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实施与经济法的职责担当

2022-05-31 00:17胡光志
现代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民法经济法民法典

摘 要:《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民法正式进入法典化时代,开启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征程,这对于民法自身的发展、市场经济法治的巩固和既有法律体系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济法原本是继民法之后为弥补民法运行中的某些不足而衍生出的一套规范体系,其在《民法典》施行时代的职责担当在根本上并没有改变,也不应该受到质疑和削弱。通过反垄断以回归民法运行所需的社会条件,通过调整强弱关系以维护合同存续的平等根基,通过市场监管以补充民事救济的不足与被动,通过宏观调控以保障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等,既不“越位”也不“缺位”,由此促进《民法典》的施行,是经济法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应有职责。由此,《民法典》的施行才会有更加充分的现实条件和切实的社会效果,伟大的民法才会永葆青春。

关键词:《民法典》的实施;经济法的职责;法律部门的互动;法律实施的效果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3.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在我国法治建设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民法正式进入法典化时代。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民法典》将先前的民事单行立法整合为一个有机法律体,“结束了‘领域立法’的割据状态,不仅使《民法典》真正成为社会的基本法,而且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为严谨。”①为此,有研究者称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②尽管因为实施时间过短,无法从实证的角度去观察《民法典》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变化,但从逻辑推演的角度审视,大体可以预见:《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必然给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更加完备的制度保证,必然给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带来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从而加速法治中国愿景的早日实现。

从学术研究的视角审视,关于《民法典》颁行的重大意义、《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等,民法学者已经进行了充分的研究。然而,由于《民法典》颁行后,不可避免会涉及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特别是与民法关系最为密切的经济法该何去何从,在《民法典》时代将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发挥什么样的作用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学者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从部门法之间互动与配合的视角,研究《民法典》颁布实施对经济法产生的影响,以及经济法反过来对《民法典》的实施将有怎样的职责担当和功能定位。正因如此,“《民法典》的实施与经济法的职责担当”这一论题,才富有了时代意义:在充分认知、肯定《民法典》颁行的时代意义的同时,透过学理争议的表象,站在部门法分工配合形成一国法治体系的立场,阐释经济法在《民法典》时代的作用定位,明确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使经济法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在《民法典》的实施中站稳自己的立场,发挥好自身的作用,实现两者间的良性互动。这既是《民法典》实施时代经济法面临的时代性课题,也是《民法典》施行中如何借用其他部门法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施行条件、保证自身施行效率的时代性课题。

二、《民法典》颁行的时代意义

对《民法典》意义的研究,是其颁行前后一个非常重要的学术议题,同时也是本文的一大语境。然而,如果说《民法典》颁行之前关于其意义的研究,更多是从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进行宣言式的研究,在立法论层面促成《民法典》的科学创设,那么之后的研究范式将会实现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向。概言之,在有了权威文本后,“以创设为目标的立法论,应转向对以文本为依据的解释论。”[

陈金钊:《民法典意义的法理阐释》,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83页。]基于此,在不陷入法条主义窠臼的前提下,以下将最大限度以制定法为依据,从市场经济法治建设、民法自身发展以及既有法律体系三方面分别阐释《民法典》颁行的时代意义,以明晰本文的逻辑前提。

(一)民法典之于市场经济法治的意义

关于市场经济与法治之间的关系,经过长时间探索,我们得出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经典论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因此要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民法典》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游戏规则”。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为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时,也将有助于市场经济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具体而言,《民法典》之于市场经济法治的主要意义集中体现在:第一,进一步确立了市场经济法治的原则。以《民法典》第4条至第9条为代表的法律制度,通过对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的确立,为市场经济法治建设提供了最为基础与核心的法律原则,使市场经济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有了宏观指导和根本遵循。第二,形成了更加严格的产权保护制度。以《民法典》第3条为代表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完善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物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能够激活市场主体活力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市場交易法律制度。通过确立以合同编为代表的市场主体交易法律制度,完善了市场运行的核心法律制度,构建起了维护契约的法治条件,使市场交易的制度和规则更加合理有效。第四,确立了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制度条件。《民法典》为统一市场提供了制度条件,其统一适用有助于打破各地、各级法院因裁判规则适用不统一而造成的客观市场割裂;同时,也进一步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如《民法典》第207条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平等保护,使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有了公平的制度基础。

