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中对视障者的权利保护与我国版权制度的完善

2022-05-30 11:18蒋杰
传播与版权 2022年12期

[摘要]向视障者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是保障其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权利的基本途径。《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了版权的限制和例外,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视障者的平等权、自由权、发展权。同时,其对版权人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属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范畴,以平衡私益与公益,在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适当接触的前提下,合理界定版权的限制边界,协调视障者权利与版权人权利的冲突。目前,结合《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和我国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增加相应条款,明确界定合理使用制度主体、客体和内容,并配套相关举措,以实现视障者权利与版权人权利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马拉喀什条约》;视障者权利保护;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權法

《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于2021年10月23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22年5月5日在我国正式生效。这是我国版权事业的里程碑,有利于视障者(文章对视障者概念均作广义界定,即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类人群的简称)权利保护的真正落地,为无障碍服务事业发展带来新契机。但是,当前我国著作权的法律制度与《条约》的要求仍存在差距,亟须完善和细化。文章阐明《条约》对视障者权利保护的内涵,结合我国当前现实需要,针对存在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条约》落实、加强视障者权利保护。

一、《马拉喀什条约》对视障者权利保护的问题缘起

(一)供需失衡的无障碍格式版

为了保障视障者平等拥有接受教育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作品制作应包括盲文版、大字版和数字有声读物在内的无障碍格式版。这不可避免会受版权专有权利的约束。例如,有偿或无偿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并运用网络技术为视障者提供内容的行为,牵涉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若上述行为均须经过版权人同意并支付许可费,那么高额的制作成本会阻碍无障碍格式版的发展,不利于保护视障者的权利。据有关数据,在发达国家尚有不足5%的出版作品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而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不容乐观,全世界有90%以上的视障者分布在发展中国家[1]。同时,发展中国家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存在技术困难、制作成本高等问题,而发达国家的版权法往往限制向其他国家视障者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由此,无障碍格式版的供给总量与视障者的需求存在供需失衡,视障者难以平等享有获取知识、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度框架下,完善相关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可大幅度降低视障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甚至实现零成本,从而增强无障碍格式版的流动性和可及性。

(二)《马拉喀什条约》对视障者权利保护的回应

《条约》序言介绍了其缔约背景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和2006年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2]。《条约》为了更进一步保障人权,在版权领域为缔约方设定义务,规定版权的限制和例外,凸显对视障者的权利保护,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发展权。

第一,平等权。平等既是法律原则之一,也可作为基本的人权内容。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阐释了平等的两层含义,一是为全体公民提供平等的基本自由,二是主张在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的平等[3]。《条约》序言强调了缔约各方要意识到视障者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条约》第八条明确了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时,应努力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受益人的隐私。可见,《条约》保障视障者的平等权利,是实现实质平等的有效举措。

第二,自由权。《条约》所体现的自由权涵盖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两项权利内容[4]。畅通视障者接受和获取信息的渠道是保护其自由权的关键。《条约》序言提到了缔约各方可以在加强国际法律框架下扩大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障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条约》第五条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缔约方的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该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打破了常规的地域壁垒,大大降低了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的复制、发行、制作成本,进而促进了信息在各国之间的共享和流通,是强化视障者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有力实践[5]。

第三,发展权。它是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维度的整合。作为个人权利的发展权和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人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方面的综合发展,人作为发展的主体,应成为发展权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6]。《条约》从视障者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发展的内容出发,进一步维护视障者的发展权。《条约》序言要求缔约各方要认识到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障者受益;缔约各方强调版权保护对激励和回报文学与艺术创作的重要性,以及增加机会,使包括视障者在内的每个人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及其产生的利益的重要性。换言之,这体现了个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文化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权利,是发展权的子权利[7]。《条约》以保护视障者发展权为基点,彰显人权保障的属性。

