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思维差异弥合的实证研究
——以逐级遴选改革为视角的路径分析

2022-05-14 03:46李华武陈家傲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事裁判

李华武,陈家傲

(广州航海学院 海商法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725)

司法过程是一个理性思考的过程,思维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裁判行为和结果。在民事审判专业领域内,法官需遵循相同的法律原则、裁判规则及价值取向,从逻辑上来讲,法官的思维应如出一辙或大同小异。而观司法之现状,因法官思维差异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成文法国家增强法律确定性和公信力、有效实现司法正义构成重大阻滞,如何弥合法官的裁判思维差异成为必须直面的时代命题。然而中国法学界对“法官思维”的关注较少,对法官裁判思维差异及其解决之法进行探究者更是寥寥无几。从研究的进路来看,由于思维体现着人的生活样法和姿态,对裁判差异的研究归根结底要回到法官的本体上,而正在实施的法官逐级遴选改革便自然浮现于我们的研究视野。在中国型构法治图式的宏观叙事背景下,法官逐级遴选改革是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和思考进路?有鉴于此,本文以M省三级法院为实证对象,探寻并总结不同审级法院之间法官民事裁判思维的差异形态,并从逐级遴选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角度对差异之形成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对逐级遴选制度改革提出建议,以期对民事裁判思维的弥合有所裨益。

一、有何差异:民事裁判思维运行现状之透视

(一)数据分析:案件质量评估指标统计资料

思维是人类借助语言、符号、形象等来运用知识,以达成认识和实践的活动[1]。法官裁判思维模式的差异导致法官司法行动结果的不同,而通过对案件发改情况的分析能洞悉这种差异存在。

目前全国法院大多建立了发改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笔者选取M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L县基层人民法院改判案件数量较多的10名民事审判法官为对象,对其近5年一审民事案件发改情况进行考察。在对改判原因分析认定的调查中,大多数承办法官表示其判决本身并无问题,案件被改判源于思维和认识的差异。从两级法院法官反映的情况看,该类案件所占的比例普遍较高,而其改判率也比较高,如表1所示。可以说,民事裁判思维差异是影响民事案件改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表1 2016—2020年H市、L县民事审判法官一审被改判案件评估数据

(二)问卷调查:不同维度的思维差异考察

笔者制作《民事裁判思维差异调查问卷》,选取90名M省三级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为调查对象,其中,M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30名,H市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30名,H市辖区内L县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30名,通过发放问卷、电话和邮件方式,全面了解民事审判法官裁判思维情况。

1.宏观视域:多元化思维与单元化思维。多元化思维是指在一定的时空中,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地观察事物;单元化思维则指趋向于某一视角的思考问题的方式。尽管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思维应是一种单一的法律思维,但实然层面却并非如此。法官常见裁判思维主要是政治思维、法律思维、社会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五种。政治思维指的是服务大局的意识,能维稳与当地权力部门的关系。法律思维指的是遵循法律原则、规则进行裁判。社会思维即注重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诉等方面的社会效果。道德思维是指将社会道德评价纳入考虑范围。经济思维是对时间、经历、同事认同等的考虑。从图1看,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具备政治、法律、社会、道德等多种思维考量,而法律思维不是其主要的思维方式;级别高的法院法官以法律思维“一元性”为趋向,体现出其视域的单面性。相应地,法院级别越高,考量的裁判思维数量反而越少。

图1 各层级法院法官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见裁判思维

2.裁判创新:创造性思维与保守型思维。创造性思维就是大脑皮层区域不断地恢复联系和形成联系的过程,它是以综合性、探索性和求新性为特点的心智活动。针对法律规则中的含糊部分,法官运用创造性思维进行法律解释和规则创制成为必要。而保守型思维则指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裁判,以免产生偏差。尽管在现有司法框架下,创造性思维尚存“越雷池”之危险,但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和现实需要,法官的裁判创新意识逐渐显现。此外,不同级别的法院法官在裁判创新上表现迥异,从图2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采取“保守”的裁判方式,以规避被改判和司法误判的风险;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开放性稍大;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创新主动性较强。

