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侣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

2022-05-13 05:29禹锦美
西部学刊 2022年8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

摘要: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对同性伴侣的身份财产关系进行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对于同居共财的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案件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姜某某诉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作为一起典型案例,其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不同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就同性伴侣同居取得财产确权问题在同性伴侣关系定性、同居财产法律适用等方面不同观点的碰撞。单纯按照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一般共有关系认定同性伴侣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属,易导致结果有失公允,不利于同性伴侣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参照适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规定的做法又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基于公平原则和互助精神,对不具有财产权利外观的同性伴侣一方进行补偿的做法有利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对同性伴侣财产权属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值得借鉴。

关键词:同性伴侣关系;财产确权;公平原则;共有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8-0067-06

同性伴侣关系是指同性之间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成立的一种同居伴侣关系。对于同性伴侣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产生争议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空白和滞后。近些年来,涉及同性伴侣分手后财产认定和分割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判决认为同性伴侣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应当按照一般财产纠纷进行处理,另一部分判决则试图通过根据公平原则,基于互助精神等方式对同性伴侣的财产权利进行一定的衡平或补偿。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案例——姜某某诉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对该问题展开分析,为如何处理类似同性伴侣的财产确权问题提供一点司法路径上的启迪和借鉴。

一、姜某某诉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一)案情简要

姜某某、赵某某系同性伴侣关系。2013年起两人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两人到美国进行代孕育有一女,赵某某卵子成功受精后在姜某某母体孕育,赵某某作为配偶签字,孩子的出生证明记载父亲系赵某某,母亲系姜某某。2017年1月二人在美国注册登记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 Partnership)。后两人关系开始恶化,于2017年11月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2015年赵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一处房屋,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赵某某。赵某某支付了房款和税费共计407.08万元,购买房屋前后姜某某向赵某某及其母亲合计转款149万余元。其后两人共同生活,姜某某出资购置了家具,并交纳了水电燃气及物业费。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收入、支出进行约定。姜某某起诉赵某某,请求确认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二)裁判思路

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①,认为对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权属,应当参照我国婚姻法的精神,理由如下:1由于我国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二人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期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2从共同孕育子女和登记家庭伴侣关系来看,双方的同居关系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也不同于异性同居的情形。3虽然购房款皆由赵某某支出,但在购房前,双方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共同财产积累和明显的财产混同。故不管姜某某对购置房屋诉争与否都必然是有所贡献的。四、姜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情感上有物化,生理上有付出,这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基于公平原则姜某某家庭伴侣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故判决姜某某與赵某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

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②。法院认为,购买房屋前两人从2013年便共同居住生活,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和财产积累,财产混同,故姜某某对购置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类推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规定,对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不当。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各享有50%的份额。

赵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8月4日,省高院作出了再审裁定③。裁定认定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成立的同性家庭伴侣关系。故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权属认定,需综合考量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支出情况及特殊关系。购买房屋前后姜某某向赵某某方转款149万余元,其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姜某某购置了家具并交纳了水电物业等费用。且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收入、支出进行约定。并考虑到赵某某对双方关系作了不实陈述,确认双方各自享有50%份额是公平合理的。

(三)问题的提出

此案的争议核心就是特殊的同性家庭伴侣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一审的观点是:应当参照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相关规定的精神予以调整,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论证的主要理由是,同性恋者无法进行婚姻登记,只能以夫妻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姜某某和赵某某形成了长达五年之久的以夫妻名义和内涵的持续而稳定的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趋近,法律既然未予以禁止,该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就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二审及再审的观点是:虽然姜某某与赵某某系特殊的同性家庭伴侣关系,但仍不应类推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认定财产关系,而应当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确认姜某某对房产享有按份共有权。

在现实中,虽然同性伴侣财产纠纷的司法案例数量似乎并不是很多,但需要考虑到的是,大多数同居共财的同性伴侣在产生纠纷时不会选择诉诸法律的方式。对于同性恋者而言,寻求司法救济现实中存在许多无法回避的障碍,包括法律对同性伴侣关系的不承认、由此导致的对裁判结果不确定性的担忧、甚至还要考虑曝光自身性向带来的后果等。像姜某某一样,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少之又少。因此,此类司法案件在中国的数量较少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此类纠纷矛盾。相反,即使在中国,在大约十年前同性恋的人数已经达到3600万至4800万[1]。根据我国的同性恋人口数量占比进行合理推测,如姜某某案中涉及的同性伴侣的财产权属纠纷以及其他各类财产纠纷在现实中是大量客观存在的。但是我国法律没有特别对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明确的安排,而单纯按照一般共有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很多时候会有失公平,此类纠纷如何得到妥善的处理便成为社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问题和困惑。

