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改制公司职工股公平退出机制的构建

2022-06-25 22:38赵俊岭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4期
关键词:国企改革

摘要:在我国国企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职工股,由于公司立法的不完善,致使改制而成的封闭性公司中职工股的退出机制难以合理构建,进而影响资源配置效率,推高制度性交易成本。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构建以公平股权价格为何核心的股东退出机制是富有效率的制度选择。

关键词:国企改革;职工股;退出权;定价机制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4.051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自此以后,国有企业的改革路径由原来的主业辅业分离、辅业改制分流转到了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在这两个阶段的国企改革过程中,政策实施的结果导致了职工持股,职工股的大量存在成为普遍现象。在以市场化为路径取向的国企改革中,如何保持作为资本要素的职工股的流动性,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在建立职工持股制度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要保证职工股的流动性,关键在于构建职工股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

1现行立法下职工股的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制度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关键在于制度主体的自由能够得以保障和实现,无论在产品层面还是生产要素层面,维护产权的可转移性,使之能够按照制度主体的意志自由流转,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自由流转的一个主要方面就体现为制度主体的“退出权”。“退出权”是制度主体依据现实的制度结构和对自身需求的考量从某种经济及社会行动中自由退出的权力,“退出权”的行使和既定经济与社会结构存在互为因果关系,制度架构中的“退出权”具有支撑制度平台、保障制度绩效和加速制度变迁等重要制度功能。在公司领域,作为制度主体之一的股东的退出权就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是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根本保障。在公开公司,因为存在证券市场,股份的价格由市场机制形成,交易的自由保证了股东的进入和退出都较容易实现。但是在封闭公司,因为股权转让受限的常态化、不存在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以及公司自身信息不公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致使股东退出权的行使远比公开公司困难。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退出途径有股权合意转让、特定情形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解散和清算几种方式。股东以合意方式实现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一般不易出现纠纷,即便产生争议,根据契约法的机理都较易处理。难点在于当股东无法以合意形式行使退出权时股东如何退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提供了两种途径,一是回购请求权制度;二是司法解散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有其局限性。首先,我国公司法建构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涵盖面过窄,仅规定了三种法定事由:公司具备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之存续。此外,公司法仅规定这几种情形下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为“合理价格”,而对何谓“合理价格”以及如何确定“合理价格”并无规定。其次,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的司法解散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规定的局限性在于:第一,因为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的异质性,故不同的股东对何谓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会有不同的判断与认知,法院对公司陷入僵局的认定标准也很难统一,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指导性案例中所提出的公司僵局判定标准都存在很大争议。第二,提起司法解散的股東主体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求,若达不到此条件,则相关股东即无法循此途径而为公力救济。此外,作为最严厉的化解僵局与股东权利救济的手段,从尽量维护商事主体存续的效率考量,司法解散应审慎适用。即便循公司内部规则无法化解僵局,在法人治理结构之内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在诉讼阶段仍要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成以公司回购股权或大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化解僵局,避免轻易解散公司。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致使我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受到损害时可选择的公力救济渠道有限,因此应完善关于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在此方面,一些公司制度比较发达国家的做法可以借鉴。

2域外国家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实践

首先来看英国的相关立法。“不公平损害是英国公司法中保护少数股东最有价值的救济机制。”英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公平损害的表现形态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公司管理不善、被免除管理职位或董事职务、没有向申请人商议或提供信息、董事薪酬过高、没有合理派发红利、不恰当配售公司股份这些情形。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调整公司事务在将来的执行;要求公司从事或不从事、继续或不得继续从事被起诉的行为;授权诉求人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根据法院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其他成员或公司购买原告成员的股份,此为不公平损害之诉求中最受诉求人欢迎也最为法院接受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当股东认为遭受不公平损害时,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其可诉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自身收购其股份,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澳大利亚公司法在对英国有所继受的基础上规定了压迫行为救济制度,压迫行为通常的判定标准是压迫性、导致不公平的损害、具有不公平的歧视性;对压迫行为的救济措施包括强制公司清算、提起派生诉讼、发布禁令、指定托管人或经理、命令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一个公平的价格购买起诉股东的股份这样几种措施。在压迫行为救济制度之下,股东的退出权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接下来看美国,美国公司中有评估权制度,评估权“指的是当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反对或不赞同该交易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股票的权利。”“评估权存在于通常的兼并、简易兼并(只限于子公司的股东)、强制股份置换、非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公司实际上所有的资产以及对公司的章程所作出的不利修改的特定情形。”由于触发评估权的法定事由涵盖面有限,为完善股东保护机制,尤其是为了完善缺乏公开股份交易市场的封闭公司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美国《商业公司法》之《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五章“司法监管”专门规定了僵局与股东压迫情形下的救济措施,分为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两类,普通救济包括解除或指定董事经理职务、支付股赔偿受侵害方的损失等9项方式,特别救济包括股份购买和解散两种方式;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在适用上具有次序性,先是普通救济,继之特别救济之股份购买,最后是司法解散;股份购买即是指公司或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申请司法救济股东的全部股份。由此可见,美国公司法构建了完善的股东压迫救济机制,尤其解决僵局与压迫的股份购买制度,更是确保了股东的公平退出权,合理兼顾了公司存续与股东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3改制公司股东公平退出的路径选择

在适用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收购受压迫股东司法救济机制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要保障股东退出公司时公平性。“从交易的角度而言,公平就是交换物在价值上的一种对比度,因此,公平这一扑朔迷离的问题与价格——价值问题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平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价格问题。”因此,上述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退出时的公平价格。如何确定公平价格?笔者以为应循此路径:首先,若全体股东一致合意的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定价机制有规定,则应从其规定,这既符合契约法的机理,又符合尊重既定产权规则的经济逻辑。意定的定价机制是股东退出时股权定价机制的内部建构,美国的惯常做法是由股东协议约定每年由公司公布一个意定价格的批准证书,或者规定一个可以准确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长期公式。在我国的国企改革实践中,有的改制公司在章程中即规定了“人走股清”时的定价机制,通常是采取公司净资产乘以持股比例的定价模式,这种股东退出定价机制的内部建构可以有效避免产生价格争议,降低制度成本。其次,在对定价机制没有安排,或虽有以多数决形式形成的安排但存在异议股东时,关于价格的确定应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无法达成合意的,由法院确定价格。这符合在权利配置时让市场机制优先发挥作用,公权力保持谦抑的权市场化利配置思想。关于法院如何确定合理价格,法律规定缺失。股权估值通常有市场估值法、收益或投资估值法、现金流折现估值法、净资产估值法综合估值法等,这些方法各有特点,立法应授权法院针对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4结语

国企改革的持续推进,导致我国改制公司为数众多,职工持股现象广泛存在。受国企改革政策的强制性约束以及传统国企治理机制的影响,改制公司对股东权进行特殊配置的情形普遍存在,很多权利配置是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剥夺或限制特定股东群体的部分股东权利,持异议的股东对该等做法效力的质疑引发了很多诉讼,如何妥当处理这些讼争,一直是法院裁判的难点。封闭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基础,如果绝大多数的股东都同意对少数股东的权利设限,那必然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已受到了破坏,在股东之间无法就权利的重新配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与其强行或勉强维持资合,不如构建公平的退出机制,这样既能继续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能充分保护少数股东的经济利益。如果我们能够重构现行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其基础上构建起完善的股东压迫救济制度,那么异议股东权利受限的情形即可归入股东压迫之列,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循公力救济途径公平的退出公司,節省社会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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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俊岭(1974-),男,安徽颍上人,博士,南京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高级经济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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