(二)《民法典》之于民法自身发展的意义

法典化之于部门法自身而言,是自身形式和结构集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最高表现,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秩序、法律适用标准及法律效力。《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对于民法自身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的颁行整合了分散的民事单行法,构建了在统一价值指导下的完整、系统的规范体系,产生了统一法律规则、便利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和利于查漏补缺等功能的实现。[参见王利明:《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第3页。]应当说,《民法典》的颁行,表明我国民事领域的各单行法在不断发展变迁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的基本价值、理念、原则和目标,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立法技术和能力的成熟,当然也体现了民事领域学术研究的卓越成就。具言之,《民法典》之于民法自身发展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标志着我国民事领域统一法律规则的形成。“形式合理化”是法典化最直接的外在表现。法典化将分散的法律制度进行一次系统性整合,以此来结束单行法规则不统一甚至冲突的状态,既能够对各类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稳定的预期,也方便法官统一援引与适用。第二,有利于我国民事领域统一法律价值的形成。“如果说规则统一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外在表现,那么价值统一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内在表现。”[王利明:《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第6页。]单行法之间规则的冲突,实质是内在价值的冲突,也就是分散立法条件下不同法律被植入了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诉求。《民法典》的颁行,提取了各单行法法律价值的“公约数”,使得民事领域形成了统一的法律价值。第三,有助于我国民事领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确立。之所以强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最朴素的视角看,“同案同判或异判”是民众对司法正义与否最朴实的评判。[参见安晨曦:《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统一法律适用——非正规释法技艺的考察》,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50页。]在《民法典》颁行前,我国统一法律适用的主要任务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释法的方式得以实现,《民法典》颁行后,在很大程度上依然需要释法,但法典化具有便利法官找法用法的优势,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即便依旧需要释法,《民法典》的颁行使得体系解释更加具有现实操作性,解释的结论也更具有科学性。

(三)《民法典》之于既有法律体系的意义

“全面关照的体系功能,在现代社会仍然无可取代。”[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58页。]《民法典》的颁行,不仅对自身体系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整个既有的法律体系而言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定位,是将其置于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通过横向比较进而得以凸显。这种基础性法律的定位,进一步凸显了其实际效用和独特价值。从实际效用上前瞻性地审视,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5期,第1页。]具体而言,《民法典》之于既有法律体系的主要意义集中体现在:第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我们的制度建设整体上已经实现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实践跨越。[参见莫纪宏:《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体系与制度体系的有机统一》,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第18页。]但这一法律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依然体现了动态、开放和与时俱进的特征,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和创新。《民法典》的颁行,在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精细化建构的同时,部分制度也创新、丰富和发展了法律体系的内容,最突出的例证就是人格权编的单独创设,彰显了人的主体地位,有力地维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性权利。当然,《民法典》的颁行只是对既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它并没有、也不能打破既有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它既没有降低法律体系内其他部门法的地位,也无意削弱法律体系内其他部门法的作用。第二,为法律体系内其他部门法自身的体系化提供了经验借鉴。《民法典》本身是民法法典化的标志性成就,其在编纂中对部门法体系化的探索,成了我国综合立法的一个范例,可以为法律体系内其他部门法的法典化提供较为丰富的经验借鉴。其他部门法的逐步体系化,也将是我国法律体系走向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进阶。第三,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互动,进而促使整个法律体系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内部结构的有序、统一与和谐,是任何一个系统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民法典》的颁行,进一步明确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和边界,有助于消解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促使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协调发展与和谐互动,进而更好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功能,提高其整体运行效率。

