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规范体系的构建

2022-07-23 15:00郑佳宁
社会科学研究 2022年4期

〔摘要〕注意义务是约束公司管理层行为的重要规范之一,为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当在判断标准、义务内容、责任承担方面对其进行完善改造。具体而言, 须对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予以综合理解:对管理层适用“普通谨慎人”的“一般过失”行为标准,而在司法审查中则运用程序合理性的“重大过失”责任标准。同时,董事会的职能也应进行调整,增加监督职能,扩充注意义务的内容至信息审查与合规内控。此外,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不宜过苛,应当允许通过章程约定、公司支付补偿金或者购买责任保险等方式对管理层的责任进行限免。

〔关键词〕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监督职能;责任限免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22)04-0048-11

〔作者简介〕郑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88。

〔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目标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研究”(20FFXB056)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专业分工体系与权利代理关系普遍设立,个人能力也随之得到极大拓展,可以选择将自身事务交由他人代为办理从而有效延伸自己生活的可能性范围。不过,这种扩张亦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即在他人代为处理事务时如何实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以防止他人利用代办事务的关系损害本人的利益。无论是在代理、信托等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法律关系中,将事务交由他人办理的事实状态都基于相似的现实假设,即对于特定事项本人无法亲力亲为。因此,凭借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掌握信息的优势或者专业能力上的特长等因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容易出现不对称的关系,这为维护本人的利益设置了困难。从此类法律关系所要实现的目的来看,本人并无在事前对代办事项进行审查控制的能力,也没有对所涉事项内容的执行细节进行事先约定的前瞻可能,因此只能“信赖”他人的决策判断。在缺乏事前审查控制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他人代为行使本人的权利,却由本人完全承担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不对称性需要法律规则进行针对性调整。为此,各个法律领域普遍采用了相似但并非完全相同的注意义务,用以在各类法律关系中维持恰当的权责关系,即施加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应达到一定标准的义务。在公司法领域,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就存在这种不对称现象。为了约束组织体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公司法要求管理层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迄今为止,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使用“注意义务”一词,而是采用“勤勉义务”予以替代,且并未就该义务的内涵进行阐释,不利于对公司管理层的行为提供相应准则。随着司法实践中公司管理层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数量增多,公司法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及减免事由亟待确立,以免出现司法裁判适用理由不一、责任承担尺度不准的现象。此处仅举两例予以说明。在国研兰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占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提出三项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善意,是否已尽普通谨慎人在类似的情形或处于类似地位时的注意义务,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显然,该标准为“普通谨慎人”标准。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167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舒某伪造签名,擅自成立“清算组”并担任组长的行为属于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混淆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注意义务)的界限。参见王艾:《伪造签名擅自非法清算 “清算组”成员被判赔偿股东百万》,《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3日,第3版。目前,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立足本国国情,依托法学理论,对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规范体系的构建作出制度回应。

一、公司法注意义务的内涵诠释

注意义务作为管理层的法定义务之一,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相应规定。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其称谓及内涵有不同界定,该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即要求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处理其个人事务时应尽到的勤勉、谨慎和技能义务。概言之,注意义务实际上是谨慎义务、技能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综合,即管理层应当善意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来履行职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红、石一峰:《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起源于私法中多种法律关系的类比借鉴。首先,可以将公司视为财产的集合,公司的董事、高管负有管理集合资产的义务。这种占有、控制并管理他人特定财产的行为,与财产法律关系中的寄托、托管等制度具有相似性,体现出对财产所负有的保管、监管的功能David Kershaw, The Foundations of AngloAmerican Corporate Fiduciary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138.,因此,需要遵守上述法律关系中的财产保管责任。其次,随着法律关系中事务复杂性的提高和代理人主观自由裁量权的增加,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能够借鉴的对象自然也包括了具有此类特点的信托法和代理法Henry Ridgely Horsey, “The Duty of Care Component of the Delaware Business Judgment Rule,”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no.19, 1994,pp.971, 973.,这两种法律关系同样体现了他人对于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责任。再次,除却在财产管理和事务处理中需要負有的注意义务之外,公司法注意义务的借鉴对象还包括侵权法,因为侵权法在规范中建立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可以被借鉴用于判断公司管理层在决策时是否具有过失。

