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研究

2022-07-16 11:51刘宇涵金沁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8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

刘宇涵 金沁

摘 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问题争论不休,大体分为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通过介绍两派学说下的各种观点并逐一进行分析,最终否定盗窃罪间接正犯、普通诈骗罪、双向诈骗、三角诈骗、新型三角诈骗的观点,证明偷换二维码行为应定性为一般盗窃罪。

关键词:偷换二维码;盗窃罪;诈骗罪

中图分类號: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8.082

1 研究背景

在新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犯罪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目前出现了一种利用二维码支付方式的犯罪。行为人趁商铺老板不注意时将商铺里的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行为人的二维码,顾客误以为二维码是店铺所有,将购买商品所支付的钱款打入行为人的账户中,行为人获得利益。

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发现,现有判决中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并未统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但也存在着诈骗罪的观点。某偷换二维码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盗窃罪罪名不当,而检察院抗诉应定盗窃罪。

目前,理论界对于偷换二维码行为的观点也基本分为两派,一类是赞同定性为盗窃罪;另一类更倾向诈骗罪。而其中又有一系列的细分观点,盗窃罪的理论中可以分为一般盗窃说、盗窃间接正犯说;诈骗罪理论中又分为一般诈骗说、双向诈骗说、三角诈骗说、新类型三角诈骗说。

笔者将详细介绍关于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各种代表性观点,尝试梳理各种观点之间的争议点并对各学说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赞同的观点。

1 盗窃罪理论

1.1 一般盗窃:侵犯商家占有的钱款

一般盗窃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商家占有的钱款。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与在商家的钱箱下面挖一个洞,使钱箱中的钱被秘密转移进行为人的钱箱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本质,因此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偷换行为是秘密进行且不为商家所发现的,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盗窃罪。

但该理论类比不当,在钱箱的例子中,商家对自己钱箱中的钱款具有占有的事实。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才能向商家支付货款,顾客因扫描错误的二维码,钱款并没有进入过商家的账户,商家从始至终并没有占有过该钱款,因此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可能是商家的钱款。

1.2 间接正犯:侵犯商家对商品的占有

间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自身拥有犯罪意图,利用没有犯罪意思的顾客作为工具,侵犯了第三人商家对于自身商品财物的占有,建立起了新的占有,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此种观点亦存在着明显问题,间接正犯的特征之一就是利用不知情的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的行为从始至终都不能算是犯罪行为。首先顾客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之后顾客拿取商品,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货款完成给付,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清偿,是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现。因此顾客从签订合同到最后给付钱款拿到商品都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所以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理论并不成立。

2 诈骗罪理论

2.1 一般诈骗理论

2.1.1 被害人是顾客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被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使自己遭受损失。从顾客与商家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到最后扫描二维码付款,商家都没有实现对财产的占有,因此也就没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害人应该是顾客,因为顾客被欺骗,认为二维码是商家的二维码,从而扫描二维码,将自身占有的钱款转移至行为人账户中,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但如果仅将顾客认定为被害人,并不符合一般的社会道德观念。顾客虽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仍获得了等价的商品,最终结果与二维码未被偷换正常购买商品相同。但是商家在给付商品后却并没有获得对应的价款,不认同商家的受害人身份并不符合只有商家遭受财产损失的真实情况。

2.1.2 被骗人是顾客,被害人是商家

行为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让顾客误以为自己是在向商家付款,就是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然后自愿的处分财物。有学者认为在讨论偷换二维码案件问题的定性上没有必要过多纠结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骗人应该是顾客,而被害人是商家。当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找到被害人就找到了被骗人;但是当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该从行为直接指向或针对的被骗人入手来确定行为的性质。

但是在刑法规定的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中,民事关系的确立也是判断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侵犯财产罪中,不去讨论究竟有处分权,处分的是谁的财产,是否占有等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问题便没有讨论的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偷换二维码这样涉及对财产的占有和处分的案件中,处理自己的财物与处理他人的财物当然具有不一样的性质,不应该为了方便讨论偷换二维码行为而刻意忽略民事关系。