三、经济法在《民法典》时代的职责定位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与民法关系最为密切的实体法莫过于经济法。因此,《民法典》颁行后,厘清两法之间的关系,明确经济法在《民法典》时代的职责定位,既有助于《民法典》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也有助于经济法功能的实现。事实上,认识民法和经济法关系及其各自作用定位的方法不胜枚举,但不管何种方法,最终都需要回归到对人性的关怀和利益调整上,这不仅是笔者曾经在研究法与人性关系时的基本立脚点,也是《民法典》回歸民法本真,将人格权单列为一编的深刻理据。究其原因,人性是人的天然本能,是人的一切活动和外部表征的内在根据,也是任何法律权利产生的人学基础。从人性视角审视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民法是直接确认、张扬与调适人性的一种法律;而经济法则是为弥补民法于人性张扬与调适方面某些不足而形成的又一套规范体系。两者共同作用,以达人性之共同发展与和谐。”[胡光志:《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9页。]

(一)《民法典》时代经济法的职责:维护民法运行基础条件

民法是国家体制下第一次人性大解放的法律表彰,尊重每一个人是民法的起点,也是民法的终点。民法主张和确认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意思自治等,既是人性解放的法律表达,也是维护其自身运行的基础条件。[参见胡光志:《人性经济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89页。]从历史的角度看,“经济人假定”、社会运行中“看不见的手”以及后来的“守夜人”角色定位等理论,为民法解放人性提供了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民法为人性解放创造了客观条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民法让每一个人真正成了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民法的这种制度设计,准确地反映了人性及其基本需求,以至民法塑造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意思自治的社会局面,于不知不觉中悄然变化成了人性发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或蓝图”。与此同时,借助于成熟的法律技术,通过抽象的人格塑造,以及完备的权利体系构建,民法在自身的价值范畴内为表彰和调适人性,维护其运行的基础条件或追求其理想目标,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民法的法典化,以及独立人格权编的颁行,即是抽象人格塑造趋于完善、权利保护不断类型化和体系化的一种体现。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法典》的颁行,有助于进一步表彰和调适人性,特别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构建了以人格尊严为首要价值的人性确认、张扬与调适机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3页。]

然而,民法在确认、张扬与调适人性时,在自身的价值体系内,尚不能达成维护其运行的基础条件的全部目的。其法典化也只是民法内部规范的一种集成和优化,其中即便有维护自身运行条件的制度设计,也很难突破民法固有的范畴与价值体系。因此,就算民法最大限度甚至“蹩脚”地纳入了本为经济法中助力弱者保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难以与传统民法“平等者间无管束权”和“平等者间无处罚权”的价值理念相容,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法运行中所面临的诸种问题。例如,民法用抽象人格最大限度地忽略人的个性差异,为个体人性的解放与张扬最大限度地提供公平的机会,但是,在确认和充分激励人性张扬的同时,却无法顾及基于人性的个体差异所形成的不公平的最终结果,因而其追求的是典型的形式公平。至于实质上的不公平,传统民法的价值与规范体系可做一定的努力,却无法从根本上对之予以平衡。在个体差异和人性自由竞争的共同作用下,必然会产生事实上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结果不公平,进而出现新型的人性差别、冲突甚至出现新型的人格控制。长此以往,社会在民法框架下运行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两极分化(马太效应),强者恒强,弱者恒弱,形成有悖于民法独立、平等、自由精神的社会局面。此时,形式公平已然异化为实质不公平,市场竞争也会发生扭曲或畸变,信息偏在将不可避免,甚至可能会出现“经济人假定”下由个体理性所导致的宏观失序。这些情形的出现,让民法自身所追求和构建的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等崇高理想受到威胁乃至形同虚设,导致民法运行中本旨与结果的悖论,使民法的施行效果大打折扣。

