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角色形象的版权保护

2022-05-16 14:25罗乐
艺术科技 2022年1期
关键词:版权美术作品

摘要:司法实务一致认定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人物形象类作品中,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也可通过美术作品保护。权利归属上,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但影视角色形象的作者能够在不与影视作品版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独立行使权利。在刑法层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无兜底穷尽式列举体现的限缩立法态度,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不宜认定为符合一般人的通常预期,应回归至《著作权法》保护。

关键词:影视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版权;侵犯著作权罪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1-0-03

1 问题的提出

影视角色形象指影视作品中富有风格特征、足以令观众产生深刻印象的整体人物形象,是影视剧对某角色所塑造的外观造型与内在表现、演员与服饰的结合体。近年来,影视作品“爆款”频出,往往带动其内角色成为热门IP,受到大众追捧。

商家看到了这背后的商机,遂利用消费者对影视角色形象的喜爱,通过各种方式营利。总的来说,商家的盈利方式有这几种:生产、销售负载影视角色形象的商品,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影視角色形象,在游戏中使用影视角色形象,促销人员装扮成影视角色形象推销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影视角色形象出自影视作品,其本身是否也能构成作品进而受到版权保护?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其能构成何种作品?其版权又应归属于谁?对影视角色形象给予版权保护会遭遇何种法律障碍?文章试图回答以上问题。

2 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的版权保护

影视虚拟角色形象可分为动画类影视虚拟角色形象与非动画类影视虚拟角色形象。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是指以非拍摄方式完成,而是直接在计算机上绘制并制作,以卡通形式展示的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

不同法院在面对动画类影视作品角色形象版权纠纷案件时,均认定原告主张的动画片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进而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在(2019)沪73民终390号案件中,针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法院认为,葫芦娃动漫形象的外观造型为平面造型,表现手法为线条与颜色的搭配,有固定的、可识别的服饰,属于美术作品。

需要说明的是,在大量动画类影视作品角色形象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在被侵权前或在影视作品创作前,已经将涉案角色形象登记为美术作品,因此该角色形象可以脱离影视作品本身而存在[1]。影视作品只是提供了被告接触角色形象的机会。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也往往以此论证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经过事先登记的角色形象不能构成美术作品。我国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无须登记即可受到版权保护。在动画片的制作过程中,往往是先画好主要人物的卡通形象,再利用数字动画技术使其能出现影视需要的动作与神情。如在著名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以“绘制-剧情-技术加工”的过程描述从美术作品到动画影像的发展。同时,法院为未登记影视角色形象提供版权保护已有先例。在(2018)浙0108民初4246号案件中,原告起诉前与制作电影前并未就《神偷奶爸》电影中的小黄人形象进行版权登记,但法院仍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并予以保护。

3 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的版权保护

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与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动画类影视角色是由真人扮演,演员演绎前并不存在平面或立体的美术造型。且与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主要依靠美术造型展现不同,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还设计角色的性格、品质等非物质特征。因此,靠演员和服饰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能否受到版权保护成为摆在眼前的难题。

首先,《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人物形象塑造?在(2020)渝0103民初29434号案件中,被告设置拍摄场所,模仿《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中的人物造型,提供真人拍摄服务。法院认定原告对“白浅”“凤九”等人物造型享有著作权。笔者并不认同法院这种笼统的判决。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品的具体类别,演员扮演的人物造型必须能够归属于具体的作品类别之一,才能受到保护。在(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案件(以下简称“奥特曼案”)中,法院即表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角色形象这一作品类别,“迪迦奥特曼”作为角色形象作品不能得到保护。在(2015)大民(知)初字第17 452号案件(以下简称“煎饼侠案”)中,法院同样否定了角色形象版权,但不是从作品类别的角度,而是从著作权权能的角度,指出我国著作财产权中并不包含人物形象权,进而原告不能对人物形象塑造主张版权保护。

其次,既然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不属于现有的任何一类作品,其外观造型是否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在奥特曼案中,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虽然在剧中呈现的是非固定形象,但本质上属于美术作品。审理煎饼侠案的法院却认为,“煎饼侠”的外观形象不符合法律对美术作品的形式要求。具体而言,是“演员与服饰的结合”不符合“平面或立体”对作品物质载体的要求。

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奥特曼案的裁判思路。其一,从“平面或立体”无法推知作品的形成需要体现在物质载体上,二者之间无必然关联。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法律只保护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作品,也就是通过物质载体展现的作品。这是所有类别作品的共性,不是美术作品的个性。其二,美术作品确实需要体现在物质载体上,但认为“演员与服饰的结合”不属于物质载体的观点有些莫名其妙。如果演员与服饰已经在影视作品中形成较为稳定的组合,该组合能够较为稳定地展现美术作品的固定特征,其因何不能成为美术作品的载体?且不论我国法律并未给美术作品的物质载体施加任何限制,以人为载体已经成为艺术领域的惯用表达形式,法院缘何能草率地将其从物质载体的范围内排除出去?其三,“演员与服饰的结合”没有突破“平面或立体”的要求,其或通过长和宽两个维度展现为二维,或通过长、宽、高三个维度展现为三维。