图2 各层级法院法官创造性思维与保守型思维对比

3.思维路径:结果导向型思维与顺向推理型思维。在司法裁判中,结果导向型思维以预设结论作为讨论性前提,甚至仅凭直觉、常识或情感即作出裁断。顺向推理型思维遵循从事实和规范出发,所信奉的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生成的过程很明显不能根据结果,只能根据具体的步骤和论证来进行验证[2]。基于此,笔者以“民事裁判采取何种推理方式”为主题分别向L县人民法院、H市中级人民法院、M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发放问卷各30份。结果显示,基层人民法院中36.7%的法官非常注重案件结果,其判断往往先于法律推理和论证,表明结果导向型思维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而在中级人民法院中有60%的法官选择先进行事实查明、法律论证,再形成结论,说明中级人民法院中顺向推理型思维成为主流。H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思维路径则接近一致,选择顺向推理型思维的法官占了90%。可以看出,三级法院的法官在思维路径上存在明显差异。

4.价值目标:确定性思维与能动性思维。确定性思维是指以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为司法裁判逻辑的思维方式;能动性思维则强调司法的能动性,以实质正义为追求。在发放的调查问卷中,笔者以“在以下几对关系中你觉得哪一项应优先考虑”为主题,了解调查对象对“实现形式”“事实探究”“正义形态”“利益分配”“行动逻辑”五对关系的看法,结果见表2。表2反映,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所追求和探究的是实体公正、客观真实、个案正义、利益权衡,在总体上表现出能动性思维的特征。相对而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能动性特征稍见式微,确定性思维“占据上风”,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则“可以不考虑所面对的社会结构以及当事人的特质,而使用普通化和代表形式主义的法律和审判作为解决案件的方式”[3]。在行动逻辑上,低层级的法院法官更倾向于实质性化解矛盾,往往热衷于采取教育、行政、协商等非司法手段解决争议,司法能动主义的行为倾向更明显。

表2 各层级法院法官价值目标倾向①表格中的几对关系分类主要参见郑成良、杨力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42页。单位:名

5.思维精度:粗放型思维和精细化思维。精度是测量值与真值的接近程度,包含精密度和准确度两方面。裁判思维的精度则是指审判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逻辑对某一案件进行观察、分析、推理和判断的精细化程度及其判决结果的误差度。民事裁判思维精度的高低与法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信息资源、实践经验及个人素质和思维惯性等因素密切相关[4]。根据相关调研发现,法官普遍反映上下级法院在裁判思维充分度和精密度上存在不同,尤其在法理阐明、民事裁判方法运用、法律精神领悟、法律推理四个方面最为明显。而从其准确度来观察,法院层级越高,案件的改判率越低,体现的精细化思维越明显,其与判决“真值”的接近程度越高。可见,不同审级法官民事裁判思维的精度自上而下逐渐降低。易言之,法院层级越低,隐含的粗放型思维就越明显。

(三)观点访谈:参与者的自我叙述与评价

1.静态观察:资深法官的自我评说。笔者选取M省24名具有10年以上民事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为访谈对象,其中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各8名,通过了解其对民事裁判思维差异的看法和观点来推断民事裁判思维差异带来的影响,具体如下:

问题1:上下级法院是否存在民事裁判思维差异?

约九成的访谈对象认为民事裁判思维差异是客观存在的,约一成的访谈对象认为可能存在民事裁判思维差异,仅有个别访谈对象认为并不存在民事裁判思维差异。

问题2:民事裁判思维差异给你的工作带来什么影响?