就法律史观之,经济法在其诞生时所肩负的首要职责,就是以反垄断为突破口,从民法的外围着力,维护民法最早预设的社会运行条件。换言之,经济法是在垄断窒息了市场竞争、扭曲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自由并导致市场失灵,而民法对之又无能为力的背景下产生的,其首要使命就是要在保持民法固有机制、维持其人性解放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人性调适的方式,使得民法“理性经济人”回归到“现实人”,以矫正民法规则下人性运动的变异,并解决这种变异引发的诸种社会问题,从而维护民法运行的基础条件。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社会利益本位、弱者保护、整体安全和效率、高质量发展等目标,大都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宏观调控等方式得以实现,而这些目标的实现,恰恰就是对民法运行基础条件的维护或回归,是对民法在人性解放和调适中出现不足时的有效补充。因此,如果说民法是在国家体制下法律对人性的第一次大解放,那么,经济法就是在国家体制下民法解放人性的基础上,法律对人性的第二次大解放。这种解放不是要否认第一次人性大解放的文明成果,而恰恰是对第一次大解放的维护与回归,而且,这种维护与回归也是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进一步升华。

(二)经济法维护民法运行基础条件的缘由:民法调适的局限

当民法运行中出现本旨与结果之间的悖论后,面对因新的人性冲突导致自身运行基础条件的扭曲与缺失,民法能否自救,能否通过自身的变革与改良加以克服呢?对此问题,长期以来,民法理论和实务界也都在试图做出回答。例如有学者提出,以人为本的民法,其伦理基础在于“人的相互尊重”,而“人的相互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就是指个人的自由及权利的行使应顾及他人或者更高的价值利益,个体自由应该因为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受到必要的限制,权利行使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0页。]为了限制人性无限张扬可能造成的负外部性,防止人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存在的人性方面的道德风险,民法相关制度设计也为人性张扬设置了一些边界,包括每个人必须以和平的方式释放人性,行使权利侵害他人权利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使权利需要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中的抚养义务、监护责任、赡养义务、对胎儿的特殊保护制度、对慈善法人团体的确认、对赠与合同的保护等,都体现了民法对人性差别的认可与补救。但总的来说,在抽象人格整体塑造趋于完善的前提下,民法的这种“自救”毕竟是局部的和表面的,并不能达到有效维护其运行基础条件的目的。民法之所以出现无法从根本上实现“自救”的困局,主要根源在于:其一,理论上“经济人假设”的人性失落。人性的现实表现是复杂和多样的,人性天然就因个体差异而存在差序,并非“经济人假设”中人人都具有完全理性、完全意志力、完全自利的理想样态。基于人性的个体差异,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竞争时,结果上的平等和自由是无法保证的。即便每个“经济人”都是“理性”的,由个体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也无法避免,每个独立个体在“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在整体上或宏观上可能已经失却了“理性”。其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民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性两极分化这一矛盾。因为以抽象人格为基础所设计的整个民法制度,必须以隐去人性的一切差别作为根基,且其根本的制度都是围绕无差别的人性假设来运作的。[参见胡光志:《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第74页。]民法之所以会将私有财产权推向神圣,用继承权作为私有财产权的进一步固化手段,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为人与人之间活动的根本原则,目的就在于要突出民法解放人性所追求的“人性平等、人性自由”之本旨。“民法的自由价值决定了民法之‘人’法性质,同时也决定了民法之‘私’法性质。”[刘云生:《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这就决定了民法难以通过自身制度的变革,对因人性差别而引致的问题从根本上予以克服。这也正是民法自然运行最终不可避免会出现目的与结果相悖反,以及经济法不可避免地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

(三)经济法维护民法运行基础条件的可能:经济法的相对优势

就立法史角度而言,经济法产生于民法运行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克服的困境。因此,经济法为了解决这些困境,彰显民法的人文精神,就要以新的法律手段复归人性之路,也就是要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补救民法调适的不足,维护民法运行的基础条件。面对民法调整的局限,现代国家承担起了使经济生活回归民法正义的责任,试图借用公权介入的力量为所有的人(“现实人”)提供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存环境。于是,经济法从宏观经济正确性出发,使私法自治与国家“高权”的调整共同作用,打破原有的公法和私法划分体系,通过国家“高权要素”对私法自治制度进行补充,追求经济生活尽可能公正。[参见[德]弗里茨·里特纳、迈因哈德·德雷埃尔:《欧洲与德国经济法》,张学哲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5页。]正因为如此,经济法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并不是要否认民法或者替代民法,恰恰是因为民法在解放人性的同时,人性运动中出现了马太效应扩张、形式公平异化为实质不公平、市场竞争畸变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信息不对称影响资源合理配置、公共产品的供给面临困境、个体理性导致宏观理性缺失等难题,而民法自身又无法从根本上克服这些难题,终至危及民法自由、平等、公平、诚信、意思自治等赖以存续的基础条件,才以“第三法域”的身份对发达市场经济做出的一种时代性回应。