早期公司法规范正是从上述三类法律关系中汲取了理念和标准,从而形成了相近似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即注意义务的“普通谨慎人”标准。例如,美国纽约、宾夕法尼亚、新泽西等几个州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1832年的Scott v.Depeyster案。See Scott v.Depeyster, 1 Edw.Ch.513, 513-550 (1832).在Scott案中,1815年设立的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的公司秘书侵占了公司资产,股东起诉18名董事没有有效地监督公司秘书,因此违背了注意义务。在判决中法院提出,“董事只能因为过失(negligence)或欺诈(fraud)才对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身份与受托人是一样的,与股东的关系也类似于受托人(trustee)和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需要承担相同的注意。”也就是说,法官认为在这一法律假定下,董事应该与受托人承担同样标准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信托法,受托人承担的是普通注意(ordinary care)的义务,即普通理性人的谨慎注意。本案中,法院除了以信托法进行类比之外,还适用了以公司财产托付于董事的信赖情景为类比的寄托(bailment)规则。从法律关系来看,相较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公司制下的董事是没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这和寄托关系更为接近。由于董事可以在公司工作中获得收益,因此法院认为,应该进一步将董事类比为获取收益的寄托人而非未收取报酬的寄托人,后者承担的是“轻过失(slight neglect)”,而前者则需要承担“一般注意(ordinary neglect)”,即“每个普通理性人照顾自身事务时的注意”。在这一标准的基础上,法院探讨了什么是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商业习惯和商业实践,包括月度董事会议、保存会计账目记录、分红前进行调查等,最终认为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事没有履行一个谨慎的人在处理自身事务的注意程度来管理公司。

在大陸法系,公司管理层的注意义务多被称为公司管理层的“善管义务”。例如,德国《股份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日本《公司法》第330条则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故而董事应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是指以一般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并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56—57页。在具体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该注意程度的过程中,需要将其现实行为和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进行比较,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然而,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纯粹的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在职权、报酬、责任承担上都有商业交易的特殊之处,应由公司法另行规定。因此,公司法上管理层的注意义务虽担善管义务之名,但与大陆法系民法上善管义务的内容有很大区别。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差异,源于公司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一是商事活动所处环境复杂,经营公司本身面临着众多不确定的商业风险,具有难以预见性;二是在商业活动的决策过程、目标制定以及计划执行等环节均难以做到尽善尽美,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施加法律责任的时点在经营活动发生之后,要求法院从事后观点回溯商业决策在事前的合理性,可能无法客观评价商业决策的质量,而是以成败论英雄。概言之,商事活动本身就具有不可预见的风险,这是经济活动所不能避免的,也非法律安排所能够制止,片面强求商业决策的完备性不符合商业活动的现实,过于苛刻的注意标准将会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带来负面影响,适合的管理层人选会因担心承担沉重的法律责任而对董事一职望而却步。相对于大陆法系的责任标准,英美法系关于信义义务在商业环境中的适用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7条中,管理层的信义义务被规定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涉及注意义务的部分仅用 “勤勉义务”的提法作了概括,并没有对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作细致的规定。为了填补这一空缺,学界在比较借鉴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性的阐释。例如,有学者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须以自己的勤勉、谨慎、经验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18页。有学者将董事的注意义务概述为,董事必须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只要其在决策时是知情的,并且认为这样做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即使事后证明该决策是错误的,董事亦无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朱锦清:《公司法学》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61—62页。还有学者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为遵守诚信原则,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赵旭东:《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314页。

我国公司法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勤勉”一词大体与英文中的“diligence”相对应,这并不足以概括公司法上注意义务的全部内容,尤其是不足以清晰、完整地表达注意内容的范围和注意程度的标准。此外,由于“勤勉”含有主动、积极的含义,可能会产生加重标准的误解,并不完全符合现代公司法框架下对注意义务的综合理解。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的法律功能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注意义务需要维持管理层的行为标准,给其提出在经营公司中的基本要求,防止其不负责任地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必须要认识到商业活动的风险性与不可预测性,为管理层经营判断的自由裁量保留恰当空间。在这个意义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由行为标准(standards of conduct)和责任标准(standards of liability)共同组成。行为标准的适用与管理层履行职责密切相关,即要求其在知情的基础上善意地、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实践中,由于行为标准的要求过高,不易操作且极易产生责任过于苛刻的后果,适于法官司法审查的责任标准应运而生,即结合商业判断规则排除对管理层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可能性,适度降低管理层行为的决策风险。

二、公司法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标准和责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管理层是否履行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其中,行为标准强调普通谨慎人的“一般过失”,划定了公司管理层在履行职务时所应达到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在理解上,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要求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具有足够的注意,并在缺乏注意的情况下对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相对应地,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主要体现为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注意义务领域的应用,即以 “重大过失”为标准形成注意义务的程序合理性规则。商业判断规则使管理层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的追究方式发生了转变,如欲推翻管理层的职务行为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合理性,必须首先证明其存在缺乏善意、具有利益冲突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或者证明其决策程序缺乏合理性基础。商业判断规则将管理层在职务行为中“过失”的判断从实质判断转变为形式判断,将司法审查的重点从职务行为在商业决策上的合理性转变为决策程序的充分性,突出了公司管理层对商业和公司运营信息的收集、掌握以及审查的责任。

