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法律人”的功能定位与权利前置的运作规范

2022-05-30 04:24孔翔宇
领导科学论坛 2022年8期

摘要:随着社会进一步“去熟人化”的进程,代表权威及理性的法律在纠纷解决和事物处理的“橫向比较”过程中逐步得到利益主体的优先选择和适用。法律成为村庄共同体内部需要的公共产品,推动了“乡村文化人”向“乡村法律人”的功能衍生。“乡村法律人”的存在与其村庄法治实践得到其他主体的响应和效仿,同时基于其自身生命历程中的法律得失经验,即使在道德得以彰显、人际关系尚未破裂的情况下,法律及权利话语仍能优先出场。

关键词:“半熟人社会”;“乡村法律人”;权利前置;“法律明白人”

作者简介:孔翔宇,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5103(2022)08-0098-05

现代背景下的大部分农村地区核心定位已不是传统居落,也有学者将进入21世纪的中国乡村理解为“半熟人社会”[1]9。毋庸置疑,现在农村地区和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笔下“礼治已去,法治未建”[2]72的农村地区相比,已经有了显著的变化。在中国最广袤的农村地区,哪怕是行政权力最为偏远封闭的山村地区,法律权威及其威慑力正在兴起并改变着人们的行为逻辑。但值得提及的是,代表时代发展趋势的法律及其精神并未以其原本完整意图的方式贯彻到乡村实际生活中,而是在乡土秩序中实现了“本土化”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在“厌讼”的乡土社会中脱颖而出,在于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效率。简而言之,对于仍以从事农业为生的农民而言,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是高性价比的,是不会或极少对自己在农村社会中人际关系和道德评价造成显著恶劣的影响,也可以理解为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是因为事件内部的当事人对于法律的运用是认可的。或者说即使有损于自己的“面子”或被评价为“喜讼”风险,但法律的运用并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是合适并且高效的。即便象征“公权力”的村委会已经通过各村级会议、村广播等形式,贯彻当前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以及依法进行社会治理诉求。但目前并不排除还有血缘关系、人情、道德等非理性因素作为“理性事件”的担保机制。因此,法律适用在今后会成为乡村社会首要的事件解决方式。

值得探讨的是,何以在“半熟人社会”甚至“熟人社会”的乡村地区法律适用越来越被广大的农民所接受,甚至说原本血缘、人情、道德等因素本可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安全无虞时,当事人双方均选择了法律或一方乐于选择法律而另一方并未反对。伊涛认为“权利话语只有在德性不得彰显以及人际关系发生破裂时才会发挥作用”,进而提出了“权利备选论”[3]。同样,“权利后备”在作为以事件为研究样本的乡土社会很真实地展现了“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的行为逻辑,人们首要的选择仍是人情或道德作为事件利益的保障,但在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时,即“德行不得彰显或人际关系破裂”的情况下,原本作为事件背景的法律才会“出场”并填补人情及道德的保障缺陷。但是,可以看到在“乡村法律人”的“事件参与”下,他们开始影响村庄政治运行、促进村庄内部纠纷解决以及运用法律直接或间接使事件当事人获益。在此背景下,原本更简单快捷但缺乏强制力保障的人情关系让位于法律关系,法律以其“权威高效”促进了事件的解决并预防和制止了不必要纠纷。正是“乡村法律人”在这场“依法发生法律行为”的利益中赢得了村民的尊敬和认可,开始逐渐进入村集体权力层,担任村支书或村委委员,并进而依托代表“公权力”的村委会在更大范围影响村集体的运行秩序。如此越来越多的“乡村文化人”在功能上衍生为“乡村法律人”,其凭借着阅读能力以及“线上线下”的学习能力,逐渐掌握了最基本的法律技能,也是乡村社会中发生法律行为最基础的业务——“拟定合约”。当然,合同的形式是比照网上的合同样例参考而来,并在相似案件中反复使用此样例且根据村民之间具体的诉求添加新的内容,事实上其也许并不了解宪法、合同法等内容,但他们敢于依照网上的合同模版代写合同,并在合同开头写道“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订立之”等字样,也会因为代写合同而获得其中利益相关当事人的物质报酬。就事件当事人而言,有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字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手印等法律符号,他们对于自己的利益保护是信赖的,甚至有更加谨慎的村民在合同后面找到村支书签字作为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当然,大部分朴实而又善良的农民一般不会因为较小事件找到“乡村法律人”大费周章的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同样可以看出,人情和道德的保障是有限度的。