观点A:有影响。表现:(1)因思维差异原因被上级法院改判,有点难以接受。(2)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当事人或律师会不服。(3)当涉及思维问题时,有时我们二审法院合议庭也难拿定主意。(4)裁判思维没有统一标准可言,上下级法院法官会尴尬。(5)有时上级法院无法理解下级法院的处境。

观点B:没有影响或没太大影响。

由此可见,尽管裁判活动存在于意识层面,但在多数民事审判法官看来,上下级法院法官裁判思维差异似乎是客观存在的。据笔者整理的观点显示,法官民事裁判思维差异所带来的影响大致可以归为当事人、社会、上级法院和自身四方面。他们在对现状予以“改革”的意识方面也基本一致。

2.动态分析:被遴选后的心理透视。被遴选法官是不同司法阶层的亲历者,对其自我认知心理过程进行考察,有利于对民事裁判思维的差异性作出更深入的剖析。据此,本文选取2016—2020年M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选调的5名民事审判法官为访谈对象,其中法官A、法官B、法官C、法官D、法官E的年龄分别为26岁、28岁、31岁、27岁、27岁。访谈对象的认知心理过程具体如下:

法官A:刚来时感到很不适应,尤其在进行案件合议发言时,能明显感觉出思维方式和其他法官有区别。

法官B:思维差异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而导致的一个局面是,可能对于同一事实和性质的案子,同样是由我来办,而按现在的思维,结论可能就完全不一样了。

法官C:差异性非常明显。我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时的思维完全不一样,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己造成一种无形压力,促使自己去思考是否要进行改变,这个让我有点感到困惑。

法官D:来高级人民法院后才明显感觉到这种差异性,现在基本适应了。

法官E:遴选考试并不涉及裁判思维问题。

以上5名法官的心理动态表明,民事裁判思维的差异性在被遴选法官身上得到充分体现。他们表现出“不适应”甚至“迷惘、困惑和压力”,这种时差性反应在基层法官身上尤为强烈。而在角色转换中,被遴选法官在经过自我观察后,其所作出的“需要调整裁判思维”的自我评价,暗示着对现实情境的屈从,而这透露出法院在自我更新中面临困境。

思维变幻莫测,难以在有限篇幅内穷尽民事裁判思维差异的所有形态,只能尽所能择其显要进行梳理,总体看来:(1)按法院层级来排列,法官的民事裁判思维的差异现象呈现出“金字塔”式的分布规律。(2)各层级法院在总体上形成并表现出“群体思维”特征。(3)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套权威而统一的裁判思维标准,各级法院各有差异。而尽管有实证数据作支撑,但仍不能在法院之间进行“边界”划分,因为资料数据仅仅是某种趋势的反映。

二、真实的法官:基于思维主体的多重解读与因由探析

法官在司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人的本性使然和现实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思维分隔和各异。故而,裁判思维差异形成之探源需要从其思维主体上进行剖析。

(一)理性法官和逐利动机——从法经济学角度

波斯纳发现,法官的行为受欲望驱动,追求诸如收入、权力、名誉、尊重以及闲暇等他人同样追求的善品[5],法官并非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权力机关的干预、当事人的情绪关注,这些压力会浸染和冲击法官的裁判思维,因为法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受利益驱动的“经济人”,他们会基于各种风险的考虑而转向维护自我利益,其在案件处理中的思维就会偏离法律和法治精神。比如,繁重的办案任务会促使法官偏好适用结果导向型、粗放型思维而“速战速决”,以免受案件评估的影响。此外,下级法院的法官会谋求晋升至上级法院的机会,其思维取向亦会受到影响,由于地方性权力与司法联系更为紧密,因而越接近基层的人民法院所受影响越大。