(三)视障者权利与著作权人权利的利益平衡考量

现代版权法不仅要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还要以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为考量。这种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权利保障的激励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解机制为手段来实现的[8]。《条约》缔约方可以在其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受益人,从而保障视障者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发展权的权利。这属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范畴,能够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同时,作品的社会属性使其版权理应受到限制,方能实现版权与社会公益的利益平衡。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最直观的考虑是不允许使用他人作品阻碍自由表达与交流思想,其关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即为了权衡版权的二元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的发展和繁荣[9]。为了与《条约》的要求衔接,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既在客观上保障了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权利,也纳入三步检验标准的后两步,以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两方权益平衡。创作和文化的繁荣不在于一味加大版权的保护力度,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层面能否在激励与接触之间实现平衡[10]。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利益平衡的关键手段,对版权进行适当限制,增加了社会公众适当接触作品的机会。

综上所述,在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适当接触的前提下,合理界定版权的限制边界,充分维护版权人其他方面的合法利益,引导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规范、有序地流通,是协调视障者权利与版权人权利的一道杠杆。

二、《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实践与接轨存在的法律问题

虽然《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能为保护视障者的文化教育权益提供有力保障,但是《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在法律框架下的接轨仍存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现实问题。

(一)主体层面:受益主体与被授权实体规范待

明确

1.受益主体

《条约》受益人包括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2020年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以阅读障碍者为基点,扩大了受益主体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承接了《条约》的第三条规定。

然而,现行我国著作权法仍未界定阅读障碍者的范围。某实证调查报告结果显示,大部分社会公众认为阅读障碍者仅指盲人,手脚残疾或行动不便以及因年老而不便阅读的人不属于阅读障碍者[11]。可见,基于阅读障碍者概念界定的现状,社会公众对我国著作权法中阅读障碍者的认知与《条约》受益主体的定义存在较大偏差,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条约》在我国的落地,使受益主体难以获得应有的权利保障。

2.被授权实体

《条约》第二条将被授权实体定义为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被授权实体在制作、发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肩负重要职责,发挥着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职能,是受益人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关键桥梁。要实现无障碍格式版的流通,离不开被授权实体的积极参与和配合。

基于平衡视障者权利和版权人权利的考量,要同步实现视障者获取作品的權利保护和版权保护的目标,就应当由具备规范化管理制度的被授权实体制作和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值得注意的是,被授权实体的概念应加以明确,否则可能会使其他组织以版权合理使用条款作为免责依据,向视障者发行、传播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从而在较大程度上造成无障碍格式版供应秩序的混乱,影响相关机构或部门从事无障碍格式版的开发和研究,不利于保护视障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

(二)客体层面:已经发表的作品类型标准待完善

2020年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下向受益人提供的作品范围虽已变更为“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仍未阐明作品具体限于哪些类型。一方面,若将已经发表的作品解释为仅包括文字作品,则相较于此前规定,难以将保护视障者获取作品的权益上升到预期水平;另一方面,若将该项作品类型界定得太过宽泛,则会过度限制版权人的权利,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

同时,学界对是否将视听作品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中该项所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尚存争议。杨绪东、蔡斐等学者认为,作为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客体应当进行限缩解释,过于宽泛的范围空间更易导致已经发表的作品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视听作品中的影视作品虽能够被阅读障碍者的听觉所感知,但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会对版权人造成附加的版权风险[11-12]。而王迁、陈虎等学者则认为《条约》第二条将作品的形式定义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其第十二条允许缔约方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前提下自行规定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在缔约过程中艰苦磋商换来的成果。仅凭影视作品的原声不足以帮助视障者理解该作品所要呈现的内容,则我国著作权法中该项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纳入包括视听作品的影视作品,为我国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电影提供法律依据,这既是对缔约磋商成果的充分利用,也是对视障者权利的特殊保护[13-14]。此外,上述学者一致认为已经发表的作品类型需要明确界定,为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制作、传播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内容层面:提供行为的表述应明确