“乡村法律人”的存在是对于“权利后备论”的回应。在人情、道德等非理性因素仍可有效维系自己的利益时,权利话语在双方选择或一方选择下优先出场,此时“人情”、道德等因素在法律的维系下不会遭到损害甚至严重损害。当然也有法律维系失败或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情况下,此时,当事人之间的人情、道德会因为法律的优先“出场”但未得到圆满实施而破裂,应该由法律处理的问题往往又不愿去寻求法律方式解决,便在乡村内部对“不遵守法律”的当事人产生负面评价并使其人际关系破裂,但凡有法律关系的事物发生,一律优先采用法律方式,不考虑人情等非理性因素。正是在这种对自己利益谨小慎微的态度,法律便成为一个整体概念。在乡土社会中,人们可能并不知道“法律”具体为何物、如何运作及实际发生作用,但通过象征着法律的“村支书”“村委会”以及上升至各级政府,认同法律是存在的,这种法律正约束着他们的言行举止,并会给警觉信号,如有违法行为将有难以承受的结果,法律成为农民头脑中“想象的法律”,其会维护正义并且保障利益。因此,乡村要比城市更渴望法律得到有效彰显和实施,乡村原本可以由人情、道德等非理性因素参与的事件转而采用“权利前置”适用了法律。这对于具体事件的当事人来讲,首先适用法律是有风险的,最大的风险是来自村庄内部的不解,没有法律观念的村民会认为“不着正道,占他人便宜”,一旦法律的功效得到彰显,农民们就会懊恼着回顾自己人生历程中“失信”的损失,进而产生“想象的法律”的观念。

二、“想象的法律”——横向比较的朴素法观念

苏力认为在乡土社会中“规避制定法的过程成了一个学习、了解甚至研究国家制定法的过程”[4]52,其规避制定法的根基在于对自身利益的合理思考,也就意味着“送法下乡”等一系列普法运动的目的,通过其他形式即使是以“规避”的形式达到普法和宣传的目的。在乡土社会环境里,维系村庄共同体内部稳定的“人情”与道德等非理性因素或称之为“地方性知识”与国家的制定法等法律文件在乡土社会秩序运行和开展中构成“法律多元”,即对于共同体内部纠纷的解决存在两种以上的解决方案,一种自然是以人情、道德的“地方性知识”,另一种则可归置于成文法。