(一) “普通谨慎人”的行为标准

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ABA)在修订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的董事义务条款时,首次对信义义务的内容作了概括规定,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1)善意(in good faith);(2)以认为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式;(3)以普通谨慎人(ordinarily prudent person)在类似的职务上、相似的环境下所具有的注意(care)。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Business Lawyer,no.29,1974,pp.947, 949.這一规则包含了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在总结各州公司立法与司法判例实践的基础上,将注意义务的标准明确为“普通谨慎人”标准,即“一般过失”标准。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对于注意义务内容的表述,美国律师协会综合了各州的成文法规定,发现州法普遍以“勤勉(diligence)、注意(care)和技能(skill)”来描述管理层的注意义务,少数表述为“勤勉和注意”,同时也存在“注意和能力”的表述,并不统一。美国律师协会认为,“勤勉”完全可以涵摄在“注意”的概念之下,而“技能”用于表达在特定领域具有技术上胜任的能力,并不属于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要具有的资质。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pp.947, 953.因此,在示范公司法中,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去除了“勤勉”和“技能”的表述,仅以“注意”进行概括。

以“普通人”而非“商业人士”或者“专业人员”作为注意的基准,这表明美国示范公司法并不认为担任管理层职务必须具有特殊的商业经验或专业技能,相反,担任职务所需最重要的能力反而是常识、实践中的智慧以及决策前充分的信息知情。实际上,以“普通人”的谨慎程度为标准,与公司商业经营的特殊性并不矛盾,而是反映了商业实践中组建公司管理层的历史现实。在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大量的公司董事并非运营公司事务的专业人士,他们多数仅在公司兼职担任董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亦不因管理公司而领取大量报酬,甚至不领取报酬。这些董事不是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的内部人,所以对于商业计划、经营方针的管理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才能。因此,基于早期公司的组织实践,公司法规范在能力、技能和商业经验上对董事并未提出超越一般人的要求,而是以普通人的谨慎作为注意义务的标准,防止董事以各种借口逃脱管理、监督公司的义务。

“普通谨慎人”标准在1981年的典型案件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中得到了充分体现。See 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 87 N.J. 15, 15-45 (1981).在该案中,Pritchard女士和她的两个儿子是Pritchard & Baird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该公司是再保险业务的经纪商,属于专业金融领域,并持有大量客户资产。实际上,她持有的48%公司股权是在其丈夫过世以后继承而来,她的两个儿子则继承了另外52%的股份,并在父亲去世前几年便控制了公司经营。在1973年丈夫过世后,Pritchard女士也失去了行动能力以至于长期卧床且重度酗酒,精神状况和身体状态都存在问题。无论是在丈夫过世前还是过世后,Pritchard女士并不了解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两个儿子则从1970年便开始以“借款”为由掏空了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破产。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是“普通人的注意(ordinary care)”,但这要求董事对于公司的业务至少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不能够以缺乏履行注意的知识作为借口。Pritchard女士没有尽到哪怕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因为掏空公司的行为在财务上非常明显,不需要特别的专门知识或者注意,仅通过粗略过目财务文件就可以认识到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问题。据此,法院认为,Pritchard女士并没有满足“普通谨慎人”这一最为基本的标准,应该对不履行注意义务承担责任。

公司管理层的注意义务和信托法、代理法乃至侵权法中的“普通谨慎人”标准具有深刻的渊源,这源于财产保管、事务处理等法律关系中均存在的“他人行为”与“本人利益”之间相似的矛盾,公司治理的“委托-代理”问题正是这一矛盾在组织体中的体现。同时,作为商业组织法,公司法并不必然要求公司管理层在履职时必须掌握超过普通人的商业经验和专业技能;相应地,管理层只需要具有基本的商业常识,当然,这一点需要随着具体案情的变化而进行确定,即判断“相似情景”中普通人的谨慎程度,承担“一般过失”责任,从而将注意义务的标准进一步客观化。

(二)程序合理性的责任标准

无论是委托行使公共权力还是私人权力,委托与代理关系的立足点在于发挥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特殊才能,这就意味着被委托行使权力的人才是该领域的专家,这是代理关系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司法裁判者,客观上都不具有评价“专业行为”的实际能力,这一理念逐步发展出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性保护标准,限制了以事后视角对管理层决策是否满足注意义务的要求提出质疑。因此,在对注意义务的直接审查存在困难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发生了转变,通过强调公司管理层履行职务时负有的信息调查义务,经由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形成了以“重大过失”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程序合理性的标准。

以美国示范公司法为例,其在对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从正面进行行为标准规定之后,又以反面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董事承担该义务的责任标准。公司董事并不会为商业决策承担责任,除非证明:(1)缺乏善意。(2)董事没有合理地認定决策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或者决策并非在董事合理地认为信息足够充足的条件下做出。(3)决策缺乏客观性,因为董事与在决策中享有重要利益的人存在亲属、经济或者商业联系;或者缺乏独立性,因为董事被在决策中享有重要利益的人所控制,包括能够合理推断这类关系或者控制将会影响董事在决策时不利于公司利益。在上述推断成立后,董事无法证明自己的决策是合理地为公司最大利益而行动。(4)董事持续性地不能尽到注意义务监督公司的商业和运营,或者在具有重要性的特定事实和情况可能警示董事应采取必要注意进行调查时未进行调查。(5)董事在交易中获得了不正当经济利益,或者违反了董事与公司、股东公平交易的义务以及其他实在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8.30, 8.31(2016).

