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司法面向

2022-06-23 18:26李江艳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5期
关键词:法治

李江艳

摘 要:法治思想不仅是我国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且体现出法治与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完全契合。在法治的理性传统与正义追求宏观指引下,法律制度、法律程序的微观化才是法治体系中权利义务得以具体落实的法律参照。在法治、司法与诉讼的层层深入中,理性的传承不可忽视,正义的追求越发具体,诉讼正义的实现将依托于具体案件和具体权利而成为法治在司法领域的皈依。

关键词:法治;司法理性;司法正义;诉讼理性;诉讼正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5.081

1 法治简述

法治内涵广阔,大到作为国家宏观的治理方略,小到个案结果的公正,都包含着法治的因素。关于法治的研究实现了从宏观搭配微观的不断深化、从形式到实质的深入思考。

法治不仅是社会治理的有效形式,更是社会文明的主要表征。法治与人治相对立,首先作为国家的一种治理模式而存在。在国家治理模式与治理水平现代化的今天,法治于国之治理、民之保障愈发重要,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文明象征的重要指标。那么法治究竟是什么呢?Simon Chesterman认为,法治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与人治(Rule of Man)相对的依法治理原则、与法制(Rule of Law)相对应的法律至上原则以及法律的普遍平等适用原则。Simon Chester man还认为,法治概念在国际上的适用性将取决于该理想被视为一种手段而非目的;被視为一种功能,而不是一种状态。法治的上述内涵和要素亦被联合国所认可:“法治意味着一个治理原则,在这个原则中,所有的个人、机构和实体,甚至包括国家本身,都应该对法律负责;这些法律是公开发布的,可以平等适用于独立裁判,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及标准相一致。法治要求坚持法律至上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责任原则、法律的公正适用原则、分权原则、决策参与原则、法律明确原则、非武断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我国民法教授王利明主张“法治是良法与善治的有机结合”。良法是善治的前提,良法包括法律规则的内容要反映最为广泛的意志和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要求,维护个人基本权利,良法要求法律规则具备可预见性、明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等品格,要求对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规范和约束;善治是将“良法”得以良好运行的状态,是与规则之治相对应的程序之治。

由此得出,法治在不同的语境中被赋予了特别的内涵。尽管法治的概念难以得到清晰的概述,但经过诸多权威学者的阐述,也可以明确法治含义中的理性传统和正义追求。

1.1 法治的理性传统

“理性”一词在当今社会,是一个被高频使用的词汇,在不同领域、不同场合得以广泛应用,并在东西方哲学语境中表现出丰富多变的涵义。 当前,有学者在总结古今中外的典型说法后,从哲学层面总结出了理性在认识论角度的认知理性、从本体论角度本体理性、从价值论角度的价值理性以及从方法论角度的方法理性四个不同层次的内涵。在本文中,笔者意将理性进行通俗理解,与感性相对的理性是指属于判断、推理的思想活动,其中理即道理、公理等为人类普遍接受的规则,性指人性,而理性就是人类社会所普遍公认的道理。理性包含哲学理性、社会理性、法律理性等多种方面的。理性(哲学层面)-法治(理念原则层面,理性的治理模式、理性的法律精神、理性的社会秩序)-法律理性是理性不断具体化的过程,也是法治不断抽象化的过程。因此,法治与理性之关系不能简单地概括为谁反映谁、谁主谁次,而是一种互动与共生的关系。

首先,法治观念中包含着理性的内核。

法治的观念以避免人治之主观擅断为前提,所以法治中的理性内核应当成为我们的信仰,是我们实现法治社会的信念基础和价值存在。

其次,理性以法治为皈依,以法律理性的实现为具体内容。

正是在理性的指引下,通过对具体法律内容设置的合理性,才能在法治之中贯穿理性的追求。法律的合理性则相应地表现在:如何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将法治的一系列原则转变为国家的行动逻辑,避免了因规定不清而导致的关系混沌,让实体权利清晰明确;正是在理性的指引下,通过对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程序设置的公正性,让实体权利具有良好的运行机制,来保障实体权利的可操作性,从而修正病态的社会关系,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治理状态。

