点,劳动者应善意地、为有效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这一目的而行使自己的权利,换句话说,劳动者表达言论的目的不应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具体来说,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劳动者发表言论的动机是恶意的,其言论不具有合法性:其一,以破坏业务为目的。如果劳动者发表言论的目的是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价值,那么言论不具有合法性。其二,以造成其他傷害为目的。如果劳动者以损害用人单位的信用和声誉为目的,那么言论不具有合法性。其三,以批评、质疑或破坏用人单位的政策为目的。如果劳动者旨在质疑、批评或以其他手段破坏用人单位政策,这将导致政策实施效率的降低和实施效果的变差,进而导致利益受损。其四,以追求私人利益或表达个人不满为目的。如果劳动者纯粹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表达个人不满,其言论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种情形也有例外:如果用人单位最先通过媒体等公开渠道批评劳动者工作,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不可能期望劳动者保持沉默、不会以同样的方式捍卫自己的声誉。

(三)言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一般来说,涉及公共利益的劳动者言论具有合法性。在劳动关系中,诚信行事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对雇主负有绝对忠诚义务或使劳动者完全服从雇主利益,因此法院需要审查该言论是否具有公共特征,是否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即是否有助于推进公共事务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表达的方式和环境、言论的主题和背景、所使用的媒体类型、言论表达背后的事件,以及表达的内容、风格、时事性等其他要素,都需要被考虑。具体来说,就劳动者言论的内容而言,如果言论涉及的信息是因他在用人单位工作而获得的专业信息,并且只涉及与特定职业相关的问题,而不是与整个公众相关的问题,那么不受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就所使用的媒体类型而言,如果劳动者是通过用人单位内部平台如布告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并只在公司内部进行传播,这样的言论基本不涉及公共利益。

法律给予公益性言论较大自由,但并非放纵此种言论,亦应遵循基本真实原则[10]。在真实性的具体认定上,结合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主要有以下几点要素:其一,信息来源的权威性。如果劳动者言论来自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公司发布的决议等权威性较高的文件,那么言论的真实性越高;反之,如果来自其他劳动者转述等渠道,则真实性降低。其二,言论主旨的真实性。言论主旨是指影响事件性质的基本事实,在基本真实的要求下,只需言论主旨真实即可。其三,劳动者的自身条件。劳动者的感知和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情绪状态等都会对言论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五、结语

言论自由虽然是一项基本权利,但对言论自由的考察应深入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在劳动关系领域中,保护劳动者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一观点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来划定自由与限制之间的界限,欧洲人权法院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经验。通过分析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得知,法院以法条为本,采取多种解释方法对法条进行深层次解读,解决了法律适用的前提问题;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核心进行评估,使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利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这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在划定自由与限制之间界限的具体方法上,笔者认为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采用言论对用人单位的损害、劳动者行为背后的动机、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情况这三个标准来认定言论的合法性。

注释:

①参见欧洲人权法院CASE OF HERBAI v.HUNGARY,(Application no.11608/15),5 November 2019第37条。

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CASE OF PALOMO SáNCHEZ AND OTHERS v.SPAIN,(Applications nos.28955/06,28957/06,28959/06 and 28964/06),12 September 2011第54条。

③参见欧洲人权法院CASE OF MARUNI'C v.CROATIA,(Application no.51706/11),28 March 2017。

参考文献:

[1]詹姆斯·斯蒂芬.自由·平等·博爱[M].冯克利,杨日鹏,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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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18.

[6]刘晓.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的环境权保护问题探究[J].甘肃政法学院院报,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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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红.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与公益性言论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

作者简介:张秦齐(1997—),男,汉族,山东淄博人,单位为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为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