根据上述规定,在利益冲突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管理层当然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但在注意义务层面,商业判断规则给予管理层较大的自由裁量范围,限缩了对商业决策的实质合理性进行事后司法认定的空间,仅在董事缺乏调查审查、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时,才从程序性角度认定董事决策缺乏合理性基础,从而间接否定决策本身的合理性。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实际上改变了注意义务的责任认定标准,削弱了事后追责进行实质判断的可能性。

关于法院不介入和审查代理权行使的理念,在英美法系有着深远传统。在该理念进入公司法领域之前,善意原则就被广泛应用,信托的受托人、合伙组织的执行合伙人、慈善机构的管理人、政府官员等各类权利代理人的责任,都可以通过善意进行审查。19世纪以来,公司广泛采用设立准则主义,公司组织逐步成为新形式的权利代理关系。与之相对应,传统权利代理关系例如代理、信托、寄托等中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逻辑逐渐渗透到这种新型法律关系的结构之中。因此,对于如何对公司内部的代理决策进行审查,同样沿用了典型权利代理关系中的善意理念:如果代理行使公司权利时出于善意,即使出现了疏漏和错误,司法亦不应该介入审查。例如,有的法官认为,“除非董事行为是出于欺诈或不正当目的……无论行动看上去多么荒唐、怪异,并且这样不明智的董事是他们(委托人)自己选出来的,只要(董事)行使权力仍然在契约的范围内,法院就不应该介入他们的自由裁量”。Bacon v.Bacon. 55 Vt. 243, 252 (1882).有的法官还认为“董事是受信任的代理人,具有受托人的责任,但他们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行动符合诚信,就将免于为错误决策承担责任。”Re Marzettis Case (1880) 42 L.T.206, 209.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恶意或者不正当目的,否则,法院不愿意介入审查公司内部的代理决策。

在18世纪的英国判例中,对于各类代理行为的司法审查秉持着谦抑理念,仅要求代理人能够主观上秉持善意,即能诚实地相信决策将增进委托人的利益。David Kershaw, The Foundations of AngloAmerican Corporate Fiduciary Law, p.24.自19世纪早期的美国公司法判例开始,美国各地法院往往援引英国判例,同样延续了除恶意或者故意欺诈的情形外司法尽量不干涉公司商业决策的理念。

由于商业判断规则对于“注意”的审查重点在于决策程序和信息收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Aronson v.Lewis案首次明确了决策程序中充分收集信息是决策合理的前提,并归纳了程序性的注意义务标准。在Aronson案中,公司股东诉称,董事会成员均由公司的大股东兼CEO选任,而公司与其签订了不当的雇佣合同,约定了过高的薪酬,从而浪费了公司财产。在该案中,法院否定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提出“对董事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前提须以充分知情为基础,善意并且诚实地相信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并且,在该案中法院第一次提出应该以“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为判断违反商业判断规则的过错状态Aronson v. Lewis, 473 A.2d 805, 812-813 (1984).,这一表述奠定了现代公司法注意义务的程序合理性的责任标准。在Aronson案之后,在1985年著名的Van Gorkom案中,法院提出“本案不存在欺诈、恶意或自我交易,因此可以推定董事的商业决策符合善意要求”,但是董事应该以充分知情为基础进行商业决策,这是注意义务的要求,并且应该以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为标准判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Smith v. Van Gorkom, 488 A.2d 858, 873 (1985).,如果未能满足注意义务的要求,则不能够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程序合理性的“重大过失”标准显然与普通谨慎人的“一般过失”标准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与行为标准存在矛盾,因为这两个标准适用的角度并不一样:“一般过失”标准是对履行注意义务的正面表述,适用对象是作为一个普通理性人,其职务行为和商业决策事项本身的合理性;“重大过失”标准是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反面表述,适用于商业判断规则下决策程序的合理性,责任标准并非对行为标准的替代,而是体现为对管理层责任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适用。

三、公司法上注意义务的扩张与限免

(一)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与信息审查

20世纪30年代,Berle和Means提出公司内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两权分离的现象。这种现象反映在公司法规范上即是“股东-董事”之间的信义关系。股权分散的现实导致了公司权力从股东(所有者)向董事会(经营者)转移,形成了典型的两权分离型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现代公司规模扩大、权力集中以及治理科学化,商业实践的发展进一步分化了“经营者”的职权和身份,公司高管逐步获得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职权,甚至反过来控制了董事会的运行,成为了公司的权力中心。