(二)群体认同和变量缺失——从社会心理学角度

上下级法院在裁判思维场域的群体独特性构成了群际偏差,作为群体成员的法官会感知他们的裁判思维更优于另一级别的法官,如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会基于其地方特殊性,认为社会思维、政治思维、道德思维、能动性思维等更具其群体独特性。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于其所处的制度位置,一般来说要比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更关注法律问题[6]。而下级法院的法官被遴选后,会以新的群体成员身份进行自我定位,加上目前被遴选的法官大多年龄偏低[7],他们的裁判思维容易被同化,很难实现通过遴选让上级法院的裁判更加符合基层实际的制度目的。而有学者认为,群体认同度与上位群体分类是重要的调节变量①群体认同度是成员对内群体的接纳与承诺程度;上位群体分类的调节作用是指两个群体有时可根据特定的标准归属于一个包容性更高的类别,可以通过降低群体认同度和构建更高的类别来减小群际偏差。参见黄殷、寇彧《群体独特性对群际偏差的影响》,载《心理科学进展》2013年第4期,第733-734页。,可以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构建一个包容性更高的裁判思维类别,但目前缺乏统一的调节变量。

(三)来源相异和思维失衡——从知识构成角度

裁判思维的知识属性构成包括以下三个层面:专业理论知识层面、司法技能知识层面和职业伦理知识层面。民事裁判思维主要通过大学法学专业教育、从事法律活动以及法官职业培训等训练而形成,目前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毕业生在中国各级法院的分布呈现不均衡态势。笔者以M省高级人民法院、H市中级人民法院和L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研究生学历法官比例为例,其中,M省高级人民法院为49.5%,H市中级人民法院为29.2%,L县人民法院为13%。实践表明,经历过系统法学教育的法官法律思维特征更凸显。由于资源优势、司法关注程度不同,各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积累也有所不同,而有利于裁判思维能力提升的职业培训由于缺乏针对性和制度约束力而收效甚微。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在裁判思维知识构成上存在不平衡性。

三、制度的偏差:遴选悖论的理性剖析与深层追问

“人”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制度的缺陷使然。法官遴选制度的设计漏洞是造成民事裁判思维现实错乱和失衡的根源之一,探析其制度因素有利于我们寻求根本的解决路径。

(一)同质效果:以遴选消解裁判思维差异的制度动因

在国家统一的、实行成文法的中国,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保证其正确实施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关注重心和原则方向②如《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强调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将本院作出的裁判转化为指导性判例的机制,充分发挥其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民事裁判思维差异的消弭理所当然乃题中之义,对其探寻并加以弥合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离不开法官的思维加工,不同法院裁判思维的差异导致结果各异甚至大相径庭,影响了规范的适用统一和法官职业共同体建构进程,公众对法律统一性的认知和自我预测也受到妨碍。由于没有规范、统一的裁判思维模式,一定程度上给法官自由裁量和司法恣意制造了空间,而当事人会因其欠缺共同标准而对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产生怀疑,降低司法裁判的认同度。另外,从司法权运作的社会成本来看,当事人的不满会引发对诉讼秩序的冲击,造成司法失信和权威危机的传递,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因此,以法官遴选促成统一的民事裁判思维既能强化司法裁判的权威效应,亦可在不同的司法主体之间搭建共同的话语平台,对法官裁判行为形成制约。

(二)自利管理:遴选“目标异化”的现实迷失

逐级遴选的目标在于“保障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促进法官来源和选任真正形成良性循环”①如《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5年之后从下级法院……中选任法官。使法官来源和选任真正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官队伍高素质的要求”。,然而由于法院体制问题,再加上法院工作繁重等司法现实,法院高层组织进行的目标设计往往被异化成“补充职位空缺、充实工作人员”的模式,统一的遴选标准和程序的缺失导致各级法院在法官或法官助理选任上做法各异,有的实行选调公务员式的运作程序,甚至予以直接调动,不少法院突出对政治素养和办案绩效的考察,几乎没有裁判思维的考量标准,不利于下级法院法官裁判思维能力的提升。