2.2 双向诈骗理论

双向诈骗说认为商家和顾客同时都为被骗人,商家和顾客都陷入了对二维码的错误认识,因此顾客将钱款转移给行为人,商家将商品交付给顾客。

双向诈骗理论中对于商家受骗人身份的认定存在问题。该理论认为二维码形式复杂,一般人很难分辨,于是商家误以为行为人的二维码便是自己的二维码,指示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将钱款转移进行为人账户,因此商家是被骗人。但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在人流量大的菜市场,商家很难对每一位顾客都进行明显地指示二维码行为,往往是顾客主动扫描二维码付款后向商家要求给付对应的商品,商家并不一定存在指示的行为。又或者商家并不直接与顾客进行交流,在二维码处张贴“若要购买请扫描二维码付款”,之后行为人才偷换二维码。商家粘贴二维码行为在先,偷换行为在后,商家不存在被欺骗的可能性,因此双向诈骗理论中,商家作为被骗人地位的认定理论还有待完善。

2.3 三角诈骗理论

在刑法中存在着三角诈骗理论,即诈骗罪中存在着进行财产处分的受骗人与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受骗人又被称为第三人。在三角诈骗理论中,受骗人与被害人并不是同一人,因此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受骗人是顾客,受害人是商家。三角诈骗理论与二者间的诈骗不同的是,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因此其处分的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

一般的三角诈骗理论与之前一般诈骗理论中的“顾客是受骗人,商家是受害人”的理论有所不同。虽然三角诈骗理论中也认为顾客是受骗人,商家是受害人,但是两种理论的重点并不相同。一般诈骗理论中,主要是认定顾客处于受骗人的刑法中的地位,是将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了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侵财行为上。对于商家被害人的认定,则是基于民法中的原理,为了解决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只是一种理论补充,在一般诈骗罪中,商家的被害人身份具有民法性质。而在三角诈骗理论中,被骗人与被害人都是在刑法的研究范围内,被害人是行为定性中不可缺少的因素。

但传统三角诈骗理论也存在着问题,其要求被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但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受骗人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账户中的钱款,属于顾客自己的财物,该财物并没有被商家所有或者占有,因此偷换二维码行为并不符合传统三角诈骗理论。

2.4 新型三角诈骗理论

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新型三角诈骗理论,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然后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新型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具有的不同点在于,新型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传统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受骗人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者以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存在认识错误却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受骗人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

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被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还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对于案件性质的界定并不存在重大影响。新旧三角诈骗理论区别于被骗者是处分自己的还是他人的财产。公民在处理他人财物的时候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注意义务就大大降低了,因此“处分谁的财产”這一问题的回答对于行为人的性质界定就非常重要。在新型三角诈骗中,因为被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他的过错就不再像传统的三角诈骗中的那样大,一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为了补充解释偷换二维码行为而被提出的新型三角诈骗理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矛盾性。

3 偷换二维码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偷换二维码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并且侵犯的是商家的债权。

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得商家遭受了损失,但商家丧失的是支付价款请求权。当商家和顾客在达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后,互相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商家对行为人享有债权,有请求行为人支付价款的权利。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后,顾客扫描二维码将钱款打入行为人的账户,行为人便获得了钱款。因为支付价款请求权属于财产性的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的偷换行为也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商家对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并没有认知,因此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3.1 被害人是商家

顾客在与商家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后,虽然扫描错误二维码,将钱款错误打入行为人的账户中,但是二维码很难识别,顾客只是依据二维码粘贴位置或者商家的指示来推测出付款所扫二维码是商家所有。在交易过程是善意且积极履行义务的,因此在顾客支付钱款后,商家对顾客的财产请求权消灭。同时由于顾客已经获得了购买的商品,顾客的财产并没有损失,因此给付了商品但没有收到对价的商家才是被害人。

3.2 侵犯的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

在偷换二维码后,商家对顾客的债权在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便消失了。因此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侵犯了商家对顾客的债权,这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对此有一些争论,在于如果侵犯的是财产性利益,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求。

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当然可以称为盗窃罪的对象。当前社会中财产的概念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不仅应该包括实际占有的财产,还应当包含应当所有的利益。特别是在物权与债权分离进一步加剧的当今,财产犯罪的对象不能仅限于具体的财物,对于抽象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也应当给予保护。综上,盗窃商家所有钱款的理论因为缺少商家对钱款的占有事实而具有瑕疵。因为顾客的行为并不是犯罪,也不能将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一般诈骗理论中由于对被害人、被骗人的认定存在争议,还有待完善。双向诈骗理论因为没有考虑到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缺乏通用性。因被骗人处理的并不是他人财产,也不符合三角诈骗理论。而新型三角诈骗理论忽视了处理不同归属的财产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因理论本身就具有问题而不能被采用。

因此,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并且侵犯商家的债权也满足财产性利益的要求,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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