高管从董事会中分离存在一个逐步分化的过程,而公司法规范也不断地对这一公司治理中的商业现实进行回应。早在1945年,经济学家Robert Aaron Gordon在对大型公司的商业经营模式进行考察后提出,大型公司的决策绝大多数都已非董事会拟定,董事會参与决策的审批也极为消极,最终审批的功能常由CEO做出,董事只是充当顾问的角色而已。Melvin A. Eisenberg, “Legal Models of Management Structure in the Modern Corporation: Officers, Directors, and Accountants,”California Law Review, no.63, 1975, pp.375-377.哈佛大学商学院的Mace教授在1969—1971三年间对75家大中型上市企业的管理层进行了深入调查,全面且精准地评估了美国公开公司管理层的运行模式。Mace教授认为,当时美国公司内部董事会的首要功能已经从经营管理转变成建议与咨询,主要为公司总裁的决策提供辅助。而董事会的另一个功能则是“仪式性”地充当公司治理的监督者。Myles L. Mace, “The President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Mar.Apr.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no.50, 1972, pp.37-43.由于高管必须按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制度惯性下,即使董事会不会对经营状况进行严厉的责难,仍将迫使高管及其下属约束自身行为。董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存在,虽然不参与公司决策,但是能够制约事实上掌握权力的高管,防止其从事过分的行为,进而提供一种“纪律价值”。

公司治理结构的分化趋势最终在20世纪70年代造成了公司治理结构理念和实践的根本变革。由于董事会在事实上再也无法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学界开始呼吁改造董事会的法律定位,一方面承认高管在公司决策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则需要对高管实施有效监督,将董事会从“经营模式”转换为“监督模式”。George W. Dent Jr, “The Revolution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Monitoring Board, and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no.61, 1981, pp.623-632.理论上的倡导引发了立法的跟进,1974年特拉华州公司法和示范公司法均修改了董事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条款并沿用至今,将公司事务“由董事会处理”修改为“公司的事务应由董事会处理,或在其指示、监督下进行”。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 8.01(b) (2016).这一董事会职权条款的变更实际上改变了公司内部董事、高管的职能定位,以及两者之间的法定关系,董事会的角色从经营者变成了监督者。

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的控制不再体现为对公司管理的直接介入,而是体现为建立一套监督、审查的公司内部制度,董事的注意义务需要与这种新型的职责相对应。Eisenberg教授认为,注意义务应该包括:(1)董事合理地监督公司的商业行为,并且采取合理行动及时获悉通过公司监督程序和技术收集并上报给董事会的信息;(2)调查义务——根据已获悉并值得关注的信息及时跟进调查;(3)建立一套合理的决策程序;(4)作出合理的决策。Melvin A. Eisenberg, “The Duty of Care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no.51, 1990, pp.945-948.在这种理解下,注意义务被重构为一种组织层级内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责任。1974年示范公司法对第35节进行修改时,美国律师协会提出了三个修法目标:第一,在示范公司法和其他大多数公司法一样明确董事会不再“经营”公司的现实;第二,明确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即上文论述的“普通谨慎人”标准);第三,规定董事信赖公司内部传递信息的标准。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pp.947-948.而第35节新增加的内容正是为了实现这三个相互关联的目标。

首先,明确董事会履行注意义务需要依赖高管及其下属雇员等第三者才能够获取信息。即添加了董事对公司内部信息的信赖标准,允许董事在履行义务时,对高管与雇员、律师和会计等专业人员、董事会下属委员会这三类信息来源予以信赖。在复杂的公司经营环境中,董事的决策必然需要依赖其他人提供的信息,董事合理信赖信息时并不对这些信息存在的错误承担责任。

其次,董事会信赖公司内部信息以善意与合理为担责标准。在善意的要求下,董事如果对相应事项已经有了认知,则不能主张对内部信息的合理信赖,同时董事必须跟进该信息,如阅读相应报告、出席口头信息传达的会议等;更不能就事前已掌握证据足以认为不应信赖的信息主张合理的信赖。考察董事是否达到了善意与合理的标准,需要满足的是“普通谨慎人”标准。

最后,董事是否达到了善意与合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建立并运行了一套有效的信息调查机制。董事会的监督责任不止在于对所获取信息的审查,还需对公司信息的获取构建一个合理的标准,才能满足善意信赖的条件,不能够以自己不知情为借口逃避管理失当的责任。

强调注意义务中信息收集与审查的思路,在之后的司法判例中被不断强调,形成了董事会的监督责任。在In re Caremark Intern. Inc.See In re Caremark Intern. Inc. Deriv. Lit., 698 A.2d 959, 959-972 (Del. Ch. 1996).一案中,公司因内部存在对医生进行商业贿赂行为而被处罚,法院认为董事、高管没有建立完善的违法行为内控制度,从而导致公司受损失,这未能满足善意的要求。在该案之前,特拉华州法院在1963年的Graham v. AllisChalmers Mfg. Co.案中,对于董事会是否“应该知道”雇员违反联邦反垄断法这一问题,曾经认为“在缺乏怀疑的理由时,董事没有义务建立并实施一个公司内部的间谍系统来搜查他们没有理由怀疑存在的不当行为”。Graham v. AllisChalmers Manufacturing Company, 188 A.2d 125, 130 (1963).但是这一观点在In re Caremark案中得到纠正,法院认为董事的义务包括了以善意确保公司的信息和报告制度的充分、有效,并且法院给出判断董事的过失标准是“董事会持续的或系统性的监管缺失——例如确保合理的信息和报告制度存续的彻底失败——导致善意这一责任的关键要素缺失”。In re Caremark案中提出的善意标准在Stone v.Ritter案See Stone ex rel.Amsouth Bancorporation v.Ritter, 911 A.2d 362, 362-373 (Del. 2006).中得到进一步阐释。在该案中,AmSouth银行的股东提起诉讼,认为该公司董事未能建立监督系统,导致公司违反了联邦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BSA)和反洗钱法(Antimoneylaundering,AML),因而受到了大额处罚。股东诉称一个良好的内部监督系统应该及时发现银行雇员和账户被利用实施了“庞氏诈骗”,而金融行政部门的调查声称“AmSouth银行的合规系统缺乏充足的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以合规监管为目的的管理层报告行动存在重大缺陷”。不过,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法院强调善意是In re Caremark案中承担监督责任的标准,缺乏善意需要以故意(deliberate)为前提,这与法院对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 Litig.案See 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 Litig., 906 A.2d 27, 27-75 (Del.2006).的处理思路一致,即违反善意义务的标准是对于自身义务“明知而忽视”,等同于故意的标准。

