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理合同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建议

2022-06-12 00:43杨立繁
西部学刊 2022年10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民法典现状

摘要:保理业务的发展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促使民法典中增加了保理合同有关法律条文。目前,国内法律文件中“保理合同”的有关内容主要集中在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以及国内其他一些典型“保理”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保理合同制度需要:(一)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二)明确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问题;(三)细化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应收款债权人和债務人的责任问题;(四)明确未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期限;(五)完善现有的国际保理法律规范。

关键词:保理合同;民法典;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0-0092-04

一、保理概述和保理合同“入典”的背景

(一)保理与保理行业概述

保理是指以债权人将自己持有的应收账款向保理商转让为前提,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和给予债权人融资款等服务。保理行业最早源于英国在殖民扩张时期对其殖民地的商品输出,然而其真正的兴起地是美国。第二次工业革命后有一部分代理商开始为商品的生产厂家提供融资款,帮助他们筹集生产所需资金。19世纪末,美国保理行业逐渐规范,出现了集运输销售商品、提供融资款、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和提供担保于一体的企业。随着保理行业的壮大,保理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美国东部的纽约州率先制定了旨在保护保理商利益,促进保理企业发展的《保理商法》。从此,美国保理行业的发展有了法律保护,保理行业在欧美国家快速兴起[1]。

言及保理,就不得不提目前国内保理行业从事保理业务的形式,即保理合同。保理合同已经成为当今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的最有效方式之一。我国保理业发展迅速,根据2018年的数据统计,我国保理业务总量位居世界第一,占比达到20.3%[2]。

(二)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有关法律条文的背景

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虽然蒸蒸日上,但不断出现的法律纠纷也给我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一方面,保理合同有关法律纠纷的数量在司法实践领域不断增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在2019年,有超过8000件已判决案件与“保理”有关系。但因为在当时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将保理合同单独列出来,所以保理合同纠纷有一部分归入借款合同纠纷,另一部分法院把它们当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有一些案件被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因而没有办法可以统计到底有多少案件是事实意义上的保理案件[3]。不过我们可以得到清晰的结论,近年来,围绕保理问题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为保理合同立法刻不容缓。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问题也给立法者带来了更多的思考。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案件的有关法律纠纷,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保理合同的定性和法律效力,区别保理合同和借贷合同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其次,虚假应收账款会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第三,保理人是不是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第四,一债多让、又押又转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五,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问题;第六,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可以看出,保理立法面临着复杂的现实情况。

2017年,正值民法典起草工作不断推进的时候,社会各界人士开始建言献策,希望在民法典中体现保理合同的内容。在多方的努力推动下,民法典最终在二审草案中加入了有关保理合同的内容。在这个立法的过程中,部分专家学者也持自己的看法,如保理合同的有关内容和民法典合同部分的债权让与以及担保法部分的关系怎么明确;与合同编其他合同的法律规定相比,保理合同的法律条文数量明显偏少,容易影响民法典整体结构的美观;不少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涉及保理合同或不把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保理行业已经成为中国金融行业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保理合同的纠纷也是现代中国商事纠纷的重要部分。所以,实质上的便利性战胜了表面的“形式美观性”,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考虑了金融和法学界的关切,在民法典草案中增加了保理合同有关法律条文。

二、国内法律文件中“保理合同”有关内容解读

(一)解读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部分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是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也是立法者参考司法解释和各国立法实践对保理合同的简化规定[4]。法条中显示了保理合同的必要要素:把现在和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同时也体现了保理合同的选择性要素,即保理人提供的服务种类包括提供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的代理或担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成立保理合同必须包括现在和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加上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或担保的至少一个内容上。这里产生了两点疑问:第一,保理合同的定义没有明确合同性质。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是债权的让与,保理服务又包含了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担保等项目,那么保理合同的性质到底是什么[5]?第二,保理商接受未来的应收账款受法律保护,那么当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未来的应收账款随之不复存在的时候,保理商的利益怎么保护。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虚构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与保理人对抗,不过保证人明知是虚构的除外。现实生活中虚构账目的状况主要有三种类型:一个是保理公司和用款人合谋,保理人在知道需要用款人无真实账款的情况下,仍然为用款人提供保理服务。在此种情况下,保理人难以收回融资金的风险明显上升。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保理人没有和用款人合谋,但是保理人只根据他人编造的虚假合同,和用款人签订保理合同,提供保理合同的融资金。之后,债务人承认所谓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应收账款。最后的情况是保理公司按照规定审查了交易合同及相关交易证明书,但未收债权是虚构的,风险控制部门没有有效做出反应。另外,第七百六十三条最后的“但除保理人知道虚构情况外”这项规定是为了排除保理人知道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应收账款。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保理合同部分对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概括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且该法律规范对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的责任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的身份,并附上必要的凭证。根据这个规定,保理公司有向债务人表明身份的义务,同时必须附上必要的证明书。应收账款转让时,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其产生拘束力。保理人通知与债权人通知的效果相同,這种做法一方面降低了债务人的核对成本,另一方面为保理公司提供了相当于债权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约定不影响保理人的权利的行使。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基础交易合同一般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基础交易合同被解除。但是在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只是继承了基础交易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而不是合同的概括性承受。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会影响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民法典的规定解决方案是协商变更和早期解除。同时这种变更和解除,不能对保险公司产生不良影响。这是为了保护保理业者的正当权益,体现了保理合同立法者对保理业者和整个保理行业的重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是对保理业务不同分类和处理原则的规定。此时,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和没有追索权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业者既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金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权,保理业者取得应收账款后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应交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公司只要求债务人偿还债权而不能要求债权人偿还融资款,但是取得应收账款后可以自己保留全部应收账款,这是有关保理合同追索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是多个保理合同中债务的清偿问题。长期以来应收账款中存在数度买卖、担保权和买卖共存等各种情况,因而发生了很多纠纷。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确立应收账款取得顺序。本次公布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问题,先登记的比未登记的优先,登记顺序的先后作为取得应收款顺序的依据。