本文从姜某某诉赵某某一案切入,探讨同性伴侣就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产生权属纠纷,司法上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为类似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借鉴,也为同性恋群体作出相应的财产安排提供法律上的指引和预期。

二、案例焦点问题分析

(一)姜某某、赵某某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

此案中,姜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是此案引起争议的关键,也是原被告辩论的焦点。

从外观上看,房产由赵某某出资购买,也登记在其名下,姜某某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有出资行为,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财产关系处理,则姜某某对诉争房产不应享有权利。姜某某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就是其与赵某某系以结婚、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的家庭伴侣关系,虽然赵某某出资购置了房产,但是姜某某也为两人共同生活提供了经济上的支出和感情的付出。而赵某某则坚持抗辩主张,二人并非同性恋人或伴侣关系,仅仅是出于工作便利而共同居住的同性朋友。

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两人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到美国登记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 Partnership),通过赵某某卵子成功受精后在姜某某母体孕育的方式共同孕育子女,女儿出生证明上二人被登记为父母,以及二人关系恶化后在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依据上述事实,此案中各级法院均认定双方系特殊的同性伴侣家庭关系,具有家庭伴侣的属性,而非一般恋爱同居关系或赵某某主张的普通朋友在一起共同居住的关系。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两人的特殊关系便引发了审判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此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同性伴侣关系之间的财产纠纷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还是应按照普通民事主体之间一般财产关系的规定进行调整。

讨论这个问题时需要认识到,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除最高法和最高检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外,司法机关只能依法行使司法职权,严格依法裁判,没有权力创制新的法律规则。因此,个案的法律适用也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应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虽然一直以来随着同性恋的去病理化、去罪化,社会公众对于同性恋也有了更客观的认识,但在现阶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仍然只有男女结合才能为婚姻。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对同性伴侣家庭关系的不承认,导致对于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存在着立法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专门的规范和调整。故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性伴侣财产纠纷通常适用调整一般主体财产关系的法律进行认定和处理。

在此案中,一审法院突破了通常的司法实践做法,通过论证法律未予禁止的同性伴侣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且原被告的家庭伴侣关系在实质上类似于婚姻关系,得出结论:姜某某家庭伴侣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应当参照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结论,认为同性伴侣关系类推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仅根据二人的财产混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判决二人分别对房产享有50%的份额。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法院裁判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新的法律规则。因此,此案一审法院虽然根据法理与人情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类推适用婚姻法进行了释法说理,但实际上仍然突破了现有法律关于男女结合才为婚姻的规定,其就同性伴侣财产关系类推适用婚姻法上相关规定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三)财产权属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确定,首先姜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系特殊的同性伴侣家庭关系,其次双方的财产纠纷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能得出结论,两人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只能依法适用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为二人共同共有房产,二审及再审裁判结果为二人按份各有50%的份额。虽然法律适用不同,但是均肯定了姜某某对于诉争房产享有物权。一审的裁判依据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审及再审的主要依据是基于作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看到,在此案中如果不引用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单纯根据我国民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及共有物权的规定,就会得出姜某某对诉争的房产既不享有按份共有物权也不享有共同共有物权的结论。即使二人共同生活而且姜某某支出了共同生活的开销,但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姜某某对诉争房产存在出资,因此如果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则姜某某对房产不应享有物权。但二审和再审法院运用了公平原则,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对姜某某的财产权利进行了有效的救济。

判决作出的当时,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2021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均规定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易军教授对公平原则内涵的界定,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2]。公平原则在物权的领域表现为归属正义,即民事主体持有财产的权利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其基于获取的正义原则拥有物上的权利,其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此案中,原被告系特殊的同性家庭伴侣关系,原告虽然没有对诉争房产进行出资,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五年,在感情上育有一女,注册了家庭伴侣关系,在经济上原告支出了共同生活的花销。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但财产状况实质上类似于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必然在各个方面对购置房产有所贡献,其对房产享有物权具有正当性。因此,法院通过对公平原则的适用,综合考虑二人的特殊同性伴侣关系、财产混同情况,判决姜某某享有房產50%的份额,在依法裁判的限度内兼顾了法理与人情,保护了姜某某的财产权利,实现了公平合理的结果。