从宏观角度出发,经济法主要通过如下措施弥补民法调整局限,维护民法运行基础条件:其一,以实质公平为价值取向,弥补民法形式公平的不足。经济法承认人性的个体差异,针对不同能力、不同秉赋、不同条件的人设置不同的权利机制,不仅关注起点的实质公平,更关注结果的实质公平。例如,对自由竞争,经济法强调维护公平的自由竞争秩序,“确保实质性的市场自由公平竞争”[[日]丹宗昭信、伊从宽:《經济法总论》,吉田庆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又如,民法合同制度与继后出现并与之同时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合同制度仍然关注形式上的地位平等、合同自由、意思自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在尊重普通合同精神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具体合同中出现明显强弱关系时的一种利益平衡和调整,使得同样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利更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其二,以共同发展观为依归,克服个性发展观的局限。民法所主张的人性解放,是一种个性发展的观念,这种观念本身并没有错,但撇开个体能力差异的个性独立与自由发展,不可避免会形成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对此,经济法通过保护弱者等途径平衡人际的两极分化,通过财税等制度平衡地区间发展的巨大差异,通过可持续发展的制度设计平衡代际发展的不公平,以此克服个性自由发展可能带来的局限性。其三,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革除个人本位之弊端。民法关注个人利益,是个人本位的主要法律表达方式,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尽管民法也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是它的主旨,在它的规范建构中也多为倡导性、指引性规范,而经济法的立足点便是社会利益本位,基于个体结合为公共体从而会在个体利益之上形成超越于个体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实,在最大限度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致力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由于公共利益与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和基本利益相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说也是对个体利益的一种保护。也就是说,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个区别就在于,民法侧重于个体利益的彰显和保护,经济法则在尊重民法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它不仅提倡个体理性,更关注宏观上的社会公共理性。其四,以国家公权的适当介入,补救私法意思自治之不足。民法所预设和追求的意思自治,是平等、自由的必然延伸,也是平等、自由的最好表达,曾是人们长期追求的社会理想。然而,有无意思自治解决不了的问题?意思自治是否应当有边界?答案是肯定的。例如,意思自治在众多个体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就会形成公共事务无法决策的尴尬,也就是说,单纯的个人意思自治在大多情况下无法顾及或者达成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安全(包括市场安全)。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才会产生公共事务“多数决”的著名规则。至于意思自治的边界,更是不言自明:正如任何权利都有边界一样,它也应当被置于社会的伦理与法治范畴之中,从而受到一定的约束。经济法致力于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侧重关注意思自治的边界及其不逮,主动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采取更加积极和主动的措施(如依法监管和调控),以实现权利分配的实质公平,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市场和宏观经济的安全以及维护社会之公共利益。

四、《民法典》的实施需要经济法的互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的价值需要在具体实施中得以体现。基于上述对《民法典》时代经济法的作用定位的分析可知:不管法典化与否,鉴于社会的运动,民法在长期发展中无法有效维护其得以运行的基础条件,而经济法的职责和作用恰恰能够弥补民法的这一不足。因此,《民法典》的实施需要经济法的互动,需要用经济法的手段维护其运行的根基。更具体一些,“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最终都会落定在普通民众的身上,要么会成为他们的福利,要么会成为他们的负担。”[孙宪忠:《民法典实施要始终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1期,第76页。]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对《民法典》实施中可能给普通民众带来的负担(直接或间接负担),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避免或者克服。如通过反垄断以回归民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状态,通过调整强弱关系以维护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合同存续的根基,通过市场监管以补充民事救济的滞后与被动,通过宏观调控以保障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这些恰恰都是民法施行所需却有赖于经济法发挥作用的地方。