(二)解读国内其他典型“保理”法律规定

民法典公布前,国内法律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中国银行监会在《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了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这与现在的《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条文类似度非常高。《暂行办法》中关于保理的很多内容都是民法典的重要参考,特别是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根本原则。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的质权设定登记办法》中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属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物权法解释》中也明确表示了包括未来应收款项在内的应收账款属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以上各种法律文件在民法典公布前是我国规定的保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问题的主要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主要特点是由不同部门制定,法律效力弱,规定不系统。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应运而生。《解释》规定了当单笔应收款出现了保理、质押、债权转让的竞存时应该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顺位。这些有关保理问题法律规定,无论是在民法典制定前做出的还是在其后颁布的,都和民法典合同编有着相似的观点,使得我国的保理合同法律规范很少出现冲突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保理合同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

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法学界明显有不同的定义,主要可以分为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债权让与三种关系。首先,有学者将保理合同认为是一种借款合同。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行使请求权。但是根据债的相对性,保理商不应该拥有向应收款债务人追索债权的权利。所以保理法律关系在我国不是典型的借贷关系。第二,有学者将保理合同与担保联系在一起,而担保的重点是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时候,债权人可以担保物优先受偿。但是,如果主合同履行后,债权人不能主张担保物的权利。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为了得到融资,保理商也对应收款的债权取得了绝对的权利,其目的也是为了得到应收账款的收益。更主要的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被转移占有,这使得应收账款与担保物存在根本区别。最后,还有学者认同保理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让与,但是保理合同的内容体现为债权让与和保理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三大选择性要素的结合。而且债权转让不涉及回购债权的问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存在应收账款未收回部分可以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的问题,所以保理与债权让与也存在区别。

经过分析发现,保理合同的性质与上述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债权让与三种关系都不相似。希望民法典在未来修订过程中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为明确保理合同性质提供帮助。

(二)明确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虚假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不存在应收账款为由与保理人对抗,不过保证人明知是虚构的,则排除适用该法条。在此,我们可以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推知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是无效的,其行为性质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6]。虽然民法典对虚假应收账款问题在总则部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当出现虚构应收账款时,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因此,建议立法者参照合同编总则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做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时,为他们设置法律责任。例如,要求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返还融资款等。

(三)细化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应收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文章第三部分已经介绍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如何主张权利。在《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就承担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没有规定,所以立法者有必要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应收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7]。例如,规定应收款债权人承担回购应收账款的责任;保理合同当事方必须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等。

(四)制定未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期限

在现代金融业,保理行业的应收账款已经不只是现实账款,保理业务也可能存在未来应收账款。民法典的保理合同条款虽然允许存在未来应收账款,但是没有规定什么时候保理商可以得到应收账款的债权。如果按照一般的惯例,转让的债权应该是确实存在的,那未来的应收账款就只能等到未来取得,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保理商人的利益,也会对保理行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在保理合同成立时,即双方达成了转让债权的合意,未来的应收账款权随即转让给保理商。这种做法也将使得保理行业的欺诈现象进一步减少。

(五)完善现有的国际保理法律规范,提高保理服务能力

虽然民法典的颁布使保理合同制度变得有法可依,但是从宏观角度看目前的国际保理合同法律条文数量仍然较少,内容上也依然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8]。例如,可以针对国际保理业务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逐渐建立起针对国际保理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体系,借鉴《国际保理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保理的规定,以明确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白莲,李秀梅.保理人视角下《民法典》新确立的保理合同初探[J].国际融资,2020(10).

[2]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J].法律适用,2020(15).

[3]方新軍.《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4).

[4]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J].法学,2019(12).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10).

[6]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5).

[7]方丁蓓.我国保理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8]鞠承轩.民法典背景下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0.

作者简介:杨立繁(1999—),男,汉族,山东枣庄人,单位为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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