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建构

2022-05-13 05:29王倩影王纯强
西部学刊 2022年8期

王倩影 王纯强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对人格否认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却长久地停留在司法试验阶段而未付诸立法。公司法应将关联公司纳入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范畴,在厘清现阶段法律适用逻辑的基础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条文设计,在附则中明确关联公司较之于独立公司之内涵,通过司法解释对关联公司的类型、行为模式予以适度补充。同时,始终遵循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严格受控,谨慎地划定其适用场域,避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人的权利被反向侵害。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制度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2)08-0090-04

引言

我国公司法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公司制度,将公司划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基本类型[1]。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何谓关联公司未置一词,法学理论界亦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即使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仍未对其进行明确。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为追求规模经济,公司之间形成联合的数量愈发增加、类型愈发多样。在关系极其密切的公司之间,公司易丧失各自独立的人格与意志,因此关联公司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公司法本应属构成性法律规范,商事主体在既成的规则下进行商事活动、司法者适用已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但就与关联公司相关的问题来看,我国的司法实践已走在立法之前。困于立法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通过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反向推定涉案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并参照传统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判决,且对已有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等法律概念的适用存在混淆。本文拟从实证角度,就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①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和研究,以求明确该制度在立法缺失情况下的裁判逻辑,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形式,并以此为导向重新勾勒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安排的优化路径。

一、关联公司的概念探析

关联公司系广泛存在的法律现象或者说是经济现象,在我国目前的探索研究中仍是模糊的、初步的、未形成系统的。税法领域已有“关联企业”、公司法领域已有“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等概念解释性的条文,前者因其适用范围宽泛、后者因其适用范围狭窄,均不能直接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对“关联公司”进行界定。概念的明晰是制度建构的前置基础,只有在明确关联公司的内涵之后,才能将这一概念进一步触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域。

关联公司作为公司发展至今的形态之一,表现出如下几个特征:首先,各法人的组织形式均应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自己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公司法进行调整。其次,关联公司的各成员公司在关联公司未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并需要对其人格进行否定的情况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应排除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最后,这种关联基于投资或者合同而产生,其中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基于投资而产生的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相互参股公司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是指达成合意的一方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另一方公司,致使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亦或是组织与协调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共同进退或者统一安排的利益整体[2]。若是偶然地单纯地以共同目的形成的公司之间的合作,若无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以至达到能够影响对方的决策的程度,虽相互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未形成公司之间统一安排或者共同进退的整体利益,则无认定其为关联公司的必要。基于此,关联公司是相对于独立公司提出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通过投资、合同、人事或者足以引起重大影响的其他关系而形成的集合体。

二、现行立法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建议

关联公司在客观上普遍存在,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在实务中,对可能涉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可否遵循这样一个裁判逻辑:首先根据前述关联公司的概念判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构成关联公司并不一定各成员公司之间的人格存在混同,那么就需要运用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在行为要件上,如果出现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并导致了财产混同,那么关联公司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②。即使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也并不当然导致它的人格应当被否认,还需考虑是否具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逃避债务的主观要件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质言之,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出于逃避债务等非商业风险的目的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此时才能对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图1)。

在目前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3],要求关联公司的积极股东、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分别对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利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員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

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吸引投资者、促进社会分工专业化、减少股东运营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已将商业风险大幅度地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已于2005年通过修订公司法确立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传统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自洽性构建,解决已出现的法律现象并弥补法律缺失,可将横向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立法,此项举措不仅对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对关联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积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保障少数股东、消极股东以及从属公司本身的权益,以平衡因关联公司产生的利益冲突。

就目前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中,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的选择并不统一。因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应当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关联公司的定义、类型等法律概念予以界定;二是增加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各类型的关联公司都纳入调整范围;三是统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并明确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底层逻辑;四是明确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形式。由此才能使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形成一个循环制约的内在体系,实现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性确立。

(一)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结构

根据以上思路,再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和现有公司法模式,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后单独新增一条对利用关联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规定,即在现有公司法基础上增加对横向人格否认的制度性规定,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形成完整的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为便于正确理解基本法律概念并正确适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在公司法附则中,对关联公司、控制公司、从属公司等相关名词的界定作出解释性规定,避免与现有的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等概念混淆。