(一)反垄断以回归民法所追求的公平

垄断的本意为独占,独占意味着市场条件下民法所追求的公平不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人性的个体差异及其运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会导致资源和经济力量逐渐集中并形成垄断。这种因为竞争而导致的垄断会走向竞争的反面,进而限制市场的竞争,降低经济效率,影响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导致市场的不公平。对于这种由人性个体差异而逐渐形成的形式和实质上的不公平,尽管民法也不愿意看到,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予以矫正,但终究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这使得民法自身所强调的公平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挑战。民法之所以不能维护自身所倡导的公平,其本源在于民法在制度创设时,为了解放人性及实现人性自由而不得不有意忽视人性的个体差异而崇尚抽象人格,《民法典》所规定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仅仅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平等假定,是一种典型的形式公平,而后续的制度设计也都以此为基础。这种基于形式公平而做出的制度设计,其运行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会走向实质不公平,而民法自身固有的形式公平理念又无法加以避免,这就需要新的制度设计来加以弥补,这正是反垄断法得以产生的土壤与发挥作用的空间。

反垄断是经济法实现公平的一种体现,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既包括起点公平也包括结果公平的实质公平。起点公平是在承认个体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对不同主体做一定的区分,进而设定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结果公平是对强者和弱者的地位和财富等进行的一种平衡,保障每一个主体都有生存的基本条件,能够公平地享受自己的权益。作为经济法的典型代表,反垄断法宣告那些足以左右其他经营者、左右消费者的垄断为非法,即是对经营者之间起点不公平的一种补救。正因为如此,反垄断法在致力于创造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时,也致力于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参见王翀:《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及协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3期,第140页。]通过反垄断来调适人性运动中新出现的差序格局,始终能够确保市场上的竞争者之间大体上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竞争环境,对于因为竞争而走向垄断的市场主体予以必要规制,进而保障其竞争者能够有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而不至于直接被淘汰出局。再者,通过反垄断能够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保证社会弱势群体在一个“适者生存”的市场竞争机制下依然可以公平享受自己的基本权益。特别是反垄断法通过对公平竞争的有效维护,不仅可以提高市场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而且可以使广大消费者切实享受竞争带来的诸如降低价格、改善服务、提高质量、产品创新等实惠。

(二)调整强弱关系以维护合同的根基

“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公平”等共同构成了民法合同制度的基础。由此,通过合同而进行的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具有可能,通过合同保障各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亦具有现实可能。合同制度最为直接地体现了民法内在体系中的“意思自治”[参见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功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7页。],也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民法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值的追求,可以说合同制度为民法最大限度解放和调适人性提供了“技术”支撑。然而值得深思的是,民法自身的制度设计无法维护合同的根基,这使得合同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之中,容易出现目的和结果的悖反。民法在最大限度保障人的平等地位、意思自治时,无法顾及人性的个体差异,而基于个体本身的差异,形成的看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实际却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以至合同制度所强调的“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自始便容易流于形式。例如,就消费合同而言,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总会出现强弱力量的对比,而同属于经营者类别的市场主体,也会因为各种因素而出现强弱对比,如大企业相对于小企业。即便起点公平和意思自治能够实现,但主体地位总是变化的,随着人性的发展,新的人性差序格局便会出现,新的强弱力量对比也会形成,对此,民法自身很难有效克服。这时,通过经济法对强弱关系的调整或平衡,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合同运行的根基。