《条约》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强调,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体现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也是《条约》对缔约各方的硬性要求,还包括公开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等限制或例外。可见,缔约各方可根据其国情与实际需要自行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根据现行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虽然提供行为已替代出版行为,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提供行为做出明确解释。若其仅包括复制、发行行为等限制或例外,在一定程度上则无法达不到《条约》的基本要求,若其不在合理范围内界定,则又无法规范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各个流程,不利于版权人保障正当权利。因此,相关法律对提供行为的表述应加以明确。

三、我国落实视障者权利保护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完善

(一)主体层面:明确各方受益主体的范围

1.受益主体

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对受益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当前,《条约》已在我国生效,我国对其受益主体规定的直接援引不存在争议。因此,立法层面可参照《条约》第三条,将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纳入受益主体范围,且考虑到在法律框架下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予以细化规定,增加对阅读障碍者定义的条款,明确受益主体范围。

司法层面在实践中可参考以下方法协助进行受益主体认定:一是借助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构建受益主体认定体系,优化对阅读障碍者的认证流程,对明显存在阅读障碍的无须重复认定,提高认定效率;二是结合我国宪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受益人概念及相关权益主体要件,使认定结果有充分依据,保障符合认定标准的受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2.被授权实体

《条约》对被授权实体的定义及其行为的规范,表明被授权实体应当具备公益性、专门性和法定性,我国应根据现实情况,凸显这三种属性,界定被授权实体的范围。首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盲文出版社在后续实践中应持续发挥作用[15]。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公共图书馆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这些群体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并应当被纳入被授权实体的范围。我国各地公共图书馆设立无障碍阅览室,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成为视障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重要来源。最后,外界机构应积极参与,联合相关企业、出版社、其他公益组织、公共服务部门等共同发挥被授权实体职能,并根据法律规范和限制不断促进无障碍格式版市场焕发生机。

(二)客体层面:合理界定已经发表的作品类型

正如学者王迁所述,《条约》第十二条允许缔约方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前提下,自行规定其他限制与例外,是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向视障者提供解说版电影诉求的回应。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不属于文字作品范畴,而欣赏视听作品是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重要途径,视障者通过解说版电影,能基本理解电影情节和内容。因此,文章赞同王迁、陈虎两位学者的观点,视听作品应被纳入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既是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在《条约》缔约中取得的成果,也是我国发展无障碍电影公益事业的现实需要,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视障者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条款已将“三步检验标准”纳入,这能严格约束限制与例外条款,并作为检验依据防止特殊条款的过度扩张。同时,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可对已经发表作品的类型定义在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的基础上,增加视听作品,并做出合理界定。

(三)内容层面:对提供行为进行概括

在内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应当对提供行为予以更详细的表述,体现《条约》生效后的变化和差异。一是提供行为要满足《条约》的基本要求,需要涵盖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二是若将视听作品纳入已经发表的作品范畴,实现向视障者提供解说版电影,则需要同步对提供行为的内容予以回应。向视障者提供解说版电影过程会涉及一系列版权法所约束的行为。例如,解说版电影播放及由专业工作人员解说会涉及放映行为和解说过程的表演行为;不同被授权实体将电影转换为解说版电影可能会形成对同一部电影的情节呈现不同表达形式的解说文稿,涉及改编行为。上述这些行为均需要法律层面提供支撑,保障被授权实体可不经视听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直接向視障者提供解说版电影,为解说版电影在我国畅通实施扫清障碍[16]。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增加关于提供行为解释的条文,能在特定领域内为放映、表演、改编行为等提供法律依据。

四、结论

随着《条约》在我国的正式生效,向世界讲好中国的版权故事,以发挥《条约》的最大效能,我国亟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无障碍格式版发展的现实需要,完善版权制度:在主体层面上,明确受益人、被授权实体的范围;在客体层面上,合理界定已经发表的作品类型,在满足《条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将视听作品列入其中,为无障碍电影事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在内容层面上,涵盖《条约》提及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结合发展无障碍电影的需要,将特定情形所涉及的放映、表演、改编行为予以纳入。此外,在落实《条约》的实践中,我国还需要配套各项举措,为广大视障者提供更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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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杰(1997—),男,湖南邵阳人,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