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图书馆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版权问题探究

2022-06-01 16:03张向红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图书馆

张向红

关键词:图书馆;有声书;信息存储空间;共同侵权;间接侵权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2)04-0109-03

版权纠纷频发对有声书消费构成明显的负面影响,而因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导致的诉讼是其中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在这些案件中,由于权利人无法查证并追究真正的侵权者的责任,于是就把指控的矛头对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1]。有声书服务在我国图书馆界方兴未艾,为了增强服务的黏性,提高用户对服务的体验感,部分图书馆为用户提供了声明书互动服务,允许用户将接受服务的收获、评论、读书经验等发布到存储空间,这当中还可能包含他人享有权利的图片、音频、动漫、文字等材料。我国绝大多数图书馆缺乏版权管理的人才和开展版权管理的技术手段,难以对用户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若发生侵权纠纷,就可能为此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图书馆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律问题。

1图书馆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角色

1.1图书馆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

对图书馆在从事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中版权角色的定性,决定了图书馆应负有的法律义务,影响着对图书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判断。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对网络服务的类型做了初步划分,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则明确将网络服务界定为“网络提供”与“网络服务”两种类型[2]。“网络提供”是在网络空间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原始、独立的行为,是作品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起始行为,其本质法律特征是行使他人享有的权利必须取得许可[3]。“网络服务”是在网络上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是继发和非独立的利用作品的行为,是他人在网络空间直接传播作品行为的延续。图书馆在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中的角色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向存储空间上传材料,而是为用户的直接上传行为提供技术支撑,或者采取措施鼓励用户上传材料。

1.2图书馆不负有材料审查义务

从技术角度看,图书馆开展的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就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上传和发布信息的平台,平台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将信息存储在空间,供用户之间分享和交流”[4]。理想状态下“信息存儲空间”应当是一个消极、被动的信息接收和发布者,正如一块挂在公共场所的黑板,可由人任意书写[5]。与出版商“选择性”出版作品,从而能够对拟出版作品进行权利真实性审查不同,信息存储空间的各种类型的材料浩如烟海,如果要求对每一种材料都尽到审查义务,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太高,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6]。因此,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审查义务早就有了立法定论。例如,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监控义务。《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2图书馆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规定

2.1图书馆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类型

目前,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已经广泛采用美国版权制度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分别对应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版权侵权”和“共同侵权”,成为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重要司法逻辑[2]。对侵权行为做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其意义在于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如果图书馆于法定限制与例外规范之外,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如向用户远程在线传送具有版权的有声书,或者将该有声书上传到开放的数据库或其他共享平台,一旦构成侵权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严格责任,即直接侵权责任,即便图书馆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侵权,只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假如图书馆为用户提供的是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链接服务,那么如果侵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间接侵权,只要图书馆无过错就可以免责。间接侵权包括“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类型。例如,按照《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图书馆在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中采取奖励积分、扩大权限等激励政策或者提供技术支撑等方法,调动用户向存储空间上传材料的热情,有可能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假若图书馆在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中未能及时屏蔽、断开、删除侵权材料,存在主观过错,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2调整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规定

图书馆在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中过错的形态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通常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过错”要求图书馆在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时符合“红旗标准”的要求。所谓“红旗标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必须采取措施,否则就会丧失享有责任限制的资格,无法进入“避风港”得到责任豁免[7]。图书馆要避免主观过错,就应当认真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谨慎小心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有所不同,指的是一般义务,而非苛刻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负有审查义务,只要未审查出侵权行为导致侵权后果发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谁负有审查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8]。对图书馆从事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结合图书馆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的规定做出判断。18CCCA80-D8B3-45E8-9059-27E88BD2598E

3图书馆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义务

3.1普通注意义务

普通注意义务是图书馆作为“理性人”开展有聲书存储空间服务应尽的法律义务,附着于图书馆的在先行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从事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应尽到标识义务,即在网页明确提供服务的类型,并公开图书馆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这种规定的目的是避免用户对存储空间服务与内容提供服务的混淆,证明存储空间里的材料来自用户的上传行为。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图书馆在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时,如果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应立即采取措施删除存储空间里的侵权材料。权利人的通知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定内容,否则,图书馆可以视为权利人没有通知。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定“不合格”或者“部分合格”通知由于指明了侵权材料的名称、网络地址等,从而实质性地满足了通知的法定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图书馆对于“不完全合格”通知要慎重对待。此外,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图书馆应建立接收和处理通知的工作程序与规章制度,及时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做出合理反应。

图书馆从事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虽然没有对用户上传材料的审查义务,但按照《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要求,图书馆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对侵权材料进行过滤和识别,尽管不会因为未发现侵权行为而被法院认定具有过错。其实,这项义务也暗含在《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中。不同图书馆的技术创新能力不同,那么应用什么样的技术才能满足过滤侵权材料的要求呢?从理论研究和信息存储空间版权纠纷司法审判看,图书馆只要在自己的资金、人才、设备、研发能力的限度内,采用“可获得的最佳技术”(BestAvailableTechnologyStandard),就算尽到了法律义务。

3.2更高注意义务

《条例》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更高注意义务进行规定。但是,《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时,应考虑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以及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这就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更高注意义务的原则规定。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图书馆要想获得责任豁免,就不能从其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条例》没有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内涵做出更详细的解释。依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图书馆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如果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则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直接的经济利益”指的是图书馆针对特定有声书宣传收取的广告费、服务费,而一般性的服务性收费则被允许。因此,图书馆在做出有声书有偿服务的决策前,应先明确收费的目的、对象、方式和性质,并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收费的标准应以弥补服务成本为限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与所涉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具体利用行为有关。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开展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对于热播的影视作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为这类作品的权利人在短时间内通常不会授权在网上传播其作品,尤其是免费的网络利用。按照《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图书馆在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时对用户上传的材料进行了主动的编排、整理、推荐,或者设立了专门的有声书网站、频道,或者为了更多地收集用户生成内容,采取奖励积分、派发“金币”“银币”、提高“财富值”等方式鼓励用户上传材料,就说明图书馆有能力控制用户的上传行为并审查上传材料的真实性,因而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反复向存储空间上传侵权材料的行为,图书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反复侵权的用户,图书馆应及时发现并采取限制其权限、停止对其服务等合理性处罚措施,这在《规定》第九条第六款有明确的要求。此外,在法定权利限制与例外规范之外,图书馆不得对用户向信息存储空间上传的材料进行解密,如果是非经授权的解密则属侵权行为。当然,在法定权利限制与例外规范之内,图书馆对用户上传的材料享有非经授权的解密权,如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目的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事先审查特定材料是否为用户原创或者用户已经取得了原权利人的授权。18CCCA80-D8B3-45E8-9059-27E88BD2598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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