相较于民法,经济法更加关注个体差异性,以现实的不公平为出发点,注重通过对市场中强弱关系的调整,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公平”。经济法调整强弱关系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倾斜性地保护弱势群体,并针对不同弱势群体进行差别性制度构建,以此来弥补形式公平之不足,且这种保护不是“劫富济贫”式的“平均主义”,不是为了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使强者更强,弱者变强。[参见胡光志、张军:《弱势群体的经济法保护》,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131页。]换言之,经济法的扶弱,是为了寻求一种强弱间的相对平衡状态,使得弱者在面对强者时,也能够具有实现“意思自治”的底气。具体而言,只有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有相对平等对话的条件,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等才具有现实基础,否则,在强弱力量对比悬殊的主体之间,“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具有落空的可能。例如,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力量对比的强弱,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其具有与经营者平等对话的基础,其意思才能自治、表达才能自由、选择才能自愿。又如,对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力量对比,通过反垄断为弱者进入市场、参与公平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从而市场才会充满活力,才有整体的效率,科学技术等生产力也才能蓬勃发展。

(三)市场监管以补充民事救济的不足

民事权利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础,而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则是一切民事活动能够有序进行的保障。“‘有权利即有救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必含法律救济力,这是民法的规则,也揭示了民事权利的完整结构,即基础内容和救济内容的统一。”[杨振山、龙卫球:《民事救济权制度简论》,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第20页。]遗憾的是,民法构建起来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不足,这使得部分权利的民事救济出现了乏力状态。具体而言:第一,私力救济机制掩盖了争议双方强弱力量的对比,难以有效实现权利保护。私力救济通常指权利主体不借助公力,单纯依靠私人的力量保护与实现权利。[参见沃耘:《民事私力救济的边界及其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78页。]根据民法精神,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应采用当事人主义,集中体现为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私力救济制度的存在看似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但制度的设计忽视了人性差异,考验着受害一方的“容忍度”和“抗击打能力”,为人性冲突中强势一方的恣意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不利于弱势一方权利的实现。第二,民事权利公力救济的个别性与事后性。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诉讼)不仅局限于特定的某个或某几个当事人(如原告),而且必须以已经发生纠纷(大多数情况下已经有实际损害)为前提,从而使这种救济具有天然的个别性和事后性。尽管类似“共同诉讼”含有保护某几个甚至“某一些”当事人的功效,类似“排除妨害”“消除风险”等救济措施中也含有“预防”性质,但其适用的普遍性不强。[参见胡光志:《人性经济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私力救济机制对人性竞争中强弱力量对比的忽视,加之公力救济中个别性和事后性的固化,使民法在赋予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在救济上显得苍白和疲软。

对于民事救济的不足,借助以国家公权力为外在表达的市场监管(包括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可以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在既有法律体系内,“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的规则体系属于经济法范畴”[陈婉玲:《法律监管抑或权力监管——经济法“市场监管法”定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187页。],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是指通过一定的规则,对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非理性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市场监管弥补民事救济不足的原理在于,在对市场主体准入、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市场行为(商品流通)的监管中,基于国家公权力的主动性、事前性、普遍性和权威性,通过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能够减少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因素,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确保商品质量,增进消费者的福利。这些目标的实现,事实上已经间接或直接对市场中弱者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其一,鉴于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的事前性,可以弥补民事救济中公力救济事后性的不足。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而言,事先的监管既起到了预防权利被侵害的作用,又能与事后的公力救济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完备的救济体系。其二,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的普遍性,使得原救济局限于特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当事人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改变。市场监管是普遍的、日常性的,表面上它没有对某一具体的当事人进行特定的保护,但实质上,有效的市场监管会对某一类甚至不特定的全部市场主体提供直接或间接保护。其三,国家公权力介入市场的主动性和权威性,可以弥补民事救济中私力救济对强弱力量对比的忽视。公权力的主动介入,使那些在人性冲突中的弱势一方不用直接面对强势一方,其权利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或救济,避免现实生活中许多事实上不可能平等对话的尴尬。同时,鉴于公权力的权威性,其对于市场中强势一方的恣意、权利滥用,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威慑力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潜在的侵权与违法。总之,经济法通过对市场监管的赋权和规范,能够弥补民事救济的部分不足。