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再次,凝结在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上的权益能否通过商品化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 535号案件中,法院完全否定了权利人对《哆啦A梦》电视剧的角色形象享有商品化权。这一裁判思路较为合理。目前,我国无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商品化权。学界对商品化权的概念、范围、性质等认知尚未达成一致见解[2]。在此情形下,贸然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给予角色形象商品化权保护,易造成司法裁判的恣意与不公正的后果,同时削弱法律的可预测性。在煎饼侠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利用“煎饼侠”外观形象的知名度给自己带来经营上的优势,会对制片者以商业化方式使用角色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未包括利用影视角色形象谋取商业利益这一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兜底条款,可以涵盖其他实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但未被明文列举的行为。煎饼侠案的法官显然是考虑到,如果完全不保护影视角色形象,将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助长随意使用他人创作成果的不良风气,因此在版权保护方式之外寻找利益平衡之路。然而,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各有其作用,分别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部分法益[3]。在美术作品足以对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提供版权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诉诸其他法律的保护路径。

最后,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上的作品权利或经济利益应归属于谁?审理煎饼侠案的法院认为,影视角色形象的商业使用价值来源于影视制片者的付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应由制片者享有。而审理奥特曼案的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影视角色形象是独立于影视作品的单独作品。不能简单地推定影视作品的版权人享有影视角色形象的版权。对此,笔者评析如下。

其一,尽管影视角色形象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源于影视作品的价值,但不能认为获得影视作品的授权等同于获得影视角色形象的使用权。这是因为,影视作品与影视角色形象是两种不同类别的作品,其版权相互独立。对影视作品利用的预期市场也不包括对其中角色形象的利用市场。除非合同明文约定,不得擅自使用影视角色形象牟利。对此,可类比电影作品,使用人获得电影作品的版权并不意味着使用人可以单独利用电影作品中的配乐。

其二,包含作为美术作品的影视角色形象的影视作品之版权归属于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影视作品的版权由制作者享有。影视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与制作者以合同约定形式保障自身的获得报酬权。法律如此规定,是出于对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考量[4]。影视作品不是寻常的合作作品与职务作品,需要导演、编剧、摄影、后期等多个创作主体的参与。如果用合作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调整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会使影视作品著作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不利于他人寻求影视作品的使用许可,最终会阻碍作品的利用和传播。但是,一味追求市场效率,可能会过分贬损影视作品中其他作者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中可知,作为美术作品的影视角色形象的作者享有版权,能够在不与影视作品版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独立行使权利。

4 侵害影视角色形象版权的刑法规制

刑法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较为严重,单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规制行为人之行为时,就必须以刑法规制,以保障其他法律的实施。我国《刑法》第217条将几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检视该法条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大量膨胀的当代,《刑法》从中只攫取了6种行为认定构成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侵犯著作权罪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描述,并未规定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影视角色形象版权之行为,只能在其符合列举情形时,刑法才能规制。

第217条第1款有关于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构成犯罪的相关规定。那么关于影视作品角色形象能否成为美术作品受刑法规制,主要取决于对美术作品定义本身如何解释。将动画类影视作品角色形象认定为美术作品并不超出社会大众对美术作品定义的通常认知。但是,对于非动画类角色,如果单以平面或者立体、稳定结合的标准确认其属于美术作品,似乎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通常认知。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检索,实践中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刑法介入的比例是较小的。截至2022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出现507 623篇知识产权法域的案例文书,其中涉及刑法领域的仅10 075篇,不到总量的2%。证明大量的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并没有被纳入刑法领域处理。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是刑法规定滞后,与著作权法衔接不当,这种态度甚至可能导致《著作权法》的大部分规定失去意义[5]。

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行为进行无兜底式的穷尽列举,正好反映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轻罪化处理的立法态度。侵犯著作权行为不管在立法还是在司法裁判上,更多地作为民法领域的问题被研究解决。刑法制裁本身具有很强的严厉性,在知识产权迅速膨胀的时代,贸然将许多行为作为符合刑法客观方面的行为进行规制,对行为人的可预见性是一种严重的打击。所以,这就决定了刑法在其领域内列举和解释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侵权行为时的限缩态度。非动画影视角色形象在《刑法》法条并未进一步明晰态度的情形下,还是不宜对其作入罪认定,应以《著作权法》规制为宜。

总之,笔者虽然在著作权法领域对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持支持态度,但是在刑法法域,笔者对直接挪用《著作权法》认定规则持否定态度。《刑法》自身的谦抑性决定了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保障权益不受侵害时才能启用,从法理上看,适用的门槛应当高于《著作权法》。笔者认为,这也是《刑法》在立法上面对著作权法领域学者多年“刑知同步”呼声岿然不动的重要原因。

5 结语

鉴于我国影视角色形象屡遭随意使用的现状,将影视角色形象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对保护创作者权益、营造全社会尊重版权的氛围有鲜明意义。《著作权法》对该类侵权行为也足以规制。在刑法层面,对于非动画类影视角色形象可以被直接认定为美术作品应持否定态度,轻罪化、无罪化处理在知识产权膨胀的时代对保护一般人预测可能性有其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华劼.影视作品人物角色版权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18,36(4):75.

[2] 孔祥俊.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反思与重构:关于保护正当性和保护路径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8,40(2):57-74.

[3] 王迁.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J].中外法学,2021,33(3):664-683.

[4] 孙山.法益保护说视角下知识产权法的概念还原与体系整合[J].浙江学刊,2021(4):85-94.

[5] 徐宏,陈颖.侵犯著作权罪实证研究:以上海市近5年的裁判文書为分析样本[J].中国出版,2019(2):56-59.

作者简介:罗乐(1997—),女,贵州思南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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