既然存在“法律多元主义”,在主体或共同体内部因需要而借助这两种手段之一来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项时,自然会在二者之间进行横向比较,任何一个主体都会倾向于选择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形式。“法律规避”本身就是主体基于自身理性以及利益衡量而产生的选择,在这种横向比较中,主体必须对自己所要选择的两种方式展开全面的分析。这种分析是基于个体的知识、见闻以及其生命历程的得失,法律在“规避”过程中或者在横向比较过程中被认识。“想象的法律”是指利益主体在进行横向比较过程中的一种认识上的“观念”,代表城市的法律在乡村社会中并未被真正认识,对于法律的理解是片面模糊的,甚至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此,可以看到很多农村地区的“私了案件”并未真正实现“规避法律”的目的,反而“躲得了一时,躲不了一世”。由此可见,农村地区内的横向比较的法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是一种来自传统的“法律观念”,是基于成长经验而获知的“想象的法律”,即法律是存在的并将会影响自己的一举一动。不可否认的是,因为制定法的存在以及古老的“法律观念”,村民在横向比较中达成了“送法下乡”的普法目的。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详细询问了正在村中任职的村支书,也是村里公认的“文化人”,据其本人介绍,他并未有过任何从事法律职业经验,在帮助村民之前自己并未了解合同等法律形式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在合同中除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字样,村委会实际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扮演了法律的角色,预期制定一些村民们自愿共同遵守的、涉及自身合理立场与利益的合约或执行力较强的合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乡村法律人”对法律制定的相关内容的理解和区分是有限的。特别对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分不清,更别提涉及更深知识的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据了解,大部分村民签署的房屋买卖、房屋出租合同,之所以首选合同方式,因为房屋买卖、出租事关重大,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能确保自身的利益。同时,代表“公家”的村委会的介入使合同本身更能得到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当然,不能仅凭以上合同的签署和在村庄内的普及就断言法律在乡土社会成为一种可能。法律要在众多选择方式的横向比较中脱颖而出,成为村民优先选择的工具。

三、“乡村法律人”的角色转变与功能定位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原本不适合在农村生长的“法律”何以成为乡村共同体内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原本服务于城市的“法律人”何以在农村得到其另一种形式的呈现。其原因在于,人情、道德等非理性因素往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能继续在原本封闭狭小的村庄共同体内发挥预期作用。当利益主体无法通过“人情”、道德等获得对自己行为的稳定预期时,法律的权威、高效和对自己利益的稳定使其在横向比较中以优势胜出人情、道德,并获得优先出场。但对于大多数村民来讲,聘请真正的律师来解决法律事务是高成本的,大多数人并不会直接去聘请律师来协助自己完成相关事务。笔者所调研的村庄中,大多数法律事务是在村委会领导及其具有代表性的“乡村文化人”的帮助下完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村庄公众人物的威望和在村委会扮演“公家人”的角色,村民在遇到自己无法解决的法律事务时会向他求助,从而获得根据上网查阅资料和村庄内实际需求的结合而产生的“法律模版”。也正因为这种需求,在乡村社会,法律成为可能其背景一定在于“送法下乡”等普法宣传以及大众传媒的影响,真正使法律意识成为推动村民实际参与其中。

“乡村法治的实现,最终还要依靠廣大乡民,而非理性的法治工具来落实。法律法规、章程政令,若没有乡民将其变为‘行动中的法,不过是一纸具文。”[5]在乡村法治建设中,对于大多数并未对法律有基本性认识和判断的农民来讲,“乡村法律人”作为“法治领袖”引领着村庄的法治进程。伯纳德的社会心理学认为:“领袖因为被认同而激发民众的反应与效仿,并引领集体行动。”[6]518由“乡村文化人”转型而来或者为功能转变而来的“乡村法律人”其本身的存在和实际参与村庄事务就已深刻表明,法律是能被认可的并被优先选择的。当然,“乡村法律人”并不能参与村庄事务中的每一件事,但通过其行为表明法律的优先选择对于主体来讲是可获利益最大化的。

四、权利前置的运作模式与规范

“权利前置”是相对于“权利备选”而言的,伊涛认为法律“只有在德性不得彰显、人际关系破裂时才会发挥作用”[3]。笔者认为,法律在“权利备选论”下是作为受动的主体出场的,而在实际生活中即使双方互相认可对方的道德乃至更为亲近的血缘关系下,法律仍有可能且会成为优先出场的大势所趋。对于当事人而言,“道德防君子而不防小人,法律防小人而不防君子”,在日常生活中,有太多原本可以由道德、人际关系维系的事件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认可下选择了法律形式。“权利前置”认为,权利话语并非不能优先出场,其优先出场不仅是当事人对于利益考量而作出的选择,更是社会“走向权利的时代”[7]15的标志。