(四)宏观调控以保障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

市场作为当今人类社会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对民事活动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市场并非尽善尽美,市场失灵的存在也是有目共睹的。就民法的正义而言,人格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理想,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有赖于一个自由、开放和有效的市场。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既是民事活动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民事活动得以高效运行的外在表征之一。对此,立法者没有选择漠视民法与市场之间的紧密关系,《民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中就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话语表达。《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为市场经济的和谐有序运行提供了基本的“游戏规则”,特别是其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民法做出了较大努力,却依旧无法克服市场失灵的问题。面对信息偏在、外部性、公共产品、垄断等市场运行中出现的“市场失灵”问题,民法因其推崇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相应的制度设计对于市场失灵问题也就显得力有不逮,从而需要以国家权力干预为手段,补救私法自治之不足,这就为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提供了可能,而经济法优化资源配置的“干预之法”属性[参见靳文辉、苟学珍:《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经济法回应》,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33页。],使得其在保障市场整体安全和效率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当民法对市场整体安全和效率束手无策时,有效市场的构建,就需要一个有为政府,能够因势利导,积极作为,不会因为无知而“无为”或 “乱为”[参见林毅夫、王子晨:《论有为政府和有限政府》,载《理论建设》2016年第6期,第130-131页。],而能够通过宏观调控来克服市场机制的不足,提升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宏观调控一方面通过平衡总供给与总需求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另一方面構建预防和化解经济危机的法律机制以克服市场失灵,以此来拯救市场。[参见胡光志、屈淑娟:《经济法在依法治国中的时代使命》,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17页。]经济法“干预之法”的属性决定了其除了干预市场,作为“市场拯救法”之外,也干预“干预者”,经济法对“干预者”的干预集中体现为确认、规范和限制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行为。具体而言,经济法之所以能够维护市场整体安全和效率,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自身发轫于“市场失灵”,因而其首要功能便在于克服“市场失灵”问题,也就是拯救市场。当然也要看到,有研究已经指出市场失灵对经济法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不宜作为认知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参见卢代富:《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解读》,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21-122页。];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作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市场安全为目标的法,其初始的使命就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因此,经济法通过赋权的方式,在“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架构下,赋予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权力,以克服市场的弊病,保障市场的整体安全和效率。

五、结语

《民法典》的正式施行,为法治中国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提供了总的目标、路线和方针。进入法典化时代,法治中国建设呈现出两方面特征:一方面,随着《民法典》的颁行,部门法的体系化、综合立法进程将不断加速,法律规范将更为统一、完备和科学,进而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另一方面,法治中国建设总体思路和目标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转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实现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转型过程中,作为具有典型“回应型法”特征的经济法,理应顺势而为,处理好其与民法等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自身在法典化时代的功能定位,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并在此基础上,加速自身的体系化建设,逐步迈入综合立法的实质化阶段。也只有尽早理顺自身内部的体系,实现理论研究的最大共识,完成自身的体系化建设,经济法的使命才能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得到更好彰显,才能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征程中发挥自身独特的优势和体现自身独特的价值。ML

The Implementation of Civil Code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Economic Law

HU Guang-zhi

(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 China)

Abstract: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ivil Code marks the official entry of our civil law into the era of codification, and has started a new journey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under the rule of law,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itself,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he perfection of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Originally, the economic law is a set of normative system derived from the civil law to compensate for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civil law. Its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era of civil law enforcement have not changed fundamentally, nor should it be questioned or weakened. It is the duty of economic law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at is, to return to the social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the operation of civil law through antimonopoly, to maintain the basis of equality for the existence of contracts through adjust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rength and weakness, to supplement the inadequacy and passiveness of civil remedies through market supervision, and to ensure the overall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market through macro-control. Neither "offside" nor "absent", thus promo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is the due responsibility of economic law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nly in this way will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have more adequate realistic conditions and practical social effects, and the greatest civil law will remain youthful forever.

Key words: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responsibilities of economic law; interaction between legal departments; effect of law implementation

本文責任编辑:周玉芹

收稿日期:2022-03-20

作者简介:胡光志(1961),男,四川都江堰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谢鸿飞:《〈民法典〉颁行的五大意义》,载《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20年第4期,第13页。

② 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5期,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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