三、同性财产权属认定问题在我国的讨论和发展

(一)学术发展

如何认定同性伴侣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的财产归属,需要考虑到我国关于同性伴侣关系的定性以及财产关系规定的现状。对于中国是否应当承认同性伴侣合法地位、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学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

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了我国一直以来关于婚姻制度的安排,没有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立法机关和部分学者研究认为,男女结合为婚姻仍然是婚姻制度的基石,同性结合为家庭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文化[3]。赞同这一观点的人主张,同性家庭在我国不符合社会国情、道德伦理,属于违反公序良俗[4]。因此,即使法律未对同性伴侣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仍不应在法律上对其进行保护和认可,故对于同性伴侣间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5],即对此不应当适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应当将分手后的同性伴侣视为一般市场主体,适用调整一般共有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同性伴侣分割财产案件,有法官认为,现有的法律尚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而同性恋合法化涉及伦理道德多方观点,因此司法机关适用和解释法律应当保持“价值无涉”的立场,否则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和对社会传统秩序的损害[6]。

与此相对的,一直以来都有学者呼吁给予同性伴侣以法律上的合法地位,来保护其合法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例如,杨立新教授在《对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30个问题的立法建议》中建议采取民事伴侣制度,使18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年人都可以自愿地组成同性性伴侣家庭,权利义务可以准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家庭权利义务的规定,因为同性恋的存在是客观现实,出于尊重人性和人权的角度,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障[7]。夏吟兰教授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我国也需要对同性伴侣关系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采用民事伴侣制度对同性伴侣的各项权利予以保障[8]。还有学者提出一致的主张,认为虽然中国有着男女才结为夫妻的文化传统,公众感到同性家庭难以接受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性伴侣想要拥有与异性恋者同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诉求可以被忽视,中国应当把握国情和时代发展,采取家庭伴侣制度作为权宜之策[9]。

也有学者从司法实践层面上进行了研究,批判了对于我国法律对同性伴侣法律地位的不认可,认为这使得同性伴侣成为“家庭中的陌生人”。在有关同性伴侣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在事实认定上,将同性伴侣认定为“朋友”,即市场经济中的陌生人,将事实上的家庭逻辑重新定义为市场逻辑;在法律定性上,将同性伴侣在法律上视为陌生人,同样将家庭逻辑转化为市场逻辑,这样的现实使同性伴侣在财产安排上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也易使伴侣关系变得脆弱而焦虑[10],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案例发展

1.张某诉王某房屋买卖纠纷案④

《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2014)摘录了一个同性伴侣分割房屋的案例。王某与张某系共同生活的同性恋人,王某出资17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以20多万元的价格将此房产50%的产权卖给张某(张某并未实际付款),并完成了过户。二人分手后,张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诉争房屋。

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为赠与,王某将房屋50%产权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赠与给了张某;第二种认为属于半卖半送;第三种认为二人举办了世俗婚礼,系同性伴侣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房产赠与的规定,在房屋变更登记之后就不能再撤销赠与,这有利于同性伴侣财产权利的保护;第四种认为合同价款过低且张某并未实际付款,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显然,该案中司法机关采取了第四种观点,认为在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下,应当保持法院的中立和客观,将二人的关系认定为特殊的朋友[6]。

2.邵某真与于某庆排除妨害纠纷案⑤

邵某真与于某庆系同性伴侣,自1990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曾共同居住在于某庆所有的房屋中。于某庆开设诊所,邵某真在诊所内帮工。2000年邵某真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2017年邵某真起诉,要求于某庆立即搬出涉案房屋。于某庆提出反诉,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将所有积蓄收入都交给对方,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邵某真名下,但事实上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在邵某真名下,因此根据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应当认定房屋归邵某真所有。虽然双方是同性同居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的此种形式的婚姻家庭,因此案也不符合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财产共有的情形。且于某庆对于其共有房屋的主张未能提供合同或出资等证明,因此判决于某庆迁出涉案房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于某庆对房屋不享有权利,但法院鉴于双方共同生活近30年,不可避免会产生财产上的交往,考虑到于某庆已经80多岁且孤身一人,搬出涉案房屋后将居无定所,本着互助精神酌定邵某真向其给付20万元。

可以看到,在此案中法院虽仍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否认了同性伴侣具有婚姻家庭权利,适用了调整一般财产法律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进行了认定,但基于二人共同生活近30年的事实和互助精神,仍然尽可能地对另一方进行了补偿。