权利前置不仅是在横向比较中对于利益考量而得出的理性认识,也是出自个体生命历程中的经验性判断,这种判断来自于个体因法律而产生的得失。在权利前置理论模式框架下,由“乡村法律人”这一乡村法治领袖主导下的乡村权利模式正在不断演化,权利的高效、权威、对于摇摆利益的稳定使其在利益主体的横向比较中获得优先出场,并成为今后处理乡村个体之间的有效工具。还需认识到,“乡村法律人”对于法律的认识是极为有限的,甚至是模糊的,跟随甚至模仿“乡村法律人”的其他村民对于法律更是知之甚少。但法律意识的推动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还需要寻求“乡村法律人”的正确引导和推动,使广大村民努力参与其中。

五、“乡村法律人”到“法律明白人”的功能转型过程

从“乡村文化人”到“乡村法律人”的功能转型过程中,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实施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与“乡村法律人”的自发转型相比,“法律明白人”是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培养工程,主张积极用法治思维进行农村治理,“充分发挥血缘、亲缘、地缘‘三缘优势,利用乡情、亲情、友情‘三情资源,当好社情民意信息员、政策法规宣传员、矛盾纠纷调解员的角色,及时教育引导群众在法治轨道中化解矛盾纠纷”[8]。与自发在乡土治理中由“乡村文化人”转型而成的“乡村法律人”相比,“法律明白人”是由政府培训并大力扶持,其在工作中主动运用法律来解决村庄所发生的纠纷,将法律知识运用到具体调解过程中,法律及其权利话语在政府的主导下成为解纷的首要选择。在“法律明白人”影响及运用法律知识的调解下,即使作为受众的人民群众不熟悉法律,“法律明白人”的调解过程本身就是一场普法教育,通过法律知识作用于纠纷调解,起到了带动家庭、辐射群众的功能,并进一步强化了权利前置的法治实践。

“乡村法律人”作为民间性的人物其产生与转型是自发的,是基于乡村社会共同体内部对于法律的需求而刺激了“乡村文化人”向“乡村法律人”的功能衍生,并在乡村推动着共同体内部的秩序与和谐。高其才认为“乡土法杰”是由乡村中返乡知识分子、民间干部和乡村法律工作者转换而来[9]71。在这样的转型过程中,即使其功能定义为“乡村法律人”,但其作为掌握“乡村法律人”话语权的“乡村文化人”的角色依然会保留着,甚至可以将此理解为一种“双轨制”的角色机制。对于个体生命历程中法律得失经验的“乡村法律人”来讲,通过法律,即使是并不为自己所真正了解的法律,来使自己乃至他人获得法律的利益是其重要的功能。也就意味着,这种实际上并不为“乡村法律人”和其他村民所真正了解的法律,却真正地参与到了村庄事务中,因其对于个体利益的保障进而加速了权利由“后台—备选位置”走向“前台”的进程。在政府主导下的“法律明白人”相关政策的号召和推广,“法律明白人”在村庄事务处理和纠纷解决中主动并优先使用法律真正推动了“权利观念”走向前台,“法律明白人”的普及与其实际效果的实现,将推动更多人成长为“乡村法律人”进而主动转型为“法律明白人”。需要说明的是,“乡村法律人”和“法律明白人”并非矛盾的角色对立,而是融合及互补的,在一些并未开展“法律明白人”建设的农村地区,对法律的需要将会促进村庄社区内“乡村文化人”向“乡村法律人”转型。“乡村法律人”是来源于共同体内部需求而自发产生的,“法律明白人”是相关政策下培养出来的适用法律的群体。“法律明白人”对于法律的认知是由政府主导下而产生的,是明确和较为全面的。而“乡村法律人”對于法律的认知,是基于共同体内部需求而产生并带有地方性背景知识的。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希望更多投身于乡村法治建设的个人,既是用法律解决内部需求“乡村法律人”也是主动普法适用法律建设村庄法治的“法律明白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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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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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聂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