因关联公司的类型多样、逃避债务的行为模式具有可变性,对于關联公司的类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模式,则可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不完全列举,并进行充分的说理,以适应关联公司多变的特征。在司法解释中,亦可增加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各构成要件中的具体要素作为法律的补充,如前述行为要件中需人员、业务、财务三要素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达到高度混同或结合并导致财产混同。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

公司的意志归根结底体现在人的意志上。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其行为产生的损害最终亦应当由相应的人来承担。除积极股东、关联公司成员公司外,滥用关联公司独立人格的实际控制人亦应当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若要对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规制,必须增加对此类行为人的约束,使其与关联公司一同就债务人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使其行为与责任相匹配,才能真正实现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对企图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起到威慑、规制作用。若人格混同发生在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母子公司之间,即母公司为子公司的股东,属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予以调整;若人格混同发生在未有直接股权关系的除母子公司外的其他类型的关联公司中,其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积极股东、关联公司成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责任形式均应明确为连带责任。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文要纲

公司法增加横向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对现有的人格否认制度予以完善,并可对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予以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两者在法理上并无二致,区分的意义在于解决责任流向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等问题。因此,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如下表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滥用关联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丧失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可在现有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后新增对关联公司概念的界定作为第五项,内容可明确为: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通过投资、合同、人事或者足以引起重大影响的其他关系而形成的集合体。

(四)严格的制度设计下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的保障

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复杂、模式多变,其可发生在股权集中的封闭公司中,也可发生在股权极其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债权的产生可基于债权人自愿的合同行为,亦可基于债权人被动承受的侵权行为。即使在法律发达的美国,至今也仍是使用判例对人格混同的公司予以规制,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在1986年总结出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时考虑过的因素有19个之多[2]。因此,在越是严格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下,越是应该允许法官在个案裁判时秉持自己内心的公正,在出现个别疑难案件时,对案件事实、推理逻辑、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探究,为其保障自由裁量空间,更有利于理论和制度的发展。

四、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行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发生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胜诉方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因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人选择请求法院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对于是否准许债权人的该申请,即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对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法院仍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从尊重关联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诉讼权利出发,保障其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及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对于关联公司应首先推定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未经过审判程序、未通过法院实体处理,不应对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应当防止仅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涉及债务人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适用至整个关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准许债权人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4]。同时,针对债权人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各方当事人更好地进行诉讼。

即使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否定了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亦只针对该具体的案件、具体的债权,由关联公司成员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对特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彻底否定关联公司的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致使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消灭。因人格混同产生的资产流动不仅可能不会损害债务人公司偿债能力,甚至可能增加其资产,个案情况存在差异,故在不同案件中具体分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构成要件仍不能忽视。关联公司各成员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非当然可依据生效判决在其他诉讼中,就关联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问题,作为直接、唯一的证据,请求法院径直判决关联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债务人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是以此为依据申请追加关联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对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责任主体,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应将其纳入承担责任的范畴,但在适用该制度时可能涉及对其行为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地位、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的评述,故应当充分保证其诉讼权利、尊重其作为自然人的人格,不应作出“存在可能性”“不能排除嫌疑”等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的评判。

虽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基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但该制度亦不能单纯地作为债务人公司滥用权利的直接“报应”而被滥用,否则亦会打破债务人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债权人的权利获得巨大的扩张。若债权人能够通过担保权、代位权等方式实现债权,则应先行选择他种权利,应当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和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的末位选择,具有备位属性,应审慎适用。

結语

综观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多次修订完善历程,其虽多次触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均未体现出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关照和回应。面临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数量激增的境况,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性探究几乎仍然原地停留在2013年公布的指导案例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启动及运行完全归属于法院的职权掌控之下,这一落后程度亟须通过立法手段予以改善。期待在明确关联公司内涵的基础上,细化现阶段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逻辑,进一步探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元多层次”③模式,同时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保障以限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过度侵入,使作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的公司制度能够在我国获得更为优化的市场竞争环境。

注释:

①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定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人格混同:一般指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包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二)业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三)财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③一元多层次: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元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

参考文献:

[1]黄舒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间的扩张适用——基于实证研究的视角[J].荆楚学术,2017(12).

[2]朱锦清.公司法学:上[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

[3]叶英英.关联公司混同法人人格否认实证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4]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J].法律适用,2019(24).

作者简介:王倩影(1990—),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单位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王纯强(1983—),男,汉族,四川宜宾人,单位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