(二)注意义务的限制与免除

对注意义务进行限制和免除,是公司契约论的一种体现。公司契约论的引入与法经济学方法论的崛起直接相关。契约论首先是一种经济学理论,Jensen和Meckling在1976年发表了著名的《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Michael C. Jensen,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no.3, 1976, pp.305-360.一文,建立了交易成本分析與委托代理关系的理论,将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代理成本概念引入了公司组织规范的分析之中。在经济学、管理学的企业契约理论中,“契约”并不特指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以“契约”指代经济上的行为人之间任何的合意或者义务。Tamar Frankel,“Fiduciary Duties As Default Rules,”Oregon Law Review,no.74,1995,p.1209.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公司是“合同的连接体(nexus of contracts)”,各利益团体可以自行“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而这种“约定”也并非仅限于通过正式谈判并订立的具体合同。因此,公司内部的组织规则可以归结为一种市场中经济因素相互竞争、约束、调整而实现的平衡关系,其正当性来源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利益相关方的认同、合意,并不一定需要法律的强制规定。契约论的规范性诉求中,首当其冲的便是以合意取代法律强制,变公司法的强制规范为利益主体之间的自主安排。作为信义义务的一部分,注意义务原本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规则,但在公司契约论的逻辑下,强制性的注意义务标准并不一定是反映公司各方利益的最优安排,应该允许公司组织内部对注意义务的责任进行限制和免除。

在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著名的Smith v. Van Gorkom案中判决董事需要为批准接受公司的收购报价而承担责任,该判决和后续一系列判决引发了公司职业保险市场的地震。在该案中,即使要约收购的股价已经存在高达60%的溢价,董事仍然被法院判定违反了信义义务中的注意义务,原因是决策过程过于草率、匆忙,未能收集足够的信息,存在重大过失。该案最终以2300万美元和解,但是全部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D&O Insurance)仅覆盖了1000万美元的额度,这导致涉案董事承担了巨额的个人责任。Smith v.Van Gorkom, 488 A.2d 858, 864-870,880 (1985).该案判决加深了保险公司对董事、高管职业风险大幅提高的担忧,一时间市场上关于董事与高管责任的保险产品的数量急剧下降、保费额度大幅上升。R. Franklin Ballotti, Mark J. Gentile, “Elimination or Limitation of Director Liability for Delaware Corporations,”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no.12,1987,pp.5-6 .特拉华州的公司管理层面临着缺乏责任保险保护的风险,因而出现董事不愿意在该州公司任职,不愿实施商业决策等现象。特拉华州历来重视该州的营商环境,为了缓解管理层和保险市场的焦虑,便出台了相应的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以重新降低董事、高管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风险。

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节第(b)条第(7)款,当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对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金钱损失时,在公司注册文件中可以特别规定免除或限制董事责任的条款,但这类条款不能免除或限制董事的如下责任:(1)任何违反对公司或股东忠实义务的行为;(2)不属于善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涉及故意的不端行为或者明知而违法;(3)违反第174节的规定(董事因非法分配股息、非法购买或回购股票所负的责任);(4)董事获得不正当个人利益的任何交易。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02(b) (7) (2020).该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注册文件中载明的行使或者执行权利、职务的人,以及被董事会授权、课加义务的人,也就是说,适用于包括高管在内的经营管理人员。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5节专门规定了公司对相关主体的补偿规则,其中,第145节第(c)条规定公司现任或者前任董事、高管若在实体上胜诉,或者为本节第(a)条和第(b)条所述的任何行为、诉讼或程序进行有效辩护,亦或为其中的任何索赔、问题或事项进行辩护,则该主体应当从公司获得补偿,补偿的费用涉及实际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45(c) (2020).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5节第(g)条还规定了公司有购买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的权利,该种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董事、高管、雇员与公司代理人基于身份而承担的责任或上述主体基于职务行为而造成的责任。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45(g) (2020).