1.2 法治的正义追求

法治到底为何而来?法治除了理性的内核之外,还有其基本的价值追求,即正义。

正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当前社会,任何涉及广泛利益决策的产生,都不是可以“秘密”决定的,都需要涉事主体的有效参与,而程序设置成为必须,这样不仅可以使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实施,而且还能增加决策的可接受性与可执行性。由此看出,程序已成为“善治”中的主要内容,而程序正义也理所当然成为程序法治的基本追求。所以,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是正义。

法治是正义的有效实现形式。首先,法治的治理模式引入民主成分、去除其中“人治”的擅断,赋予了广泛的主体参与权、话语权,从基本需求出发制定治理措施,解决实际问题,其中体现出了对社会群体与个体的基本尊重,为实现社会基本的平等正义奠定基础。其次,法治建设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既包括法治制度,也包括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公民,其中任何一个层次的转型都为获得正义感增加筹码。其中在与正义关系最为紧密的司法裁判中,人权保障的不断完善、公正审判等司法价值的追求,都使得“看不见”的正义逐渐转变为“看得见”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从而增加了人们正义的获得感。

2 法治的司法需求

司法是法治目标实现的天然承载者,司法公正的基本属性就即是法治理性传统与正义追求的集中体现。

2.1 法治的司法选择

在有关法治实现形式的争论中,司法的身影从未缺席。。在形式法治论中,有一种实践意义上作为司法裁判根据的法治论,这种法治论关注法律的适用层面,将“怎样做出的司法裁判更具有合法性”作为讨论的基本议题,争取解决“同样是依赖‘法治’作为推理大前提,人们却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司法难题。在法治实现过程中的司法适用上存在着选择难题与解释难题,选择难题表现为当出现依据的法律规定竞合时,实践中案例难以准确匹配,而解释难题则表现为“‘法治’概念中包含着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诠释的内容,因而被称为本质上可争议的概念”。如此看来,法治在具体案例中的实现并不是自然而然的,应当匹配选择适当的司法路径。尤其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制度改革、冤假错案、社会热点案件等具体司法事件正在塑造着我国的司法走向,司法之期待、司法改革之成效,越来越成为凸显法治文明之重要标尺。

2.2 司法的理性传承

司法是检验法律理性与否的重要标准,司法理性主要表现为:司法的(自治性)民主性、司法的过程性(程序的公开化)、 司法参与者的职业化与精英化。

首先,司法的自治性是司法理性的根本来源。

自治性主要表现为司法具有意思自治的特性,即便在有外力干涉的情况下,司法者也只能对法律负责,并能够坚持自己的判断。在近年来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明确强调司法者的“亲历性”和减少上级机关、政法委机关对具体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以及司法者终身负责制,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司法的自治性。

其次,司法的过程性是司法理性的基本体现。

在司法制度选择上,我国从法律层面与政策层面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完善;在司法程序设置上,我国各项法律也日益体现出对被追诉人的基本尊重。例如在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将自愿性作为法院的审查标准、并赋予其程序选择的权利,突出增强此阶段值班律师的制度,保障律师的参与性。另外,还有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程序申请的权利,都使得司法越来越呈现出过程性的特征。

最后,法律共同体的职业化与精英化是实现司法理性的基本保障。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主体的具体实践,其中司法参与者的职业化与精英化是实现司法理性与实践理性的有力保障。在司法的实施过程中,不仅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导,还需要有被追诉人、辩护律师的参与,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共同体在法律的实践中,需要有足够的法律理性、情感理性与生活理性,才能应对法律实践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专业的知识解决法律问题,以理性情怀疏通法律淤堵。

2.3 司法的正义追求

正义作为贯彻整个西方思想史的命题,与法律有着天然的“契合性”。正义作为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被镶嵌到法治形成与运行的各个角落。

在关于正义观念的发展流变中,逐渐形成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分。实体正义发源于大陆法系,程序正义则追根溯源至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对正义的不同侧重体现出法律演变过程中的两大法系的基本特点,但也逐渐呈现弥合的趋势。有学者提出:在司法正义的实体与程序都获得普遍认可的前提下,面对社会情景的变化,新的不正义现象出现,正义原则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批判理论的“辩护的正义理论”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理性的人具有基本的辩护权利,辩护权利是我们面对社会不正义进行辩护的基础,而弗斯特所指的是对社会政治正义的理解,这个见解是一种批判的正义理论的核心,该理论的首要“物品”是具有社会有效性的权利,具体说来是“要求、质疑或提供辩护并将辩护变成政治行为和制度安排的基础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辩护权利在社会关系中如何被对待以及由此出发相应地建立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是辩护的正义的理论核心。