(三)司法分层:遴选封闭性的文化学归因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的知识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②“地方性知识”概念的引入存在争议,但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意识到知识的地方性有助于我们进行反思,并激励我们不断超越现有的知识。笔者不就此多作讨论,仅借以分析裁判思维差异的深层原因。,这种论断基于不同制度和文化空间对不同层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每个行政区域所具有的地方习俗、民众的性格、人情伦理以及地方官僚政治和传统司法文化,促成了法院地方性司法知识谱系的形成,具体化为裁判行为便是不同的处理进路和思维方式,如基层人民法院的地方性知识偏重的是“纠纷解决”而非“规则运用”的司法逻辑,不同级别法院地方性知识语境的不同导致裁判思维的分层。而现行的法官遴选制度使中国法官的分布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如绝大多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都是土生土长的当地籍居民,熟人文化和乡土情结更增强了其司法知识和技能的地方性,遴选的封闭性不利于司法分层的消解。

四、解决之道:以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改革为中心的展望

认识支配行动,也赋予行动以意义。如前考察,笔者对差异背后的影响因素进行剖析,可以看到现行法官遴选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弊病对差异形成之影响,尽管这只是众多成因之冰山一角,但为弥合民事裁判思维差异指出了一条制度化路径,当务之急在于如何站在弥合上下级法院法官民事裁判思维差异的研究视角,对法官逐级遴选的制度化设计提出改革性建议。

(一)前提预设:一种方向性的明确

在社会转型和法治化进程的语境中,虽然上下级法院法官裁判思维呈现出整体的差异性,但他们之间的阻隔亦在不知不觉中开始松动,低层级法院法官不自觉中被输入法律心理、法律知识和法律思想等现代化法治元素,而高层级的法院法官也在试图理解基层的裁判现实。诚如苏力教授所说,上述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巧在其各自语境中各有用处,但“要思维就得有思维的规定性”[8]。而弥合上下级法院法官的思维差异首先需要明确努力的方向。法官职业化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被确定为需要实现的目标,这就要求同一审判专业领域的法官应该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思维[9],其特性主要包括:(1)遵循法律规则的边界及其逻辑。(2)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以程序中的真为追求。(3)将各种利益诉求平衡在法律秩序框架内。(4)判断结论的非此即彼。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国家治理理念的宏观叙事背景下,现代性的职业思维无疑将成为法官群体的共同遵守和裁判指向。

(二)遴选改造:消解裁判思维差异的结构化进路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所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使得其功能得不到应有发挥,因此,应当遵循调整价值取向,对之进行结构化完善的重造思路。

1.以法官初任构筑思维同质化的基础。基层人民法院初任法官的遴选是逐级遴选的制度基础,精英化、职业化有利于促成法官群体的同质化,推动形成统一的法律信念和思维方式。具体而言:初任法官的最低学历必须为正规高等院校的法律学士,以统一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以法官员额制严控法官比例,将“窥其深奥”[10]的优秀法律人才吸纳入法官群体,以数量的精简在整体上提高法官群体的司法知识和技能水平,减少其与上级法院因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所带来的思维差异的可能;破除司法地方化,实行法官异地任职制度,消解地方政治、文化等制度和环境因素对法官裁判思维的影响。

2.以资格重设激发精英化的门槛效应。一是提高法官晋升年龄。英美法系国家选任法官坚持“年长”“经验丰富”的原则。法官的逐级遴选应根据法院层级作出不同的年龄限制,晋升上一级法院的法官在下一级法院的任职最低年限需满8年,如此会促使各层级法院的法官平均年龄的增长,由于年龄影响人的行为,因此这会有利于形成司法强调的遵循先例的传统[11],以理性实践的传承和稳定促进法官裁判思维的形成和完善。二是重构“道德品行”要求。职业伦理与法官职业思维的养成不无关联,现代法治国家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其内涵一般包括公平公正、保持法律忠实性、勤勉履行司法职责等,而我国目前法官遴选中对“道德品行”的要求只停留在普遍意义上的道德层面,逐级遴选应当将职业伦理作为晋升的资格条件并予以量化设定。

