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

2022-07-21 11:54郑辉
上海人大月刊 2022年7期
关键词:玛利亚救助法律

郑辉

6月10日深夜,一場亵渎法治的暴力殴打事件在唐山某烧烤店上演,经过互联网发酵,迅疾轰动全国并登上热搜榜首。万众群情激愤声援受害者,要求严惩凶手,纷纷质疑现场众人“看热闹”而不“拔刀相助”。紧接着,6月19日,广东惠州一宵夜店铺又发生一件骇人听闻的打人事件,店老板见一女子被打,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却惨遭围殴。再联想过往发生的“彭宇案” “小悦悦”事件……为此,有必要对当下见义勇为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审思建构。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的困境

我们在谴责凶手暴行的同时,也目睹了“围观看客”冷漠的众生相。仇文才勇斗劫匪致残却难获救济,韦兆安见义勇为无钱治病而跳楼自杀,还有接二连三发生的因见义勇为帮助跌倒老人反遭索赔的案件等等,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画面一再呈现。具体到“唐山打人”事件,普通民众多数会考虑:如果我是女孩的朋友,赶来进行对抗性反击,会不会被认定为聚众斗殴,最后与恶徒一起被判刑?如果我是旁边食客,站出来拔刀相助,把这伙歹徒中的某个人打伤,会不会被判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还有刑事责任?即使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那么事后这些歹徒会不会实施报复,到时谁会保护我?

见义勇为者频频被讹,导致一部分社会公众害怕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偿失而不愿意在别人落难时伸出援手。一边是公众在谴责社会道德滑坡,一边又是部分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和经济保障。选择漠视旁观或者躲避,最终遭受不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这是道德的退步,更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悲哀。这种最能体现人类温情的善举,在现实生活中却变得“如此不堪”。面对这样的集体冷漠和道德焦虑,究其原因,固然有教育诱导、舆论传播和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叠加的结果,但依我看,根源还是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致使坏人的嚣张捆住了见义勇为者的手脚,抑制了社会正义的力量。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今天,为营造风清气正、和谐昌明的社会环境,有必要为见义勇为落地提供高质量的制度供给。

二、古今中外见义勇为立法概览和比较

(一)古今中外见义勇为立法概览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历史文献典籍中,曾记载了大量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见义不为,无勇也。” 《汉书·刑法志》中所言“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令,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据《唐律疏议》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至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新增加了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导向更加鲜明。

那么,何谓见义勇为?根据《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见义勇为即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宋史·欧阳修传》云:“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其中的“义”,是指符合人们广泛认同、遵从的道德标准,换言之,即社会正义。“义”之所以能历经千载,最终积淀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精华而得到传承,在于其既实现了个人价值,又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价值观反映的是整个人类社会都应遵从的实现人们和谐相处的基本行为准则。“勇”即不惧危险、不畏强暴的道德品格。《礼记·聘义》中“有义之谓勇敢”,就是说坚持正义的行为可称为勇敢。人因义而勇,义为勇之源。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代法律竹简中,有一篇为《法律答问》,里面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还记载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汉代《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其意即,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若造成严重后果,对伍邻之人应予论罪。从周代的《周礼》、汉代的《汉书》,到隋唐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宋刑统》,乃至清代的《大清律例》,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明确立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保护和奖励、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和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

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即《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律规定,救援人员如果只是因为一些轻微的过失造成损害,可以不追究救援人员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没有特定义务的人不能被他人强制要求提供救助行为;救援人员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只要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员开始进行救助行为,除非有专业人士接管,否则不能擅自离开现场;实施救助行为者因救助行为受到损害,被救助人士无力支付时,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可以先获得国家赔偿。美国有两部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对遇到他人危难而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的行为规定了罪名;见义勇为者如果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者损害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欧洲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职责的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有新增“怠于给予救助罪”。《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就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使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了却了后顾之忧。

(二)國内外见义勇为立法比较

1.在适用主体的外延方面: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与我国所称 “见义勇为者”的含义不同。我国“见义勇为者”是指本身对受害人无救助义务,仅出于道德正义感或怜悯心进行救助的人。而“好撒玛利亚人” 既包括无救助义务的人,即“见义勇为者”;也包括对受害人有特定救助义务(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从而使有义务救助的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2.在行为定性标准方面:在我国见义勇为地方立法中一般都要求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实行救助。而国外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要求,不论是见义勇为者在犯罪行为或自然灾害面前奋不顾身、挺身而出,还是仅仅在不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救助,都可以受到《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保护。

3.在是否享有善意救助豁免权方面:《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见义勇为者的豁免权问题,一般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见义勇为者只要达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救助过程中对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害均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地方立法一般仅规定事后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与奖励,并未规定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应享有的豁免权。

4.在是否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方面: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权益受损的救助者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补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这一规定既可以解决突发事件的燃眉之急,如保证见义勇为者受伤后及时得到医院救治;也能够从根本上使见义勇为者在身体受到极大损害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得到法律保障。

5.在发展演变历程方面: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随着一些恶性案件发生,凸显出在资本主义“个人本位”这种思想与社会安定之间存在的巨大矛盾。在此基础上,逐渐产生并完善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就明文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而在现今社会,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国家性立法。

通过上文对国内外见义勇为立法情况的概览和比较可以看出,《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较为全面且完善,它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者,更为人们如何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价值引导;在鼓励人们积极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解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当前应结合国情实际,合理借鉴并充实完善我国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制度。

三、为弘扬见义勇为提供可行解决方案

1.加快国家层面立法。就现有法律资源看,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行政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且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和要求,往往将其视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曲解了“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和特征,缺乏统一性考量和体系化设计,加之既有法律位阶偏低不足以发挥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为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法》,或由国务院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界定并规范见义勇为行为,明确国家作为保护见义勇为的责任主体,以弘扬中华美德,从根本上解决见义勇为者当前的艰难处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上海在此方面理应走在全国前列。

2.科学界定见义勇为。如何科学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构建见义勇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它直接关系着见义勇为具体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必须具有紧急性的危险发生。只要他人身上出现了紧急性的危险,而你出手相助,这就体现了救助他人的“勇”和“义”。正在发生的紧急性危险不仅包括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还应包括抢险救灾行为和救死扶伤的行为。第二,行为人须是具有利他意图的自然人,这种“利他意图”是推动或支配行为人实施救助的心理状态,这一点明显有别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保护他人的利益。考虑到施救行为的紧急性,所以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三,存在积极的施救行为。在见义勇为中,人们不应苛求施救者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舍生取义固然高尚,但是“见危巧(智)救”更值得提倡。所以说,表现是否突出,事迹是否先进,不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以此为基点,来确定非专业人员救助责任及免责范围,确定专业人员救助责任及免责范围,使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获得独立严密的法律支撑。

3.加强政府保障职能。对见义勇为者及时给予物质上的补偿。政府应该给见义勇为人员物质上的补偿,特别是在没有加害人且受益人的补偿又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时,政府应当成为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补偿的最后保障。

4.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组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认定、公示告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先予补偿以及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对伤残人员予以生活补贴和就业安置、购买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5.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作了规定;关于见义勇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了“好人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相继发布,其目的就在于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正当防卫被认定为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

(作者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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