3.付某云与吕某花所有权确认纠纷案⑥

吕某花于2009年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31000元,办理了变更登记。2019年丁某向吕某花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房屋尾款27万元。同年,付某云起诉请求分割房屋并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付某云主张其与吕某花为同性伴侣关系,曾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房屋为付某云借用吕某花名义购买,首付款及房贷均实际由付某云支付。房产系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房屋登记在吕某花名下,而付某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关系亲密、共同居住且存在财产往来,但未能证明其對房屋出资以及支付房贷,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产。二审法院认为,同性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财产比照异性同居进行分割并无法律依据。可以看到,法院认为同性同居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双方存在争议时通常对二者的关系不予认定,或者虽然查明认定系同性伴侣关系,仍不影响法院适用一般共有关系的规定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权属进行认定,若不拥有权利外观的一方未能证明对房产出资或存在共有协议等,则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这代表了很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四、对于同性伴侣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权属认定的思考和建议

对于上述讨论的问题,本文认为,同性伴侣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具有家庭属性。人类社会的基本感情和关系具有普世性,虽然中国大陆现阶段在法律上仍没有承认同性关系法律地位,但这并不能否认这一事实,即同性伴侣关系不同于普通朋友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5]。这一点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也有所体现。该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在中国实体法律规范中,家庭成员一般固定地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民法典》中也重申了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一部以家庭成员为主体的立法,在附则中特别规定了对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也参照适用此法,这就将同居同性伴侣纳入到了该法调整对象中。这表明,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发展,同性伴侣关系也被认为具有同家庭关系相似的人身属性,因此需要将此类纠纷参照传统家庭问题进行调整[11]。

但由于中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家庭”,这导致在现在的大多数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普遍都是适用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在一些司法判决中,将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侣直接表述为“朋友”,这就相当于将同居共财的同性伴侣在法律上视同于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陌生人或普通朋友,而这是完全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在实际情况中,不管法律是否认可,许多共同生活多年、财产互相混同的同性伴侣间的财产关系更像是家庭财产关系,他们或她们共同购买房屋,为维系共同生活而付出感情和财力。同性伴侣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基础关系,这种基础关系使他们之间与朋友之间在对外及对内处理财产问题的认知态度与处理方式上都是截然不同的。司法中却简单地将这种同性伴侣的财产纠纷按照一般财产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

此外,将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单纯地按照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处理,也不利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和谐。在我国,同性伴侣即使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也无法进行婚姻登记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确认,产生纠纷时,其中拥有财产权利外观的一方不承认两人的同性伴侣关系(如姜某某与赵某某一案),则很容易导致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公平的保障。

针对这样的矛盾,本文所分析的案例的处理就为类似的同性伴侣财产纠纷提供了一种既合法可行又不失公允的司法解决方案,即运用公平原则对同性伴侣感情破裂后的财产受损风险提供司法上的保障。同时,适用公平原则时需要注意,认定同性伴侣关系应综合多方面严格认定,应将同性伴侣关系与同性之间的朋友或恋爱关系相区分,不能盲目地对公平原则进行滥用。例如,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二人共同生活长达五年并注册登记了家庭伴侣关系,共同孕育一女,可明确地看出二人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性家庭伴侣关系。若单纯按照共有关系进行认定,无疑会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因此需要援引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以达到公平地救济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司法效果。

结语

本文从同性伴侣姜某某与赵某某一案切入,研究探讨了同性家庭伴侣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双方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的法律问题。我国对于同居共财的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和分割,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进行调整,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通过立法赋予同性伴侣以特殊的类家庭法律地位保护其财产权利。此典型案例中对公平原则的援引,做到了在当下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公平合理地确定了同性伴侣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有效地对同性伴侣的财产权利进行救济,值得司法机关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加以借鉴,以司法的进步推动立法的进步和社会公众观念的进步。

注释:

①参见(2018)苏0104民初1011号姜某某与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②参见(2018)苏01民终10499号姜某某与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③参见(2019)苏民申7886号姜某某与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④参见(2012)东民初字第09018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63号张某诉王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⑤参见(2017)苏0602民初2381号邵福真与于家庆排除妨害纠纷案。

⑥参见(2019)鲁1091民初1232号、(2020)鲁10民终886号付琪云与吕兴花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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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禹锦美(1996—),女,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连海洋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赵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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