3.以专业标准重构法官遴选评审指标。标准的模糊和缺失不仅给法官遴选带来混乱,而且会触动司法行为的基础和法官队伍的优化更新。因此,建立一套具体明晰且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评审指标体系显得非常必要。笔者建议将裁判思维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入其中,以思维理念、思维方式、思维技能等作为评估要素,将其作为下级法院法官晋升为上级法院法官的重要考量因素,以此为下级法院法官裁判思维能力的养成确定方向。

4.以程序约束阻抗思维差异的影响因子。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必然需要一种建构性进路,以规范方式确保其中立性和自治性。笔者建议对法官逐级遴选的程序做如下优化:(1)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晋升上级法院资格的法官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正式申请。(2)确定候选人。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晋升申请人的业绩、知识背景、任职年限等进行初步调查,据此确定晋升候选人。上级法院及法官、晋升申请人所在法院院长均无人选推荐权,以排除逐级遴选的官僚制。(3)考察。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候选人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综合考量,并征求了解候选法官的法官同行、律师对其的看法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集体表决是否决定其晋升至上级法院。(4)公示与提请任命。

(三)法官养成:促进裁判思维弥合的配套性机制

单一的建构路径显然会显得势单力薄,裁判思维的最终弥合离不开多维度的制度支撑。

1.政策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引导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倡导民事裁判思维统一中承担主要角色。其一,通过政策性文件凸显裁判思维的重要性。法官思维尽管在学术上的探讨由来已久,但法院高层对此的官方关注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会议文件、五年改革纲要等权威载体中对统一法官裁判思维予以明示。其二,在权威案例中增加“裁判思维评述”要素。法官的裁判思维往往隐藏于裁判行为背后,在显性的裁判文本中一般很难觅得其踪。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展示规则创新、推理形式等思维要素和过程,对下级法院民事裁判思维形成统一指向和有利引导。其三,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成立法官裁判思维研究中心,以其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优势,为法官裁判思维的培养提供方向和途径。

2.法官培养:裁判思维训练机制。思维方式仅仅通过“学徒式”的方式显然不够,依靠自然演进的方式,其过程亦非常漫长,也容易走偏方向。虽然“法官不是训练出来的”,但基于中国法官现实状况,裁判思维训练不仅必要而且必须。科学合理的裁判思维训练机制能克服法官个体的思维弱点,有效形成思维共性。故此,应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严格的任职前培训经验,延长职业培训时间,设置专门的裁判思维训练培训项目。而鉴于上下级法院法官知识结构、办案方式的不同,要求新晋升至上级法院的法官在入职前须通过专门培训和考试,重点考察其职业技能、职业素养、职业思维和职业伦理。

3.职业评价:内驱动性动力机制。国外许多著名法官,无不以其法律思想、法学素养方面的卓著表现而声名远播。应凸显现代法官思维方式在法官评价体系中的地位,以重塑法官典型,并通过提高职业思维在法院内部评先评优、法官等级晋升、专家人才库建设上的评估比重,增强法官致力于统一思维范式的动能。同时,要以优化法官薪酬激励优秀法律人才参与基层司法的合作,为整个法院队伍的法官精英化和职业思维的发展提供保障。

在法治的王国里,法官的裁判思维不止是定分止争的司法技艺,更多的是法律精神得以彰显、法治理念得以传播的信仰和笃定,这正是司法改革所欲努力的方向。然而,由于法官裁判思维的形成需经历漫长过程,谋求现今格局异动并走向统一也并非一日之功。以逐级遴选促进法官裁判思维弥合之构想,也仅是万策之一。因为在适宜的司法土壤尚未具备时,任何讨论只能是司法浪漫主义的臆想。但毕竟一切都在逐渐变化之中,而这正是中国式法治的勾勒,亦将是西方社会所不享有的中国经验和法治过程[12]。在经历阻隔、交汇和融合的历史阵痛后,各种裁判思维共存和生长于中国司法大地的现实必将成为过去。而到那时,即裁判思维统一之日,或许也是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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