由此可见,对注意义务进行限制和免除,充分体现了公司契约论的理念,与商业判断规则的精神一脉相承,即避免因个人责任过重而挫伤管理层任职的积极性,抑制其在商业决策中的适当冒险精神,二者共同完善了现代公司法中注意义务的责任框架。注意义务的限制与免除规则,大体归纳为以下三类:

一是公司章程约定限制或者免除管理层的金钱赔偿责任。该规则强调对管理层的保护需要预先获得股东的同意,限制或免除的责任范围是管理层因违反注意义务而须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因违反忠实义务而產生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其他非金钱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由公司给予管理层法定或者约定的补偿金额。法定补偿具有强制性,适用于管理层在实体或在其他方面胜诉的情形,补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判决赔偿金额、和解费用、罚金等相关合理费用。约定补偿则是指公司在法定补偿之外,自行采用章程或章程细则条款、股东会决议、补偿合同等方式对管理层予以补偿。

三是由公司为管理层购买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法律允许公司为管理层购买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自行选择保险公司承保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当管理层须承担的个人赔偿责任不适用相关责任限制或免除规则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主要是因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但是该行为不包括管理层主动、故意的不诚实行为,仅限于其疏忽或冒险的过失行为。

四、我国《公司法》上注意义务现代化改造

目前,公司法修改成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重大立法活动。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很多核心问题如公司组织机构的职责、公司管理层权力的分离等,并没有得到良好解决,甚至有些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要求,亟待修法作出全面回应。结合这一背景,对于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应当从厘清义务内涵、明确判断标准、优化机构职能和完善责任限免四个方面进行现代化改造,以期构建一个权责明晰、权责适当的公司法注意义务的规范体系。

(一)以“注意义务”替代“勤勉义务”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使用“注意义务”这一术语,而是采用“勤勉义务”的称谓,《公司法》第147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内容偏向于遵守法律义务,而不包含与业务执行相关的注意义务,且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然对勤勉义务的内容作了细化,列举了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系列具体事项: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参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内涵。在当前法律规范体系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规则时,往往会同时强调公司管理层的守法义务和注意义务,或者直接将注意义务认定为勤勉义务的同义词或者为该义务内涵的具体体现。例如,在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诉王东春损害公司利益案中,法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上海川流机电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鑫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中,法院提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陈春华等与吴小虎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明确阐述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职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整体来说,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勤勉义务内涵较为狭隘,其与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不甚明了。因而,笔者建议直接以“注意义务”替代我国《公司法》使用的“勤勉义务”术语,明确将“注意义务”作为与“忠实义务”并列的类型,从属于信义义务,并进一步明晰该义务内涵。

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可以概括地界定管理层的注意义务,明确管理层必须是善意的,并且以其诚实地确信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方式而行事,以处于相同地位的普通谨慎人的注意标准履行义务。与忠实义务相较,注意义务更为强调管理层的主观因素,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商业环境复杂多变,因此,法律无须完全列举履行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而是应该交由司法裁判结合个案情况予以判定。注意义务的内涵应当包括勤勉要素和狭义的注意要素。勤勉要素指向管理层之努力、尽力与勤奋,并传达了在努力时必须小心谨慎的观念,该要素要求管理层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应认真、审慎履职,采取积极的行为并进行检查。而狭义的注意要素则更多地考虑管理层行为的被动性,即不要求管理层率先采取行动,但在行动之际则需小心谨慎履职,这种义务可以直接表现为管理层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商业环境等,并在履职过程中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慎、全面的调查核实,而后作出独立判断。

(二)区分行为标准与责任标准

我国《公司法》对于违反注意义务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依据该法第149条规定,管理层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即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承担规定并不能完整体现管理层注意义务的应有内涵,无法为判断管理层违反注意义务提供合理标准,从而导致管理层的归责基础过于严格。

结合前文的探讨,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设置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和责任标准。对公司管理层而言,行为标准是安全规则,责任标准是风险规则。行为标准是管理层在履行职责时所必须遵守的准则,该标准应尽可能地反映管理层的诚实正直经营。行为标准应当与注意义务的内容紧密结合,强调管理层行为应当具有足够的注意,若其行为触及普通谨慎人的“一般过失”标准,则属违反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层的“一般过失”行为标准,不应以技能作为参照系数。这是因为,技能胜任并不是管理层任职资格的法定构成要件,管理层的职位特别是董事职位,并不自然等同于其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知识或专业技能。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公司出于经营的需要,可能会在雇佣合同中对某些高管的专业技术、專业知识作出特别约定,此时,上述高管在履行注意义务时,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妥当运用其知识和能力去执行公司委托的事务,遵循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严格执行被代理人指示的行为标准。