司法目标实现过程中的辩护、权利等要素成为正义追求的具体载体,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个案正义的具体体现。我国应当重视法律辩护的诉求,从规范和实践层面注重对辩护权利行使的有效保障,为我国的司法正义、法治正义的建设打下法律的基础。

3 现代诉讼的法治依托

诉讼是社会矛盾发生最激烈时诉诸的解决方式,也是最能体现法治精神、法治理性与法治正义的程序的总称,那么在法治观念逐渐占据治理模式“高地”的情况下,诉讼本质的转变、诉讼权利的行使、訴讼程序的完善逐渐成为实现诉讼文明进步的支点。

3.1 现代诉讼本质的转变

关于诉讼的本质问题,多数学者分别从不同视角给予不同的阐释,结合对基础文献的研究,对诉讼本质研究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视角,即诉讼功能视角、文化进化论视角和诉讼法哲学视角,在不同视角下的诉讼可能表现出不同的本质。例如以诉讼功能视角看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分出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以诉讼法哲学视角看,诉讼的本质是交涉与合意。由此看来,我国学者对诉讼本质认识的转变反映出人类行为的交往本质、对交往理性的突破以及现代诉讼的理性。

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交往行动不可能是任意进行的,必然在一定的社会规则之下,即所谓的交往理性,其是内在与交往行动之中的、言语性的、主体间性的、程序性的合理性,其中语言是交往的媒介,主体间性主要是强调主体需要走进交往的互动中去,程序性意味着交往行动应是经过广泛的商谈论证的过程性的,然而由于言语误解、是非对错、表里不一等主客观评价与价值判断不一,导致交往的失败。这就是正常的、失败的交往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分歧、矛盾、纠纷都会产生诉讼,只有那些突破了基本交往理性的纠纷且具有极强的诉讼需求的才会被主体付诸诉讼,以一种寻求第三方公正的解决方式成为必然。此时,在法治的大环境下,通过诉讼方式追求个案正义成为司法主体的主要目标。

3.2 现代正义的辩护属性

正义获得需要对已有的权力关系和基本结构中不平等、不充分的辩护关系进行批判性的重构,形成可以有效实现正义的原则。弗斯特认为正义原则就是一般的得到公平辩护的原则,因为这些原则反映了所有受影响者的利益、要求和价值,而辩护原则又是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核心,辩护原则需要达到有效性的相互的、普遍的标准。弗斯特提出的作为辩护的正义批判理论通过对理性人的对话自由、平等发言与平等辩护权的基本道德尊重出发,利用辩护原则的有效性标准,对整个社会存在的不正义现象的根源问题中的“辩护关系”进行深刻反思与批判,旨在建立一种公正的社会秩序。然而为获得正义而进行的辩护,不仅出现在政治、经济社会中,更应该被放到具体的司法案件中予以考察。将正义理论从宏大的社会基本结构中平移到诉讼法的层面,正义追求就表现为在政治和经济权力关系下的具象化正义追求。整个社会秩序对于公正的呼吁聚焦于法律层面,表现为对诉讼权利平等追求的实现和对诉讼制度公正秩序的要求。

诉讼权利的平等追求在诉讼正义概念体系下表现为对诉讼权利的赋予与保障。在诉讼权利的赋予中,想要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己行为正当性进行辩护的权利。辩护权利是一种不受制于“无根据的”法律、结构或制度的权利。这个辩护权可以由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律师来行使。然而诉讼中的正义,依托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感,都是从一个个具体的实践案例中积累得到。正如学者所言“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侵权法以及家庭法,调整着我们的情感生活,人们对于正义的观念也部分地是从人类的情感中获得”。因此,诉讼法中对于辩护权的纸面规定需要转化为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制度、程序的基本尊重。

在诉讼的正义目标中,公平的社会秩序不仅是其永恒追求,亦是衡量一国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尺,这既是对法治的正义基本价值追求的继承,又是对法治正义追求的细化。在司法的公平正义不仅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中,更明显的规定在具体的程序中,与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与和合法裁判进行充分杂糅,将带有诉讼正义感的种子播撒在每一位诉讼参与者的心中。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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