责任标准强调,在特定情形下对管理层的行为不作实质审查而仅进行形式审查,即管理层的行为符合程序合理性而不存在“重大过失”。相较于行为标准,责任标准对行为人提出的要求更低,其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有限理性而非行为内容的合理性。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责任标准的规定尚属空白,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十分必要。必须意识到,管理层在有限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有限决定这一客观事实,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法官应当采用更为宽松的责任标准来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以避免司法不当介入商业决策的质量判断,从而影响管理层的决策自由。因此,在履行决策职能时,管理层应当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即法官先推定管理层作出的商业决策是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之上,善意并真诚地相信其所采取的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此时,管理层适用以“重大过失”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程序合理性的审查标准。换言之,在有证据证明管理层缺乏调查、无足够信息作出该决策时,可以认定决策程序欠缺合理性,行为人因此须承担法律责任;若决策程序合理,则其无需为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即使该结果事后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者一般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三)明确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监督和决策是现代公司董事会应当担负的两大职能。董事会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公司内控制度收集和审查决策所需信息,监督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是现代公司法上注意义务的应有之义。在美国,认定董事会的监督者角色已成为公司法主流观点,并被立法普遍采纳。反观我国《公司法》则尚未承认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而是将监督职能主要赋予监事会,实践中由于职权、能力等限制,监事会往往沦为列席会议的“花瓶”或“摆设”,没有起到预想的效果。

为了增强公司治理中监督的有效性,建议对董事会职能进行改造,明确其监督职能,即董事会负责监督并审查公司的商业行为,这一改造方向与现代公司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的趋势相符。在我国公司高管的独立地位得到立法的肯认、高管深度参与公司管理并拥有了部分代表公司执行和决策的职能的背景下,董事会实际上已经逐渐退居审批、指导和监督的地位。参见郑佳宁:《公司高管信义义务的适用、强化及矫正》,《月旦法学》2020年第306期。董事会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随其角色的改变而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建立信息审查机制。信息审查要求董事会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或者参与会议等方式主动获取公司相关信息,并对信息持有建设性的怀疑态度,即针对所获信息提出问题或意见。董事会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仔细审查,若其认为信息不充分、不准确或不及时的,应当要求推迟该动议,直到掌握足够的、恰当的信息依据。针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董事会可以通过查看公司的财务报表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以了解公司的风险状况,并审查和监督公司的风险管理计划。如果董事认为专家意见对于形成董事会决策有帮助,董事会可以寻求专家出具意见。如果董事需要参加公司会议,应当在参会之前作好充分准备,如审查会议议程、有关材料等,以便其能够在参会过程中提出问题或建议;参会之后,董事会应当接收和审查有关会议记录,确保其内容完整、真实。

第二,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内控机制的目标在于保障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商业规则等,从而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促进实现公司战略。董事会应当以公司法为蓝本,建立有效的公司内控机制,对公司内部的不当行为进行遏制拦截,防患于未然。具体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将内控机制建设列入公司章程,并将其规定为一项集体义务;二是设置专门的内控机构,专职负责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三是设置违规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及应对措施,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应对;四是明确规定激励和惩罚措施,主动对违规人员进行追责。

(四)完善注意义务责任的限免规则

在目前我国《公司法》注意义务的责任规范下,管理层对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概率较高,不利于管理层经营创新。因此,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注意义务责任限免规则,在约束管理层行为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责任豁免和责任分担,以提高其履行职责、践行注意义务的积极性。

第一,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管理层责任限免条款,全部或部分免除其个人赔偿责任。责任限免条款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和排除适用情形,当管理层的行为符合适用条件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判定其不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若原告主张管理层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款时,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责任限免条款的排除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行为是为了谋取私利,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行为的主观意图为故意等,建议由公司法对上述情形进行强制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责任限免条款仅限制或免除管理层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不影响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如继续履行、停止侵害等。

第二,当管理层无法适用上述条款减免责任时,可以获得公司的法定补偿和约定补偿。管理层获得公司补偿的前提是其行为善意且系为了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然后根据胜诉与否决定补偿的类型。法定补偿是基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当管理层胜诉时公司应对其进行法定补偿,此处的“胜诉”既包括完全胜诉,也包括部分胜诉。在其他情形下,管理层能否获得公司的补偿,可由公司自治,即在章程等文件中设置补偿的相关规则。为了减少约定补偿履行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可以在该条款的基础上,由公司与各管理层成员签订单独的补偿协议,既明确了补偿的具体范围和金额,又防止后续变更或废止章程的相关条款导致其权利受损。

第三,不断完善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发挥分担责任风险的作用。目前,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已成为我国的商业险种董事责任保险于2002年引进我国保险市场。2002年1月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第39条中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是配套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對此笔者建议:其一,适度放宽承保范围。只要管理层的行为满足“普通谨慎人”的标准,符合以善意且合理的方式为公司获取最大利益,就可以予以承保。其二,合理分配保险费用。关于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的费用由谁承担,无需法律作统一的强制规定,而应当视个案的情况具体确定,综合考量公司经营规模、补偿协议条款等要素。其三,明确保险的赔偿规则。对管理层的任何履行职务行为而提起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据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可以由公司进行补充赔偿。

〔作者简介〕郑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88。

〔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目标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研究”(20FFXB056)